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504个结果
35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根据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了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都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但《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同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在不解除共有关系的情况下,有重大理由也可以分割共有财产。我国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应当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重大的理由才能请求分割。 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应当如何确定呢?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或是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不同意给付,利益受损害一方由于某种原因不想离婚,或是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理应给予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准许分割共同财产是一般原则,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是另外,并且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定,不得对重大理由作出超出条文规定外的扩大解释。 本案已经查明2012年12月,白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刘某1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白某的诉讼请求。在2012年12月期间刘某1在未经白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刘某1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所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判决刘某1向白某支付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X号楼XX-XXX号房屋出售款87.5万元。

354、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大塱村委塱心村,周围的土地已由梁姓村民建满住宅,故该土地使用权即使已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价值仍不高,难以高价转让。 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是黄柱刚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黄柱刚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梁某作为受让方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登记方黄柱刚就是所有权人,且有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认定梁某属于善意第三人。 梁某与黄柱刚为表兄弟关系,于1994年第一次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李某在协议上也没有签名,但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现于2012年第二次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李某虽没有签名,但梁某作为亲戚,且鉴于之前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该转让协议是黄柱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李某以其不同意该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梁某,缺乏理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355、

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143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方常常会以存在婚约关系的一方(通常是女方)外出下落不明,要求男方将女方寻找回家后再作彩礼返还处理为答辩意见。但女方实际外出与否、所在之处难以确定。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要查明原告是将彩礼交付于谁以及具体交付的种类、金额。在农村存在大量的将彩礼交付给女方父母的情况,因此,若能确定收取彩礼的主体及金额,确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后,即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是否返还彩礼的判断。

356、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房价不断上涨,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况已非常普遍。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如何分割,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即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在离婚诉讼中,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往往需要对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时,同样要对房屋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屋价款中所占的比例,结合房屋升值的情况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 对于如何确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所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也不尽一致,目前,多数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如下: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100%×房产的现值÷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许某所有,并由许某补偿许长艳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房产增值127 318.15元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357、
黄1诉蔡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2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 "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现实困境 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具体情形有十四种。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离婚案件总体的指导意见即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法官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都形成了比较强烈的证据意识。而在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事人的意见多为口头叙述,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并无益处,反而会扰乱法官的判断,恰如其分的描绘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情形。虽然《意见》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种种情形,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境。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大多数情况中,因其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适用范围变得狭窄,同时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另一方往往不同意离婚,起诉方又没有实质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大多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在起诉状中经常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等为离婚理由,其要求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但心理上的原因却可以找到外在行为来佐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确实极大的提高了举证难度。对此,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离婚的,一般不予支持;再次起诉离婚的,对其请求支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以原告屡次请求离婚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无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经过第一次离婚起诉,在六个月或是更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又来起诉的,因当事人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冷静,将其再次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如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好以后到再次起诉的期间,本是法院留给当事人的和好期间,但是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只要时间一到就可以离婚的想法,或者原本有和好的趋势和希望,仅因过程中出现挫折,便期盼随着间隔时间的流逝而再次起诉离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裁判的本意,使法官的良苦用心变成了当事人的别有用心。 回到本案,黄1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等为由多次起诉离婚,但蔡某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黄1并未就感情破裂进行充分举证,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仅是其单方自述,而蔡某对双方分居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法官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仅源于双方各自的陈述以及黄1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案中,经双方认可的证据可查明蔡某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二审法院则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可以说,由于"感情破裂"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以及自由新证的形成难度较大,也带来了该类案件审判经验的单一化和机械化。 2.离婚扶养制度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可以看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只承认救助性的扶养而不承认补偿性的扶养,而且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客观标准以及具体的参照因素,法官的衡量基本是自由裁量,采取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回到本案,考虑到蔡某患有疾病,无居所等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法院判令黄1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本案同样是综合考虑蔡某的请求进行的自由裁量。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本案还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方式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一方过错给双方婚姻生活带来损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对过错方给予经济惩罚,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回到本案,法官在审理时考虑到黄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怠于履行对蔡某的扶养义务以及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判令其给予蔡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处理是比较公平的,有利于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

