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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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民特字第337号 / 2000-07-12

裁判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前述规定,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无疑义,但植物人是否在医学上也属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这是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从神经医学的角度,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而植物状态是指患者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由前述概念不难得出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及痴呆症人在医学上并不能混同的结论。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属于精神病与痴呆症这两类法定症状以外的植物人,能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应当说对此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本案法院在探究上述条文的立法本意以及逻辑结构之后,对此问题作了肯定回答:其一,从各国设立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无论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宣告或撤销,均为切实保护个人之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权益置于不平等状态,故其立法本意应当排除将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局限于某类人的解释。其二,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对等关系。也就是说,该项条文此时仅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一种情况作出规定,至于在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如本案中的植物人),则在逻辑上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前述原理也许可以用“白马是马”不能排除“黑马也是马”的例子来理解。 总之,本案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构成要件为依据,扩大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植物人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应当说本例判决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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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民初字第1162号 / 1998-12-25

裁判要点: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关系按有关规定无法从农村迁往城市安置,而这些妇女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往往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既要其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又要限制其财产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普遍存在,不容忽视。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财产权益纠纷案。其主要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均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村(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村(居)民对此有异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类纠纷一般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时,法院也可以把其作为特殊的平等主体立案受理。在本案中,蔡某的诉讼请求除股金利润法院可以受理外,其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这是因为:(1)对政府回拨的土地问题,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原新华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后,按比例回拨部分土地给该村委会拟建店面,用以发展集体经济。该村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把该土地使用权按人口平均分给村民建房,并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蔡某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与村委会发生争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2)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原新华村委会把该土地补偿款全部按人口平均分发给村民个人,与该规定精神相悖。一审法院判令村(居)委会支付给蔡某土地补偿费30000元欠妥。该判决等于承认村委会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行为的合法性,又有超出受案范围之嫌。一般说,基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具有监督职能,该纠纷由其处理较妥。参照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对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3)对股金利润问题,在原新华村委会按行政区域划分为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之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把原新华村委会的固定资产作为划分后的新华村委会村民和华南居委会居民的投资,由新华村委会和华南居委会组成的新华村财产管理领导组统一管理收益,截至1993年10月10日出生的人口,凭村(居)委会发给的财产股份证领取股金利润。该村(居)民与村(居)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财产委托管理收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蔡某系原新华村委会村民,又是划分后的华南居委会居民,其请求与本居委会其他居民一样分得股金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蔡某是否有权与其户口所在地华南居委会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 华南居委会是蔡某的户口所在地,因此,蔡某就是该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居民收取的一切费用,如兵役费、教育费等,蔡某也均如数交纳,说明其按规定履行了作为居民应尽的义务。而华南居委会向其收取了该费用,也进一步证明该居委会承认蔡某系该居委会居民。因此,蔡某依法应当享有与该居委会其他居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华南居委会在分发股金利润时,根据原新华村委会的村规民约,以蔡某已出嫁,其户口属于寄户为由,拒绝分给蔡某是错误的。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 3.蔡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南居委会自1993年度至1997年度每人共分得2200元,而蔡某同是该居委会居民,却没有分得该利润,华南居委会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蔡某自1993年以来不断地向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对此,居委会无异议。由于蔡某多次向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要求村(居)委会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蔡某于1997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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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民初字第04号 / 1999-12-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 1.关于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问题。 我国民法区分无主物、有主物两种情形,规定了两种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即无主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对有主的埋藏物,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归其所有人所有。本案即是埋藏物为有主物的情形。 2.原告如何证明埋藏物系其所有。 对此,《意见》第九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而可以归公民个人所有的埋藏物往往为动产,埋藏年代久远,且埋藏者之所以埋藏,就是不希望为公众所知,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原告以直接证据证明所有权带来举证上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从实际情况出发,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二审判案理由所参照的三条司法解释,确认了地下埋藏物归埋藏人所有的处理原则,即采用了推定埋藏人为埋藏物所有人的方法,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如同一些法律中规定的“视为”,在审理埋藏物纠纷案件中,这种推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如此,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其为埋藏人即可,从而使本案的处理成为可能。本案中,从朱某对埋藏物的了解程度来看,其不仅仅为知情人,同时其具备到王家祖屋埋藏黄金的条件,因此可认定其为埋藏人。而由于埋藏年代久远,朱某对埋藏物的数量、重量陈述的一些差异,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对其为实际埋藏人的认定,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 3.并非一切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埋藏物都可以归埋藏人所有。 《意见》第九十三条对埋藏人最终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即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埋藏物,还必须是现行法律、政策允许归埋藏人所有的埋藏物,否则,埋藏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枪支、弹药和毒品。以上埋藏物,埋藏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否则可能构成犯罪。本案的埋藏物是黄金,现行的法律、政策并未限制公民拥有,因此可归埋藏人朱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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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93号 / 2000-07-27

