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07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汽运巫溪公司),住所地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北路长途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被告杨某。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昌交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系宜昌交运公司驾驶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佘妮娜。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善进,代理审判员盛建华、铁晓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6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宜昌交运公司所有的鄂EAXXXX大型卧铺车行驶至原告汽运巫溪公司长途客运站内,将在站内行走的受害人王某撞倒后碾压,造成王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宜昌交运公司系合作经营单位,就积极配合政府、交警对事故善后事宜的处理,与被告宜昌交运公司一起同受害人家属即本案的被告吴某、杨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合计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5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某、杨某垫付赔偿款22万元,另33万元由被告宜昌交运公司支付。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某与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将其垫付的22万元予以返还。
(2)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和吴某辩称,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起诉。原告在该死亡事故予以赔偿是基于该事故发生在巫溪客运站内,而客运站作为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不应让无关人员进入站内揽客。原告所支付的22万元是事故发生后,三方在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早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用时将近一年,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时间规定。若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已承担60%的责任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事故的发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杨某、李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汽运巫溪公司与被告宜昌交运公司签订了《进站参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参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汽运巫溪公司建立和完善经营、安全、治安、消防、卫生等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参营人员遵照执行,维护公正、公平、有序的经营秩序,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质量。2011年12月30日06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鄂EAXXXX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北路左转弯驶入汽运巫溪公司长途客运站内,在客运站内行驶过程中,行人王某紧贴行驶中的鄂EAXXXX大型卧铺客车右前轮追车,该车往右转向的过程中右前轮将王某撞倒后碾压,造成王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吴某(王某的丈夫)及杨某(王某的母亲)在县政府、县安监局、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王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17532×20=350640元;2、丧葬费1766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113335×5÷2=33337.50元,杨某13335×16÷3=71120元;4、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77239.50元。前四项费用合计550000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垫付,甲、乙双方与丙方王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就此一次性了结。二、王某的所有亲属请求不追究甲、乙双方及驾驶员李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三、付款方式及时间:协议达成签字后,于2011年12月31日16时前支付330000元,余款220000元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四、双方履行协议后,各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名后即生效,当事双方各一份,送公安机关备案一份。原告汽运巫溪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赔付了吴某、杨某22万元,被告宜昌交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6日赔付了吴某、杨某33万元。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进站参营协议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领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定书
(2)被告宜昌交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领条。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县政府、县安监局、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并已履行,属民事合同性质,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王某的死亡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被告宜昌交运公司共同垫付55万元,该协议中虽说是垫付,而领条中表述的是赔付王某的损害赔偿费用,从协议书全文表达的意思上可看出被告吴某、杨某无返还之责,协议书中也没有明确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被告宜昌交运公司之间谁为谁垫付。原告汽运巫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效之情形,原、被告双方就王某的死亡赔偿事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让王某进入到站内,没有确保车辆进站的安全,有违参营之协议。综上,对原告汽运巫溪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所赔付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分公司负担。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认为,上诉人除了其自身的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故对其要求确认《交通事故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协议书》虽字面为垫付赔偿款,但同时约定就受害人王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就此了解。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于协议书达成的次日履行完毕。虽然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提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是垫付赔偿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宜昌交运公司领取的交强险赔偿款项应按比例分割,因该协议并不涉及,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汽运巫溪公司负担。
(七)解说
王某在汽运巫溪公司站内死亡发生在元旦前夕,在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下,汽运巫溪公司、宜昌交运公司与受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汽运巫溪公司在订立《交通事故协议书》时,也存在自身和政府方面安全生产管理的压力。但王某死亡的原因有三,一是李某未安全驾驶,二是汽运巫溪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致王某能够进入汽车站内揽客,三是王某不是汽运巫溪公司工作人员或乘客,擅自进站揽客。故王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不能免除汽运巫溪公司本身就在安全产生管理方面存在缺位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协议书》确定汽运巫溪公司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不无当,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已实际履行。故汽运巫溪公司要求确认《交通事故协议书》无效,返还垫付款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胥仲伦)
【裁判要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对赔偿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返还赔偿款项,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