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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实践中,受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受益人不应为侵权人的观念影响,案件审理中容易忽视对赔偿权利人损失范围的认定,陷入审判误区,导致判决结果加重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对此,应予澄清引起注意。 一、损害赔偿应以存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无损失即无赔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患方的损失,医方无需向患方赔偿。 这里涉及到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统筹基金存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要求。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均建立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本案发生地广州市,《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对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及财产属性作了规定,即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本案广医附属医院上诉请求涉及的医疗费296515元,即是由统筹基金支付(另有部分医疗费是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该补助金性质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致),并不涉及患者个人医疗账户的余额,因此,不属于患方的财产损失。 二、侵权案件中社保机构对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享有追偿权。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落实,基本医疗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其要保障的是个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不是免除相关责任人依法负有的医疗费赔偿责任,为侵权人提供免除责任的庇护。但从运作机制来看,受害人接受医疗治疗是第一时间的需要,损害赔偿权利的救济往往滞后于伤病的救治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是一种常见现象。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在本案,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本身就是侵权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可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有权向广医附属医院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如果支持患方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广医附属医院将两次赔付同一医疗费。这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和情感,也与法意人情不合。二审因此改判扣除了该部分医疗费损失。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应注意区分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支付主体,辨明医疗费是否构成患者的财产性损失。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形,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患方的医疗费损失范围,不应判决医方向患方赔付该医疗费,以避免判决结果加重医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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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首先,从比赛的组织规程来看。本次篮球比赛属于被告所在镇政府举办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参赛对象为该镇辖区内的各村、各企业及在该镇内居住的人员。黄某2工作单位在该镇内,其本人也在该镇居住,故符合参赛对象条件。 其次,从黄某2的病情来看。根据原告反映,黄某2身体健康,在读书时就喜欢打篮球,参加工作后也一直保持打篮球的习惯,从来没有出现过打篮球有身体不适的情况。黄某2生前也经常与被告村民打篮球,彼此熟悉对方的球技与身体状况。被告村民在代表本村参加比赛时,也向村里推荐了黄某2。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邀请黄某2参赛时对黄某2的健康状况是有一定了解的。 再次,从抢救的过程来看。在篮球比赛中场休息时,黄某2从比赛场区走向休息区途中突然倒地不醒,呼之不应。主办方配备的医生立即对黄某2采取现场急救,进行心脏复苏,并在10分钟内将黄某2紧急送到附近医院抢救。从法医鉴定书来看,黄某2系右希氏束出血引发心律失常导致猝死,故主办方对黄某2的抢救是及时的,抢救措施也是合理的。 最后,从法医鉴定结果来看,黄某2属心源性猝死,该猝死并非外力造成,也与黄某2自身身体状况无关,故黄某2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二、代表参赛是否属于提供劳务 在我国,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调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狭义上的雇佣关系专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其特点在于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从事商业性运动比赛,在邀请黄某2参加篮球比赛时,也未承诺向黄某2支付报酬,不属于雇请行为。黄某2并非职业篮球运动员,其在业余时间代表被告参加篮球比赛,不属于提供劳务,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适用公平原则,酌定赔偿的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对黄某2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同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归责原则之外,《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公平原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即按照侵权归则原则,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本案中,黄某2属猝死,其死亡结果非其本人能够预见,亦非外来作用力造成,被告对黄某2采取的抢救措施也无不当之处,故对黄某2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对黄某2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2的猝死虽是意外,但该意外源于其受被告邀请参加篮球比赛而起,被告对黄某2参与篮球比赛的结果是享有利益的。利益,指的是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上的有与无,以及财产、名誉、精神上的得与失,不是有关某个事项是否存在或者必要性的问题。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组队者,对比赛结果享有名誉上的得失,故被告作为篮球比赛的受益方,应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原告损失。 关于补偿数额80000元的确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了黄某2的居住证、其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据此可认定黄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77956元,丧葬费按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为22843.5元。黄某2遗体于2011年10月19日火化,故原告黄某1主张其处理黄某2身后事造成误工损失合理,按黄某1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20天)。由于黄某1与黄某2同住黄阁镇,有住所,故其主张住宿费无理。考虑黄某2家属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处理后事,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被告已垫付部分交通费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503299.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按15%-20%的比例补偿为宜,故本案酌定被告补偿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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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妻方凭其向母亲出具的《借条》,于离婚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形式上,这容易让人陷入虚构债务的遐想,所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结合债的形成原理来考虑,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各自功能又相互独立;任何一方面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例的具体情形,且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不具有太多争议性,这里只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讨论。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一般有:(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证据"说明"由非举债方书写,属于自认行为。