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哈法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山某,女,22岁,日本城南化成株式会社临时工人。
诉讼代理人:段文举,黑龙江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27岁,哈尔滨市汽车齿轮厂质量检查站检查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保演;代理审判员:宋恩信、韩玉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赵某与原告相处时,未向原告说明身患疾病,双方于1990年12月19日在哈尔滨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双方筹办婚典期间,被告发病住院,被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确诊为先天性脑瘤,做了开颅手术并留有后遗症,已不能随原告出国定居。为此,原告要求同赵某离婚,并同意返还婚前使用赵某的人民币3100元整。
2.被告辩称:被告是国营工人,不知道自己患有此病,享有医疗待遇,不会有病不治,更不会拿生命开玩笑。被告手术后第8天,原告即提出同被告离婚,并在被告身体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匆匆返回日本,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影响了手术后的恢复,对此原告应负道义上的责任。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支付的结婚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9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1991年3月在哈尔滨市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回日本定居生活。在筹备婚典过程中,由于赵某患先天性脑垂体瘤,住院手术治疗,婚典未能按期举行。山某于1991年4月11日乘飞机返回日本,同年7月,赵某接到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公函:告知其去日本定居的担保人福某撤保。同年9月,山某中断了同赵某的书信往来。1992年4月15日山某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坚决要求同赵某离婚。山某回国后,存留在赵某处的物品有:毛毯二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赵某预付给山某结婚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元整,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在该案审理中,通过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识趋向一致。鉴于双方在财产方面争议不大,合议庭邀请双方亲属参加调解。山某表示同意返还赵某给其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并愿当庭留置人民法院。赵某也表示愿将山某婚后购买的个人物品完好无损地如数返还。考虑到赵某为筹备婚典,已花费了自己的全部积蓄,意外患病又使其花费不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规定,法庭在向山某讲清赵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后,山某表示愿意给付赵某人民币400元整,作为其今后的医疗费。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山某和赵某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实际接触仅两个多月,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双方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山某在赵某患先天性脑垂体瘤住院手术以后,对其感情疏远。况且赵某现已无法同山某去日本定居生活,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山某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赵某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许可。
2.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由于原、被告结婚不久,又未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无复杂的财产关系,分割时本着“合法、公平、自愿”的原则处理。山某自愿返还赵某给其的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应予支持;赵某自愿返还山某婚后个人所购物品:毛毯二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依法予以确认。
3.山某给付赵某部分今后医药费,既是对赵某的精神安慰,又是给予赵某今后继续治疗的经济帮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对此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合法、公正、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原告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2.共同财产毛毯两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归原告山某所有。
3.原告山某自愿给付赵某医疗费人民币400元整。
4.原告山某返还被告赵某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
5.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6.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整,山某自愿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这起涉外离婚案件终于调解结案。
(六)解说
涉外离婚案件,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增多。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意国际影响。
1.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与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大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是不矛盾的。此案是该意见下发前,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2.依法调解,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意愿提出了调解意见(详见定案结论2、4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这样处理公平合理。这样做不仅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也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事后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亲属都很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依法执行,简化程序为当事人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书送当事人签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核实了双方当事人送交法庭应执行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当庭执行,并将执行经过载入笔录,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地在笔录上签了名。
(葛保滨 刘晖 郑加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