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少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竞。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张大青。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伙同童某某2(男,36岁,四川省人,已判决)于2011年6月13晚,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将二人的亲生女儿童某某1(女,二个月)以7000元的价格卖予陈某某1(女,38岁,河北省人,已判决)和陈某2(男,35岁,四川省人,另案处理)。童某某1后被解救并交还陈某抚养。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被告人陈某伙同童某某2(男,36岁,四川省人,已判决)将二人的亲生女儿童某某1(女,二个月)以7000元的价格卖予陈某某1(女,38岁,河北省人,已判决)和陈某2(男,35岁,四川省人,另案处理)。童某某1后被解救并交还陈某抚养。被告人陈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童某某2和他妻子在其家租房,2011年4月份,童某某2的妻子生了一个女婴,童某某2说给这个孩子找个好人家送走。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小胖"说起童某某2想送孩子的事,几天后"小胖"说有一个"小四川"的姐姐想抚养这个孩子,其就和童某某2说了,双方约了见面的时间、地点,见面后,"小四川"的姐姐就把孩子抱过去,"小四川"给了童某某2钱,双方就都走了。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小胖",2011年5、6月份,其和王某聊天时听说王某家一个租房的刚生了一个女孩,想送人。后来"小四川"听说此事,说他姐姐没孩子,想抚养一个孩子,并把王某的手机号要过去,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其在聊天中听陈某某1说找了一个女婴,但因陈某某1爱人身体不好,怕养不起孩子,其就说自己正想要个女儿。几天后陈某某1打电话说对方已经同意将孩子卖给自己,但要多给点钱,陈某某1说要7000元,其同意了,并到了陈某某1家中,当时陈某某1的弟弟也在,三人一起到银行取的7000元钱,陈某某1的弟弟说要点好处费,他说一共要1万元,其就把钱给了陈某某1。一个小时后陈某某1打电话说孩子挺好的,之后陈某某1就把孩子给其抱来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于2013年1月结婚,生有1个女孩,陈某说和童某某2生了5个孩子,被童某某2卖了3个,找回1个女孩现在其家中抚养。
5.同案犯童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0日,其第五个孩子在河北省燕郊出生,之后就搬到杨镇,当时其就和房东王某说了让他帮卖孩子的事,6月初王某说有人要孩子,6月13日晚上9点多,约好在顺义杨镇一街见面,其和妻子陈某带着孩子见到一男一女,就把孩子卖给这一男一女,收到7000元钱,对方把孩子抱走了。
6.同案犯陈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2、3月份,其一直想要一个女孩,就和弟弟陈某2说了。两三个月后,陈某2说王某一个租房的生了一个女孩,想把孩子卖了,王某说1万元,其就把事放下了。在这期间,郝某某说想收养一个女孩,其就说有这个女孩,郝某某同意收养。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双方说好7000元,其与陈某2、郝某某一起去取的钱,陈某2说要好处费,一共1万元,郝某某就给了其1万元,其将钱给了陈某2。其与陈某2、王某就打车到顺义杨镇,见到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孩子,其下车把孩子抱过来,并给了对方钱,就离开了,之后其将孩子给了郝某某。
7.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其在王某处打工,听说有人要将娃娃送人,其对姐姐陈某某1说了此事,陈某某1说有人要收养,和收养人见面,拿了1万元收养费,和王某一起见到抱孩子的一男一女,陈某某1给了对方7000元,抱孩子回来给了收养人,剩下的3000元其寄回老家给父母。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女儿童某某1刚出生两个月,其和童某某2一起在顺义区顺平路杨镇车站附近,将孩子卖了,卖多少钱不清楚,当时有三个人,一个是房东,还有一男一女把孩子抱走,其开始不同意,但童某某2打她,其害怕就去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
1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童某某2、陈某某1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六、解说
拐卖儿童犯罪是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并牟取利益,其严重侵害儿童的人格尊严与非法剥夺儿童的人身自由,规定该罪体现了刑法着重否定将人作为商品的价值取向。关于本案中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评价在我国近年来的立法过程中是存在发展的。199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按照遗弃婴儿定罪处罚。但199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比于修改前的收养法修改后扩大了对该种行为的处罚范围。2000年3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由此可见,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以营利为目的"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时,才可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列举了以下四种具体情形:一是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二是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三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四是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某与同居男友童某某2的供述其二人在此次犯罪之前共生育了四名婴儿,其中三名均被童某某2出卖。在此次生育之后主动联系中间人帮忙寻找买家,并且在孩子出生后较短时间内就将孩子明码标价地卖出,其二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收买人是否具有抚养目的、抚养能力,且收买人陈某2、陈某某1在收买婴儿后立即加价转手卖出。根据上述情节,足以认定童某某2与陈某将亲生子女视为商品,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陈某知道孩子要被"丈夫"童某某2卖掉,但不知道要卖多少钱,其开始不同意,后来迫于童某某2的压力,一同抱着孩子来到顺义区顺平路杨镇车站附近,将孩子交与陈某2等人,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是适当的,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惩处的态度。
(刘伟果、杜学禄)
【裁判要旨】1、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2、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包括以下四种具体情形:一是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二是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三是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四是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