该"说明"显示欠款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二)夫妻一方基于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一般包括家事代理、授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一种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即所谓的"家事",与上述"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外延上是竞合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因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时,夫或妻一方被赋予了强制性的家事代理权,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则可能对另一方形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即授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同样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是家事代理制度的延伸,是因"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客观上第三人又"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产生的。 综上,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于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授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分配 1、夫妻举债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作为举债方,提供了证据"说明",充分说明了涉案债务的"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 2、夫妻非举债方仅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和非法债务承担证明责任。非举债方仅对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约定财产独立,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债方若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注意保护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举债方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权人若是善意无过错的,该笔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善意无过错是指"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具体来说可以表现为:借条上所写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较小(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等等。本案中,借款时,杨某经常前往郭某家的商铺帮忙,夫妻双方的感情比较稳定,且每笔借款额度不大,更重要的是"说明"显示杨某对大部分借款也是知情的,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一定注意义务。建立大数额借款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不再存在,债权人应当为一定的注意义务。包括解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等。因此,在举债方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主张系夫妻一方债务时,债务人承担替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债权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二)夫妻一方举债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债方构成代理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举债方提供了一份由非举债方书写的"说明",该份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出非举债方对涉案债务的知情及欠款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二审法院综合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条及该证据,考虑到双方家庭的经济情况,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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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诉讼程序上常见的问题,即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诉讼程序应如何继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罗列了具体情况下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具体情形,供司法实践选择适用。但以本案为例,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但其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诉讼程序应适用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如何处理这类情况,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和统一的问题。 首先,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死亡或者终止,以其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诉讼中止等待继承人(承受人)参加诉讼后恢复,或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时诉讼终结。本案中,作为法人的森润公司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以其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已不能继续进行,此时应当诉讼中止等待承受人参加诉讼或诉讼终结。 其次,作为公司法人的当事人经决议解散及清算完毕而注销,如何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公司的准入有规定,而退出却甚少关注,近些年随着公司理论的发展,对公司的财产、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的退出机制认识逐渐清晰,其中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注销等概念也逐渐清晰,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意见、会议纪要等,其中最强调的就是对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股东在公司解散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孙华璞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期上发表的《企业法人解散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特别指出,"我国实行的'先散后算'的制度,并且采取的是注销终止主义,因此只要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就属于企业法人人格消灭,企业法人人格消灭与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企业法人消灭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终止,债权人不能要求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可以要求对注销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投资者或者开办单位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文还指出,对于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有的同志认为应当按照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其接受的财产;有的同志认为可以按照继承的原理,由承受注销企业法人财产的股东或者主管部门在接受的被注销企业法人财产的范围内,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从两种制度的安排合理性考虑,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继承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持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脉相承,即区分公司责任和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应为其不当清算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未清算即注销时,导致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股东、第三人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股东或第三人才须对已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股东、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其具有的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负有的清算义务或在注销登记时所作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亦规定清算成员应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表明了股东并不概况地承受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即股东并非当然的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综上所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股东或第三人基于其在公司注销时的承诺或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其