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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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5、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781号 / 1999-06-25

裁判要点: 1.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均无争议的合同条款仅为三庆房地产中心同意祝某存放摩托车及收取了祝某存车费两项内容,对于存放时间、存放地点等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该法改变了原来对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严格限制,并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因某些条款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产生分歧的纠纷将更为普遍。当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时,我们可以根据或参照《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及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而不应再一律地认定合同无效。正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不能导致该合同无效,应按该类合同的一般方式加以确认。此类合同的一般履行地点应为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存车棚,履行时间并无特别限制,而三庆房地产中心主张的仅在每周六、日为祝某存车,并由该中心指定存放地点,但三庆房地产中心不能提供相应的并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地点的证据佐证,因此应视为双方按一般方式履行。那么,祝某的摩托车在任何时间存放在三庆房地产中心管理的车棚内发生毁损、灭失,三庆房地产中心均属违约。存车人既然按时如数交纳了存车费,保管人就应当采取妥善的措施保证存放车辆的安全。因为三庆房地产中心未设专人看管车棚,又未做好小区安全保卫防火工作,致使火灾发生,烧毁了祝某摩托车,显属三庆房地产中心未履行其保管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祝某基于其摩托车被烧毁的事实,同时享有两个诉讼请求权,即对三庆房地产中心享有的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引起火灾烧毁其摩托车之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形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或分别行使或择一行使的法律现象。 本案中祝某与三庆房地产中心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三庆房地产中心未尽保管义务,则应对祝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而引起火灾之人因火灾烧毁祝某的摩托车侵犯了祝某的财产所有权,也应对祝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三庆房地产中心及引起火灾之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均对祝某负有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义务。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祝某可以择其一行使权利。引起火灾之人一时无法查明,祝某对其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而对三庆房地产中心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则能使其受到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并使这种补偿能够成为现实。故祝某可以同三庆房地产中心行使请求权,而三庆房地产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就三庆房地产中心而言,在对祝某进行赔偿后,还可以向引起火灾之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3.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益相抵问题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获得的赔偿应等于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特别注意损益相抵问题。一般来讲,应从损失中相减的利益主要包括:(1)因物品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2)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3)原应支出而因损害事实发生免于支出的费用;(4)原本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5)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中的利息计算。 本案应予考虑的主要有两部分,即车辆的折旧以及尚未灭失的残值。受损物品在灭失前一般均经过了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的使用,权利人因使用获得了利益。如果在赔偿时仍然按受损物品的全部价值赔偿,无形中使受害人不当得利,对加害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在考虑损失时权利人因使用受损以前的物品而获得利益应予以扣减,一般地减除受损物品在受损前的折旧部分。本案中祝某使用毁损摩托车的时间与摩托车的正常使用年限相比极短,使用期间的折旧可以忽略不计。毁损后的残车尚有一定的价值,对于这部分残值也应予扣减,以便使祝某获得的赔偿与受到的损失相等。因此判决三庆房地产中心赔偿祝某摩托车的价值后,可获得该车的残值。

2066、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55号 / 1999-11-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赔偿纠纷,纠纷的实质是受托人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代为诉讼中,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而引起的索赔。目前,在民事案件中,这类纠纷尚属少见,属于新类型案件。随着律师及法律服务机构的不断扩展,今后这类纠纷将逐渐增多。因此,如何重视并处理好这类纠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案中,金竹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起诉手续,以致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此,金竹事务所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经办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最终未能避免,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不难认定的。另外,对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这一点也是无多大争议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原告丧失胜诉权后,其享有的债权即货款21万元,能否作为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这是本案处理的难点。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丧失胜诉权不等于丧失实体权利,不能就此认定货款已经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丧失胜诉权后根本难以实现债权,损失已显而易见,应列入赔偿范围。最后,经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原告虽丧失胜诉权,但不能就此认定货款已全部损失,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受托人的过错行为及所造成的原告丧失胜诉权后难以实现债权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酌情予以适当赔偿。这里,主要掌握了两点: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适用;二是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特殊性。应当看到,这样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的,也是依法合情合理的。所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

