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李国洲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黄某某1原是被告的村民,后上学迁移出了农业户口,但其父黄某某2,母亲江某某,仍是该村的村民。1997年5月19日,原告与黄某某1结婚,1997年7月7日入户到黄家,成为被告的村民。原告成为被告的村民后,履行了村民的义务,也享受了村民的权益,各项政府补贴款及可得到的分红,原告均有享受。但在2011年10月,但黄某某3出任社长(队长)后,有意刁难原告,擅自停发了原告该享有的2011年下半年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950元,又在今年的7月1日的部分村民会上,作出决定继续停发了原告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上半年的补贴款589元也未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为此,原告多次向从化水利局移民办、温泉镇农办反映,相关部门也都有过批复,天湖村委也同意发放,但黄某某3仍将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克扣至今。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发改办农经[2006]1249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粤府(2006)115)文件的规定,凡是2006年6月30日在此户籍的人口,就属于政府补贴扶持的对象,该款项是国家财政开支,原告是有权利享有此补贴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财产方面的平等权利。被告作出的决定,表面是经过部分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是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实际上否认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责令被告立刻即补发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为1539元(2011年下半年为950元,2012年上半年为589元,最后以政府核定的标准为准);2、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全部诉讼费及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发粮食补贴款毫无事实依据。原告虽是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但原告在1997年7月7日以婚迁的理由申请入户我社,其丈夫黄某某1并不是我社的社员,鉴于原告的户口没有投靠所在地,我社在原告承诺入户我社后不享受我村、社的一切待遇的前提条件下才同意将原告入户我社,其入户行为是挂靠性质。二、我社社员得到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偿费是基于我社的部分农田被有关部门征用作为水库用地。80年代初,我社实行分田到户,按当时我社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原告是1997年入户我社时并没有分配到任何耕地。为此,原告要求分配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偿费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我社社员大会决议通过原告不享受粮食差价补偿费是合法有效的。在前,我社前负责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了粮食差价补偿费给原告。2012年初,部分社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享受粮食差价补偿费。为此,我社组成人员进行协商,我社召开社员大会进行表决,当时原告及其家人和上级部门也有参加,整个程序都是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恶意隐瞒当时入户情况以获得粮食差价补偿费。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原告与黄某某1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7年7月7日,从广西省隆安县南圩镇光明村迁入至现户口所在地温泉镇天湖村,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温泉镇天湖村天湖三队(即现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27号,正式成为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原告自1997年迁入被告所在的经济社后,被告已发放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给原告至2011年的上半年,2011年的下半年后即没有发放。2011年下半年粮食差价补贴款950元、2012上半年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589元,合计1539元,被告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
3、一审判案理由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与黄某某1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1997年7月从广西省隆安县南圩镇光明村迁入至现户口所在地温泉镇天湖村,正式成为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是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发放问题,根据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中的规定精神。既然原告因结婚而将户籍迁入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告从迁入之日起就正式成为该社的社员,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而且被告已履行将从1997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为挂靠户口,入户时原告已放弃权利等为由停止发放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决定行为以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发放给原告,本案主要因补贴发放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停发原告林某某所享有2011年下半年、2012上半年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
二、限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合计1539元给原告林某某。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三)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涉及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组织(以前称生产队,改革开放后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审查判断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研讨和司法实践操作中都是颇具争议的难题,而且至今也莫衷一是。农村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或激化更多社会矛盾。为此,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确认首先倾向于把握大的原则,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再结合户口登记管理、现实生活实际状况等来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本案根据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的规定,该意见指出:"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扶持范围中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本案原告与其丈夫黄某某1于1997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7月7日,从广西省隆安县南圩镇光明村迁入至现户口所在地温泉镇天湖村,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温泉镇天湖村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X号。我国户籍管理以户口登记确认身份的原则,原告迁入户口后符合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规定的发放精神。再结合现实状况,原告自1997年迁入被告所在的经济社后,被告已发放2011年的上半年前的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给原告,事实上已履行发放行为,可以说是对原告户口迁入行为的认可,原告从迁入之日起应当正式成为该社的社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即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
二、关于被告从化市温泉镇天湖村黄围第二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是否能够撤销的认定。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利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的规定,其实就是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多种用法和含义,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撤销、遗嘱的撤销、监护资格的撤销等。这里的撤销是指民事行为的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人是瑕疵意思的表达人或因法律行为缺少有效要件而可能蒙受损失的人。撤销权的行使从民法理论上讲,应该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是撤销权人作出撤销的表示,并且相对人受领,在到达相对人时即生效,但实践中往往相对人会不同意,此时撤销权人要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原告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显然是显失公平的。这里的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公平,不公平的结果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即本案被告的决定行为违背了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的规定精神。为此,原告主张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这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
三、被告作出的停发原告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的决定行为被撤销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水库移民粮食差价补贴款合计1539元给原告,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薄弱,制度不健全,缺乏监督,甚至有部分负责人存在以权代法、以权谋私等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涉及农村的各类利益纠纷层出不穷。为妥善解决纠纷,可以将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范,现实生活的的实际情况等作为化解此类纠纷的着眼点。司法救济在构建和诣社会的使命中不是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但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而应当是最后的途径。
(李国洲、史慧敏)
【裁判要旨】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确认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再结合户口登记管理、现实生活实际状况等来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当事人户口迁入之日起应当正式成为该社的社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即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