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才成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人,股东并非当然的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中,原告森润公司系经清算完毕而注销,且在公司注销登记时,已申明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森润公司在注销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公司注销后,其公司原股东以声明方式为已注销公司指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诉讼中止的基本原理是:民事诉讼开始后,因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诉讼终结的基本原理是:因诉讼进行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使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下去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要以裁定终结诉讼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是否诉讼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法人终止,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其诉讼权利,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的,恢复诉讼。在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则不应适用该项规定诉讼中止,否则中止诉讼的原因不可能消除,诉讼无从恢复,成为"死案"。能否诉讼终结?法人资格消灭而导致原有诉讼不能进行或不宜进行,应当诉讼中止或终结,但又由于法人终止后,没有法定的或指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不宜诉讼中止,也即诉讼进程出现了"使案件的审理不可能进行"的特殊情况,在此情形下,予以诉讼终结更为合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的规定,原告森润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其终止相当于自然人死亡,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指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股东也非其法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即相当于没有继承人,在其终止后即没有承担诉讼权利的主体,本案诉讼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理应终结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诉讼终结】罗列的四种情形均限于作为原告、被告的自然人死亡,未将法人终止纳入其规范范围,在情形分类上未能与诉讼中止规定的情形完全衔接,令部分情形既不属于诉讼中止情形,又无法直接适用法条终结诉讼,造成司法实践陷入困境。笔者期望通过本案的处理引起对这一领域的更多关注,并为解决现实存在的实践难题提供一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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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涉及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组织(以前称生产队,改革开放后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审查判断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研讨和司法实践操作中都是颇具争议的难题,而且至今也莫衷一是。农村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或激化更多社会矛盾。为此,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确认首先倾向于把握大的原则,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再结合户口登记管理、现实生活实际状况等来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本案根据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的规定,该意见指出:"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扶持范围中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本案原告与其丈夫黄某某1于1997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7月7日,从广西省隆安县南圩镇光明村迁入至现户口所在地温泉镇天湖村,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温泉镇天湖村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X号。我国户籍管理以户口登记确认身份的原则,原告迁入户口后符合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规定的发放精神。再结合现实状况,原告自1997年迁入被告所在的经济社后,被告已发放2011年的上半年前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给原告,事实上已履行发放行为,可以说是对原告户口迁入行为的认可,原告从迁入之日起应当正式成为该社的社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即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 二、关于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是否能够撤销的认定。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的规定,其实就是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多种用法和含义,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撤销、遗嘱的撤销、监护资格的撤销等。这里的撤销是指民事行为的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人是瑕疵意思的表达人或因法律行为缺少有效要件而可能蒙受损失的人。撤销权的行使从民法理论上讲,应该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是撤销权人作出撤销的表示,并且相对人受领,在到达相对人时即生效,但实践中往往相对人会不同意,此时撤销权人要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原告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显然是显失公平的。这里的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公平,不公平的结果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即本案被告的决定行为违背了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的规定精神。为此,原告主张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这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 三、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被撤销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合计1539元给原告,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薄弱,制度不健全,缺乏监督,甚至有部分负责人存在以权代法、以权谋私等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涉及农村的各类利益纠纷层出不穷。为妥善解决纠纷,可以将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范,现实生活的的实际情况等作为化解此类纠纷的着眼点。司法救济在构建和诣社会的使命中不是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但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而应当是最后的途径。

3926、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被告的金钱补偿,不属于利息范畴,不应受利率封顶规定的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同属于利息,但不应与借款利息相加,应该单独受利息封顶规定限制;第三种意见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同属借款利息,仍应受利率封顶规定的限制,其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为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自行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而借款合同为有名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以此为调整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履约贷出款项后,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而在金融机构贷款的合同中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支付处罚利息的类似约定,在约束逾期还款行为的意义上,在惩罚迟延还款违约行为,补偿贷款人因违约遭受损失上,两者的性质并无异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12号《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统一为逾期利息。"可见,合同法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应视为逾期利息,与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同属利息范畴。第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国家通过公法干预约定过高的利率,是否"过高"的衡量预设标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既然同属利息范畴,两者需统一接受上述规定之束缚,不可分开计列。具体到本案中,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的不同称谓而已,其与借款利息同为合同标的贷款在不同阶段发生的约定利息,应该同受公法拟定的标准限制,两者相加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3927、