2067、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1999)民字第19号 / 1999-06-09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协议书本身并无争议,但相关解释却相去甚远,而法院正确解释其民事行为是处理本案的基础,认定系争提成数额则是问题的关键。为明析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加之所涉协议书内容较少,受理法院在裁判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较全面的有针对性的诠释或说明,是其一个特点。这些诠释或说明在“判案理由”部分已有清楚的体现。现仅就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协议书中称被告聘用原告为业务员,易让人产生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模糊认识,而以该两种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法院给予否定性的说明,而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必这样阐述的,尤其在双方对该问题并未有所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代理关系,是通过直接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德城畜牧局签订合同系代理行为加以说明的,但对其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方面则未阐述,因此,其逻辑结构上尚欠严谨。 关于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费用自理、业务提成较为特别,费用自理类似于居间的有关规定,业务提成以货款回收为前提,类似于效益工资制,但不同于转嫁货款回收不能的风险,对双方这些有自己特点的约定,法院以其意思表示真实,是认定其有效的,但说理时则有过简之嫌,因为确认某民事行为有效与否,标准并不限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若全面阐述则更加完美。 对于双方争议的具体提成数额问题,受理法院适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及公平解释的方法,解释得准确、清楚,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基础;对原告应提取的提成进行核算,并对被告递交的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的证据进行认定后,受理法院采取抵消的方法,简明地确定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节省相关诉讼成本,这种做法应予肯定。

2068、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1221号 / 1999-11-02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而要求被告退还留学咨询费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双方签订的“留学咨询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出国手续咨询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代理行为,超出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返还收取的咨询费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义务。但是在出国手续的中介服务中,咨询和代理这两种行为是很难区别和界定的,实践中也是难以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原、被告签订“留学咨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国留学事宜进行联络,其行为难以确认是超出被核准的出国手续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留学咨询协议书”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协议内容原、被告业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发生任何外延结果,对双方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效力,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剩余的1000美元咨询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协议约定自愿向被告缴付留学咨询费3500美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国留学的所有涉外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提供服务,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理所应当。但原告回国后,考虑到原告的遭遇,被告退还给原告2500美元,扣除为办理原告出国手续被告缴付给协作方人民币9450元,被告无任何收益。原告主张被告再返还1000美元,显失公平,不合情理。 3.被告有无赔偿义务 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基础差,缺乏在国外特定环境的生存能力,遇事又不能正确处置,原告自愿放弃了在国外继续留学的主意,原告留学不成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因素人为造成的,对此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且原告所称的损失存在不实部分。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请求,是想将其留学花用的费用,通过对“留学咨询协议书”的无效的认定,达到转嫁其留学不成的经济损失的目的。对于原告的非分要求,无论是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从鼓励和促进交易,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都是难以支持的。

2069、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1999)桐民初字第147号 / 1999-05-09

裁判要点: 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我们知道,一项合同的成立,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有一种与一审判决认识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天然碱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有奖销售公告已明确约定“凡愿意帮助我公司推销活动者,请电话联系或面谈”,完全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黄某在没有向要约邀请人发出新的要约或新的要约邀请,对销售奖励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协商的情况下,即介绍株洲玻璃厂购碱,虽促成了双方的购销关系,但他与天然碱公司并未达成推销货物奖励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科长李某与黄某商定给黄提取每吨10元信息费的意见,已明确写明“呈请公司领导审批”,在未得到法人代表批准之前,不能认为是公司对黄某推销奖励合同的追认,双方之间未达成合同关系,所以天然碱公司没有向黄某支付信息费的义务。故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可见,判断天然碱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应该肯定油田天然碱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发出的“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有关理论,要约邀请的概念是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提议,也就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它反映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显著特点是要约邀请人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显著的特点是表明一经对方(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即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本案中,天然碱公司发出的有奖销售公告,明确提出“凡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表明了任何人只要完成了公告中规定的行为——推销产品、回收货款,就给予奖。即表明了“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故应视为要约。 要约人一般应在要约中提出比较详细的订约条件(合同条件),但有时也只是较为简明的规定合同条件。无论要约的内容繁简如何,都要根据是否具有足以构成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来衡量要约的有效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者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本案天然碱公司在公告中约定“凡推销产品、货款回收及时者,我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明确约定了相对人的工作内容和酬金的计算方法,应视为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至于公告中对奖励比例未约定具体数据,笔者认为,这属于合同条款瑕疵,黄某已完成了公告规定的特定行为,属于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应认定黄某与天然碱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对合同“酬金”这一条款约定不清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惯例或行业通常标准合理确定。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是十分恰当的。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销售科科长李某与原告黄某商定按销售量每吨给原告提取10元信息费的请示报告,因报告中已明确表示“请公司领导批示”,说明该报告仅是一份内部传递材料,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之前,对外并不产生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此系李某的职务行为,并判定由其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做法,有失妥当。