裁判要点: 本案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但由于以前的法律没有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上述代理情况的,在因受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999年4月份以后的往来情况无异议,即被告拖欠11 619 856.40元货款。但对之前发生的4 763 095.86元货物的情况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1999年1月到3月期间未发生业务,因此被告支付的4 763 095.86元属预付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4 763 095.86元与本案无关。1999年1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发出货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由被告支付了4 763 095.86元货款给原告。可见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代理关系,只是第三人在发出订单时未向原告披露这一代理关系。原告送货和接受被告的4 763 095.86元付款的事实已经表明,上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并已经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4 763 095.86元款项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中扣除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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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1999)雨经初字第222号 / 1999-09-2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问题。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涉及面广,直接能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这类案件审理难度大,既要切实维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三个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东亚公司对制药厂欠款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审被告制药厂实际欠款数额,以及未实际取得制药厂财产所有权,是否应承担原审被告制药厂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持不同意见。 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期间,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制药厂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双方以办理好日产尼桑轿车过户手续,以该车抵冲200 000元货款的协议才能生效,否则该车退回给被告制药厂。一审期间,车辆过户手续在办理中,200 000元货款未从总欠款中扣除是妥当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应予说明,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并予以明确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东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与医管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制药厂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都是事实。但东亚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财产,即应承担清偿制药厂对外债务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仅是时间上的问题,法院应督促双方尽快办理。二审认为,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即应视东亚公司未实际取得制药厂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认为东亚公司因未支付对价,即无偿地占有并实际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资产,为防止其借制药厂改制之机,悬空、逃避债务,根据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判令东亚公司应在其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动产(如机器、设备等)自标的物交付或占有标的物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动产如(厂房、土地等)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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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中经终字第805号 / 1999-12-13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问题。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涉及面广,直接能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这类案件审理难度大,既要切实维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三个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东亚公司对制药厂欠款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审被告制药厂实际欠款数额,以及未实际取得制药厂财产所有权,是否应承担原审被告制药厂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持不同意见。 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期间,原告华东公司与被告制药厂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双方以办理好日产尼桑轿车过户手续,以该车抵冲200 000元货款的协议才能生效,否则该车退回给被告制药厂。一审期间,车辆过户手续在办理中,200 000元货款未从总欠款中扣除是妥当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应予说明,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并予以明确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东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与医管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制药厂的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都是事实。但东亚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财产,即应承担清偿制药厂对外债务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仅是时间上的问题,法院应督促双方尽快办理。二审认为,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即应视东亚公司未实际取得制药厂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认为东亚公司因未支付对价,即无偿地占有并实际使用制药厂的部分资产,为防止其借制药厂改制之机,悬空、逃避债务,根据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判令东亚公司应在其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动产(如机器、设备等)自标的物交付或占有标的物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动产如(厂房、土地等)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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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经初字第07号 / 2000-06-14

