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4)北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54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雷某,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一、二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棍麟,人民陪审员:黄文伟、蔡庆凤。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罗耕思。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两幢房屋,原是香港居民钟某的财产,2005年7月15日钟某与封某订立了《财产遗赠抚养协议书》,2006年2月7日钟某去世,封某接收了上述遗产。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封某以45万元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当天付清了购房价款。2013年4月2日,原告刘某、刘某1已分别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原告要重新进行房屋装修,多次催促被告搬出侵占住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一直强占原告的房屋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陈某停止侵权,搬出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占住的其中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一间,把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从2012年11月起至现在共12个月,每月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仟元(按原告现在每月出租平方米价格计算),合计陆万元。以后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搬出侵权占住的房屋把房屋归还给原告为止。
被告黄某、陈某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12年11月12日已被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至今仍然是查封期间。但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却于2013年4月2日补办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名字为刘某、刘某1的房产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刘某、刘某1的房产所有权证因违反《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某、刘某1并未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本案讼争的房屋在钟某取得之前,因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该房屋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刘某、刘某1转让给钟某后,钟某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查封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屋产权证一直均为刘某、刘某1名下。在封某继承钟某上述房屋后,仍在法院查封期间,而且产权也是刘某、刘某1名下。2006年12月24日封某转让给黄某与陈某时,该房屋仍在法院查封期间,房屋产权也是刘某、刘某1名下。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排除妨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房产证等权属证书作废并不在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内,房产证等权属证书作废应该是判决作废并非裁定作废,因此,北流市人民法院裁定作废明显属于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从2006年至今均是刘某、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并没有办理任何过户登记,而且一直在纠纷之中,刘某、刘某1并非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黄某、陈某并未构成侵权,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封某答辩称,原房屋在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裁定解除北流市××路0××9号房屋的查封。答辩人才与原告刘某、刘某1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名和收条是答辩人亲笔所写,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某、刘某1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人伪造问题。被答辩人刘某、刘某1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法院应依法排除妨碍,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流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刘某、刘某1于1995年3月2日办理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而得,刘某、刘某1分别于1997年3月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4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刘某、刘某1的父亲刘某3与刘某4发生经济纠纷,刘某4提起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某4的申请,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2)玉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明确查封期间,不得转让等。2004年7月27日,刘某、刘某1将该房屋以309800元价款转让给香港居民钟某,并经北流市公证处作出(2004)桂北证港字第1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05年7月8日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过户手续,并以北国用(2005)第0×××××2号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某,但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2005年7月15日,钟某与封某订立《财产遗赠抚养协议书》将讼争的房屋赠与给封某。2006年9月15日、2007年9月1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刘某4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续封。
之后,2006年12月24日,封某与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封某将其继承钟某的房屋一幢(相连,实为两幢)卖给黄某,房屋价款为31万元,黄某先交定金15万元,欠款16万元限于2007年1月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黄某交给封某15万元,封某便把房屋所有权人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人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给陈某。之后,房屋(除门面因黄某、陈某没交足房款,暂由封某出租收取租金外)一直由黄某、陈某使用至今。
另查明,房屋两幢,经2009年12月2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玉中(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61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1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桂民申字第69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房地产属刘某、刘某1所有。封某将该房屋以31万元价款出卖给黄某、陈某。双方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黄某、陈某与封某经协商变更了未付房款支付的时间,并在《协议书》上注明:"欠下余款在元月28日即星期六交清。如手续未办清,甲方必须等后办清后再走"。2007年1月19日陈某又在《协议书》的背面写上一份《条约》,注明:"从进展情况看,双方约定购方在元月28日前交款308000元,余下2000元,如购方办手续不再要卖方签字,购方即付清给卖方。购方:陈某、黄某",还注明"如不按上交款,房屋交易即为不成交,定金不退给。"之后,黄某、陈某未将余下的房屋款支付给封某。由于房地产被查封,未能变更登记到黄某、陈某的名下。
还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封某因房屋买卖与被告黄某、陈某发生纠纷,并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封某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黄某、陈某返还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封某;本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名为刘某1、刘某的位于北流市××路的房屋一幢××房的所有权的查封。2012年10月31日,封某与刘某、刘某1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订明甲方封某自愿将其继承钟某的房屋一幢出卖给乙方刘某、刘某1。房屋价款45万元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乙方必须在签字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给甲方。当天,刘某、刘某1将房屋价款45万元付清给封某,刘某、刘某1还到北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刘某、刘某1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之后,被告黄某、陈某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某、刘某1已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并判决解除封某与黄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在本案讼争的房屋部分由封某使用和出租给他人使用,部分由黄某、陈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
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封某在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将本案讼争的0039号房屋依法卖给原告刘某、刘某1;
2、 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刘某、刘某1已
购买封某的房屋并交清购房款给封某;
3、 (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
明本案再审后,刘某、刘某1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4、 房产证及办理该证税收缴款工本费收据,证明刘
某1、刘某12013年4月2日已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5、 通知一份,证明封某于2013年4月6日书面
通知两被告该房屋已卖给了刘某、刘某1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搬离该房;
6、 报案材料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
请求公安机关出警排除强占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
7、 房屋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刘某、刘某1两原告从
2012年11月1日起已实际使用管理房屋,两被告从2012年11月至起诉之日已强行侵占两原告所有房屋12个月,按每月5000元经济损失计,两被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8、刘某、刘某1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某、刘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9、北流市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刘某、刘某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按照百花社区对房屋门牌排序的要求,依法到房产部门变更房屋产权证登记;
10、房屋租金收条2张,证明刘某、刘某1收取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2、3月份房屋租金,刘某、刘某1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一直对该房屋管理使用,现被告居住属侵权事实;
11、罗某证明材料一份,李某、雷某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刘某、刘某1要求陈某、黄某搬离侵占房屋的通知一份,罗某证明材料证明原屋主封某曾搬出该房屋,2013年3月2日原屋主封某委托两名代理人通知两被告搬离该房屋,2013年4月6日,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两被告搬出占住的该房屋,两被告使用该房屋;