2070、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民初字第811号 / 1998-11-27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在于正确处理了以下几个问题: 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的性质 本案的性质是中介劳务外派合同。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是一种外派劳务中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这主要表现在:(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来看,中厦公司是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具有外派劳务人员经营权的外经公司,其具有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这种职业中介合同的主体资格,这种主体资格就我国现行情况来看,是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而劳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主体上无需经严格审批。(2)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黄某等人)向甲方(中厦公司)提出申请,由乙方办理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甲方应督促雇主保障乙方权利等。由此可见,这既不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也并非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有关职业中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案外派劳务合同关系又与一般的职业中介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除了符合我国劳动部的《职业介绍规定》、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外,还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中厦公司在有关法律规定之外,收取了当事人保证金及中厦公司参与对乙方在外派期间有关劳动待遇、劳资纠纷处理的管理,这些做法我国尚无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可以看出它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是确保外派劳务合同履行;二是更有利于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2.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1)本案合同第三条是否存在欺诈。黄某等58人提出中厦公司在合同第3条中承诺的工作时间、工资形式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是一种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条款。一、二审均未采纳,理由在于:1)1997年3月,原告是在知悉中厦公司发布外派信息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同年4月,中厦公司安排原告与外方雇主面试,了解工作时间、待遇等情况,应该说原告对外方雇主的定额管理制度是知情的;2)黄某等人所提出的工作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人身无保障等,经中厦公司提交的由我国外经贸部合作司、厦门市贸发委及我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前往雅浦的实地调查报告证实,雅浦制衣厂工作条件较好、工资分配合理、生活环境均较好。可见,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民商事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并由其行使职权的区域内,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而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所有取证行为。所以,该份调查报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书证,二审法院应予采纳。据此,黄某等58人认为该合同条款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中厦公司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是否合法。中厦公司作为从事外派劳务业务的独立法人,在与雅浦制衣厂签订协议中约定:由中厦公司提供的人员因个人问题回国者,中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外方雇主的责任,即承担来回程路费。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均无规定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向另外一方收取保证金,但由于外派劳务这种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中介机构,其一旦因为中介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信誉损失将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在处理这类合同纠纷中,只要合同所订立条款不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就应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作为原则来处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符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7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38号 / 1999-07-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纠纷案。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国家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法人、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活动的各类劳务(研修)人员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即属国际服务贸易范畴。我国有优良的对外劳务合作的传统,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劳务人员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不仅使自己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收入,而且,切身体会到对外开放的现实意义,开阔了眼界,促进了全社会的改革开放意识,为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派往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及增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做出了贡献。但国内一些单位、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以“民间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国(境)外个别人、企业利用“民间劳务”这个机会,进行欺诈活动,使出国劳务人员饱受艰辛,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劳务合作纠纷案。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吉林市活动人员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的劳务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理由是,该训练中心虽然没有外派劳务许可证,但委托了有境外就业许可证,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对外贸易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所以,该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无效。1996年2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的《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第四条规定:“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审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据此,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欲外派劳务,须依两条合法途径,一是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外派单位),另一途径是,由无审批权的外派单位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及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这里的“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指企业本身有劳务人员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在国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本案中,训练中心显然是想走第一种途径,委托吉林市境外就业训练中心办理外派劳务业务。但该训练中心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非外贸部颁发的,根据1996年4月24日外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公民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第三条规定,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必须向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可见,上述《通知》规定,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应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持有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非外经贸部颁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不能被认为有外派劳务经营权,该企业与训练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训练中心与44名原告所签合同无效。而且,即使吉林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因训练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外派劳务人员的招聘的登记,亦无权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的招聘行为。 2.合同纠纷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处理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出国费用及赔偿在国外少得工资、途中发生的误工工资没有分歧,但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不是被告本身,系科方公司行为所致,故不应由被告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予赔偿,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在本案被新闻媒体披露后,国内有学者对本案引发的问题进行探讨认为,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报道未说明为无效合同),违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允许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某些特定场合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期的容易引发精神损害的特定类型案件。但在本案中不能要求国内公司赔偿其在国外受到的精神损害,当事人在国外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国外公司所为,即国内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侵权法,故不属责任竞合案件,当事人只能向国外公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倘若将原告的精神损害看作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的间接损害,则因为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不宜责令被告赔偿。此种观点与一审法院判决观点相似,结论是一致的。由于从报道的内容无法把握国内公司与外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乃至其他相关关系,在该报道的基础上,学者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被告承诺的工种为庄园清洁工、勤杂工、清洁工,实际为家庭女佣;工资标准承诺为400美元、400美元~500美元(住宿费、膳食费自理)及270美元(包膳食),但此前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仅为200美元,差额很大;工作时间也与被告承诺的不同;上述各项事实使得44名原告的要求与科方公司的要求大相径庭,使得双方矛盾尖锐。特别是被告承诺出国后的管理与服务,但事实上被告未尽这些义务,致使不懂外语的原告在科与外方公司签订违背自己意志的合同,以致受到精神损害。如果没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则原告不能受到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致原告精神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被告在缔约时就应当预料到这样做,易引发精神损害,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2072、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9)雨民初字第327号 / 1999-06-01

