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刑初字第0323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37岁,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6、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胡中全;人民陪审员:杨竹坤、朱艳华
7、受理及审结时间:受理时间:2012年8月13日;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控辩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与聂某、文某(均已判决)等人经合谋,商定由被告人周某以"卖淫"为名将他人引诱至出租屋,利用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机会,聂某、文某等人趁机实施盗窃。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以"卖淫"为名将被害人陈某带至盐城市区长坝路2-3号其出租屋内,假意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聂某、文某等人在进入该出租屋时因发出声响,被被害人陈某察觉,聂某、文某等人即冲进屋内,被告人周某明知聂某、文某等人实施抢劫,未予阻止而离开现场。后聂某、文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陈某现金20000元、黄金戒指1枚,计价值人民币295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同案人外号"厨师"的杨某和"猴子"在盐城作案后又至天津市塘沽地区作案被抓审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提供的情况,经工作确定二名作案人员杨某和杨某2的身份。目前,公安机关已对上述二人上网通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帮助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元。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周某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与他人预谋,诱骗被害人至出租屋伺机盗窃。作案中,因同案人不慎发出声响被被害人察觉,盗窃已不可能实现。在同案人冲进屋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在场虽未有任何言行,但因其先前的诱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于被抢劫的危险境地,被告人周某对此明知却没有阻止而离开现场,可见同案人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并不违背其内心意思。此时,被告人周某已与同案人形成了共同抢劫的犯意联络,且其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周某上述行为与被害人被抢劫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亲属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下落的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犯的罪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退赃款及未退赃款、赃物,依法应当发还给被害人或继续追缴。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亭刑初字第0323号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已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未退赃款、赃物折价人民币24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行为人与同案人共谋以女色诱骗他人,后由同案人伺机盗窃。作案中,因被害人察觉,在同案人转而实施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阻止而默认离开现场,事后并参与分赃,本案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朱岩琴、胡中全)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同案人共谋以女色诱骗他人,后由同案人伺机盗窃。作案中,因被害人察觉,在同案人转而实施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阻止而默认离开现场,事后并参与分赃的,不属于实行过限,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