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行终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
被告(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以下简称路桥公安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灵飞;审判员:陈锦芬;人民陪审员:狄继武。
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跃文;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梁华琴、赖某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迎宾桥附近游玩时,遭遇被告路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和螺洋派出所巡逻人员非正常检查,被要求接受裸体搜身等行为。梁华琴趁人不备逃往迎宾桥方向,但被被告的工作人员追赶,梁华琴出于本能反应在前面无路时选择跳河逃命。被告明知梁华琴跳河会造成生命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文明的措施,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救助或组织围观群众救助,反而阻止围观群众下水救助。因看到警察在岸边,围观百姓不敢下水救人,在梁华琴离岸边三四米时,被告又阻止其去路。梁华琴终因体力不支及心理恐惧在离河边五六米处大喊救命,时隔三四分钟后,围观群众中一位男同志下河去救人,这时被告中的一位警员也跟着下水救人,但为时已晚。2小时后,溺水死亡的梁华琴才被打捞上岸。被告未履行警察职责是导致梁华琴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三项纪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救助义务时不作为,导致梁华琴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答辩称, 2012年7月23日傍晚,梁华琴、赖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路桥F28599助动车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由梁华琴在边上望风,赖某利用携带的自制工具对停在路旁的电动自行车伺机作案时,被我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赖某,缴获作案工具,梁华琴趁机逃跑,并跳入河中欲摆脱控制,后溺水身亡。我局工作人员对梁华琴、赖某进行控制扭送,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在梁华琴跳入河中后,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救援,同时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之规定,增派警力,联系消防人员、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在看见梁华琴在水中挣扎危难之机,我局工作人员朱子斌立即下水施救,后组织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但因河道水深,水底情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多次救援未能成功。在现场无法再施救时,我局联系并积极配合专业打捞队将梁华琴打捞上岸。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劝离上岸、递木救援、立即下水施救、组织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配合打捞等一系列救助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救助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为梁华琴父亲。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菜场附近巡逻时,发现梁华琴、赖某涉嫌偷盗电动车,即对其当场实施控制。赖某当场被抓,梁华琴寻机逃脱。为逃避被告工作人员的追赶,梁华琴在逃到附近的河边时跳进河中游往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也已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又开始往回游,回游到河中央时开始喊"救命"并沉入水中。见此状况,事发现场一围观群众及被告一工作人员下水救人,但救援未成。另查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梁华琴跳河溺水后,积极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但无果。当晚9时许,梁华琴被打捞上岸,经医护人员确认其已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13日制作的赖某笔录各一份;对赖某的检查笔录一份;赖某辩认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证据系被告对梁华琴、赖某涉嫌盗窃案件的侦查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梁华琴跳河的原因及过程。第二组:螺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蒋永志、郑贞海、王东升、朱子斌、吴金友、罗邦其出具的事情经过各一份与章高龙、林日兵、王栋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金云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救现场照片若干张;现场方位图。第三组: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调查张学正,2014年2月20日调查张国平,2014年2月21日调查池炳新,2014年2月22日调查陈婉利,2014年2月23日调查应敏强笔录各一份。第四组:相关人员人口信息和身份证明。证据第二-四组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及被告所采取的救助行为的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华琴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华琴依法应当予以配合。梁华琴为逃避调查控制寻机跳河游向河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已有被告工作人员后回游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救援人员的陈述中可知,在梁华琴跳入水中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劝其上岸,但梁华琴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台州一台新闻)中记者对现场采访人员的采访中也得到证实。后在梁华琴出现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告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中一位会游泳的人员与现场一群众也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其后被告又及时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等赶赴现场实施救援、打捞,应当认定被告已及时合理地履行了救助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2年7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上诉人梁某次子梁华琴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迎宾桥附近开助力车游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用公务用车挡住梁华琴助力车正常行驶路线,对其进行非正常检查。梁华琴趁人不备,弃车逃往迎宾桥方向。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追赶,梁华琴在极度恐慌之下选择跳河逃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知梁华琴跳河会造成生命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文明的措施,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救助或组织围观群众救助,反而阻止围观群众下水救助。因看到警察在岸边,围观百姓不敢下水救人,在梁华琴离岸边三四米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用木棍打梁华琴,阻其去路。梁华琴因体力不支及心理恐惧在离河边五六米处大喊救命,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警察职责。在梁华琴沉下水数分钟后,一围观群众下河救人,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也跟着下水救人,但为时已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是导致梁华琴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法。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对本案直接证据不予采纳,且庭审笔录未当庭签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对尸体检查未得到合理答复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梁华琴死亡的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盗窃嫌疑人梁华琴与赖某进行控制扭送,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梁华琴、赖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助动车,窜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由梁华琴在边上望风,赖某利用携带的自制工具对停在路旁的电动自行车伺机作案时被发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赖某,缴获作案工具。