裁判要点: 1.本案是责任竞合之讼 本案案由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还是电信服务损害赔偿纠纷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案由基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而定。从诉讼法学理论上说,法律关系决定诉讼请求,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看,(1)要求拆机退费和退还多收的电话费,是合同违约之诉,其法律关系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律关系为电信服务损害赔偿关系,这样本案就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产生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故本案是责任竞合之讼。责任竞合又称请求权竞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选择了能一并解决其所有诉讼请求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电信服务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也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此,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应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失 精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一点为司法界广泛认同并积极实践。但精神损失在个案中是否存在、到何种程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则经常引发激烈的争论,本案受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15元精神损失费不失积极的借鉴意义。众所周知,每年3月15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15元,无疑具有象征意义。原告在长达两个月时间内的多次投诉中,始终没有得到被告一个明确的答复,当最终有一个出人意料的“技术故障”说法之后,原告依法要求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时,不但遭到拒绝,还遭人揶揄,使原告感觉到其投诉的动机受到不应有的质疑和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并因此而产生内在的精神上的痛苦与压力。因此,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予确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15元精神损失费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 3.知情权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获知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所确认,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对应的就是生产经营者承担依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行使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导致目前经营欺诈和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普遍存在,本案受诉法院判决原告依法行使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所发生的合理的直接费用由经营者被告承担,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最有力的保护,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4.拆机退费问题 拆机是解除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因此而产生何种权利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事先也没有约定,仅仅有信息产业部信部(1998)6号文件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行政规章仅对拆机退费的时间及标准进行了界定,而没有明确区分拆机的原因。受诉法院一方面以行政规章作为参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认一年内拆机应退费这一基本原则,同时又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拆机分为有因拆机和无因拆机,并确认本案属有因拆机,即被告对拆机承担过错责任,从而判决被告退还全部初装费。这既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又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充分的体现,这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克服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及促进法律的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073、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9)龙新民初字第341号 / 1999-06-18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 本案原告丘某是以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为被告起诉的,而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是于1998年8月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在龙岩市有线电视台加挂“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牌子,与有线电视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发文后开始挂牌运作的。但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下称网络中心)至本案诉讼期间还未依法申请登记或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书,这样,原告将网络中心视为被告起诉,该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被告究竟应是谁,是否要追加龙岩市有线电视台(下称电视台)为本案被告,成为本案审理首先应确定的问题。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可以补办登记手续。而网络中心是经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且自1998年8月起就与电视台分开运作,只是未进行登记,只要补登记或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而且网络中心也是以自己的名称在《闽西广播电视报》上向社会发出通知,要求有线电视的用户向其交纳收视费,原告按通知向其交纳了收视费,故网络中心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亦具有主体资格。但从网络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收据看,收据上盖的又是电视台的收费专用章,因此,电视台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关于原、被告间的关系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市新罗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而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城区电视用户,已向被告交了1998年当年的收视费计120元,当原告看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即有关补交1998年10月至12月增收收视费计9元)后,主动于1999年1月26日自愿向被告补交了该增收部分,并按被告的通知交了1999年度全年的收视费156元,应视为其默示了被告的有偿服务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3.原告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是一个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当其看到被告发出的通知后,按通知自愿交纳了通知中的有关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看到被告的通知后,主动自愿向被告交纳收视费用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4.被告补收取收视费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起向龙岩城区的有线电视用户传送中央电视台的电影、体育、文艺等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是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此后,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从传送中央电视台卫星(有线)节目起每月每户增收3元,并于1998年12月30日根据批文发布通知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故被告补收取收视费的行为合法,且原告属龙岩市新罗城区的电视用户,其接受服务后,已按通知自愿交纳了此费用,双方的民事行为体现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该合法的民事行为自原告交费后即已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已补交的1998年10月至12月的增收收视费计9元的诉讼请求无理。 5.关于原告提出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间完全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服务,且被告的服务收费是经省、市物价委员会的合法审批,原告对被告的收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按被告的通知自愿交纳了费用,说明原告默示了被告的有偿服务的行为,且原告补交给被告增收的收视费计9元,是在其看到被告发出向不特定的消费者主张该民事权利的通知后,按通知自愿交纳了该费用,原告的这一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文件没有溯及力要求被告返还该9元,显然无理,且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不但与本案无关,而且就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规、文件不应具有溯及力或应有溯及力。

