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配偶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认为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而认可其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固有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股权的社员性和管理权授予,其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独对其名下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应当平衡《婚姻法》和《公司法》所保护的价值维度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一、关于武某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股权作为一种投资形式,一经取得,即可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收益,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因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武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出资而获得的天德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股权与夫妻间其他共有财产的相似之处。但由于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股权又具有截然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鉴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因而在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与他人订立处分股权的合同时,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应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股权转让自由理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而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亦必须以维护公司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对股权转让并无其他限制,故判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不宜仅因夫妻双方之间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须结合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如果股权转让之双方存在以畸低价格转让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作为股权共有权人的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该转让行为即使已经依法成立并在股东间发生效力,利益受损的配偶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武某、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应仅以张某作为配偶一方对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来认定,而应根据两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事实来判断。
二、关于武某、武某1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问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坏,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需要串通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但由于其中的"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以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应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转让双方的自然情况以及在客观上是否使张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失等因素来判断武某、武某1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事实。2001年4月9日,武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武某1系武某的父亲,婚后,武某、张某与武某1一直居住在一起。2012年3月8日,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12年3月26日,武某撤回对张某的起诉。2012年3月31日,武某与武某1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武某将天德盛公司的出资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武某1。当日,天德盛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武某1是天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武某1对于武某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在武某撤回起诉后不久,其与武某1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武某和武某1称张某对股权转让一事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张某随后起诉武某离婚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张某要求对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进行分割时,武某才告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武某1,故在离婚诉讼中,张某未能获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因此,武某与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三、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作为一般情形下判断是否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的考虑因素。
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在天德盛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东离婚后股权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与武某享有共有权的是天德盛公司股权的财产收益,对股东资格不享有共有权,其本身无权决定股权是否处分以及处分和变价的时间。即便武某不将名下公司股权转让与武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离婚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若要成为该公司股东,也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张某成为天德盛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张某也只能在与武某进行共有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公司股权的价值,而不能当然取得天德盛公司的股权。且股权不同于普通动产、不动产物权,其价值不仅与注册资本相关,更与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前景、公司的运营情况有关,股权的未来收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武某的处分股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某股权收益的减损。
结合股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本院认为,武某、武某1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利益,侵犯了张某的何种利益,应以张某与武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情况,婚姻关系结束后,张某可以获得的利益仅限于股权变价价值的财产利益,故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主要应考虑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张某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的价值是否明显偏低。本案中,武某和武某1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武某称武某1支付了2万元对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无需进行评估。若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形时,笔者认为,股权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管理人员的经营能力、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前景、公司的运营情况,以及公司是否拥有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等密切相关,不同企业会有不同情况,故一般情况下,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