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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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陕西省礼泉县法院礼法民判字[1991]19号; / 1991-05-10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对这起继承纠纷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1965年,董某1经人介绍收养杜某1为其养子,后因双方关系不睦,于1972年经人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杜某1返回其生父母身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董某1与杜某1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2.1985年10月,杜某1生父杜某4邀集族人商议,立写了“由杜某1支付董某1三周年纪念日的一切费用,董某1的遗留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院内外所有树木归杜某1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协议,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这是一份基于封建宗法关系,且在收养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立写的“嗣书”,与法相悖,不予承认。 3.1987年,杜某1依据“嗣书”将董某1遗留的庄基一院,土窑五孔、水窖及庄基内外树木等以人民币440元作价卖给第三人董某,属于非产权人未经产权人许可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杜某2、杜某是被继承人董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杜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允许,故董某1的遗产应由杜某继承。

82、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东法(90)宁民字第50号; / 1990-06-15

裁判要点: 本案宗某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是因对任某1遗产的继承权而发生的,其与周某之间对各人的遗产份额未经协商、分割,不可能确定谁的份额有多大,只有当她们协商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才能确定各人的份额。因此,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均属于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作了限制,即“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依据上述意见,周某出卖属于与宗某共同共有的两间平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了部分无效民事行为,该条的表述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构成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民事行为表面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行为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第二,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本案讼争的房屋未作分割,无法确定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宗某所有,哪个部分属周某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周某出卖二间平屋的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认定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二审在认定周某出卖两间平屋属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协商析产,使周某取得两间平屋的产权。这样调解处理,既保护了宗某、周某的合法权益,又为周某与任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维持创造了前提条件。这一处理结果,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了他们各自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各方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本案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自觉履行了协议,社会效果是好的。

83、

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字第851号; / 1990-12-1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监护人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当事人责任以及适用法律上,不乏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立法对监护人责任采用了混合责任,即过错责任兼采公平责任。侵权行为归责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监护人责任基本落脚点也是过错责任。一般说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说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要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与过错责任不相符合;反之,全部免除他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自负,与情理不合。故此立法又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乃对过错责任的补充。 本案中受害人左眼受伤,是由于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行为造成一方的损害。一审法院认为鞠某对损害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结果归责。二审法院认为致害人和受害人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当时活动及发生损害后果缺乏识别能力,即无责任能力,主观上亦无过错。同时鞠某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说明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无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更符合立法精神。 二审判决在承担责任上采用了“补偿”提法,意在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性质不同,采用“补偿”,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2)计算方法及标准不同,“补偿”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共同损害行为的性质,对事物识别能力、致害人属于善意帮助他人等因素,作出合理裁量,而“赔偿”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来作出。(3)后果不同,受害人损害后果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用赔偿,不仅标准难以确定,数额难以计算,而且可能使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现受害人之监护人虽知受害人视力目前恢复无望,仍在不断治疗,等条件具备时进行角膜移植。判决为一次性赔偿,但受害人在经济损失扩大后,必将导致再度诉讼。二审判决补偿,受害人不得再行诉讼,可避免累讼。(4)社会效果不同,如果对善意帮助他人行为采用赔偿,且数额较大,会引起一般群众误解,不利于人们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而采用补偿,体现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当事人也容易接受。这种判决立意是好的。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其规定为“分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只有“赔偿损失”,并没有“补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判决“补偿”损失,并无法律根据。而二审判决的上述立意,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时候,即已含于其中,亦无再作“赔偿”、“补偿”区分的必要。

84、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98号; / 1990-11-07

裁判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害人治伤的医疗费用,一般按实际花费由致害者一方赔偿,而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则由于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多数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依据致害人致人损害的情节、经济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使致害者在其经济力可能的条件下承担法律责任,以实现社会公平。本案的处理就反映了这种情况。

85、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1992)岳中法民字第20号 / 1992-06-24