2074、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9)雨房民初字第12号 / 1999-03-05

裁判要点: 邮政纠纷案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民事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王某与湘潭市邮政局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邮政企业是国家授权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其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在邮递汇款业务中,用户将汇款交给邮政企业,并支付邮费;邮政企业收留用户要求邮寄的汇款,并出具收据,邮递合同即告成立。因此,王某与湘潭市邮政局之间是一种邮递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邮政业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湘潭市邮政局不能单独完成该汇款业务,不具备签订委托合同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湘潭市邮政局属委托合同关系显然不妥。 2.湘潭市邮政局提供的邮政服务是否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1998年9月4日,湘潭市邮政局作为该汇款业务的受理局,按照邮电部《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规定,认真负责地为王某办理了邮政汇款业务,并及时、准确地将该汇款汇到了祁阳县邮政局,已正确履行了作为受理局应履行的职责,对此,王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湘潭市邮政局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瑕疵,不构成邮政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陈某武术学院的代领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款规定:“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签名接收。”该款是对邮政企业在办理代收给据邮件和汇款时应当履行的手续所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给据邮件和汇款被人冒领。邮电部《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学生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退休干部证、临时身份证,除以上有效证件外,遇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亦可办理代领汇款事项。邮电部对有效证件作出了解释,并授权邮政企业在经办业务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许可代领。陈某武术学院的部分学员年龄较小,没有身份证。为了使学员及时、准确地收到给据邮件和汇款,祁阳县白水邮电支局与陈某武术学院签订了一份邮政汇款投递取款协议,该协议符合邮电部的规定,是有效的。1998年9月9日,陈某武术学院收到汇款通知单后,即通知王某1在学校学员汇款登记表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9月10日,在王某1没有说明有身份证的情况下,陈某武术学院根据协议的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代领了王某1的汇款,并于当日开出了两张收据给王某1,用于冲抵王某1所欠学费和生活费。陈某武术学院的代领手续合法,一审法院以陈某武术学院没有出示收件人的身份证认定代领汇款的行为不合法是错误的,而且陈某武术学院的该代领汇款行为,没有导致王某1的汇款被冒领或其他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75、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2248号 / 1999-06-18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为存款人,被告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当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一定数量的钱款交由被告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存单之后,双方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即依法确立。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保证向存单所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非经法定程序储蓄机构无权决定储蓄户名之变更,更无权冻结或扣押存单所有人的存单。我们应当意识到本案原、被告之间除了储蓄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人事关系,即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因为这层关系,致使原告在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逮捕后,原由原告下属保存的系争存单被上交到被告处,也正因为这层关系,被告从原告捕前所写的材料中获知原告存入己处的美元的来源,在原告羁押期间,被告并未将该存单交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至于被告是否有权因上述原告拒绝返还存单,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其法定职责,就存单本身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并无争议,原告单纯存款的行为也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所持钱币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明确非被告审查范围,只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户名的存单,原告就享有该存单记载的内容权利。本案被告擅自扣压原告存单,不仅违反了储蓄合同规定的义务,更侵犯了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合法民事权利。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将存单返还给原告,就是对公民合法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体现。 其次,第三人对系争存单是否享有质押权人的权利。法院注意到第三人自始至终认为原告存入被告处的美元系“台湾人李某”所有,该美元为“台湾人李某”在第三人处透支炒股设定的抵押;后被原告公款私存,我们且不论这种说法的合法性,单就质押本身而言,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美元系案外人交与原告,且无书面质押合同,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设立质押关系的合意,当这笔美元转化为系争存单后,第三人是否对系争存单的权利享有质押权,法院认为第三人不享有对系争存单权利的质押权。理由:存单记名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抵押关系也无从谈起,依据上述理由,第三人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存单主张权利,法院自然不会支持。 再次,第三人提出原告用公款归还“台湾人李某”的透支款项侵占公司财产一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则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择途径解决。

