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九刑初字第266号。
二审判决书:(2014)长刑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
被告人(上诉人):
于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一审辩护人:
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曲燕;代理审判员:姜明珠;人民陪审员:焦成业
二审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唯春;代理审判员:李东鹤、张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05月10日晚21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内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一辆酒红色奔驰轿车的左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对抓捕人李某、罗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左胳膊划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没有盗得钱包。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虽然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及以凶器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称,在车内未见到钱包,也没有偷到任何财物。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05月10日晚21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内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一辆酒红色奔驰轿车的左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对抓捕人李某、罗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左胳膊划伤。被告人于某家属赔偿李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李某、罗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抢得钱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始终不承认盗得钱包,侦查机关在没有对被告人于某进行讯问、对被害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前,将钱包返还给被害人,没有对钱包是否有被告人于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虽然现有被害人及一名证人证明被告人于某在被抓获现场将钱包扔在地上,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于某盗得钱包,故对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的该意见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于某抢劫未遂。但由于被告人于某砸车窗进行盗窃,并且在被害人发现后抓捕过程中,用凶器相威胁,造成抓捕人员受伤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针对未遂这一情节,只能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于某系抢劫既遂,抢得财物为黑色皮质钱包及3 245元人民币,鉴于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于某系抢劫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21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于某在九台市工农街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车牌号为"蒙CXXXX8"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在车前排座椅之间扶手箱中盗得黑色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该车车主李某在歌厅监控室内发现车辆被砸坏而报警,遂与罗某下楼查看。二人发现车辆被盗后,与在现场的张朔一同追赶于某。追赶期间,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卡簧刀对李某、罗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左前臂划伤。后在于某跑至九台市五商店市场双汇冷鲜肉店门前时,被围堵靠在一辆三轮车上,并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返回派出所后,因李某发现被盗钱包可能遗落在现场,遂与民警一同返回寻找,后在抓获于某地点三轮车下找到被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 245元。案发后,于某家属赔偿李某人民币4 000元,赔偿罗某人民币1 000元,李某、罗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作案用卡簧刀情况的说明、卡簧刀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于某作案用卡簧刀系其逃跑过程中扔在地上,后被被害人李某捡到交至公安机关,经于某辨认,该卡簧刀系其作案时使用。公安机关对该卡簧刀依法扣押。
2.被毁坏车辆照片。证明车牌号为蒙CXXXX8的红色奔驰牌轿车左侧后门三角玻璃被砸碎。
3.工农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钱包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带领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于某案发后逃跑路段寻找被盗钱包,后在抓获于某地点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该钱包,经查验内有现金人民币3 245元。2014年5月10日该钱包及内装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
4.证人罗某左前臂被划伤照片、门诊病历。证明罗某左前臂可见二条形擦伤,及罗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罗某辨认,指认出于某是本案犯罪嫌疑人。
6.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某、罗某表示接受于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车辆损失4 000元及医疗费用1 000元,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款已支付完毕。
7.证人罗某、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9时许,李某的车左侧后门小玻璃被砸碎,车门被打开,一男子在车里翻东西,后该男子下车沿五商店市场向南走去。二人与李某一同追赶该男子,并在五商店市场西侧双汇冷鲜肉店门前将该男子堵住。该男子持卡簧刀反抗抓捕,并将罗某的左胳膊扎伤。后警察赶到将该男子制服。该男子逃跑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钱夹,被抓时扔在抓获现场地上了。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21时10分,其车左后门被打开,有一男子钻入车内,遂与罗某、张某上前追赶,并在五商店双汇冷鲜肉商店门前将该男子追上。该男子持刀抵抗抓捕,并掏出盗得的钱包。其用木棒将该男子手中所持尖刀打掉,后该男子被赶到的民警制服。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后发现自己被盗的钱包遗落在现场,遂与民警返回寻找。后在五商店双汇冷鲜肉门前抓获该男子处的三轮车下找到钱包。钱包是黑色皮质的,内有人民币3 245元,原放在车前排座椅间扶手箱内。
9.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晚,其用卡簧刀将一辆奔驰牌轿车左后三角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欲实施盗窃,因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砸车辆车主等三人在其后追赶,其持刀威胁三人并继续逃跑。后其跑至五商店市场双汇冷鲜肉店门前被围堵靠在一辆三轮车上,其遂将刀扔在地上。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其在车上翻找东西时曾将车前排座椅中间扶手箱打开,但未盗得钱物。
二审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了如下证据:
1.工农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被害人李某及其店员的配合下将于某抓获。罗某在现场称其钱包被盗走,民警经搜查,在于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遂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回到派出所后,经罗某辨认发现,从于某身上搜出的钱包不是被盗钱包。故民警与李某乘坐两辆警车返回现场进行查找,后在抓获于某地点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被盗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 245元。
2.被害人罗某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工农街派出所四名民警乘坐两辆警车返回抓获于某地点,在一辆三轮车下面找到其被盗钱包。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于某系抢劫既遂,抢得财物为黑色皮质钱包及3 245元人民币,鉴于于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九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于某抢劫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2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内容吻合,均证实民警在抓获于某时,李某2已向民警说明放在车上的钱包被盗,因发现被盗钱包遗落在于某被抓获现场,其与四位民警一同返回寻找,后在抓获于某地点一辆三轮车下找到该钱包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证人张朔证言均证实在追赶于某过程中看见于某手里拿着被盗钱包,虽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但鉴于案发系在晚上9时已经天黑,且追赶于某过程中,于某手拿卡簧刀威胁反抗,场面较混乱,故在现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可以对其陈述及证言的主要内容予以采信;(3)在抓获现场找到钱包后,民警及时对发现钱包地点及钱包内钱款予以拍照,固定了证据。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某系在李某2车内盗得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于某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其已劫得财物,属犯罪既遂。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罪未遂有误,故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被告人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既遂。原审判决在量刑中对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考虑,但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未遂等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解说
转化型抢劫存在犯罪未遂。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的罪质相同,犯罪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所以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应属于犯罪既遂。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则应是犯罪未遂。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劫取财物"的成立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先前盗窃等犯罪既遂时,即已取得财物,可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不等于事后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时,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据此,虽然盗窃既遂,且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财物最终被被害人夺回时,仍然只成立事后抢劫未遂。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转化型抢劫犯罪(刑法第269条)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故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具体犯罪行为构成上是有所区别的。转化型抢劫是先通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取得财物,然后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是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之前;而一般抢劫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取得财物是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之后。这就要求在区分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时,对"劫取财物"成立的标准亦应与一般抢劫有所区分,判断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是否已"劫取财物",应同时考虑其先前实施犯罪的情况。对于盗窃、诈骗、抢夺既遂的,因行为人已实际对财物取得占有或控制,即已严重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属于抢劫罪既遂标准中的已"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2.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从行为人角度看其全部犯罪行为已完成,已不存在"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前提,至于之后财物是否被夺回则不应影响对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以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则过于推迟了事后抢劫的既遂时间,不利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暴力抗拒抓捕,并为毁灭罪证将盗得财物丢入江中,此时被害人财产已灭失,但行为人未最终取得财物,如按照转化型抢劫未遂处理则不尽合理。故区分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未遂应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考量,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
综上,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存在犯罪既遂、未遂,本案中被告人本案中,于某在抗拒抓捕前已盗得钱包,该钱包已处于于某实际控制之下,且其将钱包丢弃在现场未能及时被发现,可见被害人对被盗钱包亦已失去控制,故于某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
(张宇)
【裁判要旨】在转化型抢劫中,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应属于犯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则属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