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某1,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市街口街城中路16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文,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黄丽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粤R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雇用的司机曹某某2驾驶粤R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谢某某发生碰撞,致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人民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2赔偿78810.25元给谢某某,原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致使原告应向谢某某赔偿的款项迟迟不能履行。后来,谢某某申请从化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在已由原告赔付完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807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粤RXXXX0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被保险人索赔商业部分,该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计算。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为营业特种车(搅拌车),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索赔时无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曹某某2的上岗证,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超出赔款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超出交强险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需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被保险人索赔时,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六、被保险人曹某某1与我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司也向被保险人告知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按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计算。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故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曹某某1;车牌号码为粤RXXXX0;厂牌型号为凌宇CLY5257GJB2重型专业作业车;新车购置价为330000元;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其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1年12月3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粤RXXXX0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5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岭南村路段时,适遇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XXXX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闪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2012年8月30日,谢某某起诉原告曹某某1、驾驶员曹某某2,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限被告曹某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810.25元给原告谢某某,被告曹某某1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173元,由曹某某2、曹某某1承担852元。2013年7月11日,本院执行到位执行款80757.25元,扣除执行费1095元,谢某某收到执行款79662.25元。
另查明,驾驶人曹某某2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月18日,有效期6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事故车辆因被卖,无法提供营运证及操作证,但认为驾驶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肇事车辆。
又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伤后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定及非医保范围剔除。该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3020120085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某某伤后"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26492.10元,其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计人民币1841.41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人民币203.60元,超标床位费计人民币52.80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自付费用)计人民币1273.67元。即剔除费用共计人民币3371.48元,剩余费用属医保范围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曹某某2驾驶证、承保单、(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被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依约支付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机动车,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理赔。
对于双方争议的驾驶员曹某某2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但没有提供特种车操作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范围包括专项作业车,可以驾驶涉案车辆。而特种作业操作证,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殊行业实行准入备案制度所颁发的证书,可证明持证人受过专业安全技术、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是驾驶员拥有操作专项作业车或特种车的能力的证明,而与驾驶机动车无关。本案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并非在车辆安全操作过程中发生,驾驶员曹某某2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曹某某2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操作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驾驶员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事故原因之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无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专业机械车、特种车无有效操作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分具体情况均予以适用,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下,上述免责条款无效。
对于被告应当理赔的具体金额。(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谢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双方同意按5000元计,合计为198810.25元。该198810.25元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120000元,剩余78810.25元由曹某某2负责赔偿,曹某某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理赔金额为80757.25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78810.25元赔偿款(即198810.25元-120000元)、执行费1095元,以及诉讼费852元。对于医疗费26492.1元,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是否属于医保范围进行鉴定后认为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为1841.41元,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为203.60元,超标床位费52.8元,非医保范围为1273.67元,共计剔除费用3371.48元。原告表示同意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为1841.41元,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为203.60元,超标床位费52.8元,合计2097.81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非医保范围的1273.67元,虽然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款被告可以不予理赔,但该部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计付,其余医疗费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同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予理赔,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计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原告方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至于(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案的执行费1095元和诉讼费852元,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判决义务和赔偿义务造成的,非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理赔责任。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78810.25元-5000元-2097.81元 =71712.44元。
五、定案结论
从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71712.44元给原告曹某某1。
本案受理费909元,其中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113元由原告曹某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曹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特种车,但没有特种车操作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对此,必须在分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性质和作用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免责条款效力评判标准--合法性和合理性,对该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作出效力判断。
一、 车辆驾驶证与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区分比较
1、 什么是特种作业操作证?
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持证件为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于特殊行业实行准入备案制度所颁发的证书,可证明持证人受过专业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驾驶人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对其拥有的特定的一种操作技能的证明,证明驾驶人员有操作特种车作业的能力。
2、 什么是车辆驾驶证?
我国对机动车驾驶证的定义为: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机动车驾驶证的发证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和代号载明:准驾车型牵引车,代码A2,准驾的车辆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驾的其他车型包括B1、B2、C1、C2、C3、C4、M;而B2牌照准驾车辆则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此,本案原告持有A2牌照可以驾驶专业作业车。
由此可见,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有如下区别: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后者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使用特种车进行工程作业需要有特种作业证,而驾驶专项作业车等作业车上路行驶驾驶人则必需要机动车驾驶证;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特种车辆操作证受到的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特种作业操作证毫无关联。
二、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评判标准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单方面预先拟定的标准化条款。尽管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具有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增进交易的安全、预测和防范风险等优点,但在保险实务中格式条款显现出来的弊端更不可忽视。一是限制缔约自由;二是缔约地位失衡;三是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为防止利益失衡,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加以规制。
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是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包括以下基本的审查原则:(一)合法性,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二)合理性,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一是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二是内容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合理性评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内容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因为一般社会公众缺乏保险知识和社会经验,很难判断哪些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哪些是自己依法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因此不论保险人对该免责格式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诸如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义务的,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条款,都应当无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即违背了合理性,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1)该免责条款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源于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方法律谚语),加重了投保人负担。
"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法无禁止即自由",针对的是公民权利的保护,意思是说,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都可自由为之,无论对错都不违法;"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法无授权即禁止",针对的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意思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前,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否则就不能去做,做了就是违法,做了就要被依法追究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作业车转场的道路上,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而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要求驾驶员具有操作证。基于此,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驾驶人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存在过错,并对驾驶人员进行处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驾驶机动车包括特种车在路面行驶时必须同时要求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驾驶员即不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分析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员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具有特种车操作证方才赔偿的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行驶过程中,没有操作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若保险公司依此免赔明显有违公平。
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多在保险条款的效力方面产生争议,如何判断保险条款的效力非常重要。对于被法院判定过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监制单位应在制定合同版本过程中审慎拟定,避免出现同一格式条款效力问题重复纠纷、反复判决,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理赔效率及保险业信用的情况出现。
(黄丽平)
【裁判要旨】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但未取得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此情况下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