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
1、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只有下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16周岁以下的人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仅设置了法定退休年龄的概念。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晚,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一部分人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性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亦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若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不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界限。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因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构成特殊用工关系,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劳动法执行。
现实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在原单位或在其他单位工作或首次就业的情形大量存在,评价该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应该分析达到法定年龄即可退休的法律规定,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国家实行劳动者退休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达到法定年龄时,依法退出工作岗位,离岗在家休养,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是落实退休制度的重要指征。从这点来看,退休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义务。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存在大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如农民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人员,对于他们来说,放弃退休权利,继续工作成为维持生活的必然选择。若一概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为劳务关系,将其完全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标准之外,不仅不利于保护该类人员的权利,而且由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等不受劳动法的约束,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客观上会促使企业愿意聘用超龄人员,将冲击适龄人员的就业,破坏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若一概认定为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超龄人员大量就业这一特殊用工形态的客观存在,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应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均衡劳资双方的利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导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发展。秉承这一原则,我们的观点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可按特殊用工关系处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刘某1与丽豪园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用工关系性质法院遵照生效裁决的认定。
2、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最高法院(2010)行它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2月5日实施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删除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述规定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关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构成工伤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的审理中,用人单位抗辩非其主观原因而是社保部门不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社会保险,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降低用人成本,采取不正规手段大量招用超龄人员,特别是环卫、绿化、保洁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用人单位在招用这些人员时,应当预见相应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该类案件实行两种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但基于两种赔偿请求权会产生不同的赔偿项目,一类是两者共同具有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另一类是各自特有的赔偿项目,如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考虑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对不同的赔偿项目采取不同的赔偿原则。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就高原则"进行计算和折抵。对于基于不同请求权产生的特有项目,采取兼得的原则,分案主张,分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