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勇,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纳古镇大白龙。组织机构代码:56883842-0。
法定代表人纳吉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纳福俊,男,1982年12月28日生,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焕玲
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4日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共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总计1005000元的泵业类产品,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773000元,尚欠232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2000元及利息2024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诉讼中,原告明确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被告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延期交货,其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470000元的产品,合同生效后45天内(即7月13日之前)交货,但原告延期至9月6日才交货,延期53天。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260000元的产品,合同生效后50天内(即10月3日之前)交货,但原告延期至11月19日才交货,延期47天。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27.5万元的产品,合同生效后35天内(即2013年1月8日之前)交货,但原告延期至2月27日才交货,延期50天。三份合同均有严格确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均严重延期交货,系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货款232000元及利息20249元的支付义务。二、因原告延期交货的严重行为,造成被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先就招聘工人一边等待生产一边安装公司其他设备,除向原告所购设备外,被告的其他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只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交货的义务就能按预期投入生产。如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则平均每日可生产500吨产品,每吨利润可得30元人民币,每天可得收益15000元。但是原告未按期及时交货,迟延交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750000元。另被告等待原告交货期间还一直支付公司职工相应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此,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已经作出极大的让步,只要求原告赔偿250000元的损失。
㈢、事实和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二、如原告存在迟延交付,是否必然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三、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凯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其中,第一个合同,反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是2012年6月18日付款14.1万元,2012年9月17日付款14.1万元,2012年9月19日付款14.1万元,而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前,已分别违约21天、60天和13天。另外两个合同也未按期付款;
三、送货单三份、送货单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已供送全部设备产品;
四、付款证明(即办事处交款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合同总价款1005000元,被告仅支付773000元,尚欠232000元;
五、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
六、中国农业银行通海纳古分理处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45天,付款时间是合同生效后付30%,发货前付款30%,收货后付款30%,原告交货前,被告付款60%即可,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付款不成立。第二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生效后预付款20万元,货到付款3.4万元,原告已付款20万元,没有超过50天,没有逾期,余款3.4万是货到付款,被告未违约。第三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生效后35天,被告的付款未逾35天,同样不能证明被告违约。送货单记载的交货时间,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时间均证明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情况说明也说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主张的损失仅是其中的一部份。
被告针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水泵买卖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包含产品的名称、履行期限、价款、质量等内容;
三、送货单第六联一份、第五联二份,欲证明原告延期交货及实际交货的时间;
四、企业对账付款函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73000元的事实;
五、生产成本及收益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的实际每月生产钢坯15000吨及生产每吨钢坯利润为30元,每天利润15000元的事实;
六、团体以上伤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延期交货期间被告公司尚有114名员工等待生产的事实;
七、工资表十份,欲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固定职工16人工资发放情况,每天均为1356元;
八、《租赁协议》复印件、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12日起因经营需要向古城清真寺租赁土地建盖厂房及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租金175000元的事实,每天支付480元;
九、延期交货损失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延期交货期间被告的职工工资、融资费用、房屋租金损失达502265.1元的事实;
十、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记帐回执五份,欲证明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据八中的《租赁协议》及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为查明被告大白龙公司反诉部分的事实,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大白龙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以前提交:一、大白龙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资产损益表;二、本案生产设备的安装图纸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三、大白龙公司成立后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四、大白龙公司自成立之日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为建厂为购买所有生产设备而签订的合同中的最后一份合同;五、其他与大白龙公司反诉主张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大白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的《损益表》一份;二、云南电网公司玉溪供电局与大白龙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电费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电费计算清单复印件两份;三、大白龙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浙江万马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云南通海县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协议(26/35KV电力电缆)》复印件一份、《服务承诺》复印件一份;四、大白龙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与合肥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套20吨炉配置及清单》复印件一份,大白龙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玉溪昌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大白龙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与四川侨源气体股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中供气系统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大白龙公司未按本院的举证要求提交本案生产设备的安装图纸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