207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1998)年动民初字第2410号 / 1999-02-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井下沼气中毒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一审审理时,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本案的损害事实符合民法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但是,就承担责任情况来看,双方的意见均不能全部采纳。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过失竞合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且双方的过错程度是不一样的。原告李某因下井取锹被井内沼气熏昏致残,主要责任在于其本身。因事前其已知井内有毒气,却在两日后下井,致中毒。被告孟某已知井内有毒气,却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和防护措施。所以,双方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因双方的疏忽过失,致李某下井中毒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上关于“过失竞合”的法律特征。一是李某作为受害人受到了人身和精神损害,二是损害的发生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过错的结果,是双方无意思联络的过错,即偶然的竞合使双方的过错成为损害发生的起因。二人皆知井下有毒气,原告李某应当预见到自己下井会发生中毒的事实,却因疏忽而下井,致损害事实发生;被告孟某同样明知并预见到下井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或预防措施,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是出于疏忽大意这一过失过错,而这一过失过错却是相互结合,在这个结合的过程中,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在程度上不同,各方的行为离损害结果发生的远近距离不一样,但离开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混合过错的结果,这就形成了过失竞合。三是双方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二人双方的过错行为的结合才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为各自的行为负责的独立性,李某曾亲眼目睹了孟某用蜡烛试探毒气的经过,应当预见到自己下井会有中毒事实的发生,却因疏忽中毒这一预见而下井,致损害结果发生,这与自己的过错行为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对于其行为以及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二人的过错行为还具有关联性。是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原告李某疏于预见损害事实下井,孟某未对渗水井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且不能预见李某在明知会中毒的情况下下井)偶然结合,经相互作用后产生了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所以,双方的混合过错中,并不能认为“被告孟某的重大过失掩盖了原告李某的轻微过失”,而是因为双方无意思的联络过错和偶然的竞合使双方的过错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维持了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证明了一审法院定案结论的公正性,经二审法院的审理和最后判决,体现了二审的必要性和正确性。

2077、

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338号 / 1999-12-05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广大的乡村具有普遍性,但因立法上的空白,有关组织不健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大队迫不得已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终因程序不合法,最终被撤销。 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农机事故,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是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因有关组织不健全,当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撤销以后,无人再作认定,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立案难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高度危险营业的特殊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仅以高度危险营业、致人损害的行为,造成侵害后果和具备因果关系为要件,不需具备行为人过错或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件。这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均有不同。

2078、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9)常鼎民初字第56号 / 1999-01-25

裁判要点: 本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虽判决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但当二审判决公开开庭宣判后,社会舆论平息,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心服口服。其原因是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判的基础上,针对本案的案情和争议焦点,有理有据地解决好了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是根据当时当地的水情及当时当地同样情况下有多人驾船在河道上行驶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确认了该水情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二是根据张某应人之请渡人过河后,返航时对安某1等人上船搭乘,张某未作拒绝及搭船人当时并未处于急难之中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给张某的这种行为作出了是属于一种较为被动的帮助行为,而不属冒危救人之举的定性;三是根据有关行船规则、沅水牛鼻滩河段航行图及其正常航行要求和张某的船员等级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航行路线等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确认了张某对导致此次翻船事故的过错之所在;四是根据民法理论和张某自身船员职业的特殊要求,正确地确认了张某在此次翻船事故中,即使是属于一种主动的免费的帮助行为,亦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将船上所载人员安全送达的法定义务及未履行好此义务所应承担的其法定的责任;五是根据张某是在长江特大洪涝灾害期间,沅水上涨形成水患,行船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势下,在他人强烈请求下驾船送人返航时被动地帮助载运安某1等人的事实和证据及洪水上涨使张某在判断航行路线上造成困难和失误等理由,合情合理又合法地减轻了张某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审判结果给了人们这样一个重要启示:道德和法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道德并不等于法律,不能将法律问题当作道德问题来对待,从而将违法行为与不道德行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混为一谈。法律是严肃的、无情的,无论是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提理由及民事权利主张未与提及更未置可否,应当说是美中不足。

