(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
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澜;代理审判员:李剑;人民陪审员:许大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增军;审判员:肖光亮;代理审判员:王蓓蓓。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贞元投资诉称,根据(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科教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应当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上海分行")欠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004年11月,中信上海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科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中信上海分行与贞元投资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贞元投资受让中信上海分行对科教公司的未受偿债权及相关权利,根据(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科教公司应清偿的债务为3,806,067元。
2013年1月,贞元投资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科教公司破产清算,因科教公司无财产可供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法院裁定终结科教公司破产程序。贞元投资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海市教委作为科教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出资人,在科教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及时清算和保管企业财产和财务资料的义务,张某、黄某、陈某作为科教公司的前任、现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亦负有保管企业财产和财务资料的义务。现因上海市教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陈某未履行保管企业财产和财务资料的义务,在破产管理人告知提供科教公司财务账册时不予提供,导致科教公司因无法清算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贞元投资对科教公司3,806,067元的债权未获清偿,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陈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贞元投资请求判令:1、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陈某对科教公司的未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贞元投资经济损失3,806,067元;2、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贞元投资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上海市教委辩称,1、根据贞元投资提供的证据,上海市教委和张某、黄某在科教公司的破产诉讼中没有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亦非破产清算组成员,没有程序上的依据参与破产程序,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破产过程中的相应责任,贞元投资追究上海市教委的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2、有关科教公司的财产状况可以在破产案件中审查清楚,但因为静安区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未及时通知上海市教委和张某、黄某参与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仅与上海市教委谈话后,便再未联系上海市教委,导致破产案件因无法查清财产状况提前终结,责任不在上海市教委和张某、黄某;3、科教公司早在2000年便因债务繁多、经营不善处于歇业状态,经过法院的多次执行后,科教公司在破产程序之前便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上海市教委和张某、黄某有没有履行清算和财产、财务资料的保管义务与科教公司破产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贞元投资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综上,贞元投资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贞元投资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与上海市教委相同,并且,张某于1997年便不再担任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不应对科教公司2012年的破产清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贞元投资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与上海市教委相同,并且,黄某于2001年便已实际离开了科教公司,故其不应对科教公司2012年的破产清算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科教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上海市教委。张某于1991年至1996年任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6年至今任法定代表人。
1992-1996年,科教公司财务部会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千余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未归还。1996-2001年,科教公司因借款和为他人担保,多次被法院判决付款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金额达千余万元。
2000年12月,科教公司与中信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2001年6月,科教公司基本停止经营,借款期满后亦未归还所欠中信上海分行的本金、利息。2003年8月,上海信光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科教公司提供的2001年9月之前的账册和财务资料,审计意见为:截止至2003年6月,科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4,445,835.58元。2004年,中信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要求科教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后中信上海分行申请执行。因科教公司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同月,科教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中信上海分行将其对科教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债权转让给贞元投资。2012年6月贞元投资申请对科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9月,科教公司管理人发函上海市教委称,法院已受理科教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上海市教委作为科教公司主管部门及唯一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要求上海市教委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与管理人联系。10月,科教公司管理人与上海市教委委属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丁某、王某2谈话。谈话中,丁某、王某2称,上海市教委从2002年起对包括科教公司在内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科教公司已无资产,对外有大量债务无法清偿。对于管理人询问的清算时有无审计及其他说明清理情况的资料可以提供,丁某、王某2回答需要再确认,如有清理报告会向管理人提供。管理人表示希望能尽快整理相关材料。谈话后,丁某、王某2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因科教公司无财产可供支付清算费用,更无财产可供清偿,法院裁定宣告科教公司破产,终结科教公司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申请执行凭证、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催收公告、科教公司债权确认报告、(2012)静民二(商)破字第2-2号裁定书,证明贞元投资对科教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和利息金额;
(二) (2012)静安法院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静安法院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工作报告,证明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报告,因科教公司无人员、无财产、无财务资料等重要资料,裁定提前终结科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 科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资金信用证明、科教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1999年度(摘要),证明上海市教委系科教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出资人,负有及时、依法清算和妥善保管企业财产、财务资料的义务;
(四) 任职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企业)主要领导干部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张某于1991年-1996年任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6年至今任科教公司法定代表人;
(五) 科教公司破产清算事宜报告及EMS面单、谈话记录、报纸公告、终结科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证明破产管理人曾就科教公司的破产事宜通过书面函、当面沟通、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上海市教委。
(六) 市二中院(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2年至1996年间,科教公司大部分流动资金被财务会计张强华犯罪损失殆尽,至2000年末科教公司的净资产已为-192万余元;
(七) 静安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市一中院(1997)沪一中经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市一中院(1997)沪一中经初219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经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市二中院(2000)沪二执991号、杨浦法院(2000)杨经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杨浦法院(2000)杨经初860号民事判决书、闸北法院(2001)闸经初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至2000年间,科教公司因为借款或为他人担保,至少被法院实际执行金额为700余万元;
(八) 工商机读材料,证明科教公司担保的案外人上海高创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在2001年、2002年便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九) 审计报告,证明经上海信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截止至2003年6月30日,科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4,445,835.58元,已经资不抵债;
