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
案由:南京翰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服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
诉讼当事人:
原告:南京翰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范某。
第三人:林某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邵小秋 代理审判员:虞斐 人民陪审员:祝家冀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南京翰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称,范某2实际居住在溧阳市溧城镇鲍渚村76号,她在南渡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婚姻情况证明,范某2的居住地为南渡镇塘北村委,溧城镇鲍渚村只是她的暂住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的调查,事故当日是周六,范某2下班回家看望父母是人之常情,应当属于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3、第三人范某、林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近亲属范某2未婚。2012年2月,范某2由原告派遣至溧阳欣大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本市溧城镇鲍渚村76号。2013年8月3日,范某2加班至17时许,下班后回南渡镇塘北村委的住所。17:36许,范某2在南渡集镇公交站台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5日死亡。2013年8月6日和8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分别对肇事车主郑某和范某2生前同事周某、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周某、张某皆陈述范某2平时租住在鲍渚村76号,事故当天她正常工作至17时左右下班。2013年8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范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范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和婚姻情况证明、劳务派遣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作答复。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溧阳欣大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赵锐、金某进行了调查,二人皆陈述事故当天虽然是周六,但范某2所在车间员工都要加班,金某还陈述范某2平时租住在鲍渚村,每周休息天回南渡镇的父母家住。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配合调查函,原告于12月25日提交了书面答复,称范某2居住在溧阳市鲍渚村,发生事故时不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与范某2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范某2生前同事戴某、张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两证人称范某2在接受原告劳务派遣期间居住于溧阳市鲍渚村76号,事故发生后,两人曾陪同第三人范某到该处取回了范某2的个人物品。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范某2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范某2住址是溧城镇鲍渚村;2、范某2在溧阳欣大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出勤记录,证明范某2的工作时间是白天。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范某2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范某2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范某2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南渡镇平城村委和南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南渡镇平城村委和南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范某2未婚,居住地在南渡镇塘北村委;3、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对范某2生前同事张某、周某及肇事车主郑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范某2生前同事赵锐、金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3日范某2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第三人提供的范某2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范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范某2的参保证明,证明范某2没有在武进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及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近亲属范某2作为未婚女性,在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且经常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选择在单位附近租赁房屋供工作日居住,休息天再回家的方式符合常理,其下班后回租住地和回家都应当认定为下班的路径。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范某2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7:36许,地点在南渡集镇公交站台处,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某2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范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翰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1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范某2"住所"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该"住所"应当作扩大解释。
2012年2月,范某2因工作派遣租住于溧阳市溧城镇鲍渚村,至2013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已满一年,应属于其经常居住地。溧阳市南渡镇塘北村属于其户籍所在地,也是其父母所在地。范某2作为未婚女性,在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且经常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选择在单位附近租赁房屋供工作日居住,休息天再回其父母居住地的方式符合常理,因此其下班后回租住地和回父母所在地都应当认定为下班的路径。
本案审结后不久,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作出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虞斐、王乔)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在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且经常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选择在单位附近租赁房屋供工作日居住的,其在休息天再回家的方式符合常理,其下班后回租住地和回家都属于为下班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