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发红、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蔡轩,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审判员:李广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建敏、毕勇。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水榭花都项目中C栋东6楼面积为125.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承诺2013年1月30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购房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房屋,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由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单倍购房款2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同创公司辩称,1、《联合建房合同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不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都不确定,该合同明确说明了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解除的理由是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一直坚持曾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没有来,故《联合建房合同书》没有履行的责任不能确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3、到今天为止,被告都愿意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知原告出于何种目的起诉到法院,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终止,被告均可以接受,不存在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后承担责任及损失;4、本案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来履行,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只退还预付款,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可以同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单价不再是4390元,而是4900至5000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方某与被告宜昌同创公司经协商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水榭花都项目中C栋东6楼125.5平方米与乙方(原告)联合建设,乙方同意预付50%联合建房款。第三条约定:1、联合建房均价为4390元∕平方米,每栋楼七层为均价起点,每向上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加26元,向下一层每平方米减20元,建成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自承担双方缴纳税费,联合建房价与甲方销售部出售的房屋差价中的差额税费应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均价不论任何原因,均不得调整;2、合同建房的产权面积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全部预付金270000元,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与乙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联合建房资金转为购房款,购房款差额部分按购房合同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乙方交房,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30其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逾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将投资物业另行出售,本合同同时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联合购房款270000元。被告宜昌同创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未电话通知原告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水榭花都C栋东6楼房屋"根据测绘图纸和房管部门的平面图可以确定为C栋010601房屋,该房屋被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出售给第三人,单价每平方4800元,建筑面积126.9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联合建房合同书》一份、收据一张、宜昌市崇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关于水榭花都项目平面图、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东山房政管理所关于水榭花都项目平面图、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联合建房合同书》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方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方某与被告宜昌同创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该《联合建房合同书》有明确的标的,即水榭花都C栋东6楼房屋,房号根据图纸可确定为C栋010601房屋,单价为4370元(每栋楼七层单价为4390元∕平方米,向下一层减20元),数量为一套,故该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三要素,也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宜昌同创公司辩称曾电话通知原告方某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来,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争议房屋被告宜昌同创公司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款一倍的赔偿,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465元,系按照被告在《三峡晚报》刊登的广告价每平方米5800元减去双方的合同约定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房屋面积计算来的,因该广告价不是最终成交价,应当按照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每平方米4800元来计算损失为54575.60元(4800元-4370元×126.92)。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购房款2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54575.60元;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270000元(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宣判后,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经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投资建房合同属于预约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时同创公司尚未取得土地等相关权利,因此投资建房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同创公司通知了方某看房,方某也去看过房子,但由于不能就价款达成一致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同创公司的责任,不应承担27万元及54575.60元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方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对同创公司的违约责任认定正确,同创公司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联合建房合同书》中载明的房屋系水榭花都C栋东六楼125.5㎡,根据C栋方位图以及二至九层平面图等图纸,可以确定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C栋东六楼125.5㎡,房屋即为同创公司出售给第三人的C栋010601号房屋。同时《联合建房合同书》对于房屋价款、面积、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同创公司亦收取了部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联合建房合同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创公司上诉认为《联合建房合同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同创公司是否依约通知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同创公司上诉称已通知方某,但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最终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对此主张同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同创公司负担。
七、解说
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案件处理的关键。本案中的《联合建房合同书》是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件实体处理非常重要,承办人通过调查取证,准确认定了合同性质。2、本案被告一房二卖,违背诚信,欺诈原告,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方某与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的性质的认定是案件处理的关键。法院依照原告方某的申请,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得知《联合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水榭花都C栋东6楼房屋",根据测绘图纸和房管部门的平面图可以确定为水榭花都C栋010601房屋,故该合同的标的是明确的,单价和数量也是明确的,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起诉前已取得,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联合建房合同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处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法院还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单价每平方4800元,建筑面积126.92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依照该规定,被告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与方某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房屋以高于出售给方某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属于一房二卖,除了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法院按照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减去双方约定的价格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恰当的。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一房二卖,法院判决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责任,即赔偿270000元。这也属于被告公司对自己欺诈行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李广盛)
【裁判要旨】《联合建房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的标的明确,单价和数量也明确,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起诉前已取得,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一房二卖,除了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外,还应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减去双方约定的价格来赔偿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