裁判要点: 如何正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依法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本案原告严某,在不了解被告黄某有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并保持夫妻关系七年之久,并非她真正“自愿”。他们数年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充分说明,这一不正常的婚姻是以牺牲妇女正当权益为代价的。严某在弄清事实真相后,要求“过正常人的生活”,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某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这就表明双方过去那种“感情较好”,是建立在一种虚假的事实(即男方无性功能缺陷)基础之上的。一旦虚假事实被揭穿,这种被假象迷惑所产生的感情就会不复存在。本案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第一条规定,即“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严某要求离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同情与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定性准确;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审法院把严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过错作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和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不当的。这不仅颠倒了矛盾的主次,混淆了是非责任,而且掩盖了这件婚姻的违法性和欺骗性。严某的作法虽不可取,但应当看到,这与严的不幸婚姻有很大关系。这也是她所在单位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和广大职工对她抱有同情心理的原因。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归属应把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首要条件,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虽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小孩伴其生活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更应看到由他独自抚养一个三岁小孩确不实际。法律也不允许为照顾成年人的某些要求而置子女的成长利益于不顾。黄某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和给予黄某1关心、教育等方法来实现。 二审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分割照顾了被上诉人黄某,是对他心理上的一种安慰。上诉人严某表示理解,不持异议。但从严肃执法,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来看,却是一个较明显的缺憾。如果在判决中适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严某,就更能体现依法办案。判决由黄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00元,也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了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抚养黄某1的实际需要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均有较大差距。这些都是值得认真总结和探讨的问题。

86、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2)第762号 / 1992-11-30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就不能判决离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双方才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采用粗暴手段对待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难以共同生活而回娘家不归,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司法解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由原告抚育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由被告按月承担部分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周围群众都认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帮助原告脱离苦境,社会效果较好。

8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市中法(1991)民初字第2号 / 1992-10-16

裁判要点: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由于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根据“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凡是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本案被告曹某应当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效力。 2.关于如何认定曹某与王某1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本案被告曹某持不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外国离婚判决书,又在中国境内申请与中国公民王某1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法律,其结婚登记应属无效,应依法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理由: (1)曹某与忻某之间婚姻关系虽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承认,该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曹某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于1991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与王某1的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鉴于曹某长期生活在美国,不了解我国法律规定,认为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其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他也不了解中美双方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加上婚姻登记部门的失误,才造成错误登记的后果。对此,曹某并无重婚的故意,不宜作重婚处理。但登记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取得的(1991)甬字第32号结婚登记证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于1991年11月23日以民字(1991)78号函向民政部婚姻司书面请示后,撤销曹某与王某1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 3.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最终根据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给以调解离婚结案,从实体处理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社会舆论也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好,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8、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2)南民初字第1443号 / 1992-11-18

裁判要点: 1.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在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判决准予离婚:“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包办、买卖婚姻,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符合上述两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虽系精神病患者(弱智),但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 2.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该案原告是否系精神病人,虽无法医专门鉴定,但其父母姊妹及单位同事均证明她智力低下系先天性弱智,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关于确定原告监护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在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痴呆症患者的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其监护人只能是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本案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不具备当然的监护人资格,其父母便成为当然的监护人。姚某1、曾某为维护被监护人即原告的权利,可以代理原告参与进行诉讼。

89、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2)仪民字第93号 / 1992-04-05

裁判要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1985年之前,感情尚好。从1987年起原告就没有进过家门,更谈不上夫妻之间互尽义务了。尽管被告委屈求全、忍气吞声,但都唤不起原告的情爱。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多次调解,但毫无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单纯强调原告的过错,一是有悖于法律规定,二是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徒然导致双方继续痛苦。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原告应当给被告经济补偿和补助。 被告是一个体弱、怯懦却又勤劳、朴实的农村妇女。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工作,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生活重担几乎都是被告承担的。尤其是1987年以后,原告中断了对子女的抚育,被告独自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生活更加艰难。但尽管这样,被告仍一如既往。因此,在双方和好无望、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切实保护被告的经济利益。经过法院的帮助,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子女抚育费和经济帮助费,家庭债务也由原告清偿;这是主要的和正确的,也是与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相称的。 至于对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查明的只有两处住房,就其价值来说是相当的,自可依协议所定,按目前的居住状况归双方各自所有。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开庭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舆论对原告极为不利,纷纷谴责原告是“当代陈世美”,开庭时,近百人参加法庭旁听;有的人在庭外为被告鸣不平。经法院开庭审理、提出调解方案后,原、被告双方比较客观、冷静地对待他们的离婚问题。不少人反映,法院的调解既依法办事,又实事求是,既教育了原告,解决了问题,又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90、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5号; / 1992-05-11

