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周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毅成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XX诉称:2012年12月12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从化市温泉镇冲口路西往东行驶,行至G105国道2484KM+700M(从化市温泉镇冲口路口)路段西往东横过G105国道时,适遇张XX驾驶周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莫XX、钟XX、江XX沿G105国道北往南行驶到该路口,因被告张XX驾车速度过快,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产生医疗费95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4565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0元。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和一个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因此产生残疾赔偿金272040.39元(30226.7元/年×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79.2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7722.98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分责后主张239316.89元。
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39316.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金额,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损失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与原告诉称一致。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2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4565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539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4.54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从化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法院向被告张XX、周XX送达起诉状副本前,结合本案实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周XX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予。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周XX已为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经济损失343075.2元,因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依法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922.56元。因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从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罗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922.56元给原告罗XX;
三、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277元,由原告承担168元。
判后,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并自觉履行完毕。
(三)解说
本案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提起对事故车辆车主、司机及承担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讼后,因人民法院无法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向车主、司机送达诉讼资料,原告为快捷推进诉讼而申请撤回对车主、司机的诉讼应予准许。推而广之即受害人在起诉时,结合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交强险或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度与受害人损失情况,可单独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先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未得到足额赔偿后,就余下未受赔部分损失再行起诉司机或车主等其他侵权人。
本案是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争议,但在程序处理上却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法官主流意见并不认可本案做法。一审经办法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可单独起诉第三者强制险或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 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如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顺序变为: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下,相当部分事故车辆投保的上述两险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是基于与投保人间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在起诉保险公司的同时要起诉车主和司机。由于运输行业流动性大,相当部分事故发生于异地即车主和司机与受害人并不在同一地区,而诉讼时受害人一般会选择事故发生地起诉,从而导致对异地车主和司机的送达非常困难,有相当比例案件需要公告送达,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受害人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二、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车主为车辆投保,目的在于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合格驾驶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的先后顺序,虽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事故车辆购买有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但在投保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借用车辆场合),投保人是无需承担责任的,也即说明投保人是否参加诉讼对案件审理不会起到决定性作用,与此相反,车主(投保人)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方面是为了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本人或其他合法驾驶人在出现事故后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这正是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如在事故发生后,非得让车主(投保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车主(投保人)是否到庭诉讼对责任承担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时,在诉讼程序上非要车主(投保人)参加诉讼并没有多大意义。
三、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场合可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
对本案经办法官观点,有相当比例法官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准许受害人撤回对车主和驾驶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无论是第三者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均应为共同被告,受害人撤回对车主和驾驶人起诉会遗漏主体,应不予准许。该观点主要依据是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是基于车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或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确定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就应当审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审查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是否成立等。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也会存在如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减轻事由成立的情况,司机和车主不参加诉讼可能会影响其实体权益。对于车主或司机可能受影响的利益,应当相信人民法院在其中的职能与作用,即人民法院会依法审查受害人损失的合法性及保险公司免责、减责事由是否成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车主、司机参加到诉讼并无实质意见,相反,车主(投保人)所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并不是为其投保的,而是为不确定的受害人(第三者)而投保的,在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纠纷中,可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直接就保险合同进行诉讼。(从另一角度来说,法院可灵活掌握受害人能否单独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如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减责事由可能成立的,将车主、司机等追加进来参加诉讼也未偿不可)
在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与避免诉讼程序瑕疵之间,经办法官选择了前者。由于上级法院对该问题未有明确意见,冀本案例能抛砖引玉,求得统一司法规则。
(周毅成)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可单独起诉第三者强制险或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无论是第三者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均应为共同被告,受害人撤回对车主和驾驶人起诉会遗漏主体,应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