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373号。
二审判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三终字第002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雪珍。
二审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金;审判员:周永龙、代理审判员:华慧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零时许,李某2驾驶皖EXXXX0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吊起的货物掉落砸到原告李某头部,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00余元。另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小李吊装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李吊装公司辩称:李某2是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但是在事故中李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因此应当由人保公司先于赔付。李某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现有的证据不能详细证明事故的发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记载和李某诉状中表述有区别,情况说明中表述是"碰到工人",并没有明确碰到谁,主体不确定。情况说明中也没有阐述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细节,包括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的操作方式、何种货物、重量等,这些信息影响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属事实不清。2、李某在车辆附近行走应当禁止,违反了操作安全规定,自身存在过错。3、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吊卸过程而不是正常行驶,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涉及交强险的赔偿,如果查清是事故,只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4、因涉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李某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资格证,在三证齐全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才予以赔付。5、李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6、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在位于本市平山路与九华路路口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内,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某2驾驶皖EXXXX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机)在吊装货物时,致李某受伤。李某2当场拨打110报警电话,佳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
事发后,李某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耳廓断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肩部腋部外伤,左胸大肌撕裂、右胸部分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气肿。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李某住院治疗。
肇事车辆皖EXXXX0号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李某2作为小李吊装公司的驾驶员,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和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09年11月,有效日期为2015年11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发生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被吊机砸伤的事实。
3、保单复印件3张及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4、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1张,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
5、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病历记录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
6、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原告的"三期"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3320元。
8、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及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于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某2驾车操作过程中导致李某受伤,依法应对李某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的李某2驾驶操作皖EXXXX0号起重机在作业工程中致使李某受伤。起重机属特种车辆,若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交通事故中,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畴。故对于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辩称不能成立。
另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皖EXXXX0号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李某2持有起重机械合法的资格证件,具有相应的操作技能,作业时应当保证起重机械安全作业,在其操作过程中致使李某受伤,李某2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2系小李吊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李某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小李吊装公司承担。李某是现场从事设备零部件拼装的工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算,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37986.96元。根据李某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核算医药费37987.86元,李某诉请医疗费37986.9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62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限90天)。4、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用标准按照97.5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19800元。李某诉请按照每天1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核算为19800元(110元/天×误工期限180天)。6、残疾赔偿金50850.8元。伤残等级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李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11%)。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000元。8、鉴定费3320元。根据李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结合李某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各项损失合计131952.76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雨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31952.7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事实查明不清。事故的相关细节直接涉及到赔偿问题,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未对事实的相关细节进行描述,后期补充的调查驾驶员的笔录也未能详细查明情况,故本案事实未充分查清。工人在吊机下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只是针对交通事故或车辆通行状态下进行的赔偿,而本案是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吊装货物碰到工人发生的意外事故,与交通事故属于两种法律关系,本案只涉及到商业三者险,一审扩大了交强险适用范围。(3)一审认定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中误工费没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村委会证明无法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李某2持有吊机合法资格证,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安全作业,故应当承担责任。(2)吊机属于特种车辆,作业范围基本在工地上,如交强险对吊机在工地上造成他人损害不予赔偿,则失去了投保交强险的意义。(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不当之处,误工费案行业标准计算亦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小李吊装公司辩称:无论在工地上还是道路上,人保公司均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也对驾驶员李某2作了询问笔录,李某2对吊机撞伤李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被李某2所驾驶的吊机撞伤。吊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李某2具有专业车辆驾驶资格,应当对吊机作业过程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其工作单位小李吊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事故发生时,吊机处于运行状态,原审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角度出发确定适用交强险的赔偿并无不当。李某在城镇务工,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本案已不是特殊的个案。法院受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普通的家庭自用、客运和货运汽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特种起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多数人对于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可以理赔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为此,对本案的分析研判可予以澄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对其作业风险是明知的。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驾驶人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探讨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简要剖析。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起重作业,起重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是明知的。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仅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情形,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进行分析。特种车辆具有其特殊性,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设备,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作为保险范围,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应当认定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小李吊装公司所雇佣的李某2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装物致使第三者李某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赵雪珍)
【裁判要旨】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应当认定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