原告凯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损益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资料,对损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它材料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所举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属于书证,举证方式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作综合分析。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与原告的证据六均为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时间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无异议,但两份证据记载的付款时间中,有两笔款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往来对账单,被告提交证据十系原告入账账户的记帐凭证,从证据形成时间及证据的原始性分析,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的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按原告的证据十认定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损益情况,并非计税依据,本院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中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其工资发放形式未经大白龙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客观性,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九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表,其明细内容所依据的证据已在上述认证过程中作过分析,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按限期举证通知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损益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陈述其损益情况包括与本案所购设备无关联的小炉子的生产损益情况,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及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内容、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尚欠货款的金额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内容、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尚欠货款等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原告是否迟延交货、被告的损失是否由原告迟延交货引起之因果关系、被告的损失金额共四部分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迟延交货。
本案三份合同记载: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交货时间依次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50天内、35天内。据此,三份合同的生效日依次为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2月4日,交货期限届满日依次为2012年7月13日、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8日。据送货单记载,上述合同的实际交货时间依次为: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7日。由此,原告交货迟延,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付款时间。
首先是预付款的付款时间是否为合同生效日。本案三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依次为:第一个合同(指2012年5月29日的合同)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款30%,设备发货前预付总价款30%,交货后付总价款的30%,留10%作质保金。第二个合同(指2012年8月14日的合同)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20万元,交货后付3.4万元,留2.6万元作质保金。第三个合同(指2012年12月4日的合同)合同生效后,预付款15万元,货到现场交货后付总价款9.75万元,留2.75万元作质保金。质保金待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据此,被告的付款系分期进行,并且每期货款因所处付款期间的不同而被分别定义为预付款、货款和质保金。其中,合同生效后交货前应付的货款为预付款,交货后至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前应付的款为货款,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应付的款为质保金。由此,本案的预付款应为交货前预先支付的货款,其付款期间应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交货期限届满日止的期间,本院对该预付款时间予以认定。
其次是交货后应付货款的付款时间。如前所述,被告的付款为分期付款,第一个合同共四期,交货后应付的货款为第三期货款,该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交货后"并非交货当日,属约定不明。联系合同的上下文,该期货款受其前后两期货款的付款时间限制,故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同理,第二个合同约定的交货后应付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起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第三个合同的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现场交货后",从字面理解,该付款时间为具体的时间点并非期间,不受前后两期应付款期间的限制应为现场交货当日即2013年1月8日。
三、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
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第一个合同的货款分四期进行,其中第一期、第二期(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该两期的实际付款时间依次为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9月13日,第一期未逾期,第二期已逾期。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第四期货款(即留作质保金的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第三期的付款时间先于第四期,现第四期被附加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已分别成就和到来,但第三期、第四期货款至今未付,均已逾期;第二个合同的货款分三期进行,其中第一期(预付款)的付款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未逾期。第二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起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止,第三期(即留作质保金的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第二期的付款时间先于第三期,现第三期被附加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已分别成就和到来,但第二期、第三期货款至今未付,均已逾期;第三个合同的货款分三期进行,其中第一期(预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未逾期;第二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当日,该款至今未付,已逾期;第三期货款(即留作质保金的货款)被附加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已分别成就和到来,但至今未付,已逾期。
四、关于被告的损失是否由原告迟延交货的引起之因果关系及被告的损失金额。该事实之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成立,被告基于该事实主张损失,须先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及其发生的必然性。关于损失的客观性。被告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收支账目应当由银行基本账户统一管理,其生产成本、生产利润是税务部门的直接计税依据,法人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计税数据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被告陈述其未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发放工人工资,未向税务部门报送计税数据。由此,被告证明其损失主张的证据属于其单方制作的材料,由其记载内容不能推出原告迟延交付导致被告发生损失,且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本院对其损失的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安装的生产线包括中频炉和连铸机两大类,该两类设备都需要使用本案购买的设备,本案购买的设备属于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据此,原告安装的生产设备分别从不同的供货方购买,整个生产设备的投产取决于最后安装设备的安装时间,被告未按本院限期举证通知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原告的迟延交付耽误被告投产,更不能得出被告因此而发生损失。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迟延交货导致其损失及损失金额的客观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额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凯泉公司系经营泵、给水设备及其电控设备、机电产品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大白龙公司系2011年3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生产销售焊管等材料的企业法人。