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城民初字第35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终字第2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丘某,汉族,龙岩市新罗区技术监督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山环城西路五中路口3号楼。
诉讼代理人:陈亮辉,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家焱,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兰某,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何伟,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明;审判员:傅红星、邱红瑛。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代理审判员:许培清、丁建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丘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1日到龙岩市邮电局龙川东路电信营业大厅办理电话机移机手续(2xxxxxx8改为2xxxxxx8),经认真审核移机登记卡,事后又多方了解,方知龙岩市邮电局在每月电话月租费11.6元中包含另一项目即代维费2元。原告在此之前既未申请代维,也不知何谓代维行为,且一直没有接受过代维服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退回1998年3月的代维费2元并加倍赔偿原告;第二,立即重新设计电话费收据表格,明确注明代维费栏目与有关收费金额;第三,因邮电局过错导致消费者精神损害,故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2)被告龙岩市邮电局辩称:被告每月都组织职工上门普查检修用户电信设备。1996年、1997年被告实际为丘某用户提供了代维服务,服务时原告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作默示行为,代维关系即已存在。原告在1998年3月若不同意代维应向邮电局作出表示,以便邮电局终止代维服务。邮电局在用户装机申请卡上有代维话机一栏目,证明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而欺诈用户。另外邮电局作了实际维护行为并得到用户认可,因而与欺诈毫无关系。1998年8月,丘某仍同意邮电局代维服务,表明原告并不反对邮电局代维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被告邮电局在代维服务上有丝毫欺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作为一个消费者,有权向经营单位提出建议及批评,但无权干涉邮电企业的经营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所谓的精神损害是指侵犯公司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行为招致的损害后果,而被告在此案中明显无此类侵权行为,故不存在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根据法律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安装住宅电话机一部(号码为2xxxxxx8)。被告提供一份用户装移电话登记申请卡给原告,此卡中设有申请者盖章栏和代维申请栏,代维申请栏内注明:本用户自愿申请由邮电局代维用户设备,同意缴纳代维费,用户(签章)。原告在此卡的申请者盖章栏内签名,但在代维申请栏内未签名,装机后,被告于1996年、1997年曾派员到原告家对电话机进行维护、检修服务各一次(原告家中有二部电话,一部户名系其父丘某1的,号码为2xxxxxx0,装于客厅;另一部户名系原告丘某的,号码为2xxxxxx8,装于其卧室内)并作了维护、检修记录。在被告的维护、检修记录表中户名为丘某,电话号码为2xxxxxx8一栏中的用户签名系由丘某1代签。原告装机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了代维费2元。1998年6月12日,原告在办理电话移机手续(2xxxxxx8改为2xxxxxx8)时,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每月向其收取2元代维费,且所收费用未在收费凭据中注明,而包含在月租费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1998年3月收取的代维费2元并加倍赔偿,同时要求被告立即重新设计邮电局电话费收据表格和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收取代维费2元的利息0.02元。被告已重新设计出电话收费凭据,该新设计的收费凭据中已明确注明代维的收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用户装移电话登记申请卡证明原告未申请代维服务。
(2)1998年3月份的电话费收据证明收取了原告1998年3月的代维费2元并包括在月租费中。
(3)邮电局电话费收据证明被告已重新设计电话费收据且已正式使用。
(4)邮电局维护检修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对原告的电话进行维护、检修,且系原告之父代签名。
(5)1998年8月6日的代维话机协议书证明原告从1998年8月6日才同被告签订有代维协议。
(6)龙岩市邮电局职工曾金贤、庄剑萍的证人证言证明1996年9月、1997年9月对原告的电话进行过维护检修,且由原告之父代为签名。
(7)原告之父丘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中有二部电话,一部在客厅(属其所有),另一部在原告房间(属原告所有)。
3.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被告收取电话机代维费2元,是根据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邮电局闽价(1993)公字32号、闽邮(93)局字96号文和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电话费账号费等问题的复函收取的。在用户装机时被告曾向用户提供一份用户装移电话登记申请卡,此卡中有明确的代维申请栏。这一栏中可看出被告在收取代维费时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且被告对自愿代维的用户(包括有些未签名的用户)进行过这项服务。另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公开栏目中也公示有关国内电信资费(包括代维费)。只是被告在收取代维费2元时,未在其电话费收据中标明具体收费项目,即未体现已收取电话机代维费2元。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不应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而本案讼争双方就电话机代维方面并未达成协议,即原告并未自愿申请其电话由被告代维,而被告以曾对原告的电话进行代维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和表示不愿代维而收取原告的代维费,显然违反自愿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限期返还原告1998年3月的代维费2元并支付利息。
(3)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立即重新设计电话费收据表格,明确注明代维栏目与有关收费金额,被告已在诉讼中对其电话费收据作了修改,体现了被告收取每月2元电话机代维费,而该项请求不宜用法院判决的形式进行。