梁华琴趁机逃跑,并跳入河中游向对岸准备脱逃,后回游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华琴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华琴依法应当予以配合。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仅规范施救,而且积极救援,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在梁华琴跳入河中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救援措施。同时,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之规定,增派警力,联系消防人员、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当看见梁华琴在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现场一位会游泳的工作人员与一现场群众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之后,被上诉人组织多名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终因河道水深,水底情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多次救援未成功。根据现场无法再施救情况,被上诉人配合专业打捞队将梁华琴打捞上岸,经120医生现场检查,确认其已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劝其上岸、递木救援、立即下水施救、组织多名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配合打捞等一系列救助行为,已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章高龙等人发现赖欣、梁华琴有盗窃嫌疑,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赖欣、梁华琴亦有义务予以配合。梁华琴采取逃跑的方式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执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紧追其后的行为并不违法。梁华琴跳河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河岸上劝其上岸。但梁华琴不听劝告,反而游向河对岸,在看到河对岸也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时,又折回河中央。梁华琴在河中挣扎并喊救命后,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与一围观群众下水营救,但救援未成。之后,被上诉人增派警力到场并组织多名人员携带救生圈下水营救、配合打捞等,已履行了法定救助职责。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未在梁华琴跳河后立即下水,但从梁华琴在河中来回游的实际情况看,其有一定游泳技能,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梁华琴喊救命后下水救助,属于在第一时间下水救助。上诉人梁某提供的相关报道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场工作人员以及在场目击群众的陈述不一,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救助不力。因此,上诉人梁某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上诉人意见,保障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且证据采信正确,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台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温岭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路桥区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救助义务?蕴含内在法律问题就是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作为却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的一种违法行为。据此,公安行政不作为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作为却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上述理论,构成公安行政不作为,必须同时符合公安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能够作为、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下面结合本案逐一分析:
一、路桥区公安局对梁华琴是否负有特定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根据文义解释,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据此,不论是普通群众抑或犯罪嫌疑人,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其人身、财产处于危难情形均可以获得警察救助。可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公安民警对该公民即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案中梁华琴虽然是"人人恨之"的小偷,且是其主动跳入河中,但当他喊救命的时候,就需要有人帮助其脱离人身危险之困境,其有获得救助之权利。
二、路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是否能够作为,即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具有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可能性。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需要人民警察在一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得以履行。对于人民警察救助的条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同的警种不同的情况救助的义务都不一样。法谚有云: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尽管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警察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履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必然存在着人民警察无法履行也无需履行义务的情形。比如,不能对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苛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
因此,人民警察实施危难救助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 一是有危难发生。二是意识到公民处于危难之中,如果没有意识到,或者常人对此也不会认为公民有危难,人民警察便没有实施救助的义务。三是有救助能力,如果公民突发疾病,而警察又没有急救常识,他所能做的只有拨打电话,拨打急救电话就是他所能实施的救助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发现梁华琴等有盗窃嫌疑,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当梁跳河有危险时,增派警力救援,应该说被告意识到危险,并采取救助措施,有履行危难救助义务之可能性。
三、是否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
《人民警察法》21条关于救助义务,只是一种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施救,救助的程度、方式等均无明确规定。这样该如何判断是否实质履行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按照符合危难公民利益的原则,在能力范围内尽力救助即可。具体言之,一是时间有效性,也即救助的及时性。二是行为正当性。救助方式、方法得当。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工作人员虽未在梁华琴跳河后立即下水,从梁主动跳河、且在河中来回游的实际情况看,梁具有一定游泳技能,在其未呼喊救命之前无法判断其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当他喊救命后,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及一围观群众立即下水救助,属于第一时间下水救助,救助时间具有及时性。其次,在梁华琴跳入河中后,公安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梯救援措施,但梁某乙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同时,公安机关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之规定,增派警力赶赴现场救援。当看到梁华琴在水中呼救时,立即下水救助。本案被告的救助方式方法规范,救助措施有力。虽然最后梁华琴死亡,但该死亡并非被告救助不当造成。
综上,尽管路桥公安局对梁华琴有救助义务,但在公安局已经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情况下,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救助义务,因此,不能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夏群佩 陈锦峰)
【裁判要旨】被人民警察追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处于人身危险困境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救助。人民警察及时提醒嫌疑人注意危险、联络警力救援,并实施有履行可能性的救助措施的,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救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