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立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越固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洪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
被告:常州涵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双塔步行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朝霞;审判员:魏云良、胡德忠。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张兴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8月4日,原告收到常州寻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运输送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整,原告取得该汇票后不慎丢失,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黄骅市人民法院按法庭程序予以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向人民法院行使权利,2014年9月18日黄骅市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华夏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开具的票号为X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
2.被告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承兑人要求票据支付的请求,也没有向出票人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内容,既不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也不是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存在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只是属于"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是"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以票据支付地作为管辖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唯一的管辖权,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交票号为X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四)一审理由
黄骅市人民经审理认为:
原告越固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要求依法确认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票据权利应当是票据持有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而本案中,原告未持有票据,其所行使的要求确认汇票归其所有的权利,既非付款请求权又非追索权;且该项权利非依附于票据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故其应为非票据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涵煦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涵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2014年8月4日上诉人所持常州寻兴物资有限公司业务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丢失,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支付地位华夏银行黄骅市支行。2014年8月6日,为保持汇票特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9月18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诉讼,系票据纠纷案件,并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本案应由票据支付地的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移送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诉讼主张是对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有权诉讼,不涉及银行支付业务及追索权,该诉讼为非票据权利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裁定理由
本案是上诉人针对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银行的支付业务及追索权,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本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票据权利纠纷,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非票据权利纠纷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本案是上诉人针对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故应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朝霞)
【裁判要旨】针对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故应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