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钜溢公司起诉要求庞某返还多收赔偿款10万元,实际上就是对本院(2011)穗增法执字第7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钜溢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增城支行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10万元所提起的执行异议而引起的诉讼。由于庞某于2011年1月18日(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和调解书之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该收款凭据上没有明确注明是收取《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导致该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30万元之内,还是庞某以收取钜溢公司赔偿款10万元作为调解的先决条件,从而引发争议。本案为什么这样判决,已在判决中详述,在此不再重复。钜溢公司在诉讼中主张10万元是在签订《协议书》或调解书后给付的,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钜溢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理应承担败诉后果。 2、根据原告钜溢公司的诉请,本案的性质(即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利益;(2)他人受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根据原告钜溢公司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钜溢公司请求被告庞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有被告庞某出具的《收据》为据,故此,原告钜溢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庞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其利息,并不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全部条件,据此,原告钜溢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万元,实际上是庞某在本次工伤中造成七级伤残,钜溢公司赔偿给庞某的赔偿总额范围内,即钜溢公司先给付庞某10万元,庞某才与钜溢公司签订《协议书》而了结纷争。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驳回钜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通过本案诉讼,告诫我们,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要求债权人出具收取款项的具体凭据。收款凭据记载不明,债务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收取何种性质的款项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案件事实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

3928、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上所述,处罚决定是基于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自主经营管理的表现,该行为本身不符合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要件。 本案中,关于被列入黑名单而名誉和经济受损的问题,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认定为未被侵犯名誉权。假设本案中原告能举证证明自己被错误列入黑名单,那么他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了呢?下面笔者结合案情,探讨"黑名单与名誉权"的法律问题。 黑名单一词发源于中世纪牛津和剑桥等高校对违规学生的处罚。学校规定对于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谁的名字上了黑皮书,即使不是终生臭名昭著,也会使人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后来这个方法被一位英国商人借用以惩戒那些时常赊欠不还、不守合同、不讲信用的顾客。英国商人把这类顾客的名字开列在黑皮书上,又将一些破产者和即将破产的人的名字也排在黑皮单上。事情传开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轰动,商人们争相仿效,继而,各行各业都兴起了黑皮书,不少工厂老板把参加工会的人的名字列在"不予雇佣"栏下。于是,黑名单便在工厂主和商店老板之间秘密地传来传去。1950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麦卡伦法案》,同年12月,总统杜鲁门发布命令,宣布美国处于"全国紧急状态",正式实行《麦卡伦法案》,他们编制了形形色色的黑名单,按名逮捕大批专制人士。黑名单的做法由此而固定下来了。简而言之,列入黑名单是对一个主体的一种负面评价,并有可能引发负面后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如上述判决中提到的,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 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直接物质损害当然是指直接的、必须的,绝不是想象的、扩大的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出于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在行为要件上,认定银行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关键在于银行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是否可认定为是一个"散布"行为。"散布"的对象是公众,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黑名单是在某个方面对某个主体在某些范围内的负面评价,每个黑名单都有其所指向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就是对原告在银行业内的从业行为的负面评价。显然,一旦被列入银行业黑名单,银行业相关机构和个人均可获知对原告的不实负面评价,这个范围足以使对应的行为构成"散布"行为。有不同意见认为,列入行业黑名单的行为不是一个"散布"行为。因为行业黑名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仅有当有资格的机构和个人需要获知从业者信息时,对该从业者的评价才向其定向输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银行对该从业者的负面评价已经作出,并置之于一个随时可被特定多数人获取的状态下,这就等同于"散布"。 在结果要件上,银行将原告错误列入黑名单,直接后果是影响个人在行业内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间接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必然的,无需原告举证。当然此处的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由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导致的,而且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的丧失对应的经济损失也难以量化。笔者认为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精神层面上。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原告被错误列入行业黑名单后,必定导致其在相关行业内的职业名誉受损。所谓名誉,是指特定人所受到的由社会所作出的有关其品行、才能、功劳、成绩、职业、资历、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职业名誉也是名誉的一部分。 然而职业名誉损失亦是难以量化的,具体的赔偿金额需要法官结合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者的职业经历、工资收入以及银行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理由等情况综合裁量。 在因果关系要件上,十分明显地,银行地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的行为与其职业评价下降,职业名誉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主观要件上,银行方面无论是由于相关人员的私人恩怨或是由于负责人调查不清,而将原告错误列入行业黑名单,都符合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过失。 综上所述,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列入行业黑名单,其名誉权受损的主张可以成立。

3929、

