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0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00号罚款决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之母),女,无业。
被告(上诉人):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凉水河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人民陪审员:朱晋华、凌国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刚;代理审判员:吴博文、刘佳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王某于2005年7月入职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职务是业务员。其在职期间相继签下了奥运会的项目,天安门广场旁的国家博物馆项目,和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等一批国家重点项目和超过千万元订单的项目,业务量逐级加大的同时,老板却克扣奖金,总以工作繁忙为借口,一拖再拖,到目前为止拖欠我698491.10元奖金。故起诉,请求判决泰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698491.1元。
(2)被告泰宁公司辩称
不同意王某的请求,因为其公司对业务提成从来没有规定,也没有实施过相关提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称泰宁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工资69万余元,并提交了《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中轴铺装U型排水沟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项目虹吸雨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虹吸屋面雨水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王某与上述公司签订过合同书,被告应当支付提成款,泰宁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王某提交了提成明细表原件两页,其内容为打印,包括2006年至2008年间的付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收款金额、合同额、收款比例、提成比例、金额等,另有"曹某"、"樊某"、"张某"等人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部提成方案》;
(2)提成明细表;
(3)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中轴铺装U型排水沟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
(4)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项目虹吸雨水工程施工合同书;
(5)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虹吸屋面雨水工程分包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按照其提交的2004年的《销售部提成方案》计算其提成工资,泰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针对销售员个人的提成制度并提交了废止该方案的通知;另外王某提交了"提成明细表",泰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提成的相关规定,且该明细表与王某无关,不能证明是针对王某个人的提成。对此该院认为,该明细表中泰宁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提成申请表中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提成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了核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认可,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有相关负责人的最终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公司对该制度的认可,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提成明细表"的原件,被告称"提成明细表"中所涉及项目与原告无关,但其就此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故法院对王某提交的"提成明细表"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销售部提成方案》的确认时间为2004年,当时王某尚未入职,而"提成明细表"中列明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中的提成比例、提成系数每年各不相同,且均与2004年的《销售部提成方案》不同,可见泰宁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实施了新的针对于销售员的提成办法,故王某在这三个年度应享有的提成款,法院以经过泰宁公司核准的"提成明细表"中所列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为作为计算王某提成工资的依据,对王某要求按照2004年《销售部提成方案》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泰宁公司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提成款551 416.66元,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王某二〇〇六年至二〇〇八年期间提成款五十五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
王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判令泰宁公司向其支付:1、一审提交证据明细表中的提成工资5637442.37元;2、证据明细表中为全额支付的提成工资差额及国家博物馆、全国人大项目提成645235.06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宁公司诉称
其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提成款372334.34元,剩余提成款11499.59元未支付是因为王某离职后没有将将其保管的合同返还给公司,一审法院提成计算方式和数额有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王某起诉称泰宁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工资69万余元,王某提交了《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中轴铺装U型排水沟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项目虹吸雨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国家博物馆改扩建虹吸屋面雨水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王某与上述公司签订过合同书,泰宁公司应当支付提成款,泰宁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提交"销售部提成方案",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上有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字。泰宁公司主张该提成方案已经在王某入职前废止,并提交通知为证。王某还提交了提成明细表原件两页,其内容为打印,包括2006年至2008年间的付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收款金额、合同额、收款比例、提成比例、金额等,该明细表有"曹某"、"樊某"、"张某"等人的签字。泰宁公司一审过程中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单位职工,但表示无法核实签字是否真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请求,跟王某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提成制度是否存在,泰宁公司一审诉讼中表示其公司对业务提成没有规定,对王某这个职位的销售人员从未有过提成的制度和规定,没有实施过相关提成。二审诉讼中,泰宁公司表示王某这样的业务员有销售提成,认可王某一审提交的提成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系过渡性文件,并非最终确定的提成数额。泰宁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提成款,剩余提成款1万余元未支付系因王某离职后未将合同交还给其公司。
二审期间,泰宁公司提交提成明细表复印件二页,该提成明细表复印件显示剩余未发放提成为11499.59元,上有张某、曹某、樊某、涂某签字确认。泰宁公司主张该明细表上"说明"部分系王某本人所写,但其上并无王某本人签字。泰宁公司主张该明细表原件在王某处。为证明该提成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泰宁公司提交3份证人证言、以及公司现金账。另,泰宁公司还提交了支出凭单9张,上述支出凭证中有的显示为提成,有的显示为材料款、混凝土,有的单据没有标明用途。泰宁公司主张上述支出凭单系其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提成的证据,出于避税考虑有些单据以报销材料款的形式填写,实际发放款项是提成款。经合议庭三次释明,王某对泰宁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
王某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合同不断回款,泰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提成款121万元。二审中,王某提交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完工支付凭单复印件3份。泰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不能证明回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部提成方案》;
(2)提成明细表;
(3)支出凭单;
(4)提成明细表复印件;
(5)泰宁公司现金账;
(6)证人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否认提成的存在,二审诉讼中却认可存在销售提成,并提交支出凭单等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王某支付了提成款项。泰宁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泰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罚款决定书认为,在审理王某与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泰宁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公司对业务提成没有规定,对王某这个职位的销售人员从未有过提成的制度和规定,没有实施过相关提成。一审判决泰宁公司应向向王某支付提成款后,泰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王某这样的业务员有销售提成,主张其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提成款,并提交了支付提成款的支出凭单。法院认为泰宁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没有正当理由,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应当予以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罚款六万元。
(七)解说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本案中,泰宁公司在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中,关于王某的提成情况作出的完全相反的陈述,一审关于提成不存在的主张与二审提成已经支付的主张前后矛盾,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只是从总则部分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章节中对部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的处罚性规定,但对于当事人故意作出前后矛盾陈述的行为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泰宁公司作出罚款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三种方式。那么,针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法院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事人应否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如何判断?
这一分析判断的过程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笔者以为可以综合考量四个方面的因素作出判断。一是逾期提交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影响程度。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或对案件事实缺乏证明作用时,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置。但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决定性影响,尤其是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对该证据是否采纳,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制裁。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作为逾期提交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从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生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取得该证据的客观原因是什么等方面来综合分析。三是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有主观过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当事人与证据保存或证据持有人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观原因,对于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院应当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置。对于当事人主观上只是轻微过失或疏忽大意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无需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四是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尤为明显,当事人逾期举证可能会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举证能力有直接关系。在对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进行制裁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有否律师代理等因素,对于诉讼能力十分低下的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在其没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不予处理。
在完成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判断后,要处理的问题是对于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逾期举证行为应当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采纳该证据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其次为罚款,训诫是最为缓和的处罚方式。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应当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联系,由主观过错的轻重程度来决定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笔者以为不予采纳证据的实质含义就是证据失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最大,应当严格慎用。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按时提交证据、出于非正当因素考虑或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等目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后逾期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以罚款。对当事人因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证据、当事人因对证据重要性的错误认识未及时收集证据、因未按要求及时参加诉讼致使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等情形可以予以训诫。
无论是否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作出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给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充分解释和陈述的机会,充分阐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刘佳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三种方式。不予采纳该证据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其次为罚款,训诫是最为缓和的处罚方式。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应当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联系,由主观过错的轻重程度来决定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给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充分解释和陈述的机会,充分阐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