裁判要点: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风险不可避免,但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制度便是其中之一。注册资金作为最原始的资金投入,代表了经营企业最低限度承担风险的能力,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注册资金的多少了解对方资信状况,从而降低自身风险。因此真实的注册资金登记对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中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因成立时出资不实很可能无力偿付所欠煤款,以致淮南李一矿的合法经济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更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院在查明轻工燃料总公司出资设立人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作为固定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 000元,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未到位的事实基础上,根据“199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确认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属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判令清偿责任由江阴市工业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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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813号 / 2000-08-30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旨在于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谨守诚实信用,对交易对象应尽注意、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本案判决认定被告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因被告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而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案情分析,双方洽谈之始被告即要求原告复样,原告复样后,被告在随后的磋商中不断压价,最后终止与原告洽谈。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正常商业谈判的技巧运用。由于原告复样在先,已有费用投入,双方的谈判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被告居于主动有利地位,被告漠视原告的利益,滥用了其主动形成的有利地位,而最终使原告对其信赖转变成损失。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 本案应当解决的另一问题是,原告复样发生的费用,是在双方洽谈之始,标的物的质量与价格的磋商在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复样要求,并非要约,而属要约邀请。但这一要约邀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邀请。被告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已经向特定的交易对象即本案原告要求为一定行为。显然,当交易对象完成了这一特定行为,邀请方在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上,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其承诺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的限制。邀请方如拒绝承诺,应当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应当承诺。就本案看,被告确认原告复样质量,并在价格上反复压价后,仍以价格问题为由终止洽谈,造成双方利益上的失衡,其理由并不正当。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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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00)巴经初字第55号 / 2000-07-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占有受雇人的劳动力,雇佣人享受受雇人创造的经济利益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佣人给付受雇人相应的报酬的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和个人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第一,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着隶属关系;而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二,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提供生产资料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提供一切生产资料,而受雇人则无需提供;个人合伙关系中则是由各个合伙人共同提供生产资料,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第三,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不需亲自劳动,提供劳动的是受雇人;而个人合伙关系中各个合伙人必需共同劳动,只能是劳动的分工不同而已。第四,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对劳动成果的分配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享有一切劳动成果,受雇人只是领取自己所付出劳动力的相应报酬,无权享受其创造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第五,当事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对按雇佣人意志执行职务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雇佣人承担,受雇人不承担责任;而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于个人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无限清偿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既可以选定合伙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合伙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韩某与被告翟某、王某、金某四人在经营中的出资方式及盈余分配方式比较特殊,四人并未直接出资,而是以原告提供的物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但原告与四被告间是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向四被告共同提供的物质、资金,而不是向韩某个人提供的,仍应视为四被告共同出资。另外,韩某等四被告,并未直接进行盈余分配,而是以平均发放工资、奖金作为分配方式,因此也应视为共同进行了盈余分配。综上所述,韩某与翟某、王某、金某四被告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并非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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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1999)涟经初字第230号 / 2000-03-0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瑞通公司没有追认,因而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二审认定协议有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认定是否属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掌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相对人恒达公司无恶意亦无过失不存争议。陈某作为瑞通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恒达公司所在地的推销业务,在双方当事人间的销售业务中,陈既是联系人,又一直承担送货、取款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陈的特殊身份以及所为的一系列行为的表象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2299、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绵经终字第108号 / 1998-09-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党政行政机关主管、申办承包企业被撤销后涉讼时间五年,在各方面反响较大的货款赔偿纠纷再审案件,要审理好此案,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南亚公司是否系挂靠于江油市政法委的问题。 1993年8月4日,江油市政法委为贯彻市委、市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由工作人员薛某与涪城区川星家电建材经营站主任梁某1、江油市三合双流服务部经理何某等三人以有色金属总公司筹建组组长和组员的名义向政法委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请示”报告后,政法委办公室于同日发出江委政法办(1993)4号文“关于同意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通知”,并向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申办有色金属总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同月8日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该公司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政法委办公室,组建负责人薛某,法定代表人梁某1,注册资金608万元,在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处均盖有政法委办公室的印章。同月21日,政法委办公室以发包人身份与南亚公司签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承包该企业3年,承包期内南亚公司向政法委办公室上交管理费9万元。根据南亚公司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了南亚公司是江油市政法委开办发包给梁某1经营的事实,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江油市政法委所述南亚公司系挂靠于政法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2.关于江油市政法委是否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货款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5年4月28日,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因诈骗被逮捕。同年6月28日,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为贯彻中央和四川省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向其下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各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办完同政法委办公室脱钩的一切手续,因各公司拖延未予办理,政法委办公室于同年12月11日向江油市工商技术监督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吊销同我室挂钩的4个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请求对其南亚公司等4个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吊销。1996年1月31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江工商发(1996)09号文“关于吊销四川省江油市家电总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对南亚公司等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但政法委办公室却未依法对南亚公司的财产组织清算。1996年11月26日,服务公司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南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政法委办公室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政法委办公室未依法组织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原一、二审法院将政法委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由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文《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因此,政法委应对原南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清偿的责任。 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服务公司在向南亚公司追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6日,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1998年4月24日,服务公司又以政法委和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为被告,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服务公司知悉南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情况的时间是1997年6月2日,因此,服务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对审计事务所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4.关于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是否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3年8月19日,江油信达审计师事务所受南亚公司的委托,向该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608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协议、库存、物资、集资、募股证明等。1996年12月25日,原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徒刑后,1997年6月2日,服务公司委托江油市审计事务所武敏到绵阳市看守所询问梁某1南亚公司的具体情况时,梁某1说:“公司是政法委办的,政法委是个空架子,没有资金,房子是租人家的。”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在为南亚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将梁某1与何某仅签订购房协议,但并未实际取得的房屋作为南亚公司的实有固定资产予以证明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和法复(1996)3号批复的精神,凡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计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在被验资单位资不抵债时,审计事务所应在虚假或不实的验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于政法委未依法对南亚公司财产组织清算,无确凿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已资不抵债。所以,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不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债务的赔偿责任。