(2012)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个集收养、监护以及侵权责任于一体的较为典型的案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关于温某1的监护人及监护人责任问题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监护人应为温某1的养父母,养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温某1的养父母在1992年(收养法出台之前)前就收养了温某1,并且温某1的户口也是登记在养父母的家庭户口中。温某1在案发时是精神病人,作为监护人的养父母,应当承担温某1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温某1从确定精神病之后的监护人应为其亲生父母,应由亲生父母承担责任。理由是,温某1被收养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的收养程序,收养行为不成立。温某1已经成年,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事发前并没有精神病,之前也从未出现过精神病,其父母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履行监护责任,所以,其父母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也是多数人的意见。温某1的被收养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其被收养行为应适用收养法之前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温某1是在其养父母家长大的,且其户口也是落在其养父母家庭户口中的,故收养行为已经成立,故其养父母应为法定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起止时间,但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责任的时间并不是以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的时间为标准,而应是从精神病人开始发病那一该开始。本案中,温某1发病时,其监护人并不知道其发病,但只要温某1在客观上开始发病,其监护人即应已经开始承担监护责任。法律这样的规定是符合伦理道德的,也是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精神病人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关于温某1的舅舅张某的责任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温某1在其舅舅处帮忙,其舅舅是有受益的,其舅舅对温某1日常的非正常行为举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舅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其舅舅不是监护人,也没有受托履行监护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温某1来其舅舅处之前从未有过精神病史,其舅舅不是监护人,也不可能受委托代为临时监护,所以让其承担责任,可能让一般人认为不太合理。我们也认为,第二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不能拘泥于简单的法律关系,要从案件的综合情况考虑。首先,温某1平时在家就与常人表现不太一样,其父母就是为了让其换换环境,而让其来到广州的舅舅处。在广州,其舅舅也发现温某1的行为不太同常人;其次,温某1的家庭很困难,赔偿能力很差,而温某1在广州有帮助其舅舅干活,其舅舅是有获益的,同时其舅舅的赔偿能力较强。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从尽量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我们要求其舅舅在一定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更有利于实现该案总体的公平正义。 尽管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的问题也相对复杂,但我们把握住了法、理、情的充分融合,在全面分析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基本情况等问题的基础上,权衡各方利益,作出了我们认为最为合理的判决。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判决是满意的。

3930、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在?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贷款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违约金200元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3931、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康某、左某行为的定性认定上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康某、左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一方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参与者的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聚众斗殴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致人死亡的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本案中。康某为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左某携带器械参与斗殴,虽然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王某某1,但是他与康某一起参与斗殴,客观上为康某砍被害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对王某某1被己方人员捅死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预知的,对王某某1的死亡后果他虽不是积极追求,起码是放任发生。因此,凡是持刀参与斗殴的人,不论其是否直接砍人,还是实施防守,均应对于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为此康某、左某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能够查清直接致死的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1和康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康某持刀捅死王某某1,所以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左某虽然参加了斗殴,但他只是殴打了王某某1,并砍伤了王某某1的朋友,他在聚众斗殴中只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应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观点,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为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该案从主观故意看,康某是在和王某某1发生打斗过程中,王某某1先刺伤了康某,康某才持刀捅王某某1,而这一刀就致其死亡,故,康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比较明显,因此,本案对康某定故意伤害罪更加准确。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论参加人有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以重罪转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打击面过宽,故不可取。而第二、三种意见更加客观,只是在对被告人捅人时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更加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结果上看,受害人王某某1之死亡的原因系康某以折叠刀刺向受害人颈部(根据人证:敬某某、高某、朱某某证言是为直接证据,左某、李某某2证言是为间接证据),因刺伤致右锁骨下动脉、右侧颈静脉破裂及右侧锁骨下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物证、鉴定结论)。发生以折叠刀刺伤颈部的行为原因是聚众斗殴,而聚众斗殴的原因则是因为康某女朋友被调戏,想要对方跪下认错并赔偿损失,用他们的话来说,即弄点钱使(根据康某供述)。简而言之,本案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被告人由于琐事,想出气,更借口该琐事,想弄点钱,因而不可能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仅仅从这个角度看,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但根据康某、左某等为一方,林娃子等人为另一方因该琐事而大打出手,由于事先准备西瓜刀、折叠刀等工具、并在打斗的过程中使用,还由于参与人数达3人以上是为众,故为聚众斗殴罪。 再次,由于无违法阻却事由,本案聚众斗殴罪成立。然而,介于聚众斗殴之结果如下,则有进一步判断: 一是伤害。由于没有交代伤害程度,可以分为两方面: 其一,如果为轻伤,则仅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如果为重伤,根据现行《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本法以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定罪处罚",则可以解读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出现重伤的结果,不问当时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过失,进而言之,即在聚众斗殴中如果出现重伤结果,则采取绝对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出现过失致人重伤(如:被告人携带西瓜刀,在斗殴过程中不断退让而重伤不与之斗殴的另一人)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而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情节)处罚。这不是罪名发生转化,而是刑法立法通过拟制的方式而直接为故意伤害罪(重伤)。 但不法行为实施者王某某1死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则不追究王某某1的刑事责任。无论是轻伤情况下的聚众斗殴罪,还是重伤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重伤)都如是。 另一,是死亡(行为人仍然健在)。根据前述,再根据死亡之结果,则直接以拟制之故意杀人罪定罪。由于是拟制之罪,且以绝对严格责任原则规范之,则间接故意,抑或直接故意已无足轻重。 总而言之,一方面,王某某1构成犯罪,如果是轻伤,则为聚众斗殴罪,如果是重伤,则为拟制之故意伤害罪(重伤),但由于被告人死亡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在另一方面,被告人康某构成拟制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3932、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准确定性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概念。本案系司法实践中不多见的因道交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分配不均引发的诉讼。合议庭审理的焦点是:1.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获赔费用如何定性并分配;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定性并分配。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在曾某6死亡后,通过努力在海南省道交事故赔偿标准上多争取获赔15万余元,其性质属于曾某6死亡所获得的赔款,而非陈某1的劳动所得,不应由其个人所有。