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少刑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左乐
被告人童某,男,1994年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叙永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曾用名周某2,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农民,住叙永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兰;代理审判员:徐凌楠;人民陪审员:汤建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先后与被告人周某1、童某商量,准备以多敬酒的方式把陈某、郑某灌醉,而后与两人发生性关系。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龚某、周某1在本市溧城镇宋庄村XX号一楼的出租房内,采用轮番敬酒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和郑某灌醉。后被告人童某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本市溧城镇东门宾馆X房间,在被害人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龚某在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因郑某强烈反抗而未遂。后被告人周某1与童某等人商量后,前往本市东门宾馆,欲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已经离开而无果。
(三)事实和证据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晚11点多,被害人陈某(女,1996年4月生)与被告人龚某联系,让其请自己和郑某(女,1995年10月生)喝酒。被告人龚某同意后,先后与被告人周某1、童某商量,准备以多敬酒的方式把陈某、郑某灌醉,而后与两人发生性关系。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某、龚某、周某1在本市溧城镇宋庄村XX号一楼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周某1分两次购买了两箱啤酒,三名被告人采用轮番敬酒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和郑某灌醉。后被告人童某在周某1的帮助下,将被害人陈某扶上摩托车,被告人童某将陈某带至本市溧城镇东门宾馆X房间,在其醉酒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1看见出租房里被告人龚某抱被害人郑某,觉得自己在场不方便,就去网吧上网。被告人龚某将被害人郑某推倒在床上,并强行扯她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郑某的强烈反抗,其一边哭,一边用手抓,用脚踢,并将龚某的脖子处抓伤,龚某停止了动作,后被告人龚某一边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一边上网通过QQ联系了周某1让其回来。被告人周某1与童某回到出租房时,被害人郑某趁机离开,后被告人周某1和童某一起出去找郑某未果。二人经商量,前往本市东门宾馆,被告人周某1欲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已经离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因心情不好,到龚某的出租房喝酒喝醉了,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宾馆房间里,且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自己到卫生间哭时,童某进来了,并留下了一张纸条和50元钱的事实,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陈某一起到龚某的出租房喝酒,后来陈某和两个男的都出去后,龚某强行将自己推倒在床上,并强行扯自己的裤子,自己一边哭,一边手抓脚踢,强烈反抗而未让其得逞的事实,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三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先后与被告人周某1、童某商量,准备将二名被害人灌醉,后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后,三名被告人轮番敬酒,趁被害人陈某喝醉,童某将其带至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龚某欲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因其强烈反抗而未遂的事实。
4、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阴道拭子、内裤可疑斑迹及东门宾馆X房间内床单上可疑斑迹均检见精子,且精子与被告人童某的血样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住宿登记单,证实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到本市溧城镇东门宾馆开房间入住X房间,其还扶着一个看上去喝醉的女人一起去房间的事实。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件,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摄影件,证实本案的作案地点。
8、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两名被害人的出生日期。
10、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前科情况。
(四)判案理由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龚某、周某1经预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童某、龚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强奸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犯罪(对被害人郑某的强奸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决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郑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能而不为"。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欲强行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哭闹、抓踢等行为而停手,后被告人即在屋内上网达半小时之久,直至另两个被告人回来。虽然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龚某的强奸行为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但是被告人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停止实施犯罪行为,应属于"自动中止犯罪",是犯罪中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欲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郑某的强烈反抗,其用手抓,用脚踢,并将龚某的脖子处抓伤,才使被告人龚某未得逞,故被告人龚某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不是中止。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郑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自动中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都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其未完成的原因,是犯罪分子主观意愿自动放弃,还是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的。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其强烈反抗,且自己的脖子处被抓伤,而停止动作,而后其上网时还让另一被告人回来,同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并非出于主观上的真实意愿放弃犯罪,而是因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使其不得不停止动作,故其行为是犯罪未遂。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之所以在立法上规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且对犯罪中止处罚更轻,其立法目的,是对人类共同价值观念的肯定。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因为某种信仰(如良心的谴责),或因为对于法律的敬畏,或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怜悯,或出于对自己行为的羞耻、忏悔,因而中止犯罪,符合立法的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因被害人的行为,而被迫停止犯罪,其仍通过网络联系其他被告人,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其主观上的恶性并未放弃,故其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
(周兰)
【裁判要旨】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人经预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其中,一行为人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被害人用手抓,用脚踢,并将其脖子处抓伤,才使其未得逞,故这一行为人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不是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