裁判要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既不能只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也不能只听当事人的诉说,而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婚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等方面加以考察,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发展变化的,可以由好变坏,也可以由坏变好。一方面,要通过婚姻的历史和现状,估量双方有无和好的因素;另一方面,还要看坚持不离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在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较好的,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孩子教育等问题,并非根本性的矛盾。虽然吵闹后有过三次分居和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但事后双方都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判准离婚后,双方还有来往,互相关心和爱护;且被告在上诉期间还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努力,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改判不准离婚。

91、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91)当法民判字第143号 / 1991-12-21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然涉及到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为此,必须对财产和债务的性质加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就是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上诉人称,有39000元卖房屋款(其实是35000元)未进行分割。实际情况是,原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于1952年所建。其所有权有房产权证书为凭。作为拆迁补偿的三套商品房自应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父母曾答应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套住房,但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以前,赠与是不成立的;原承诺赠与的住房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住房不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35000元卖房款。

92、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92)九法民终字第077号 / 1992-06-12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然涉及到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为此,必须对财产和债务的性质加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就是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上诉人称,有39000元卖房屋款(其实是35000元)未进行分割。实际情况是,原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于1952年所建。其所有权有房产权证书为凭。作为拆迁补偿的三套商品房自应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父母曾答应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套住房,但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以前,赠与是不成立的;原承诺赠与的住房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住房不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35000元卖房款。

93、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哈法民初字第1号 / 1992-07-15

裁判要点: 涉外离婚案件,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增多。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意国际影响。 1.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与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大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是不矛盾的。此案是该意见下发前,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2.依法调解,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意愿提出了调解意见(详见定案结论2、4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这样处理公平合理。这样做不仅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也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事后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亲属都很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依法执行,简化程序为当事人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书送当事人签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核实了双方当事人送交法庭应执行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当庭执行,并将执行经过载入笔录,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地在笔录上签了名。

94、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武岭民初字第24号 / 1992-06-29

裁判要点: 1.审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纠纷案件,首先应正确认定其行为性质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界限。依照《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以起诉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如果同居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以同居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财产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过去对此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财产共有关系而言,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而民法通则所调整的是一般的财产共有关系。非法同居的双方并无配偶身份,其财产共有关系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认定共同财产的性质和界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适用婚姻法规定,必然将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的继承、受赠所得等,这显然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5、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1991)韩法芝民字第67号 / 1991-09-18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老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之争,是一场情与法的争议。一方当事人依仗年老无靠,以“长辈有理”的世俗观念获取人们的同情,甚至用“以死”相挟的错误做法,淡化法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求诸于法律,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确认桐树属于原告所有,又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孙子有赡养祖母的义务,被告变卖原告所有树木属情理之中。但对法律适用缺乏具体分析。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而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是没有负担能力的。显然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不符合条件的。况且被告尚有养子,在此种事实情况下应着重保护未成年的孙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情事实,正确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妥当地解决已有养子女供养的祖母与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孙子之间的权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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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第343号 / 1993-10-20

裁判要点: 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生婚姻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年龄、性格、情趣、观念等诸多方面差异较大,难于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后,一、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离婚不依法解除了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要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价值九万多元的一套商品房判归男方一人所有,显失公平:(1)未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方对离婚纠纷的发生并无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得到适当照顾;(2)没有考虑到女方无住房的实际困难。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结婚时间长短、女方经济有困难等情况,将房屋按三、七开分割,产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折款补偿女方,既保护了台胞的权益,也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也适当照顾了女方,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女方提出有二万元债务未还,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女方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男方给予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给女方适当照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女方的要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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