230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0)邮经初字第199号 / 2000-09-11

裁判要点: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保证责任免责的案件。1998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在签订委托销售烟煤协议时,颜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颜某作为保证人已实际为周某提供了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保证人的颜某应承担保证责任。1998年10月颜某、任某(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三人又达成煤炭款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颜某的地位已由保证人转变为见证人,对此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均已认可,未持不同意见。对此行为笔者以为,1998年10月的煤炭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1998年5月的保证合同的变更。保证人颜某在1998年10月的协议中以“见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对被告颜某保证责任的放弃。保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案债权人陈某已实际放弃对保证人颜某保证责任的追究。故保证人颜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若增加《担保法》第六条的法条,判决条款加判“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保证人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笔者以为似更加妥当和周密一些,否则似有漏判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嫌。

2301、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经初字第142号 / 2000-08-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方蘑菇减产的原因是遭遇雪灾,并提供了当年报刊证实了这一事实,法院依法采信了这一事实。但是不是被告方可以据此全部免责呢?这样就要回到原告方是否有责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方在遭遇雪灾后,疏于救灾减损,因此原告方在此案中也有责任,按照减轻损失规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方赔偿损失责任。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规定,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法院采用了估算法,也即以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本案第一项判决结果就是这样得出的,而第二项判决则是根据减轻损失规则做出的。

2302、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59号 / 2000-03-15

裁判要点: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303、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终字第51号 / 2000-07-07

裁判要点: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304、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1999)钦北经初字第321号 / 1999-12-3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是否评估失实,是否与梁某的借款抵押合同存在必然联系,是确认评估中心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资产评估失实,应是评估机构对评估物的价值做出了不正确的估算,一般情况下,评估物的价值不可能估算得很准确,允许有一定的误差范围,即不能比其他同类物相关太大。此案中的评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单就估价失实方面考虑,评估中心对房地产做出的评估价格,并不能说明其价值失实,当时的评估对象是一幢三层半主体结构的房屋,按当时市价,并无不当。但评估中心在接受评估委托中,没有认真核实到黄某所持的土地证上的界至是否即为该幢房屋,尽管评估机构没有核实产权的义务,但其应具有核实评估物内容、界至的义务。根据其报告,所评估的房地产的地号是明确的,评估对象是特定的,估价报告的结果与特定对象不符,评估报告上的土地界至与黄某所持土地证号一样,梁某有理由相信这一报告的真实性。黄某持该份评估报告,客观上导致了梁某相信黄某的欺诈行为,而借款给黄某,导致了梁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完全实现。这样评估报告与借款行为就有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评估中心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其过错责任,仍应承担评估失实的责任,对评估失实的房产部分,就在该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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