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1。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仲裁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联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顾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吴恩泽。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芝颖;代理审判员:倪志钧、林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诉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江土地承包仲裁委)与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联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联民村委会")联合歪曲了地方政府执行中央文件的政策,擅自扩大了专业承包经营权不确权土地范围,将应该延长确权到户的流转土地,在大包户未到期情况下收回,严重损害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另选仲裁委重作仲裁。
3.被告吴江土地承包仲裁委辩称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涉案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行为不是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新城联民村委会述称
本案不应按照行政诉讼立案处理,应予以驳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1、张某某2系新城联民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张某某1、张某某2向吴江土地承包仲裁委申请要求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吴江土地承包仲裁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某1、张某某2的请求。张某某1、张某某2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吴江土地承包仲裁委出具案涉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系第三人新城联民村委会村民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争议当事人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的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吴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民事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对被诉仲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可以附带审查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是土地确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上诉人对本案被诉仲裁裁决本身不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被诉仲裁裁决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这类文书将直接作为证据被采纳,民事诉讼无权对其进行否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异地管辖或提级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吴江仲裁委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被诉仲裁裁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专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是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机构,而非设立机构,仲裁委员会主要由社会组织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组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诉仲裁裁决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仍然应就原争议的内容进行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被诉仲裁裁决行为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吴发[1998]23号《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发放经营权证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查明的有关事实作出,事实证据充足,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联民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吴江仲裁委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依法独立、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其就仲裁裁决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就被诉仲裁裁决本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时,法院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法院有权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是否合法、土地承包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仲裁适用的标准、仲裁适用的证据是否合法等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在性质上属于专业仲裁裁决,不是行政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结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的性质决定了不能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一个行为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性质,要结合主体、目的和外在表现几个方面结合进行,几个方面的要素缺一不可。首先,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当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机关,这样将行政主体和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区分开来。其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行政主体仅仅是获得了一种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这种资格只是说明它有权行使行政权力,但并不代表着这种组织的所有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而进行的。再次,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尽管仲裁部门行使的是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的规定,仲裁部门不是行政机关,土地承包仲裁委是一个松散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有自己法定的救济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以仲裁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进行诉讼。
3、仲裁裁决的政策性也决定了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行政裁决,只能由相关机构的专业人员依照政策进行处理。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审查,没有权力对仲裁裁决本身取舍,应当尊重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保持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谦抑性,避免用法律判断代替专业判断。
(秦绪栋)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依法独立、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