358、
黄1诉蔡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4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 "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现实困境 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判断标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具体情形有十四种。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离婚案件总体的指导意见即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法官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都形成了比较强烈的证据意识。而在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事人的意见多为口头叙述,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并无益处,反而会扰乱法官的判断,恰如其分的描绘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情形。虽然《意见》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种种情形,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境。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大多数情况中,因其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适用范围变得狭窄,同时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另一方往往不同意离婚,起诉方又没有实质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大多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在起诉状中经常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等为离婚理由,其要求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但心理上的原因却可以找到外在行为来佐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确实极大的提高了举证难度。对此,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离婚的,一般不予支持;再次起诉离婚的,对其请求支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以原告屡次请求离婚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无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经过第一次离婚起诉,在六个月或是更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又来起诉的,因当事人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冷静,将其再次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如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好以后到再次起诉的期间,本是法院留给当事人的和好期间,但是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只要时间一到就可以离婚的想法,或者原本有和好的趋势和希望,仅因过程中出现挫折,便期盼随着间隔时间的流逝而再次起诉离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裁判的本意,使法官的良苦用心变成了当事人的别有用心。 回到本案,黄1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等为由多次起诉离婚,但蔡某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黄1并未就感情破裂进行充分举证,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仅是其单方自述,而蔡某对双方分居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法官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仅源于双方各自的陈述以及黄1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案中,经双方认可的证据可查明蔡某患有精神疾病,尚未治愈,二审法院则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可以说,由于"感情破裂"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以及自由新证的形成难度较大,也带来了该类案件审判经验的单一化和机械化。 2.离婚扶养制度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可以看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只承认救助性的扶养而不承认补偿性的扶养,而且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客观标准以及具体的参照因素,法官的衡量基本是自由裁量,采取何种形式或金额确定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回到本案,考虑到蔡某患有疾病,无居所等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法院判令黄1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本案同样是综合考虑蔡某的请求进行的自由裁量。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本案还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方式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一方过错给双方婚姻生活带来损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对过错方给予经济惩罚,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回到本案,法官在审理时考虑到黄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怠于履行对蔡某的扶养义务以及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判令其给予蔡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处理是比较公平的,有利于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

3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该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婚后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袁某与李某夫妻对房屋拆迁事宜、进行调解、合同变更等事项均共同参与,李某亦在袁某与利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确认,共同领取了安置房屋,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利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所有的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均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可将安置房屋共同交付给夫妻二人。袁某与李某依夫妻财产约定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可自行协商解决,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利新公司。

360、
自某诉尹某离婚一案 要览扩展案例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墨通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公告离婚案件,在笔者所在法庭,2013年度离婚纠纷类案件占64%,且随着外出务工人员增加,公告离婚案件普遍增长。很显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外出务工、住址不详的婚姻案件主体的保护是法官进行判决的一个考量。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简单明了,仅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了结婚证、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基于该类案件的在本地区普遍性,我们应当对该类案件进行一个更加深入的讨论,探寻对该类案件中如果涉及财产查明;债权、债务分割;子女抚养费支付等方面的具体处理方法。这对进一步对统一司法标准,推进共同法制理念是很有作用的。如果我们对公告离婚案件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便能从中发现一些问题:1、如果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法进行分割了,下落不明方的财产是否会遭受损失或被另一方转移,他的财产权如何及时保障?2、对于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形,如何查明共同债务,以及在通过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对剩余部分财产权益的保障;3、公告离婚案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这很明显,存在执行问题。4、即使原告方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但是一般而言,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是会独自开始生活,对其管理中的属于被告的财产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这本质上是不利于被告财产权的保障的。诸如以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告方的权益可以通过其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近亲属通过诉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方式行使代管权,但作为配偶的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被公告一方而言,其权利的保障要求是迫切的。 同时,我们应当对公告案件与当事人拒不出庭缺席判决案件进行性质上区分,公告案件针对的是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人员,其对自身权利行使可能是出于"不知情"的状态,公告这一个制度设置在于保护原告方的诉权,对于诉讼进行中"不知情"的主体也应当引入一定的保障机制。这也才能更加充分的体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性。 对于财产代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先分居,对方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因为农村社会生活的简单结构,加之父母年纪较大,不会使用通讯工具,导致外出务工人员外出后就失去了联系,下落不明了。一方起诉离婚时也达不到或者也不会先选择宣告失踪程序。另外,对于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同样存在监护人的问题,监护人同样对精神病的财产、债务等问题负责监管和处理。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设想,对于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的公告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时指定下落不明一方的财产监管人,从当事人对财产监管的状态而言公告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是类似于宣告失踪人员和精神病人的,他们对其财产等方面的权益处分是"空白"的状态。法院指定监管人后,由其监管人直接对他的财产进行处理,对债务进行偿还。涉及子女抚养的,对于其拥有离婚后财产的,应当由监管人在其财产范围内依照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当然,对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告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进入执行程序后又面临新的问题,当然,随着执行查询系统的进一步建设,这些问题可能会得到解决,但总体而言,执行部门可能还是面临很大的压力,在中国执行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的社会环境下,是否对公告离婚案件涉及抚养费部分不予支持?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统一标准。 最后,作为民族自治地区,因婚姻习惯、生活方式、法律理念的差异,对于婚姻期间的权利的保护意识不高,特别是作为妻子的一方,夫妻发生矛盾后常有"惹不起,躲得起"的心态,最后导致的问题便是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结果便是,婚姻关系被解除了,也一无所有了。

