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1965年,董某1经人介绍收养杜某1为其养子,后因双方关系不睦,于1972年经人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杜某1返回其生父母身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董某1与杜某1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2.1985年10月,杜某1生父杜某4邀集族人商议,立写了“由杜某1支付董某1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某1的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外所有树木归杜某1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协议,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这是一份基于封建宗法关系,且在收养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立写的“嗣书”,与法相悖,不予承认。 3.1987年,杜某1依据“嗣书”将董某1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人民币440元作价卖给第三人董某,属于非产权人未经产权人许可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杜某2、杜某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杜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故董某1的遗产应由杜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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