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9)常鼎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民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常德市鼎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长江,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龙跃飞,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蓝志龙,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安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蓝志龙,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龙跃飞,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常德市鼎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凌星,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富国;审判员:贾军、李柏年。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春兰;审判员:文小平、詹险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安某、贺某诉称:1998年7月23日19时许,我们的儿子安某1(11岁)在搭乘被告张某驾驶的渔船过河途中,由于被告张某不走航道而走横流,致使其船行至激流道芦苇地段时,撞上电杆拉线,造成翻船,安某1落水身亡。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渔船,加之违章操作,对安某1之死,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张某给我们赔偿经济损失68740元。
2.被告张某辩称:在河水不断猛涨的情况下,我是给乘船人帮忙而启航开船的。在渔船行驶途中,由于船的尾机的螺旋桨绞到漂流物致使机轮熄火,激流把船冲到电杆的斜拉线上,造成船翻人亡的事故,我无过错,属意外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长江流域特大洪涝灾害爆发。7月23日晚19时许,沅水急速上涨,两原告的侄子安某2与其弟安某3、弟媳张某1想从沅水江边的牛鼻滩镇渡过沅水到芦苇场的家中去看望老人和小孩。安某4便请与自己关系好的张某驾驶由其所有的湘渔3XX-XXXXX4号渔船相送。当张某驾驶的渔船行驶到安某4家的禾场边停靠后,安某3和张某1便下船回家,安某4没有下船。此时,安某4的两个小孩安某5(女,10岁)和安某6(男,3岁)见到其父后便从家里跑来上了船。亦在此时,原告安某的父亲见河水涨得快,便托安某4将两原告的儿子安某1(11岁)和另一个孙子安某7(9岁)带过河去。被告张某对此未予拒绝。当晚20时左右,被告张某见四个小孩均上船后即起锚返航。在返回途中,被告张某驾驶渔船沿芦苇洲的边缘行驶,当船行至激流道芦苇地段时,渔船撞到被洪水淹没的电杆斜拉线上,导致船翻人落水。安某4和被告张某被见状赶来的渔民张某2救起,四个小孩均被洪水冲走。次日凌晨4点,安某7被防汛人员救起。7月27日,在汉寿县周口乡民安村找到了安某1的尸体,另两个小孩安某5和安某6至今下落不明。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1)1998年7月23日晚20时,此案翻船事故发生地——沅水牛鼻滩水位站水位达38米,处于紧急防汛水位。但安某4屋前禾场未被淹没,沅水中国家设置的航标没有被淹没或搁浅。(2)被告张某系五等驾机员,其驾驶的湘渔3XX-XXXXX4号渔船1997年没有年检,1998年11月20日才补检。其船上无救生设备和照明设备,船舱里有三个活水塞没塞上塞子。(3)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3600元,其中:安某1的尸体打捞费3000元,尸体搬运费1000元,安葬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元,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所持渔民证。
2.张某所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3.张某个人所有渔船的03-30030号船舶户牌证书。
4.张某的湘常(1993)字第0014号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簿。
5.张某的渔船内河渔船检验证书。
6.湖南省常德港航监督处安培科提供的沅水牛鼻滩河段船行图及其正常航路文字说明。
7.湖南省常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沅水7月23日18时—24时的洪水情况》书面材料。
8.“7·23”翻船事故现场图。
9.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沅水处于紧急防汛水位,且天色较晚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安某4之请,用自己所有的渔船将安某4等人送到芦苇场后返回时,对四名小孩上船搭乘又未予拒绝。因此,对其乘船的人员均负有安全送达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某过于自信,执意行船经芦苇洲的边缘,致使其渔船在行驶途中被电杆斜拉线撞翻,造成安某1落水被淹死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两原告所提要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辩称此次事故属临危救人的意外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此事故发生在沅水高涨的特殊时期,被告张某出于平常的友好,更无翻船的故意,可适当减轻其所负之民事责任。