361、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3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逐渐增加的趋势。而与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民间借贷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很多时候,仅靠原告一张借条或欠条是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通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详尽要求与指导。本案则集中了几个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如:借款凭据形式有瑕疵及内容记载不完整、夫妻一方代签借款凭据、案涉款项性质难以认定、证人证言在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等。因为相对于较为规范的企业间借贷及金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因为个体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使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瑕疵且证人证言也往往多为当事人所采用,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审查及认定证据时全面考虑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362、
陈某诉李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6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施行之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等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一般会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认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不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等人所有,而是将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依法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更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新的情况,特别是针对财产为农村房屋这一不以转移登记为交付条件,而是以实际占有为交付条件的标的物时。双方如果协商商品房在离婚后归子女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商品房一般未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即赠与未完成,因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如果一方反悔,法院会将商品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对于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仅具有备案性质,而且在实践中往往不进行登记,或因登记机关不明确而无法进行登记。例如本案,双方均认可诉争农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将房屋赠与儿子陈某2,陈某2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实际占有赠与物,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已搬出诉争房屋而另外租房居住。此时,如果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将导致子女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而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想撤销赠与,需要遵循合同法关于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于是便出现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间的法律冲突。 针对上述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是,还是应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但是针对赠与已完成这一实际情况确认诉争财产在诉讼时已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件给夫妻双方的指导意义是,如果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想将房产等重大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等人所有,为防止一方事后反悔,侵害子女等人的利益,双方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或到法院诉讼离婚前,将房产等过户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在公证机关见证下订立赠与合同。

