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均无争议的合同条款仅为三庆房地产中心同意祝某存放摩托车及收取了祝某存车费两项内容,对于存放时间、存放地点等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约定不明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该法改变了原来对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严格限制,并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因某些条款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产生分歧的纠纷将更为普遍。当合同的非主要条款约定不明时,我们可以根据或参照《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及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而不应再一律地认定合同无效。正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不能导致该合同无效,应按该类合同的一般方式加以确认。此类合同的一般履行地点应为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存车棚,履行时间并无特别限制,而三庆房地产中心主张的仅在每周六、日为祝某存车,并由该中心指定存放地点,但三庆房地产中心不能提供相应的并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地点的证据佐证,因此应视为双方按一般方式履行。那么,祝某的摩托车在任何时间存放在三庆房地产中心管理的车棚内发生毁损、灭失,三庆房地产中心均属违约。存车人既然按时如数交纳了存车费,保管人就应当采取妥善的措施保证存放车辆的安全。因为三庆房地产中心未设专人看管车棚,又未做好小区安全保卫防火工作,致使火灾发生,烧毁了祝某摩托车,显属三庆房地产中心未履行其保管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祝某基于其摩托车被烧毁的事实,同时享有两个诉讼请求权,即对三庆房地产中心享有的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引起火灾烧毁其摩托车之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形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或分别行使或择一行使的法律现象。 本案中祝某与三庆房地产中心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三庆房地产中心未尽保管义务,则应对祝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而引起火灾之人因火灾烧毁祝某的摩托车侵犯了祝某的财产所有权,也应对祝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三庆房地产中心及引起火灾之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均对祝某负有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义务。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祝某可以择其一行使权利。引起火灾之人一时无法查明,祝某对其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而对三庆房地产中心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则能使其受到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并使这种补偿能够成为现实。故祝某可以同三庆房地产中心行使请求权,而三庆房地产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就三庆房地产中心而言,在对祝某进行赔偿后,还可以向引起火灾之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3.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益相抵问题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原则,获得的赔偿应等于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特别注意损益相抵问题。一般来讲,应从损失中相减的利益主要包括:(1)因物品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2)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3)原应支出而因损害事实发生免于支出的费用;(4)原本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5)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中的利息计算。 本案应予考虑的主要有两部分,即车辆的折旧以及尚未灭失的残值。受损物品在灭失前一般均经过了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的使用,权利人因使用获得了利益。如果在赔偿时仍然按受损物品的全部价值赔偿,无形中使受害人不当得利,对加害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在考虑损失时权利人因使用受损以前的物品而获得利益应予以扣减,一般地减除受损物品在受损前的折旧部分。本案中祝某使用毁损摩托车的时间与摩托车的正常使用年限相比极短,使用期间的折旧可以忽略不计。毁损后的残车尚有一定的价值,对于这部分残值也应予扣减,以便使祝某获得的赔偿与受到的损失相等。因此判决三庆房地产中心赔偿祝某摩托车的价值后,可获得该车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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