(十) 情况说明,证明科教公司清理小组向黄浦区法院执行庭说明,科教公司因资不抵债,自2001年6月全面歇业,经过全面清理后,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可变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市教委是否负有对科教公司的清算义务以及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是否负有妥善保管科教公司财产、财务资料的义务;二、上海市教委、张某、黄某是否应当对贞元投资因科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未获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海市教委作为科教公司主管部门和唯一出资人,在科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开展相关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清算义务,和妥善保管科教公司财产、财务资料保障破产清算得以依法进行的保管义务。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负有保管义务,张某在科教公司破产时已非法定代表人,故无保管义务。其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上海市教委提供的多份法院裁判文书、审计报告、贞元投资提供的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等证据,以及关于(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882号一案执行情况,可以证实科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便已债务缠身、资不抵债、歇业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上海市教委、黄某是否履行清算和保管义务与贞元投资未获清偿的债权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49元,由原告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贞元投资诉称:根据《批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破产企业无法清算的,将直接导致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即"无法清算"与"债权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其次,贞元投资作为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悉科教公司的资料保管情况和真实经营情况,而两被上诉人掌控着科教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因此,若两被上诉人认为无因果关系,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科教公司真实资产的下落和去向。同时,执行程序中未查实到财产不等于实际没有财产,资不抵债不等于零清偿。根据2003年8月的审计报告,科教公司资产总额2,661万余元,负债3,106万余元,即使扣除其他执行案件已执行的700余万元,剩余近2,000万元的资产,若依法及时清算,债权人也可以获得近70%的清偿率。因此,两被上诉人上海市教委、黄某应当就其未履行清算和保管义务对贞元投资的未偿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上海市教委、黄某赔偿贞元投资的经济损失3,806,0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市教委、黄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贞元投资以《批复》的规定主张权利,其依据不足。上海市教委系科教公司上级机关及唯一出资人属实,但在静安法院受理的(2012)静民二(商)破字第2号这一破产案件中,并未组成有上海市教委参加的清算组,静安法院也并未向上海市教委释明相关法律。因此,贞元投资要求上海市教委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平。且上海市教委作为市级机关,不可能帮助下属机构隐瞒债务,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行为;所有财务资料均保管完好,可以供贞元投资查实,不存在贞元投资陈述的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
原审被告张某陈述意见称:其在一审中并未被判定有何责任,贞元投资也未将其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其认同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原审法院已就上海市教委对科教公司应负有清算和保管义务、黄某对科教公司应负有财产、财务资料等的保管义务,作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教委、黄某应否对贞元投资的未偿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科教公司系非公司制企业,对其负有清算义务及其他相应义务的出资人和管理人员,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消极不作为,导致企业财产损失,致使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追究对应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有关2003年8月的审计报告、贞元投资提供的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等材料和原审法院关于(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882号一案执行情况,显示科教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静安法院在其出具的(2012)静民二(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中,系基于科教公司"无财产可供支付清算费用,更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从而裁定终结科教公司破产程序。上述事实表明科教公司现已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而且无法清算的原因并非在于科教公司资料灭失。因此,上海市教委、黄某未履行清算义务与贞元投资的债权无法受偿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贞元投资主张适用《批复》追究上海市教委、黄某对未偿债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贞元投资向我院申请对科教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审计,即一是对科教公司开业至今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的完整性进行核查;二是对科教公司2012年2月26日(受理破产清算程序之日)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但上述事实,依法不属于本案需要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贞元投资申请在本案中对科教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9元,由上诉人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解说
对于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赔偿责任,除了前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外,目前尚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予适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为追究进入破产的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赔偿责任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该《批复》规定,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其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批复》,非公司制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非公司破产企业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有关人员"。此处的"有关人员",从有利于督促企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出发,应当从宽把握,理解为包括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提供或移交企业财产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个人,以及公司股东等所有相关人员。因为实践中这些人员的履行清算、保管义务的行为均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清算的依法进行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要件,清算义务人存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此处的法定义务应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上述义务未履行均可能造成企业财产的流失、贬值,或因资料缺失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失。
3、因果关系要件,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正是因为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相对于掌握企业经营、控制权和保管企业公章、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的"内部人"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企业的"外部人",对企业的资产状况、贬值程度等方面的证据收取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所以,在认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所造成债权人损失时,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具体而言,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上,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推翻,原则上推定只要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将在清算程序中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企业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作为行为与企业无法清偿债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企业在未清算时已无财产可供偿债,或企业财产减少系正常经营、天灾或其他非可归责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所致等。
结合上述三要件的分析,本案中,首先,上海市教委系科教公司主管部门和唯一出资人,依法负有对科教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妥善保管科教公司财产、财务资料的义务。而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亦负有保管义务。故,上海市教委、黄某均系《批复》中的"有关人员"。张某在科教公司破产时已非法定代表人,故对科教公司已无法定义务。其次、尽管上海市教委、黄某存在未履行清算义务和保管义务的不作为,但上海市教委提供的多份法院裁判文书、审计报告、贞元投资提供的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以及另案的执行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市教委、黄某未履行法定义务与贞元投资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据此,上海市教委、黄某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成立,贞元投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剑)
【裁判要旨】非公司制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提供或移交企业财产和资料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个人,以及公司股东等所有相关人员存在怠于履行清算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其他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