2079、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宁民初字第1047号 / 1998-07-23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接触的大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均是就加害人直接实施肉体加害行为引起的损害主张赔偿,而本案夏某的所作所为并未直接造成彭某的肉体伤害,彭某身体受到的伤害,直接原因是跳楼行为引起的。因此,本案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夏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夏某行为与彭某的身体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下试对此进行评析。 夏某的行为侵害了彭某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权。这两项权利我国现行民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无疑应属人格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夏某侵害他人自由权、身体权,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夏某将彭某限制在自己的住处,强令彭某坐在房内墙边,指令陈某进行看守,实施的是非法限制、拘禁行为,客观上改变了彭某的身体不受拘束,不受妨碍的状态,侵害了彭某的身体自由权应无疑义。同时,强迫彭某手捧其已故祖母的遗像,告知彭某此人系七窍流血而死要其反省,及表示呆会儿再与之“算账”等行为,系故意向彭某预告凶险而使其陷入恐怖,应属胁迫行为,客观上使彭某的思维和观念受到强制,改变了他的思维不受干涉和强制的状态,形成侵害精神自由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对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此外,夏某强令彭某坐在墙边,头顶冰块,手捧已故祖母遗像等直接作用于彭某身体的行为,因并非打击行为,也未造成伤害后果,不能依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追究侵权责任。就其行为而言,明显存在威胁、恐吓的内容,而根据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此前彭某已遭受殴打的情况可轻易判断夏某确实具有实施伤害行为的明显的现实能力,并且夏某的暴力展示行为已足够给予彭某理由以恐惧或预料到即时的身体伤害,因此构成了非法侵扰身体行为,即行为人夏某对彭某身体以外力非法干扰,是对其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利的侵害,因此侵害了彭某的身体权。 夏某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应给予彭某适当的赔偿。彭某要求夏某就其侮辱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理解为包含主张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的侵权赔偿在内。法院认定夏某侮辱彭某的人格,判令夏某就此给付彭某精神抚慰金500元,无论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还是实体处理均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夏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限制了彭某的身体自由,同时使其陷于心理恐惧,而所谓心理恐惧,即受害人知道,除非采取防卫、退让或其他措施,否则必将遭受伤害或其他攻击性接触。根据现实处境以及与夏某的力量对比,彭某缺乏防卫能力,求援途径又受到阻碍,采取退让措施即伺机逃脱是正确的。因正常出入途径在夏某等人的控制之下,当时身处二楼,情急之下选择跳楼是合乎情理的。可见彭某跳楼受伤与夏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夏某行为的违法性前已论述,损害结果也是切实的,因此两审法院就彭某跳楼所造成的损害判由夏某进行全额赔偿是正确的。

208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6)朝民初字第2967号 / 1996-12-05

裁判要点: 本案提出了一个理论上和实务中需要解决的一个新问题: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的区分问题。 雇工的侵权责任亦称雇用人(雇主)的转承责任,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一行为负责。也就是应当由雇工承担的责任转由雇主承担。之所以转承,是由雇主与雇工间的特定的关系决定的。这种特定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劳动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的行为,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付给雇工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雇主享有占有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劳动风险的义务。再次,雇主与雇工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监督不力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对雇工执行职务所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的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某些特定的工作,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用人(此时的雇用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独立合同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雇用人用合同使独立合同工依约从事违法活动,从而致他人损害,雇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合同工与雇工均受雇于他人,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工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明显的界限则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和独立缔约人间划界,取决于控制问题,而这种控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这种界限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以定义的形式将二者区分开。一般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从受雇人与雇用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用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用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的独立合同工。 从受雇时间的长短看:如是长期的,则是雇工;短期的,则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用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用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工资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本案中,家具厂找来黄某等二人,讲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地点,讲好价格,则成立运输合同。黄某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在运输过程中,致闫某损害,应由黄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家具厂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黄某非家具厂职工;黄某与家具厂双方地位平等,在运输家具过程中,黄某不受家具厂的监督管理,他只受合同约束,即安全运至目的地;受雇时间是短期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运输工具是黄自备的。此外,运输家具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和违法行为。所以黄某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 黄某与另一人共同为家具厂运输家具,运输过程中致闫某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另一人姓名不详,系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诉的要件,因而不能追加其为被告。 值得提及的是,闫某系国贸中心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依劳动法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其损失如从黄某处得不到赔偿,亦能从本单位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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