12、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本院已裁定解除查封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刘某、刘某1与被告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原是原告刘某、刘某1的房屋,后经刘某、刘某1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钟某,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并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使用权人为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并由钟某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依法应认定为钟某的合法财产。钟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封某,并与被告封某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至今无人对钟某与封某的遗赠抚养协议提出异议,该讼争的房屋由封某实际控制,封某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该争议的房屋。被告封某虽与被告黄某、陈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收取了部分房屋价款,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来该房屋买卖协议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玉林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玉林中院生效判决,解除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被告封某与原告刘某、刘某1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按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某、刘某1的名下,被告封某也没有异议,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原告刘某、刘某1与被告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陈某抗辩,本案讼争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办理登记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刘某1是否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刘某、刘某1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本院依法应认定原告刘某、刘某1已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黄某、陈某抗辩,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是无效,原告刘某、刘某1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院民事审理范围,属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审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某、陈某是否存在房屋侵权,应否将争议房屋交还给原告刘某、刘某1的问题。原告刘某、刘某1根据买卖方式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被告黄某、陈某虽然与被告封某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权利义务也相应解除,被告黄某、陈某现在占用本案讼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刘某、刘某1的房屋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某、陈某停止侵权,搬出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占住的其中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一间,把房屋归否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虽然否认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但该事实有玉林中院(2013)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抗辩没有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构成侵权,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封某是否有义务协助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交还原告刘某、刘某1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由被告封某卖给原告刘某、刘某1,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刘某1,现在被告黄某、陈某占用该房屋,而无法交付使用,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黄某、陈某,而被告封某并没有占用该房屋,被告封某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封某协助将争议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刘某、刘某1,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陈某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给原告刘某、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否赔偿损失给原告刘某、刘某1的问题。被告黄某、陈某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基于被告黄某、陈某与被告封某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并由被告封某交付给被告黄某、陈某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刘某、刘某1;
二、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刘某、刘某1负担400元,被告黄某、陈某负担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陈某上诉称,涉及的房屋至今一直被法院裁定登记查封,期间是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并未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涉案的房屋从2006年起至今都是登记名为刘某、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间没有任何过户登记,一直都在纠纷中,刘某、刘某1并非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取得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也未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刘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刘某1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封某答辩称:其与刘某、刘某1是在原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原房屋解除查封后才进行的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和收款收条是答辩人亲笔书写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的问题。刘某、刘某1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法院应依法排除妨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刘某、刘某1经办理手续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房屋所座落地址的门牌号码变更,刘某、刘某1又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7月14日封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将原登记在钟某名下座落北流市××镇××二路25号、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封某名下。此后,封某与刘某、刘某1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6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向刘某、刘某1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刘某1与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但办理取得了登记在刘某、刘某1名下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在诉讼期间将原登记在钟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刘某、刘某1名下,取得了刘某、刘某1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某、刘某1是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物权,黄某、陈某上诉主张刘某、刘某1尚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权属,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黄某、陈某占有该房屋不愿交出给刘某、刘某1不当,已构成对刘某、刘某1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对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某、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黄某、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排除妨碍纠纷。本案涉及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刘某、刘某1是否属于合法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二是黄某、陈某是否存在侵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三、处理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一般原则。
一是刘某、刘某1是否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本案讼争的房屋原是刘某、刘某1所有,后来刘某、刘某1将房屋转让给钟某所有,钟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自己买受的房屋以《财产遗赠抚养协议书》形式赠送给封某所有,封某取得该房屋后又将该房屋买给黄某、陈某,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房屋产权一直未能变更到黄某、陈某名下。后来,二审法院依法解除封某与黄某、陈某房屋买卖协议,基于这个事实,封某与刘某、刘某1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办理取得了登记刘某、刘某1名下的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在诉讼期间将原登记在钟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刘某、刘某1名下,取得了刘某、刘某1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刘某、刘某1经登记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是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因此,依法认定刘某、刘某1是本案讼争的房屋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人。
二是黄某、陈某居住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
黄某、陈某居住或使用该房屋是基于与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黄某、陈某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某、刘某1经登记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某、陈某未经登记,并未取得本案讼争的物权,黄某、陈某占有该房屋不愿交出给刘某、刘某1不当,已构成对刘某、刘某1权利的侵害,侵犯了刘某、刘某1房屋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因此,刘某、刘某1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在该案经过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判决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三、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物权侵害纠纷案。处理物权侵害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处理原则:首先要查明物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刘某1作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次,查明占有房屋或使用讼争的房屋人是否构成物权侵害。因黄某、陈某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其占有或使用该房屋不愿交出,已构成对物权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请求。第三,根据权利人请求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判决。
李棍麟
【裁判要旨】买受人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买受人继续占有房屋没有合法根据,故买受人继续占有或居住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