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1)当事人双方设立房屋抵押和设立房屋典当关系的目的不同。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为了以房产作抵押物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立房屋典当的目的,从出典人的角度来说是为了取得典金,从承典人的角度来说则是为了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因此,房屋抵押设定时,一般都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使用管理,当然也有的双方约定将抵押房产转移给抵押权人占用保管的;而房屋典当设立时,一般都要将典当房屋移转给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2)设定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典当关系设立后出典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逾期不赎的可作绝卖处理,由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而设定房屋抵押关系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则房屋抵押权人只能取得变卖抵押房产的优行受偿权。(3)对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两种关系中的房屋处置期限的法律要求也不一样。设定房屋典当关系时,双方可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即视为绝卖,如未约定逾期不赎作绝卖并在契约中未注明“绝卖”字样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典期的逾期10年,无典期的经过30年未赎的,则视为绝卖。而我国法律目前为止对抵押房屋的处置尚无期限限制,而且按照有关抵押的民法原理和立法精神,即使房屋抵押双方在变卖前约定到期不还债务抵押房产即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抵押房产不存在绝卖问题。 本案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所签订的“典当协议”、“当票”,虽使用了房屋典当的用语,但从内容上来看,钟某1“出典”房屋是为了取得建校的资金,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付给钟某1“典金”,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并不占有“出典”的房屋。实际上,钟某1交出房屋产权证,但房屋仍归自己占有、使用和收益,钟某1按约定按月支付“典金”利息。这一切,都符合抵押借款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房屋典当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抵押借款。一、二审法院定性是正确的。 2.一、二审法院分歧点在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用房屋作抵押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业的性质是抵押贷款的民间金融企业。个人不能从事典当业。抵押物一般是动产,称之为质品或质押品。严格地讲,房屋等不动产是不能成为质押物的,但随着我国当前典当业发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出质物从事典当活动的现象逐渐增多。这里又要区别典当与典权。典当是指设定动产质权,即以动产交付于典当行,从典当行借得短期现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而取回质物的制度。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二者的区别是:(1)典权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而典当的出质物为动产。(2)在物权性质上,二者均属限制性物权。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典当属质押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特征上,还是从案件审理的适用上,典权与典当是不同的。本案是因典权所产生的房屋抵押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对此曾有明确的批复。因此,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以“当票”形式签订“典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所签订“典当协议”,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越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典当协议”、“当票”,实际上是一种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对典当商行以“典当”、“当票”的形式从事房产抵押贷款而引起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明确指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