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刑初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骏。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5月13日生,汽车驾驶员,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4月3日生,江苏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员,于2012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赵旭东;人民陪审员:蒋荫平;人民陪审员:姚万林。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月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DL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XXX8挂重型半挂车,沿溧阳市101县道从本市后周往溧城方向行驶,行至该县道11K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发生刮擦,致李某连人带车倒地。事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天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驾驶苏DFXXX5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碾压到倒地的李某,发生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离开现场。二次事故共造成李某死亡以及苏DFXXX5小型轿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徐某认为自己是在没有发现什么异常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
被告人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姜秋林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根据证人马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被害人在第1次事故后就已经死亡。人一旦脑死亡后,心肺功能还能维持一段时间,可能出现本案中的生活反应。法医在没有作技术性检验分析的情况下,即得出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系生前形成的结论,过于草率。公诉机关认定二次事故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能成立。2、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自首,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银行现金解款单、收条,证明被告人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晚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DL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XXX8挂"重型半挂车,沿101县道从本市后周集镇开往溧城镇,当时行至该县道1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李某(1958年生,住本市别桥镇绸缪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李某连人带车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驾驶"苏DFXXX5""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事发地,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碾压到倒地的李某,发生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离开现场。两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苏DFXXX5"轿车损坏。
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1、在第一次事故中,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逃逸,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用以及过错大,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作用以及过错小,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第二次事故中,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逃逸,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用以及过错大,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设置警告标志等安全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避免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器,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作用以及过错小,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晚7时46分,被告人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案接受调查;1月13日,被告人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唐某分别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的亲属对2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关于被告人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及庭审时供认,他开车超过电瓶车后,听到车尾传来一声响声,其减速从反光镜里往后看,没有发现什么情况,车子往前滑行了四、五百米后靠边,人没有下车,从反光镜里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他看见后面的车子能正常通行,应该没有事故,就开车走了。(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他看到有辆半挂货车停在离事发现场南侧100米左右,停了1分钟左右就起步往古渎方向行驶。(3)证人马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她看到前面的那辆大货车(苏DXXX8挂)打了右转向灯,慢慢靠边停车,没有完全停下又加速往溧阳方向开走。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徐某知道超车时发生异常,却不立即停车,而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远距离地通过反光镜简单察看路面情况之后即驾车离开,应当认定其明知发生事故而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
关于李某的死因。(1)溧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马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第一次交通事故因刮擦引起,李某的损伤主要为撞击伤,第二次交通事故因车辆碾压引起,李某的损伤主要为碾压(挤压)伤。而李某的头部颅骨崩裂性骨折、颈椎骨折,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挤压)伤的特征,但不排除击伤、碾压(挤压)伤先后作用于头部的可能;李某的胸部双侧胸廓塌陷、双侧胸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胸椎及腰椎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挤压)伤的特征。该意见同时认为,李某头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致命伤,损伤的生活反应均较强烈,即均在其生前形成。同时证人马某3还证实,根据目前采用的检验手段和方法,能够得出被害人李某受伤时呼吸心跳没有停止的结论。(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17时40分左右,他听到公路上传来"咣"的一声,就到家门口看,一个人("躺着一动不动")和一辆二轮车倒在公路中心线的西侧,现场南侧的半挂货车离开现场后,他就立即报警。报警后十分钟左右,从绸缪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从躺着的人身上轧了过去,并把人带到公路的东侧。(3)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供认,他驾车经过现场时轧到了路面上的东西。(4)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唐某所驾车辆发动机下护板的血迹与被害人李某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70.7×1021。综上,被害人李某头部、胸部的致命伤主要是其生前(呼吸心跳仍存在)由于被告人唐某驾车碾压而形成的;同时,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判定李某在受到碾压前是否已经死亡(脑死亡)。
(四)判案理由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先后发生两次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其中,被告人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2名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年)。事后,被告人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被告人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5%)。2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唐某分别履行了事故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5%)。辩护人姜秋林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仅根据证人马某"躺着一动不动"的证言,并不能确定被害人李某在第一次事故后就已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证人马某3的证言,通过对被害人李某的尸体所进行的检验,可以确定其在遭受唐某驾车碾压(第二次事故)前仍存在呼吸心跳,尚未死亡。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辩护人姜秋林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唐某应分别对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并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合议庭认为可以对其分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8),缓刑三年。
2、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6),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属于交通肇事中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由于法医鉴定认为受害人头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致命伤,损伤的生活反应均较强烈,即均在其生前形成。也就是说,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但是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来明确各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关于第一被告人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对第一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上,无论被害人是死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徐某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如果是被告人徐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徐某的过失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疑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如果被告人徐某的第一次碰撞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者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选择了离开现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致使被害人的危险在当时的情况下越来越大,最终被害人死亡。这就违反了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故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被告人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在认定唐某有无刑事责任时要看其是否有相应的预见义务和能力,案发时间为冬季下午17时50,驾驶员夜间行车理应提高警惕、减速慢行。而本案被告人唐某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最终碾压受害人造成致命伤。所以说,被告人唐某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属于"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的过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下车查看或者采取报警等措施,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蒋园圆)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中被"二次碰撞",但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哪一次碰撞的,对于前一行为人,如果是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其过失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疑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其第一次碰撞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的,由于前一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者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选择了离开现场,最终被害人死亡,同样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