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2)桃法民初字第9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1992)民二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52岁,湖南省桃源县村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钟某,男,40岁,湖南省桃源县棉纺针织厂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男,4岁,湖南省桃源县二轻局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1(罗某之父),男,45岁,湖南省桃源县居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光初,男,湖南省桃源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4岁,湖南省桃源县纺织印染厂职工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某之父),男,32岁,湖南省桃源纺织印染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8岁,湖南省桃源县城关镇漳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之父),男,33岁,湖南省桃源县中医院职工。
被告(上诉人):鲁某,男,12岁,湖南省桃源县城关镇漳江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鲁某1(鲁某之父),男,41岁,湖南省桃源纺织印染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明常,男,湖南省桃源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智慧,女,湖南省常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湖南省桃源县中医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志文,男,湖南省桃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吕安尧;代理审判员:钟发祥。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以国;代理审判员:刘智、文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妻赵某从桃源县中医院厕所出来,被从该院住院部楼顶平台掉下的砖头砸伤头部后死亡。当时该住院部楼顶平台只有四被告用红砖搭屋玩儿,四被告应当赔偿我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对该住院部楼顶平台放置的红砖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特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应承担原告之妻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补贴、营养费、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及赵某死亡之后的丧葬费;(2)应承担死者生前尽抚养义务的原告母亲和子女必要的生活费;(3)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刘某、李某、鲁某辩称:砖头是罗某丢的,三被告没有向楼下丢砖头,不存在负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罗某称:鲁某和李某上楼顶之后,两人一起到楼顶水池的一侧用砖块搭屋玩儿,即要罗某和刘某帮他们搬砖头,自己也在现场搬过砖头,因是现场当事人也应列入被告。刘某前后丢了三块砖头,罗某虽然向楼下丢了一块砖,但红砖没有掉到楼下,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辩称:赵某不是中医院的住院病人,医院对其无管理责任,赵某之死是由小孩扔砖头的行为造成的。楼顶堆放砖头不算有过错。况且,四被告上楼顶平台玩耍扔砖,中医院对他们也无管理责任。因此,医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鲁某和李某商量好一起到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儿,并邀被告刘某一起去,当时与被告刘某一起的罗某也跟着上楼去玩。当四被告到住院部楼顶平台后,用楼顶平台上堆放着的红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动手搭屋玩,同时还将砖头往楼下丢。正巧,有一块丢下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之妻赵某头顶部,致使赵某头部受伤住院抢救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2672.19元。出院第二天,即1992年1月1日,赵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系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2.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图纸和照片;
4.原告之妻赵某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和死亡后丧葬费用单据;
5.法医学鉴定书及有关医院的诊断书;
6.湖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湖南省劳动保险福利研究会编制(1990.11)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一览表》职工死亡待遇部分的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桃源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四被告在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搭屋儿玩,同时,还将砖头往楼下丢,导致原告之妻赵某砸伤头部治疗无效死亡,对此,四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对其住院部楼顶平台这一内部公共场所堆放的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未及时清除,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关,因此,桃源县中医院也应负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桃源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鲁某、罗某、刘某、李某和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负责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4422.19元(含医疗费2672.19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补贴50元、抚养费600元,丧葬费1000元)。其中由被告罗某、刘某、李某、鲁某每人负责赔偿950元,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负责赔偿622.19元。一审诉讼费4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30元,由被告罗某、李某,刘某、鲁某每人负担15元,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负担1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李某、鲁某及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不服,被告刘某、李某、鲁某以砖头系罗某一人所丢,损害后果应由罗某全部承担为由,桃源县中医院以损害后果同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李某、鲁某上诉称砖头系罗某一人所丢,经查无确凿证据。此损害后果发生与桃源县中医院未及时清除散置在楼顶平台上的砖有关,因此,桃源县中医院对其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992年10月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刘某、李某、鲁某各承担20元,桃源县中医院承担1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主体范围,原告很清楚,被告也不难确定,因为当时在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上只有罗某、刘某、李某和鲁某4人玩砖头,并将砖头往楼下丢,虽然丢下的砖头只有一块砸在原告之妻赵某头部,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其中哪一人所丢的情况下,罗某、刘某、李某和鲁某都应对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构成共同加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比较难确定的是桃源县中医院是否应列入第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并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显然,桃源县中医院既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是本案的加害行为人,对本案的争议标的“赔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桃源县中医院未及时清除住院部楼顶平台上这一内部公共场所堆放的砖,上楼顶的铁门也未落锁,而住院大楼下四周人员活动繁多,应当预见自己不及时清除楼顶平台上的红砖的管理不善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造成小孩往楼下丢砖所致的这一损害后果,因而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过失的过错责任。这一过错,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桃源县中医院的这一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要件,应对本案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桃源县中医院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正确的。
其次,桃源县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时,主要把握了两点:一是损害事实和加害人、第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加害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才能由加害人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是:(1)死者赵某生前的医疗费(含护理费);(2)死者赵某治伤期间的误工补贴;(3)死者赵某的丧葬费;(4)死者赵某生前抚养人的扶养费。鉴于本案的四被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主观基础,因而对所致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承担责任。按照这个范围和原则确定加害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做到了合情合理。
(陶元魁 徐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8 - 6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