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
原告卞某
原告陈某
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开发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人力资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少峰;代理审判员:何露露;人民陪审员:朱艳华。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7月2日,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XX服务区(以下简称沿海高速XX服务区)宿舍内,卞某2被发现躺在床上已经死亡。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发病至死亡之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6小时。卞某2死亡的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的决定。
(二)原告戴某等诉称:
原告戴某、卞某、陈某分别系死者卞某2的妻子、儿子、母亲。死者卞某2系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沿海高速XX服务区的厨师。沿海高速XX服务区24小时营业,卞某2作为员工餐的厨师,其工作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工人来餐厅需要用餐,其就需要烧饭。沿海高速XX服务区是封闭区域,宿舍区在服务区内,卞某2在工作日的夜间留宿在宿舍区,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XX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不能证实,卞某2的确切死亡时间。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认定卞某2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三)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辩称:
死者卞某2系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沿海高速XX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其作息时间,早班为8:00至12:30,晚班为15:30至19:00。2013年6月23日晚,卞某2回宿舍睡觉,6月24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同宿舍的工友发现躺在床上死亡。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卞某2的死因为猝死,发病至死亡之间的大概间隔时间为6小时。因此,卞某2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工作场所内。我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述称:
死者卞某2生前系我公司签约的劳务派遣合同工,后被我公司派遣到沿海高速XX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沿海高速XX服务区厨师的作息时间为:每工作3天休息3天,每月休息10天,早班为8:00至12:30,晚班为15:30至19:00。2013年6月23日晚,卞某2回宿舍睡觉,次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同宿舍的工友发现躺在床上已死亡。事后,我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卞某、陈某与死者卞某2分别系夫妻、父子、母子关系。死者卞某2生前与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签约的劳务派遣合同工,后被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沿海高速XX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每工作6天休息3天,每月休息10日,早班为8:00至12:30,晚班为15:30至19:00。沿海高速公司XX服务区建有职工宿舍,方便职工住宿休息。2013年6月23日晚,卞某2回到宿舍休息。次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同宿舍工友发现卞某2躺在床已经没有动静,遂打电话报警。XX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卞某2的死因为猝死,发病时间至死亡之间的大概间隔时间为6小时。同年6月28日,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3年7月2日,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的决定。原告戴某等人对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的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卞某2及原告戴某、卞某、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死者卞某2与原告戴某、卞某、陈某之间的亲属份关系。
2.死者卞某2生前与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卞某2与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沿海高速XX服务区,工作岗位为厨师。
3.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高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与案外人沿海高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4. XX县公安局对证人戴××、唐××、张××、韩××、杨××等五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卞某2生前系沿海高速XX服务区厨师,2013年6月23日,卞某2在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18时30分左右,其像往常一样下班返回宿舍休息。次日7时30分许,被同宿舍的工友发现躺在床上已没有动静。
5. 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对证人韩××、王××、杨××等3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6月23日,卞某2在象平常一样上班,18时30分左右,下班回宿舍休息。次日7时30分许,被同宿舍的工友杨××发现躺在床上已没有动静。
6. 沿海高速XX服务区厨师作息时间表,证明:死者卞某2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00至12:30,晚班为15:30至19:00。
7. XX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卞某2的死因为猝死,发病时间至死亡之间的大概间隔时间为6小时。
8. 《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已向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送达相关文书。
9. 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未按规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而是通过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转交给原告。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死者卞某2被用工单位新城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安排至沿海高速XX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6月23日晚,其在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同宿舍的其他工友发现死于床上。XX县人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卞某2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发病时间至死亡之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6小时。因此卞某2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委托第三人新城人力资源公司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给死者卞某2的家属,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未侵犯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依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戴某、卞某、陈某要求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开人社工认定[2013]第6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卞某、陈某负担(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夜间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休息时发生猝死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立法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标准要件。首先、关于工作原因的理解。在这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一般情况下,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因为,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关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工作时间是三个要素中比较好认定的一个因素。因为在正常的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上都会有约定。而对约定外的以及未约定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有一种简便的方法予以判断,那就是结合工作原因,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是否从事私人事务,如果可以证明,那就不是工作时间。不能,则就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三、关于工作场所的界定问题。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结合场所的功能和空间两大要素综合认定。空间要素,物理空间层面的工作场所原则上应当以用人单位指定为准,如在用人单位指定工作场所外受到伤害,则应当结合工作原因进行判断,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及,不再重复。功能要素,是指场所的使用功效主要是供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
就本案而言,2013年6月23日18时30分,死者卞某2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同宿舍工友发现死于床上。XX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卞某2的死因为猝死,发病时间至死亡之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6小时。按照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使卞某2的死亡时间恰好是6月24日早晨7时30分,其发病时间也应当是6月24日午夜1时前后,而这一时间距离卞某26月23日18:30下班已经间隔6个小时,应属休息时间无疑。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卞某2死亡的系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地点系其在沿海高速XX服务区的职工宿舍,从使用功能上讲,职工宿舍区系职工的休息区域,并非卞某2履行厨师职责的餐饮服务区(含烹饪操作区);从物理空间上来讲,宿舍区与餐饮服务区是截然分离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卞某2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因此,死者卞某2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的不足之处是,未能引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即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原告认为死者卞某2的死亡究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必须具体明确,事实依据又是什么?卞某2的死亡只能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不可能兼而有之,但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没有作明确固定,导致在判决主文中只得含糊的援引《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能说不是一大遗憾。但是瑕不掩玉,该案整体裁判思路清晰,判决书说理精炼到位,不失为一件优秀案例。
(蔡锦 何露露 )
【裁判要旨】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结合场所的功能和空间两大要素综合认定。空间要素,物理空间层面的工作场所原则上应当以用人单位指定为准,如在用人单位指定工作场所外受到伤害,则应当结合工作原因进行判断,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及,不再重复。功能要素,是指场所的使用功效主要是供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