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0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师范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祎慧。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刚;审判员:薛卉、许庆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由于华都肉鸡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及时缴纳足额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我未能在50周岁依法律规定可以领取社会保障金时按时领取,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为华都肉鸡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是于1990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2年1月19日,其从2006年起才为我上三险,没有为我缴纳1999年至200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
华都肉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原是我公司工人,2013年1月19日王某年满50周岁。我公司已支付王某工资至2013年1月,双方结清了全部劳动报酬。王某在职期间,我公司已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为农业户口,2005年2月之前,华都肉鸡公司未为王某缴纳保险费用。2005年2月,华都肉鸡公司开始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与华都肉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9日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对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计算,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某199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550元。
王某系农业户口,华都肉鸡公司未给王某缴纳2005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某1999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5562.46元。王某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王某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王某未能提交相关医疗单据,本院无法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王某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与华都肉鸡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02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九分;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与华都肉鸡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
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9 00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周期错误,应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周期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华都肉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华都肉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通知、医疗保险手册、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与华都肉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王某要求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某系农业户口,华都肉鸡公司未给王某缴纳2005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某1999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6059.89元,一审法院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王某要求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周期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02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与王某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情形下,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种情况下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此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 8 17)第35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系农业户口,华都肉鸡公司未给王某缴纳2005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某1999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而对于1999年6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则缺乏相应依据。
但是《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虽然《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可以补缴,北京市现行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政策则是不能补缴,只可以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最长时间为五年,第五年的时候一次性趸交。这种情况下农民工的利益损失为两方面,一是五年内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本案中为四年,因为即便单位1999年缴纳了养老保险损失,劳动者仍然差一年)。二是延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费用。因此,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的损失不再是静态的损失,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也非常巨大,如果还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对农民工利益保护不够。
正是由于上述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计算的巨大差距,本案中王某才要求按照动态的方式计算其损失。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也是充分考量了当事人利益补偿、农民工养老保险历史沿革以及现行政策法律规定。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涉及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计算问题,仍然要参照当时的政策以及高院相关规定。
原因在于《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实施的,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之前,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如果适用《社会保险法》则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可预期性。而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实践中由于各地政策性的考量和道德性风险考虑,社保部门一般不允许补缴,但这应属于行政管理或行政诉讼的范畴,在民事劳动争议处理中,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损失计算,还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比较好。根据本案延伸的问题是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问题,则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建议及时提出应对措施。应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以及劳动者的预期利益等因素。
(许庆涛)
【裁判要旨】虽然《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可以补缴,北京市现行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政策则是不能补缴,只可以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最长时间为五年,第五年的时候一次性趸交。这种情况下农民工的利益损失为两方面,一是五年内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二是延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费用。因此,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的损失不再是静态的损失,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也非常巨大,如果还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对农民工利益保护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