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
二审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1189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1(上诉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某2(上诉人),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峰,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晶;代理审判员童磊;人民陪审员:邵桂英。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征宇;代理审判员:李非易、陶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佳公司)诉称: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作为上海灵泰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股东,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拖延时间,向他人收取灵泰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某推卸责任,被告郑某明知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的上述目的,在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于短时间内注销公司,以致原告巨额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0万余元。
被告吴某1、吴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凭生效判决通过申请执行实现债权,在灵泰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唯一股东被告郑某承担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灵泰公司债权前,两被告已经转让股份,该判决确定的灵泰公司债务与两被告无关。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作为灵泰公司股东不清楚灵泰公司对外有巨额债务,其没有与另两被告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灵石路1181、
1189、1197号商场的产权人。2009年4月,原告将上述商场租赁给灵泰公司。
在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双方就解除租赁事宜涉讼期间,被告吴某1、吴某2作为灵泰公司股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5折租金条件与100多位次承租人签订3年合同,一次性收取了50%的首付款,后又于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将其所持有的灵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了其亲戚被告郑某。
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闸北法院要求灵泰公司支付租金。7月18日,闸北法院作出判决:灵泰公司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使用费(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按每月1,008,333元计算)对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11年7月23日,灵泰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2011年9月20日灵泰公司表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准予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674号民事判决书;
2、801号民事判决书;
3、(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
4、灵泰商场签约商户清单;
5、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据;
6、股权转让协议;
7、股东决定、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
8、商场移交情况说明;
9、674号、801号案件执行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解除其与灵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灵泰公司以市场价5.5折的价格与60余位次承租人签订为期三年的合同,且一次性收取50%租金。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后,灵泰公司先提出上诉后又反常撤回,并在此期间,仍以上述条件与30余位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针对上述租金收入,具有操控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吴某1、吴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入灵泰公司账户。之后,吴某1、吴某2将持有的共计100%的灵泰公司股权以无对价的方式转让其亲戚郑某,转、受让各方在未结算公司财产、亦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郑某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四个月之后,在法院判决灵泰公司应支付原告900余万元租金的第五天,郑某在未直接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情况下即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工商备案材料里承诺债权债务已结清,致使灵泰公司主体消灭,严重损害了家饰佳公司依据674号、801号判决对灵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老股东的吴某1、吴某2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司营利性的目的,直接削弱了以分租房屋、收取租金作为主营业务的灵泰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阻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新股东的郑某系吴某1、吴某2的亲戚,与吴某1、吴某2恶意串通,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帮助吴某1、吴某2逃避股东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灵泰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不付租金,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灵泰公司在674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延迟支付租金,说明其对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801号生效判决亦对原告因灵泰公司不付租金而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灵泰公司股权比例占100%的时任股东吴某1、吴某2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理应明知。系争股权转让手续办理之时,虽然801号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相应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是客观存在的,构成灵泰公司的债务,郑某自称受让灵泰公司全部股权,故对因灵泰公司主要业务而产生的上述债务亦应知晓。被告以其搬离原住所地而未获悉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金一案提出抗辩,法院认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灵泰公司搬离原住所地、变更经营场所理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没有及时变更而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上述理由并不影响已经生效判决的效力,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关于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经公告通知进行抗辩,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对灵泰公司享有巨额债权的情况下,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原告债权的故意明显。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损失8,337,824.9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原审被告)诉称:674号案件审理期间,灵泰公司仍有权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与家饰佳公司的系争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并无因果关系。且当时,家饰佳公司并未就2010年6月之后的租金提出明确的请求,对于该时间段的租金,只是客观事实,并非法律事实。而801号案件是缺席判决的,灵泰公司并未收到该案的判决书,也不知晓该案确立的债权债务。且在801号案件立案之前,吴某1、吴某2已将灵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郑某,对于转让后形成的债务,吴某1与吴某2无法预见,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股权转让后,灵泰公司发生的清算注销等行为均是郑某的决策,且郑某已承诺对灵泰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与吴某1、吴某2无关。因此,吴某1、吴某2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家饰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辩称:吴某1、吴某2与郑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虚构的形式,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转让是有对价、并已按约履行的。基于郑某的身份及其在整个流程中的行为及作用,其对灵泰公司所负债务是明知的。因吴某1、吴某2与郑某之间一系列有预谋的行为,导致家饰佳公司依据674号、801号案件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认定吴某1、吴某2及郑某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同意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郑某述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吴某1、吴某2与郑某个人之间,不论是否支付对价,都不影响灵泰公司对外承担债权债务。且股权转让在前,801号案件诉讼在后,股权转让时尚不存在801号案件确认的债权债务。而郑某与吴某1、吴某2也不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吴某1、吴某2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故意,不应由吴某1、吴某2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1、吴某2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对灵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时任灵泰公司股东的吴某1、吴某2与百余名次承租人签订了承租协议并提前收取了一年半的租金,对于该笔收入,吴某1、吴某2虽称已转入灵泰公司账户,但又未能提供财务凭证以供证实,而郑某亦称灵泰公司的财务凭证已遗失无法提交。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灵泰公司收取上述租金后,公司资产未能保持独立地位而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在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下,公司保持独立法人地位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制度。公司人格否定后,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因此此种责任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吴某1、吴某2在转让股权后仍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某1、吴某2提前收取租金在前,转让股权在后,而郑某又在受让股权仅4个月后即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工商备案材料里承诺债权债务已结清,致使灵泰公司主体消灭,严重损害了灵泰公司债权人家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吴某1、吴某2与郑某共同赔偿家饰佳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某1、吴某2在674号案件一审判决前后,以五五折的价格与次承租人签订为期三年的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一年半的租金,又即刻与郑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在移交系争房屋时也未向家饰佳公司告知股权转让事宜,以及灵泰公司新的联系地址,致使801号案件缺席审判;在801号案件判决后,郑某又即刻办理了灵泰公司的解散清算及注销手续,并虚假陈述债权债务已结清,三人的种种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审认定其侵权并存在故意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股权转让手续办理之时,虽然801号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相应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是客观存在的,构成灵泰公司的债务,对此,吴某1、吴某2及郑某均应是明知的,吴某1、吴某2称其无法预见,实有违事实、法律及常理。郑某二审中所称三人并非亲戚关系,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既无证据可供证实,亦有违诚信及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4.77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
(七)解说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绝对权利,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的权利,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相对权利,是指对某个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它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一般仅能对抗相对人,本案系争债权便是典型的相对权。但相对权并不具有绝对权的公示性与对抗效力,相对权的存在一般难以为第三人知悉,故相对权是否可以由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存在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开放式的规范方式,并没有将属于相对权的债权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例示。但是,这并不等同于未列举的权利就不受该法的保护,债权作为公民、法人的重要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也可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得到印证。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并非真正意义上对于债权的侵害,而是对于债之关系的干扰,侵害的是债之利益,并非债的效力的扩张,所以,强调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保护,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但是,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债权毕竟是相对权,故只有在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则体现为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又是侵害债权的一种特殊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来源于其享有的股权,通常情况下,附属于股权的权利和责任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但若股东实施有损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利益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打破了在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下,公司保持独立法人地位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制度,因而产生了相应的股东责任。为了免除上述股东责任,股东进行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即未核算财产、无资产交付、零转让对价,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观恶意明显。本案例中,股权受让方更是在明知公司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了结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注销公司,致使公司主体消灭,债权人丧失执行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可能。因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的无法实现债权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吴晶、童磊)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在明知公司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了结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注销公司,致使公司主体消灭,造成债权人丧失执行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应与股权转让方与共同对公司债权人的无法实现债权部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