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刑二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李兵。
被告人薛某,女。
辩护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中全;代理审判员:韦国;人民陪审员:仇宏群。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薛某在没有食盐批发资格,明知朱某(另案处理)购买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的情况下,先后22次向朱某销售工业盐合计39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350元。朱某购得工业盐后,将其中的2吨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2950公斤,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与他人一起在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薛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被告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薛某经营的工业盐并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曾委托有关单位对薛某经营的工业盐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人薛某经营的工业盐并不存在有毒有害成分。而被告人薛某经营的工业盐是否属于有毒有害产品,是认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第二、被告人薛某与朱某事先无通谋,客观上无共同实行地为,不成立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薛某事后通过送货的三轮车夫听说朱某所购工业盐是用于加工牛肉的,但仅仅是听说而已,双方从未就用工业盐加工牛肉有意思通谋,被告人薛某亦未从朱某加工有毒有、害牛肉的违法活动中得到任何好处。第三、被告人薛某经营的是工业盐,从未以工业盐冒充食盐对外销售,更没有对外销售以工业盐加工的牛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系盐城市元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盐零售,但无食盐销售资格。2011年6月起,被告人薛某通过他人介绍私自销售工业盐给朱某(另案处理),后通过送货的三轮车车夫得知朱某将所购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被告人薛某遂向朱某言明其所销售的工业盐不能用于加工牛肉,朱某却对其称工业盐和食盐就是有碘和无碘的区别。此后被告人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先后22次向朱某销售工业盐合计39吨,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535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朱某将从薛某处购得的2吨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2950公斤后,销售给董某、邵某、唐某三人。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购买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仍先后22次以650元/吨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工业盐39吨。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因其丈夫陆某经营的牛肉加工作坊需要盐浸泡加工牛肉,其便从薛某处购买工业盐,薛某在其买了两三次之后就知道所购工业盐的用途,并告知其工业盐不能用于加工牛肉,但在其辩称工业盐和食盐的区别就是有加碘和没有加碘后,薛某就没有再多问,仍向其继续销售工业盐。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其丈夫陆某用从薛某处所购得的2吨工业盐,加工了5900斤左右牛肉,并销售给董某(400斤左右)、邵某(2500斤左右)、唐某(3000斤左右)三人。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牛肉加工作坊需要用盐浸泡加工牛肉,后由其妻朱某联系购买工业盐。
4.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轮车车夫,曾应薛某的要求运送工业盐给盐马路的一户牛肉加工作坊,回去后其将购盐人将所购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的事告诉了薛某。
5. 证人董某、邵某、唐某等3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他们先后分别从陆某的牛肉加工作坊购买牛肉400斤、2500斤左右、3000斤。
6. 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朱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薛某支付购盐款。
7. 盐城市盐务局的《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陆某经营的牛肉加工作坊查获"精制工业盐"28袋。
8. 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薛某系被抓获归案。
9. 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行政执法人员在陆某经营的牛肉加工作坊场查扣精制工业盐1.4吨、正在用工业盐浸泡的牛肉614.8公斤以及已加工完好的牛肉314.35公斤,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工业盐销售给朱某用于加工牛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就本案而言,工业盐系非食品原料,用工业盐加工牛肉显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就牛肉加工活动而言,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经营的工业盐并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集。被告人薛某明知购买人朱某将所购工业盐用于牛肉加工,虽然对购买人朱某进行口头劝阻,但仍出于牟取私利为目的,先后22次向朱某销售工业盐39吨,其主观上明知朱某将工业盐用于牛肉加工而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将工业盐销售给朱某,其与朱某虽然事先对用工业盐加工牛肉无意思联络,但其在明知朱某将所购工业盐用于牛肉加工后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片面共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与朱某事先无共谋,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三氯氰氨奶粉、苏丹红鸭蛋已是触目惊心。用工业盐腌制牛肉,更是闻所未闻!该案的最大亮点是,在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基层人民法院能够在尚无立法、司法解释对何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前,没有机械、教条的依赖鉴定结论,而是充分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对"有毒、毒害"概念的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拟结合本案作简要分析:
1、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工业盐主要作为工业生产盐酸、烧碱等化学品的原料,如果误食,对人体会造成伤害。在日常生活中,食用盐主要是通过各地盐务局专营专卖的加碘盐。自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后,我国对工业盐和食用盐实行分渠道销售,所有工业盐的外包装上都标明"严禁食用"字样,工业盐绝对禁止食用盐流通领域。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社会公众对食用盐与工业区是能够区别的,对食用工业盐,或者将工业盐作为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而日常生活经验是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通过证据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工业盐系非食品原料,不得用于腌制牛肉,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关于"明知他人所购工业盐用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仍予销售的,能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片面共犯"的问题。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成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先行行为或者不可或缺组成部分,仍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促成了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片面共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提供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薛某明知朱某将工业盐用于加工牛肉而持放任态度,仍然将工业盐销售给朱某,其与朱某虽然事先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促成了朱某犯罪行为的完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片面共犯。
(蔡锦、韦国)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非食品原料,而工业盐系非食品原料。行为人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工业盐销售给朱某用于加工牛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