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8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5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浙江箭驰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为赞。
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敏军;代理审判员:洪海波、马永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系被告股东,共出资175万元,至今未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无果后,于2014年3月17日以公正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审核公司资金流向等情况的信函。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故现诉请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完整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首先,原告于2014年2月已将其公司股份予以转让,而原告于2014年3月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册,因其时原告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故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次,原告将要求查阅、复制账册的信函寄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信函签收人不明,张某至今未收到该信函,对信函内容不明,故原告未履行法定的查阅账册程序。第三,公司法仅规定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有复制权利,故不应予以复制。第四,原告要求委托他人帮助查阅账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箭驰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权经两次变更,现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确定原告占35%的出资比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占40%的出资比例,其他三人共占25%的出资比例。原告按章程确定的出资额50%,即175万元投入公司。现公司在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云港大厦三楼已停止经营,仅有个别职工留守。
2.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邮寄要求查阅箭驰公司会计账簿的信函,分别邮寄至张某户籍地和被告箭驰公司住所地。原告对邮寄事实在玉环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箭驰公司基本情况、章程;
2、收款收据(投资款);
3、公证书(含EMS快递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应是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本案中,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张某虽达成了口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箭驰公司注销收回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也未向张某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故原告的股东身份仍应存续。
2.原告是否有权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寄往张某户籍地的邮件由邻居某超市签收不能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收到,故本院对该特快专递回执不予认定。寄往公司住所地的邮件由耿菊晓签收。原告认为耿菊晓系公司出纳。被告认为耿某是否系公司出纳不能确定。经本院对举证责任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否认耿某出纳身份的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耿某的出纳身份。被告公司停止营业后,耿菊晓作为个别留守人员之一,其签收邮件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被告箭驰公司信件的收件人并无不当,故可以认定被告箭驰公司已收到原告的申请,即原告已按公司法的要求向被告箭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
3.原告是否有可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委托会计注册师查阅、复制问题
原告虽未按公司章程全额出资,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股权转让进行协商,但因确认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对原告股东身份并未发生变更,故原告陈某仍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知情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即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原告已根据公司法要求向被告箭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而被告未在法定十五日期限内书面答复,但未提供查阅,故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其次,原告诉请除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外,还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三条(2013年修订前相应条文为第三十四条),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条文在2005年修订前(相应条文为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见,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复制",而第二款仅规定"查阅",不论从条文的文义,还是从条文的历史沿革来解释,立法者均未授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立法者做出这样的选择是基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平衡的结果。故对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予复制会计账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然,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时,在不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做简单地摘录也是"查阅"一词的应有之意。第三,原告以本人缺乏会计专业知识为由,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因民事代理是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均可委托代理人实施。故对原告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委托他人查阅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浙江箭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
2.限被告浙江箭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陈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为192万元。被上诉人也曾就此多次向张某催讨,因此该协议已经生效。至于工商登记的变更与否,也不是本案确认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标准,只有涉及案外善意第三人时,才以工商登记作为判断标准,但本案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恶意磋商,价格亦是公平合理,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三,即使被上诉人仍是股东,原审法院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出扩大解释,认为"查阅"包括"摘录",亦属不当。如被上诉人对会计账簿进行全盘摘录,与复制没有任何区别。另外,为保护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会计师,上诉人可对其资格进行审查,以确保不会泄露公司秘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强调上诉人在2014年2月17日所签订的退股协议,将之理解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此为混淆概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等五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查该协议内容,系载明被上诉人等四位股东退出公司,并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股本金192万元,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四位股东,故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根据退股协议第六、七条之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清退股款后才丧失股东身份,即双方在退股协议中对股权变动附加了条件。本案上诉人并未付清退股款,股权变动条件未成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仍为股东,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查询会计账簿是否包括摘录,及被上诉人是否可审查注册会计师资格问题。其一,公司法未允许股东复制会计账簿,但摘录与复制显非同一含义,在查询过程中,股东进行部分摘录,并不为公司法所禁止;其二,在被上诉人委托注册会计师查询会计账簿时,上诉人对注册会计师资格进行核实,属合理要求,应予许可。综上,上诉人箭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股东身份认定问题
股东身份,又可称为股东资格、股东地位,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然而,对于股东身份如何取得,公司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就如本案的争议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口头协议,是否丧失股东身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股东身份的获得又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继受取得是指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身份可分为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实质特征有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形式特征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登记为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形式特征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具意义;而实质特征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先原告以其资金作为出资原始取得股东身份,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具备完整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之后,原告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口头上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是否丧失股东身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实质特征来讲,原告虽达成股东转让协议,但法定代表人却一直未支付对价,实质上并未以其资金作为出资。并不符合股东身份的实质特征的条件,另一方面若单就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完成股东身份的转化,则很难防止一些人接磋商谈判,故意拖延股东行使自己的权益,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也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从形式特征来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可以看出要想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应当变更相关的公司章程,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等。本案中,公司并未出具任何出资证明书,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登记。并没有实质或形式特征表明法定代表人取得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假设具备的实质特征,即第三人支付对价,但公司并未办理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当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时,且发生在股东之间这种具有紧密联系的内部关系中,应根据实质特征认定。
2.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问题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强了股东查阅权保障与救济的可操作性。之后,股东查阅权纠纷迅速成为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由股东查阅的具体文件种类,区分规定了可查阅、复制事项和只可查阅事项。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平衡利益,股东查阅权需要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还必须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股东易于通过操纵经理层获得实质性的管理权,而中小股东却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直接的了解,由此造成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股东通过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了解公司章程,如本案中,原告因认为受到大股东的排挤无法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才诉之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这是倾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达到股东之间权利的实质平等。对于会计账簿只提供查阅,并不是向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可以查阅、复制。会计账簿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是股东准确了解公司运行状况、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监督公司管理所依据的最可靠的材料。正因如此会计账簿中也可能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立法者为了权衡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限制会计账簿只有查阅权。
"查阅"的字面意思是指(把书刊、文件等)找出来阅读有关的部分。通过寻找到然后阅读理解,获得相关信息。而面对名目繁多的会计凭证,要从中寻找相关信息,需要"简单地摘录"整理。可以理解为"简单地摘录"是"查阅"的方式。前提是在不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简单地摘录会计账簿能够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有力行使,若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拒绝提供查询。
本案的另一争议点在于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公司账簿以行使查阅权,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能否采用代理方式并无明确规定。从价值考量和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小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弥补其信息劣势,保障其获取的财务资料质量,避免其非理性怀疑,达到股东利益均衡,亦有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从民事代理上来讲,只要行为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委托代理的行为应当有效。行为人委托他人行使股东的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私权力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告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会计账簿会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被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公司规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委托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拒绝其查阅,通过诉讼解决。
(刘梁 苏为赞)
【裁判要旨】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工商登记的行使对外产生公示效果。公司内部股东间达成转让协议后,对方未支付对价的,实质上并未以其资金作为出资,股权转让方尚未丧失股东资格。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亦是股东基于知情权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会计账簿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股东委托专业代理人行使查阅权的,未违反先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拒绝其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