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62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8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大石桥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1,女,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3),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成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刚;审判员:秦顾萍;代理审判员:刘佳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刘某1出生于1948年2月10日,系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园公司)于2008年12月雇佣的绿化保洁员,负责首钢地质勘察院的绿化保洁工作。丽豪园公司雇佣刘某1时,刘某1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2009年8月26日,刘某1未经允许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丽豪园公司为刘某1出具收入证明作为刘某1向高某索赔的依据。经了解,高某已将医疗费全额赔付给了刘某1。但刘某1转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丽豪园公司赔偿其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丽豪园公司认为,刘某1系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丽豪园公司雇佣刘某1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请求法院判令丽豪园公司无需支付刘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丽豪园公司无需支付刘某1伤残补助金15 649.20元。
(2)被告刘某1辩称
其于2005年12月26日入职丽豪园公司,任绿化保洁员,负责首钢地质勘察院的绿化保洁工作。工资标准是9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丽豪园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8月26日,其在为丽豪园公司购置保洁用具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根肋骨骨折。事发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2011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2号裁决书,确认其与丽豪园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1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1劳动能力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丽豪园公司主张其2008年才入职、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提供证据。其虽未针对京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但认为法院应就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三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不应仅限于丽豪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1出生于1948年2月10日。2009年8月26日,刘某1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东口附近与案外人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XXXX6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事发时刘某1与丽豪园公司关系状态,丽豪园公司表示事发时刘某1已超过60周岁,双方无劳动关系,丽豪园公司无法为刘某1缴纳工伤保险,不应赔偿刘某1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刘某1则表示,其受委派在首钢地质勘察院做保洁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系为单位购置保洁用品,并非私自外出。庭审中,就上述交通事故高某赔偿情况,一审法院向刘某1明确询问,刘某1表示是否已获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方便回答。
另查,2011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1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1劳动能力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再查,刘某1曾就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刘某1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92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649.20元、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书,裁决要求丽豪园公司支付刘某1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649.20元。未支持刘某1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之后,丽豪园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1未就该份裁决提起诉讼。刘某1未就其提出的工伤医疗费提供费用单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书;
(2)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2号裁决书;
(3)刘某1的身份证;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证人苑某2的证言和身份证;
(6)购买保洁用品的支出凭证和收据;
(7)首钢地质勘察院证明;
(8)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9)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
(10)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
(11)(2011)一中民终字第1781号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刘某1出生日期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丽豪园公司无法为刘某1缴纳工伤保险,刘某1已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待遇的主体条件。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已获实际侵权人赔偿情况明确询问刘某1,刘某1未明确予以回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丽豪园公司要求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1虽要求法院处理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有关工伤医疗费的请求,但刘某1不仅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丽豪园公司无需支付刘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六百元。
(2)丽豪园公司无需支付刘某1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诉称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丽豪园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豪园公司辩称
刘某1受伤时已年满60岁,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已经赔偿了全部医疗费,丽豪园公司无需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1及丽豪园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超过60岁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刘某1与丽豪园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于2011年11月10日认定刘某1因2009年8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刘某1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丽豪园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刘某1伤残十级,丽豪园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64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
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医疗费不应双重赔偿。且就本案而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2]第1962号裁决对刘某1要求丽豪园公司支付医疗费2922.26元的请求未予支持, 刘某1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其要求丽豪园公司支付医疗费2922.2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
2.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六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
3.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1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
1、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只有下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16周岁以下的人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仅设置了法定退休年龄的概念。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晚,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一部分人员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的性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亦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若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不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界限。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因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构成特殊用工关系,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劳动法执行。
现实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在原单位或在其他单位工作或首次就业的情形大量存在,评价该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应该分析达到法定年龄即可退休的法律规定,是劳动者的权利还是义务?国家实行劳动者退休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达到法定年龄时,依法退出工作岗位,离岗在家休养,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是落实退休制度的重要指征。从这点来看,退休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义务。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存在大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如农民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人员,对于他们来说,放弃退休权利,继续工作成为维持生活的必然选择。若一概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为劳务关系,将其完全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标准之外,不仅不利于保护该类人员的权利,而且由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等不受劳动法的约束,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客观上会促使企业愿意聘用超龄人员,将冲击适龄人员的就业,破坏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若一概认定为劳动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超龄人员大量就业这一特殊用工形态的客观存在,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应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均衡劳资双方的利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导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发展。秉承这一原则,我们的观点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可按特殊用工关系处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刘某1与丽豪园公司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用工关系性质法院遵照生效裁决的认定。
2、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最高法院(2010)行它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2月5日实施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删除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述规定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进行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关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构成工伤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的审理中,用人单位抗辩非其主观原因而是社保部门不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社会保险,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降低用人成本,采取不正规手段大量招用超龄人员,特别是环卫、绿化、保洁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用人单位在招用这些人员时,应当预见相应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该类案件实行两种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但基于两种赔偿请求权会产生不同的赔偿项目,一类是两者共同具有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另一类是各自特有的赔偿项目,如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考虑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对不同的赔偿项目采取不同的赔偿原则。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采取"填平原则"原则和同一赔偿项目"就高原则"进行计算和折抵。对于基于不同请求权产生的特有项目,采取兼得的原则,分案主张,分别支持。
(秦顾萍)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关系,可按特殊用工关系处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等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