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470000元的型号为KQSN300-M9/387的炉体进水泵6台、型号为KQK/T-IN-JY(Z)-132的配套水控制柜6台,型号为KQSN300-M9/356的机柜泵6台,型号为KQK/T-IN-JY(Z)-110的配套水控制柜6台;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需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款的30%,设备发货之前预付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交货后付总价款的30%,留10%作质保金,该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供方实行"三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原告第一笔预付款14.1万元,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前,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第二笔预付款14.1万元。原告因此于交货期限届满(2012年7月13日)后的2012年9月6日向被告交货。被告收货后,于同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4.1万元,于同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1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被告未将留作质保金的4.7万元货款支付原告。该合同,原告未付的货款合计为4.7万元。
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260000元的产品即型号为KQSN150-M7/305的结晶器用(净环水泵)3台、型号为KQK/T-IN-JY(Z)-132配套控制柜3台,型号为KQSN150-M4/310冷喷淋水(浊环水)用泵2台、型号为KQK/T-IN-JY(Z)-90配套控制柜2台,型号为KQSN150-M6/225的设备冷却水(浊环水)用泵2台、型号为KQK/T-IN-JY(Z)-45的配套控制柜2台,型号为KQSN150-M6/225的冲渣反打水用泵1台、型号为KQK/T-IN-JY(Z)-45的配套控制柜1台,型号为KQSN200-M13/204的平流池回水泵2台、型号为KQK/T-IN-JY(Z)-45的配套控制柜2台;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需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20万元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交货后付总价款的3.4万元,
留2.6万元作质保金,该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供方与需方协商解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2012年10月3日),原告未按期交货。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未依约于原告交货后支付货款3.4万元。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将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6万元支付原告。该合同,原告未付的货款合计为6万元。
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27.5万元的产品即型号为KQW400/425-132/6的单级单吸卧式离心泵3台、型号为KQK/T-IN-JY(Z)-132的配套控制柜3台,型号为KQW350/450-90/6的单级单吸卧式离心泵2台、型号为KQK/T-IN-JY(Z)-90的配套控制柜2台;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为合同生效后35天内,需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15万元,货到现场交货后付总价款的9.75万元,留2.75万元作质保金,该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供方与需方协商解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2013年1月8日),原告未按期交货。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未依约于原告交货后支付货款9.75万元。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将留作质保金的货款2.75万元支付原告。该合同,原告未付的货款合计为12.5万元。
上述三个合同的总货款为1005000元,共支付773000元,未付232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企业对账付款函》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情况说明》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同时表示第三份合同未按期交货,造成公司100多名工人误工一个月左右,公司已按每人基本工资5500元支付,合计支付50万元,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5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32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延期交货损失25万元。
㈣、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存在迟延交付,但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三个合同的付款时间有先后,但原告起诉时,三个合同的付款时间均已逾期,原告据此请求按年利率6.5%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三个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但原、被告未举证证明三个合同最后一期货款的到期时间,本院依照原、被告于诉讼中确认的全部货款已到期的事实,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起诉之日。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付而造成损失250000元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不能对此证明,之后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被告的举证仍不能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生效日的付款义务不但取得第一个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而且获得第二个、第三个合同的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在第一个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不能据此取得第二个、第三个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适用的前提"双方互负债务"是在一个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作用是权利人有权中止履行其已到期的合同义务,而且按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通知对方。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未证明其存在通知行为。本案三个合同彼此独立,相互无意义涵盖和联络关系。尽管在第一个合同中,被告未按期付款的确会使原告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不安,甚至影响双方后续合同的履行。但是,原告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货物系用于被告的生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也应当全面履行第二、第三个合同以避免双方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之反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㈤、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2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㈥、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相同当事人先后签订三个合同购买同一生产线上的设备,各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间和付款期间,但约定不明,本案需要利用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联系合同上下文联系推衍交货期间和付款期间,该两期间一确定,则原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和被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迎刃而解。另外,本合同存在三个合同,卖方是否可基于前一合同取得的先履行抗辩权,取得后两个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而抗辩买方的关于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主张。承办人认为《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仅适用同一个合同,本案的三个合同虽然当事人相同,且系同一生产线上的设备,但设备系不同功能的设备,且合同为买卖双方约定了不同的履行期间,若当事人得以前一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取得后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则当事人在后合同中的享有的期限利益将得不到保障。
(刘焕玲)
【裁判要旨】一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于先后签订三个购买同一生产线上的不同功能设备的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为独立,当事人在第一个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不能据此获得第二个、第三个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