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 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俊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南;代理审判员:杨怡鸣、李非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6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杨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现杨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峰渡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某、峰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某、峰渡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某、峰渡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杨某、峰渡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第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杨某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第三,峰渡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峰渡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原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清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凡清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刘某分四次支付给杨某股权转让款共计326万元。2008年1月31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08年9月8日,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渡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
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峰渡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临沭县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新城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信县项目)。凡清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1、关于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的问题。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杨某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杨某应负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取决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条款可以切分为三段内容:前段,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中段,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后段,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
关于前段,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凡清公司的股权,故前段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凡清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凡清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
关于中段,鉴于前段已经对刘某及凡清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进行了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关于后段,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属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特别约定,故结合上下文,"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应理解为对前段和中段两项内容的补充说明,并不具有独立的行为内容的意义,其本意在于强调杨某不得以从事前段和中段两项行为的方式侵害刘某及凡清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凡清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2、关于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起始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某"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股权转让交易能否完成并非未来必然发生的事件,故该约定实质上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即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则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某的付款义务和杨某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某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某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某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某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属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杨某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某与其签订和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某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某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某向刘某出让股权之日起,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某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某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某及凡清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某自愿配合刘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某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某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某和杨某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某与杨某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某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某应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3、关于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
关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凡清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由于刘某和凡清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某和凡清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凡清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克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
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凡清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4、关于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的问题。
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某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
综上,无论是杨某个人,还是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关于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
首先,从杨某与峰渡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峰渡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峰渡公司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其次,从峰渡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杨某控股峰渡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
综上,杨某以峰渡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二、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1、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的问题。
鉴于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违约金。
2、关于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某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三、关于峰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峰渡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峰渡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峰渡公司,故峰渡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对刘某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某对刘某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刘某要求杨某与峰渡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某与峰渡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峰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于刘某要求峰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
二、对于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杨某原系凡清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其系基于该身份及其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此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并没有期限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平等的法律约束状态,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审判决混淆了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将竞业限制的概念和期限错误地适用于竞业禁止。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竞业禁止期限为二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合同法》、《公司法》均未对竞业禁止期限予以强制性规定。刘某与杨某就竞业禁止期限均确认为终身,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杨某作为凡清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刘某为杨某终身竞业禁止付出了巨大代价,竞业禁止期限为终身的约定并未侵害杨某的合法权益。凡清公司设立及增资时,杨某名下的出资分别为刘某通过公司给予杨某或赠与杨某。系争合同签订时,刘某为使杨某保守凡清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及技术信息,在杨某同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刘某才同意参考杨某的股权比例向其支付高额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竞业禁止系单务无偿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何况,杨某并非技术人员,其在凡清公司系负责企业管理,竞业禁止虽对其就业产生一定限制,但并不足以影响其基本生存权利。3、系争协议项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对其违约行为后果应有合理预见,杨某因其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杨某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原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当。综上,刘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并不矛盾。杨某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几年早已不参与凡清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仅为凡清公司股东,杨某对凡清公司的经营、技术等均不掌握具体情况。此外,杨某是通过实际出资和股权受让方式取得股权的,并非如刘某所称系赠与。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刘某违反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按期付款义务,却未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中就违反协议后果的约定,即应全面履行2007年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中并无竞业禁止条款。2007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导致杨某在一年内基本没有生活来源。之后,由于刘某提出压价及所谓竞业禁止条款,杨某迫于无奈于2008年1月18日再次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之所以下调了股权转让价款,另外还增加了竞业禁止条款,就是为了防止刘某再次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特别约定,若刘某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仍按2007年协议执行。原审判决仅认定股权转让价款执行2007年协议,是错误的。2、尽管凡清公司确于2012年11月提起过诉讼,刘某是凡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的主体,凡清公司的起诉行为并不能构成刘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比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减少近30万元,却另外附加了竞业禁止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即便存在竞业禁止,因刘某并未对杨某进行补偿,故刘某无权要求杨某承担此项义务。关于竞业禁止期限,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也未约定杨某不得再从事相关行业,并不存在终身的约定。4、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审判决虽认定违约金过高做了调整,但仍然过高。因此,杨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应以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准,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由于杨某违约行为始终存在,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就此认定正确。本案竞业禁止条款,是基于杨某的股东身份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且双方均已经明确该竞业禁止期限为终身。
原审被告峰渡公司陈述称,其与刘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峰渡公司从未实施侵犯刘某及凡清公司权益的行为。原审判决峰渡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竞业禁止"条款丧失约束力;3、原审判决对该"竞业禁止"条款履行期限的认定及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刘某,为维护自身及凡清公司权益,向股权出让方杨某主张违反协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刘某与凡清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但基于刘某与凡清公司之间长期的持股关系,两者在涉案权利归属上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凡清公司在先曾向杨某及峰渡公司提出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刘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系争协议文义、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分析和认定,即尽管刘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竞业禁止"等条款仍然有效,该认定充分合理,并无不当。杨某就此所持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杨某系凡清公司股东。该协议中关于杨某及其领导或关联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内容,既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特定主体基于忠实义务,在职期间所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所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款内容应当理解为缔约双方在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就杨某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后,即杨某与刘某之间共同投资经营凡清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某所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杨某理应按照该约定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等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实施了违约行为,其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本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缔约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原审两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杨某就此陈述并不一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杨某在该期间内所实施的违约行为,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0万元,亦属公平合理,两上诉人分别就此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
(七) 解说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竞业禁止义务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基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出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则针对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施加了竞业禁止义务。
二、股东负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场合
公司的股东,如果未担任公司高管职务,或者与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则通常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属性,股东有时也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避免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立即从事与原先的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的业务,从而减损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在股权转让的场合,股权的受让方有时也会让出让方就竞业禁止作出承诺,这种承诺是一种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义务,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效力。
三、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虽为有效,但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毕竟已经脱离了公司,故其所附竞业禁止义务也应受到一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的场合。理由如下: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竞业禁止期间限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年,主要基于四点考虑。第一,虽然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因此,必须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间的方式在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适度调和,对于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的超过二年的竞业禁止期间,法律也不予保护。第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第三,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沉舟侧畔千帆过,其终将面临被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一天,科学技术正是在相互竞争的氛围中获得进步,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必要性也在逐步降低。第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出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目的,也应对竞业禁止期间进行限制。而在股权转让场合,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地位虽然平等,因而并不居于弱势地位,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毕竟是股权出让方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势必伤及股权出让方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
(施俊杰)
【裁判要旨】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股东对公司商业秘密存在知悉的可能。为了避免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立即从事与原先的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的业务,从而减损股权受让方的利益,股权转让中股权的受让方有时也会让出让方就竞业禁止作出承诺,这种承诺是一种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义务,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效力。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股权出让方的劳动权,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