当然,陈某1在多争取赔款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中品迭。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及其家属精神损失的性质。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给曾某6的家属,但考虑死亡赔偿金又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的性质,作为曾某6小家庭成员的陈某1、陈某3、陈某2,可以适当多分得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系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而同为家庭成员,不能确定所受精神痛苦的多少,故应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工作方法和取得的效果。通过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概念准确定性,合议庭通过析法向各方当事人解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帮助各方当事人清楚知悉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为当事人理性定位调解方案和调解金额打下基础。合议庭还通过中国传统礼数,给曾某6的父母算了笔曾某6与陈某1所育双胞胎女儿学习成长账,让曾某6父母理解曾某6双胞胎女儿因曾某6死亡所产生的困难。经过十多次细致耐心的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互相理解,最终,庭审后仅用4天时间就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曾某1、张某、陈某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要求赔偿60000余元,法院快速化解矛盾纠纷,赢得各方当事人的好评和肯定。

3933、

荣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 对此争议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案件发生的年代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乡(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水塘的发包权,故原李子乡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其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水塘进行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法律问题既本案最突出的特点:提前发包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发包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首先,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亦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对标的物提前发包,合同签订时间虽在约定的合同承包期之前,但与之前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不产生冲突,即法律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内容、性质不相矛盾的几个用益物权。最后,提前发包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前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讼争水塘的提前发包均符合上述条件,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讼争水塘之后产生所有权变动,其后来的所有权人不能否定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3934、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 对此争议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案件发生的年代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乡(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水塘的发包权,故原李子乡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其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水塘进行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法律问题既本案最突出的特点:提前发包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发包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首先,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亦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对标的物提前发包,合同签订时间虽在约定的合同承包期之前,但与之前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不产生冲突,即法律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内容、性质不相矛盾的几个用益物权。最后,提前发包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前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讼争水塘的提前发包均符合上述条件,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讼争水塘之后产生所有权变动,其后来的所有权人不能否定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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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所争议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承办人没有简单的从其名字出发,而是根据立遗嘱的过程、参与人、"遗嘱"的具体内容出发,条分缕析、逐步深入,将蓝某能与罗郭英当时的真实意思全部展现,从而使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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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综初字第18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有义务将检查结果全面告知原告,但其为原告数次查体均发现原告尿异常,却未向原告告知,导致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产生原告不得不更换肾脏这样的严重后果,其过错及过错程度两级医学会已作出充分客观科学的说明,故被告存在过错。 一、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医疗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和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在对医疗机构适用违约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因为,尽管合同法调整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当病人求助于医生治疗疾病,医生也同意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并没有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因为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也就是说,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约定。实际上是将医生的责任建立在违反注意义务的默示协议的基础上。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医生的合同的义务,就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医生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改变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及注意义务即法定义务。既然这样,在医患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违反默示合同的责任与职业过失侵权责任之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时,请求权的基础是医疗机构违约。如前所述,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对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违约时,考察的因素是实际也仍然是诊疗护理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了损害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此看来,判断医疗违约和判断医疗过失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除非医患之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 三、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比,其特殊性自不待言,因此,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严格限制其范围,不能泛化。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赔偿适用公平责任的多见于无过错输血感染病毒案件。适用公平原则应注意避免"平均化倾向",参考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参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分担损失,是补偿性质,而不是赔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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