363、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字第3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的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就本案而言,非婚生子李某1跟随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林某已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有子女;而被告人(上诉人)李某虽与李某1生共同生活时间短,但没有其他子女。被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李某在其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上各有各的优势和劣势。在此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李某1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虽然其当时尚未满十周岁,但其意思表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同时,因李某1在城关就学,法院考虑到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在李某1就学的城关有固定住所,而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不宜改变其学习成长环境,故宜维持李某1目前跟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共同生活的状态,最终确定李某1由林某负责抚养。本案的审理对实践中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受一些民间陋习的影响,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男孩的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机械认为男孩应该由父亲直接抚养,而忽视孩子的利益及身心健康。因此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案件时,一定要开拓思维,打破陋习,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予以妥善解决。同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36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4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实践中,涉及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当然城市中也并不少见。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应予以支持。(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8、通常,给付彩礼一方不会让接受彩礼一方出具收条等证据,因此实践中当接受彩礼一方不承认收到彩礼的情形下,给付彩礼一方如何举证成为一个难题。在这种无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音频视频资料、给付彩礼一方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加以认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帐目记录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彩礼8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言称原告当时只给付彩礼人民币6万元,且被告当时已将该款退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365、
李某诉金某等追偿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673号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也逐年增大,他们的发展亟需更多的资金支持,但整个金融体系还未完全解决中小企业及小工商业者的融资难问题,这促使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由此引起的担保人赔偿贷款后追偿纠纷问题也日益增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了,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但债权的转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即保证人就主债务只承担一部分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清偿了一部分的债权时,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就本案而言, 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蓉花山分社贷款30 000元,用于购置服装,原告是担保人之一,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们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替二被告将本金30 000元还给了信用社。因此本案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作出正当判决,这样既显示了法律的权威,又能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366、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某予以承认,且有相应《借条》、银行账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予佐证。被告赵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未能证明借款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36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9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配偶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认为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而认可其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固有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股权的社员性和管理权授予,其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独对其名下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应当平衡《婚姻法》和《公司法》所保护的价值维度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一、关于武某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股权作为一种投资形式,一经取得,即可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收益,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因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武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出资而获得的天德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股权与夫妻间其他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但由于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股权又具有截然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鉴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因而在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与他人订立处分股权的合同时,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应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股权转让自由理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而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亦必须以维护公司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对股权转让并无其他限制,故判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不宜仅因夫妻双方之间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须结合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如果股权转让之双方存在以畸低价格转让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作为股权共有权人的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该转让行为即使已经依法成立并在股东间发生效力,利益受损的配偶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武某、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应仅以张某作为配偶一方对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来认定,而应根据两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事实来判断。 二、关于武某、武某1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问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坏,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需要串通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但由于其中的"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以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应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转让双方的自然情况以及在客观上是否使张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失等因素来判断武某、武某1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事实。2001年4月9日,武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武某1系武某的父亲,婚后,武某、张某与武某1一直居住在一起。2012年3月8日,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2年3月26日,武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2012年3月31日,武某与武某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武某将天德盛公司的出资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武某1。当日,天德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武某1是天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武某1对于武某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在武某撤回起诉后不久,其与武某1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武某和武某1称张某对股权转让一事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张某随后起诉武某离婚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张某要求对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进行分割时,武某才告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武某1,故在离婚诉讼中,张某未能获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因此,武某与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作为一般情形下判断是否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的考虑因素。 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在天德盛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离婚后股权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与武某享有共有权的是天德盛公司股权的财产收益,对股东资格不享有共有权,其本身无权决定股权是否处分以及处分和变价的时间。即便武某不将名下公司股权转让与武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离婚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若要成为该公司股东,也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张某成为天德盛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张某也只能在与武某进行共有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公司股权的价值,而不能当然取得天德盛公司的股权。且股权不同于普通动产、不动产物权,其价值不仅与注册资本相关,更与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前景、公司的运营情况有关,股权的未来收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武某的处分股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某股权收益的减损。 结合股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本院认为,武某、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利益,侵犯了张某的何种利益,应以张某与武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情况,婚姻关系结束后,张某可以获得的利益仅限于股权变价价值的财产利益,故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主要应考虑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张某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的价值是否明显偏低。本案中,武某和武某1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武某称武某1支付了2万元对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无需进行评估。若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形时,笔者认为,股权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前景、公司的运营情况,以及公司是否拥有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等密切相关,不同企业会有不同情况,故一般情况下,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

368、
赵某诉张某婚约财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6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法院院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数量逐渐攀升,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常涉及车辆、名表、珠宝等贵重物品及现金。由于婚约财产纠纷中包含了法律、道德、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处理难度较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 首先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婚约问题。世纪佳缘网站系为男女双方寻求合适的结婚对象而设立的社交网站,参加者一般都抱着成就姻缘的心态,原被告通过该网站介绍相识,并很快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可以表明双方交往之初具有缔结婚姻的意图。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均见过各自的家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手机微信往来记录中多次提及结婚及是否生育孩子问题,可以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表现出结婚的意愿。 其次是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转账凭条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手机微信往来记录,结合被告银行账户的进账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除支付上述35万元外,还支付了被告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恰与被告的还款账户相对应,故可以认定原告曾两次向被告支付5600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561 2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仅凭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还主张被告持其工资卡偿还了5个月的银行贷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是被告应否返还已收款项及数额问题。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先后经过来看,主要是为双方结婚做准备,其给付的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是有区别的,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明显没有赠与被告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中国传统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款项数额等综合分析,原告支付的款项具备一定的彩礼性质。现双方因结婚及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矛盾,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欲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以原告对其殴打而赔偿其35万元及赠与等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双方分手并非被告一人原因,且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些共同的消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双方相处的时间酌情对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予以减少。 目前,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处理有关婚约财产纠纷。但该司法解释中仅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更加妥善地处理此类纠纷,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工作对与婚约的成立、婚约财产的认定、婚约财产返还的标准等进行深入调研,明确依据,以便统一裁判适度。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是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根据财产给付方提供的线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被隐藏或转移,确保胜诉方利益最终得以实现。第二是注重调解和解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积极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员或具有公信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发挥他们人缘熟、地缘熟、民风习俗熟以及威望高等优势,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同时开展调解工作,力争彻底化解纠纷。第三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法律原则、普及法律知识,倡导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和诚实守信原则,从源头上防止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

页数 23/32 首页 上一页 ... 21 22 23 24 25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