(4)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即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遭到损害的证据,且原告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不当,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岩市邮电局应返还原告1998年3月的代维费2元并支付利息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邮电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丘某上诉称:(1)上诉人未申请代维,而龙岩市邮电局却收取2元的代维费,而在收费收据中不告知(包含在月租费中),这是欺诈行为。(2)龙岩市邮电局只检修客厅中上诉人父亲的电话而没有检修上诉人本人房间的电话。要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逐一作出判决。
2.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上诉称:(1)1996年、1997年上诉人实际为丘某提供了代维服务,服务时丘某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示行为;(2)丘某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代维服务和收取代维费是明知的且未表示反对,在1998年8月1日上诉人派人代维时,丘某也未表示反对,且与上诉人补签了代维协议,表明丘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代维服务业已同意,要求驳回丘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上诉人丘某向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申请安装住宅电话机一部(号码为2xxxxxx8),当时龙岩市邮电局提供一份用户装移电话登记申请卡给丘某,此卡中有申请者盖章栏和代维申请栏,丘某在此卡的申请者盖章栏内签名,在代维申请栏内未签名。装机后,龙岩市邮电局向丘某每月收取了月租费11.60元。1998年4月7日,龙岩市邮电局在丘某的邮政储蓄卡扣除1998年3月的电话费91.03元,其中月租费11.60元、本地网费1元、1xxxxxx3传呼机月租费20元,并于1998年4月14日出具邮电局电话费收据一张给丘某。1998年6月12日丘某在办理电话机移机手续(由2xxxxxx8改为2xxxxxx8)时,发现“月租费11.6元”中包括2元代维费,月租费实际只有9.6元,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龙岩市邮电局承认月租费11.6元中含代维费2元在内,并重新设计出新的邮电局电信费收据,在收据中注明月租费栏中含已签用户代维费2元,该表现已启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用户装移电话登记申请卡证明原告未申请代维服务。
2.1998年3月的电话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998年3月的代维费2元并包含在月租费中。
3.邮电局电信费收据证明被告已重新设计电话费收据且已正式启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丘某与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之间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此,应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对电话机代维方面达成任何协议。龙岩市邮电局以曾给丘某的电话进行代维而向其收取代维费,显然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主张其已为丘某提供代维服务并收代维费,丘某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默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龙岩市邮电局在给丘某出具的电话费收据中,将代维费计在月租费中,混淆两种收费性质,使人误认为全部是月租费,构成了欺诈。龙岩市邮电局在收取的月租金中实际包含代维费,但在收费表中未告知电话用户,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丘某作为消费者要求龙岩市邮电局双倍返还1998年3月的代维费并将代维费在收费表中明示给消费者,理由正当。鉴于在一审诉讼中龙岩市邮电局已重新设计收费表且已启用,并在表中明确注明“月租费中含已签协议用户代维费2元”。丘某再上诉要求龙岩市邮电局重新设计表格已无实际意义,该请求不予支持。
3.丘某主张因龙岩市邮电局过错收取2元代维费导致其精神损害,要求龙岩市邮电局赔礼道歉。因龙岩市邮电局收取代维费的侵权行为属较轻微的侵害,且以丘某的经济收入,所处的社会环境论,该侵害不足以造成其精神上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城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8)龙新城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应在本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返还上诉人丘某代维费2元并赔偿丘某损失2元。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邮电局负担。
(七)解说
该案诉讼标的只有2元,是极其微小的,但该案对社会影响较大,因为它牵涉到千家万户电话用户的利益。该案是公益诉讼,其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为广大电话用户而诉。在我国,电话业由特定的电信部门专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电信部门所特有的传统经营方式中的弊端也随之显现出来。本案的正确处理不仅有利于电信业自身的健康发展,而且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本案两审判决的重要不同点在于龙岩市邮电局收取丘某2元的代维费是否构成欺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欺诈的构成要件:(1)须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意思,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意思;第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此欺诈的故意,不必有侵害相对人权益的故意,它不同于侵权行为的欺诈。(2)须有欺诈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瞒事实的行为。(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龙岩市邮电局在向丘某收取的2元代维费时,并没有把真实情况告知丘某,而却把2元代维费计在月租费一栏中,使丘某误认为月租费就是11.6元,致使其一直多交了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认定为欺诈。
此外,龙岩市邮电局与丘某没有电话机代维合同,其收取2元的代维费是没有依据的。(1)依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龙岩市邮电局虽曾提出电话代维要约,但丘某并未签字同意即没有承诺,故该合同并未成立;(2)龙岩市邮电局认为其曾提供“代维”行为,并进而推定丘某没有反对是一种默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默示只有两种情况才能成立,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另一种是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龙岩市邮电局并不是主张民事权利,而是提供劳务,且双方双未具体约定。因此,不应认定丘某有默示。
综上所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许培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