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少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韩萍萍。
被告人钱某,男,1995年2月2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志文,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人葛某之母),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兵国,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中全;人民陪审员:戴学林、杨竹坤。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5月8日晚,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的退伍军人委培学员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时,查获了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某1、陈某2,后向二人索要钱财。次日中午,陈某1、陈某2将此事告诉同学被告人葛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该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后被王某电话通知来的张某打了一记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被告人葛某纠集了同学被告人钱某等多人。当日21时许,在该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被告人葛某、钱某等人持甩棍与张某、王某、路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又至路边水果摊,持该水果摊用于砍甘蔗的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钱某、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葛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钱某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1、作案时未成年人;2、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辩称:1、参与斗殴人员多为在校学生,相较社会上的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不大;2、作案时未成年;3、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晚,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的退伍军人委培学员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时,查获了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某1、陈某2,后向二人索要人民币100元。次日中午,陈某1、陈某2将此事告诉同学被告人葛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该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后被王某电话通知来的张某打了一记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被告人葛某纠集了同学被告人钱某等多人。当日21时许,在该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被告人葛某、钱某等人持甩棍与张某、王某、路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又至路边水果摊,持该水果摊用于砍甘蔗的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钱某、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赔偿路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5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8日19时,其受被告葛某的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其至路边水果摊,持水果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
2.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9日晚上9点钟前后,其受陈某1、陈某2的邀请,在学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后被王某电话通知来的张某打了一记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后其纠集了同学钱某等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钱某至路边水果摊,持水果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
3.证人张某、王某、路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晚,张某、王某在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时,查获了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某1、陈某2。次日19时许中午,陈某1、陈某2纠集被告人葛某在学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当日21时许,在学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被告人葛某纠集了被告人钱某等多人持甩棍与张某、王某、路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持水果刀将路某的右臂砍伤。
4.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 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所在学校出面赔偿路某的损失。
6. 被告人钱某、葛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葛某作案时未成年。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葛某主动投案。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钱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被告人钱某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与对方相约斗殴并纠集人员,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本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钱某受被告人葛某纠集并持械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临时起意持刀砍伤对方人员,被告人葛某虽不清楚该行为,但其明知本方人员使用甩棍与对方斗殴,根据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范畴,使用该器械斗殴亦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故被告人葛某主观上存在着概括的伤害故意。被告人葛某身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被告人钱某致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其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钱某、葛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并结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钱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某、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葛某系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投案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葛某系初犯,被告人钱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葛某所居住社区对其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反映,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六、解说
鉴于在审判实践中,聚众斗殴中被纠集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而纠集者重伤、死亡故意不明显,对纠集者如何定罪争议颇大,本案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也是截然相反的。通过对本案的评析,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聚众斗殴中纠集者的犯罪转化。
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没有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纠集者进行转化定罪,一般应包含两个前提条件:
一、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斗殴罪作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92条的立法精神,"聚众"是聚众斗殴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也就不成立本罪。因此,聚众斗殴罪肯定存在首要分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葛某与对方相约斗殴,后又纠集多人且自身持械参与斗殴,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钱某被葛某纠集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持械致人重伤,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理论,在一般情况下,首要分子应当对本方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二、对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存在概括性故意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认定,还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进行分析。根据"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参与者的定罪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人只对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聚众斗殴转化犯罪中,对首要分子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组织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着概括性故意,依法可转化定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葛某在纠集人员时,与被告人钱某共同商议并携带了甩棍参与斗殴。该甩棍全系钢质材料制作,二十余公分长,能伸缩,甩出伸长后有六十余公分。根据社会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范畴,应当清楚挥舞甩棍,存有击打在头脑等人体要害部位,从而造成轻伤直至重伤害后果的较大可能性。本案被告人虽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供述使用该甩棍很可能会造成对方伤害。可见,在被告人钱某使用砍刀之前,被告人葛某对斗殴可能会造成重伤后果已有认识。当然,因使用甩棍不必然导致重伤,其重伤故意并不明显,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应当属于概括性的认知。如何定罪,就要看实际所造成的后果。轻伤或轻伤以下,则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重伤,则转化定罪故意伤害。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又临时起意持刀砍人,因夜晚现场混乱,被告人葛某对此并不清楚,被告人钱某的个人行为貌似超出了与被告人葛某的犯意联络。但正如以上分析,砍刀与甩棍虽有不同,但没有实质区别,均系凶器,同样有致人重伤的可能性,故被告人钱某持砍刀致人重伤的后果仍在被告人葛某概括性伤害故意范围之内,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思,具有主观罪过。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被告人葛某作为首要分子,应当对本案致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转化定罪。
当然,如果首要分子在"聚众"和"斗殴"的过程中均对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明确的限制,或者对重伤或死亡结果缺乏可能的认知,则难以认定其对危害结果存在着概括性故意,不能对其实行转化定罪,只需对直接加害人即实行过限行为人进行转化定罪,对首要分子仍以聚众斗殴罪认定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不知晓其他积极参加者临时起意持凶器致人重伤的行为,但其与积极参加者在斗殴中共同使用了其它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械具,说明其主观上已存有概括性伤害故意,依法应当对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
(胡中全)
【裁判要旨】根据"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参与者的定罪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人只对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聚众斗殴转化犯罪中,对首要分子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组织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着概括性故意,依法可转化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