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10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
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9月16日生,湖南龙山县人。
被告人:杨志红,男,1987年8月9日生,湖南龙山县人。
被告人:向凯,男,1988年8月12日生,湖南龙山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磊磊;人民陪审员:陈方来;人民陪审员:林彩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经预谋,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山半山腰处,等候并尾随爬山的一男二女欲实施抢劫。后因有他人在场,三被告人害怕对付不了,尾随一段时间后放弃抢劫。(2)2014年7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又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尾随被害人周某至田洋王新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周某的黑色电脑包一个(电脑包价值人民币30元),电脑包内装有华硕牌U33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00元)及黑色女式手提包1只(手提包无法估价),手提包内有装有现金306元的女士钱包1只(钱包无法估价)、蓝色利群牌软壳香烟半包(价值8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被抢的电脑包及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经预谋,结伙持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南官桥桥头、陶然居大酒店等处,意图伺机实施抢劫,后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或边上行人较多等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被告人辩称: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4.辨认笔录;
5.搜查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9.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10.监控视频等。
(四)判案理由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刀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第一笔抢劫系犯罪未遂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笔事实应认定三被告人为犯罪预备。被告人杨志红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志红、田某、向凯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向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从该解释可知,"多次抢劫"中的"次"应符合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即要求行为人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应达到犯罪程度;事实判断即要求行为人系基于一个犯意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可以说这一标准很好的解决了"次"的认定问题。但该解释仅笼统的规定每一次抢劫行为应达到犯罪程度,却未明确犯罪的形态如何,是指达到犯罪既遂状态还是包括犯罪未完成状态如预备、中止和未遂等。由于这一问题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三被告前后事实了三次抢劫行为,其中两次为抢劫预备,一次为抢劫既遂。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的三次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抢劫"有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多次抢劫"是刑法特别规定的重罪,应对"次"进行严格解释,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且是犯罪既遂状态,才属于刑法意义上"多次抢劫"中的"次",对于行为人的抢劫预备、中止及未遂等未完成状态的犯罪,则不能认定为一"次"。
首先,"多次抢劫"是刑法特别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因而需对该加重犯罪构成从严掌握。"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而是实质上的同种数罪。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多次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那么不管是对多次抢劫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还是对其逐一定罪量刑并分别执行,其实际执行的刑罚都不及将"多次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来得严厉。在不具备其他加重处罚条件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若实行数罪并罚,处断刑最高也只能判处20年有期徒刑。而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况下,"多次抢劫"最低处断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死刑。由此,刑法对"多次抢劫"进行严厉处罚的程度可见一斑。然而,从我国刑法体例来看,同种数罪并非法定加重处罚事由,并不是所有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都应加重处罚,相反,只有在法律的特别规定下,才可对某些多次犯罪行为加重处罚,且这种例外规定也不多见。目前,我国刑法只有第292条、318条、321条、328条和358条等条款有此规定。由于刑法的这种特别加重处罚规定,因而对"多次抢劫"的认定也应从严解释,即"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行为不仅应构成犯罪,还应达到既遂状态。
其次,从刑法处罚依据上看,行为人的每次抢劫行为应为既遂。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对"多次抢劫"进行加重处罚的依据无非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内容,社会危害性即多次抢劫行为比一次抢劫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要大;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多次突破规范意识、主观恶性增大。但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是行为刑法,而不是行为人刑法。这意味着,虽然犯罪的结果-刑罚是由行为人承担,但惩罚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不仅体现在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也体现在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描述里。刑法第263条明文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可见犯罪分子"受处罚的界限是他行为界限"。据此,我国刑法在刑事法治的要求下,行为人的主观主义色彩进一步淡化。不可否认,对"多次抢劫"进行加重处罚的立法情节中已有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考量,但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统摄下的我国刑法,更多关注的仍是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在抢劫罪的各种犯罪形态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无疑为抢劫既遂状态,相比之下,抢劫预备、中止及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很多,有些甚至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多次抢劫"来说,要求每次抢劫行为以既遂为标准是必然的结论。
最后,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也应达到既遂状态。我国刑法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危害程度的不同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这种设置的科学根据在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该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谓"犯罪分子的犯罪罪行",从犯罪构成理论来说,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它包括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加重犯罪构成事实。由于"多次抢劫"本质上是同种数罪,故对每一次抢劫犯罪都应罚当其罪。从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刑阶位来看,一般抢劫的既遂形态最低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包括三次的"多次抢劫"犯罪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据此,"多次抢劫"的每次抢劫罪应为既遂犯罪。关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一种规范责任,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按照刑法规范的要求行为,是他必须履行的义务;而违反该规范,就要受到不法的评价,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责任除了做这种质的评判外,还有量的考量。刑事责任量的大小同犯罪行为发展阶段密切相关,如对于犯罪既遂,行为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未完成的犯罪相应地其刑事责任较之既遂犯就要轻。所以,"多次抢劫"犯罪,虽然抢劫次数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增大,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了每次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多次抢劫中含有抢劫未完成形态其刑事责任显然比多次抢劫既遂的要轻。若把"多次抢劫"理解为既包括抢劫既遂,又包括抢劫预备、中止、未遂等,并加重刑罚,无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因为"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中的"次"从严解释。在多次抢劫的场合,只有具备至少三次抢劫既遂的情形,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抢劫"并加重处罚,否则只能按照同种数罪并罚的原则对行为人惩处。
结合本案来看,三被告人实施了三次抢劫行为,其中两次抢劫预备、一次抢劫既遂,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抢劫",因而其起刑点不能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在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适用的是同种数罪并罚的原则,考虑到两次抢劫为犯罪预备形态,对被告人进行了减轻处罚。
(邓红)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