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庄凯军,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学林,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丹;审判员:汤俊斌;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跃文;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进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实施。被告在决定并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以下违法强制措施: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未按规定派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血样抽取过程不规范;未按规定对血样提取过程进行全程监控;未按规定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因此,被告所决定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令撤销。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经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达到醉酒的国家标准,原告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拟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等调查行为属于刑事调查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次,被诉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在确定原告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后,民警立即向大队值班领导进行汇报后告知原告,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拟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原告核对无误且无异议后予以签字。之后民警将原告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并由原告、抽血医生签字,全程监控、拍照,对抽取的血样进行封装并由民警和原告签字,证据收集合法、有效。2014年7月22日,民警将已封装的血样送到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鉴定所人员的见证下将原告的血样拆封并拍照确保了送检样本的一致性。据此认为,被告所作的强制措施系刑事取证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原告沈某驾驶浙J2265X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225省道78KM+500M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被告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截。经当场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当场作出3310023701314412号行政强制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并将原告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提取血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强制措施情况;
2.酒精呼气单,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沈某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启封照片、视频录像、王增嵘、冯永斌、林江、孙日键证人证言,证明实施强制措施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原告沈某经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74.2mg/100ml,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强制措施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从证据可见,被告所作行政强制决定,已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强制措施凭证存根联上负责人仅签字"同意扣证",与《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上的批准内容为"同意扣留驾驶证并检验血液"不符,应当以《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为准。视频录像系用肩戴视频执法仪所拍,受角度、光线以及拍摄者位置移动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记录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全过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致程序违法。事发当晚,被告组织警力设卡检查,现场指示标记、执法人员着装等,均能表明被告执法人员身份,且被告强制措施决定里明确告知了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执法人员的警号及救济途径。即使如原告所述执法人员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在实施抽血取样的整个过程,原告沈某均在执法民警的陪同监控下实施。故原告对上述问题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盛装血样的试管未添加抗凝剂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规定封装血样等问题,可能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检测血液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未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以及未按检验规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封装等四个违法事由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经当场对原告沈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后,拟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沈某承认驾驶机动车前有饮酒的行为,后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沈某核对签字,沈某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之后,民警将沈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并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交由沈某、抽血医生签字,该过程全程监控并拍照。在抽取沈某的血样后,进行封装并由民警和上诉人签字,以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2014 年7月22日,民警将已封装的沈某血样送至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鉴定所人员的见证下将沈某的血样拆封并拍照,确保了送检样本的一致性。以上经过有沈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抽血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沈某血样拆封照片等证实;同时在椒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王增嵘、林江、冯永斌、孙日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上述事实。综上,我大队对沈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作出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上诉人沈某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已经经过批准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检验血液属于情况紧急情形,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事后补办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已经经过批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综合出庭作证的执法人员冯永斌、王增嵘证言,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冯永斌、王增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经过批准以及非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公安部令第105号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并综合出庭作证的执法人员林江、孙日键证言,能够证明执法人员林江、孙日键带上诉人到医院抽取血样、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并交医务人员、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字确认以及上诉人要求自行通知家属等事实。虽然血样提取登记表部分栏目未按规范填写,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四、血样抽取过程即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抽取血样由专业人员即医务人员实施,医务人员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与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血液检测强制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被告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违法?
一、 被告抽取血样行为的定性
被告抽取血样是刑事侦查行为中的强制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这一争议焦点的形成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具备双重职能,两种行为在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限权形式上相同或相近,而公安机关可能在同一事件处理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变成刑事司法机关,而本案通过呼气检测显示,沈某已经涉嫌醉酒驾驶刑事犯罪。因此,如何辩别该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1、行为目的不同。刑事侦查的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临时性行为。2、法律依据不同,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实施行政调查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3、程序不同。刑事侦查行为一般是经过审查刑事立案后进入刑事程序开展的行为。否则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立案审查的同时,采取某些强制行为,事后则马上进入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在未有刑事立案的情形下对相对人实施强制行为,则一般鉴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以刑事侦查目的实施强制措施,但后来认为构不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先前实施的强制措施也归为行政强制措施。4、法律后果不同,刑事侦查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一部分,刑事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处于动态的过程,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不可诉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为最后的行政处罚服务,可能会产生行政处罚法律结论,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行政处罚结果出来后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就强制措施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最后对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被告实施强制行为之时还未进入刑事程序,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形式出具强制决定,并按行政程序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中血液检测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二、 被告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原告列举了八项被告行政强制违法行为,即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未按规定派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血样抽取过程不规范;未按规定对血样提取过程进行全程监控;未按规定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据此试图撤销血液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所指的第一项行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实施强制措施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被告已依法进行了补办批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指的第二、三项行为,本案中被告组织警力设卡检查,现场标有指示标记、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等,可通过一般常识判断该涉诉行政行为属于现场突击执法行动,显视了被告执法人员身份,且被告强制措施决定里明确告知了执法人员的警号及救济途径。即使如原告所述执法人员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所指的第四、五项行为,被告强制措施决定里已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至于是否已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因视频录像系用肩戴视频执法仪所拍,受角度、光线以及拍摄者位置移动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记录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全过程,该现场执法特点不足以认定被告未听取原告申辩理由,程序违法。对原告所指第六项行为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具体原因将在第三部分陈述。对原告所指第七、八项行为,在实施抽血取样的整个过程,原告均在执法民警的陪同监控下实施。也已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并由沈某签字、抽血医生签字。综上,现场执法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不能以其他执法程序作为评判标准。在现场执法中,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原告所列举的八项被告行政行为违反行为都不能推翻原告醉酒驾驶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被告行政强制违法。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查范围和标准问题。
对于本案中血样抽取过程即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是原告认为被告血液检测违法,据此试图撤销血液结论的依据。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实施的暂时性限制。而抽取血样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是对得出原告是构成醉酒驾驶还是酒后驾驶,应当予以刑事追责还是行政处罚的结论有影响。我们暂且不论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到底对原告最后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有多大,但就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而言,在原告呼气测出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时,被告即有权现场决定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要该强制措施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即应予以支持,而抽取血样是由专业人员即医务人员实施,医务人员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酒后驾驶机动车给社会和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的危害不容小视,因此整治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交管部门和社会多方面力量的配合和支持,从而在社会上达成共识,形成对酒后驾驶的排挤和抵触,形成一种"人人重视安全、珍视生命"的良好社会氛围,最终实现道路交通环境安全、有序。在涉危急到公共安全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应该更多地从维护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只有出现公安机关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下才予以撤销行政行为,这才是对"公平、公正"的良好诠释。
(陈欢欢 吴佳琪)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进行刑事立案和移送起诉的,如果实施强制行为之时还未进入刑事程序,该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