(五)一审判案结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贺某因此次翻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由两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7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我驾船运送安某1等渡河的行为是一种紧急情况下的义务帮工行为,即抢险救人行为,其风险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我驾船返航行船正确,无主观过错,翻船是因浪渣杂物缠死螺旋桨后被电杆斜拉线撞翻,属意外事故。据此理由,亦不应由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免除一审判令我所承担的责任。
(2)被上诉人安某、贺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判经济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未判精神损失费”。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张某全额承担其经济损失,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500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其所认定的证据除补充了以下四点外,其他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其补充的四点是:(1)当安某4请张某驾船送人时,“张某见天色已晚,称另外有事,不愿前往。安某4反复请求,张某才在妻子的催促下,驾其渔船将三人送到安某4家”。(2)张某“在洪水不断上涨的情势下,应安某4之邀,运送安某4及四个小孩渡河回牛鼻滩镇,双方事前未商定价格,事后也未付款”。(3)“牛鼻滩芦苇场在1998年的防汛期间始终没有接到疏散的通知,也没接到河道封航的命令。……当天同样条件下,曾有多人驾船在该河道上行驶”。(4)“《湖南省湘、资、沅、澧四水及洞庭湖区干线航道航行图》中对牛鼻滩“航行要点”规定的要求:“该航段‘右汊宽、浅,为洪水缓流航道,左边滩占到河宽五分之二,设置白浮标一座,航道偏右岸,上下船舶宜沿红浮标行驶,牛鼻滩至安彭港滩航段上水船按正常航行应沿小汛洲红浮标一侧行驶。’……按航标指示及行船习惯,都是上水走缓流,下水走主流。”而上诉人张某回转途中,不走缓流而走有激流漩涡的左边航道。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所提两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其一,张某此次驾船运送安某1等人的行为,虽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但并非抢险救人行为。因当时当地即沅水牛鼻滩河段的水位只是处于紧急防汛水位,按防汛抗灾的规定及当时当地的实际,这种水位并不需要更没有通知人们疏散、撤离,河道封航,只警示人们注意安全。既然抢“险”之险情尚未出现,被接送的安某1等人并未处于危急之中,抢险救人之说理所当然就没有前提和基础,抢险行为也就不能成立,风险问题也就不存在,属意外事故也没有依据。其二,张某是五等驾机员,行船的规章应当懂得,理应遵守。但张某不按规定的航标指示行船,在载运安某1途中不走缓流而走有激流漩涡的左边航道于芦苇洲边缘,致使所驾驶之船撞到被洪水淹没的电杆斜拉线上,造成翻船事故的发生。显然张某对其翻船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三,张某驾船运送安某1等人渡河,虽然是免费义务帮忙,但也不能排除其作为特殊主体的法定义务,即对其所运送人员在船上的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其四,鉴于此次事故是发生在正逢沅水高涨的特殊时期,张某是出于友好、善意为人帮忙,更无制造翻船事故的故意,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虽判决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但当二审判决公开开庭宣判后,社会舆论平息,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心服口服。其原因是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判的基础上,针对本案的案情和争议焦点,有理有据地解决好了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是根据当时当地的水情及当时当地同样情况下有多人驾船在河道上行驶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确认了该水情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二是根据张某应人之请渡人过河后,返航时对安某1等人上船搭乘,张某未作拒绝及搭船人当时并未处于急难之中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给张某的这种行为作出了是属于一种较为被动的帮助行为,而不属冒危救人之举的定性;三是根据有关行船规则、沅水牛鼻滩河段航行图及其正常航行要求和张某的船员等级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航行路线等事实和证据,正确地确认了张某对导致此次翻船事故的过错之所在;四是根据民法理论和张某自身船员职业的特殊要求,正确地确认了张某在此次翻船事故中,即使是属于一种主动的免费的帮助行为,亦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将船上所载人员安全送达的法定义务及未履行好此义务所应承担的其法定的责任;五是根据张某是在长江特大洪涝灾害期间,沅水上涨形成水患,行船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势下,在他人强烈请求下驾船送人返航时被动地帮助载运安某1等人的事实和证据及洪水上涨使张某在判断航行路线上造成困难和失误等理由,合情合理又合法地减轻了张某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审判结果给了人们这样一个重要启示:道德和法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道德并不等于法律,不能将法律问题当作道德问题来对待,从而将违法行为与不道德行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混为一谈。法律是严肃的、无情的,无论是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提理由及民事权利主张未与提及更未置可否,应当说是美中不足。
(余以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