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党政行政机关主管、申办承包企业被撤销后涉讼时间五年,在各方面反响较大的货款赔偿纠纷再审案件,要审理好此案,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南亚公司是否系挂靠于江油市政法委的问题。
1993年8月4日,江油市政法委为贯彻市委、市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由工作人员薛某与涪城区川星家电建材经营站主任梁某1、江油市三合双流服务部经理何某等三人以有色金属总公司筹建组组长和组员的名义向政法委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请示”报告后,政法委办公室于同日发出江委政法办(1993)4号文“关于同意成立江油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的通知”,并向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申办有色金属总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同月8日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该公司的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为政法委办公室,组建负责人薛某,法定代表人梁某1,注册资金608万元,在组建单位、主管部门、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处均盖有政法委办公室的印章。同月21日,政法委办公室以发包人身份与南亚公司签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承包该企业3年,承包期内南亚公司向政法委办公室上交管理费9万元。根据南亚公司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了南亚公司是江油市政法委开办发包给梁某1经营的事实,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江油市政法委所述南亚公司系挂靠于政法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2.关于江油市政法委是否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货款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5年4月28日,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因诈骗被逮捕。同年6月28日,江油市政法委办公室为贯彻中央和四川省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向其下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各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办完同政法委办公室脱钩的一切手续,因各公司拖延未予办理,政法委办公室于同年12月11日向江油市工商技术监督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吊销同我室挂钩的4个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请求对其南亚公司等4个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吊销。1996年1月31日,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江工商发(1996)09号文“关于吊销四川省江油市家电总公司等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对南亚公司等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但政法委办公室却未依法对南亚公司的财产组织清算。1996年11月26日,服务公司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南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政法委办公室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政法委办公室未依法组织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原一、二审法院将政法委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由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文《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因此,政法委应对原南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清偿的责任。
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
服务公司在向南亚公司追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6日,以政法委为被告、原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为第三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南亚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吊装费计255 621.9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1998年4月24日,服务公司又以政法委和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为被告,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服务公司知悉南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情况的时间是1997年6月2日,因此,服务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对审计事务所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4.关于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是否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3年8月19日,江油信达审计师事务所受南亚公司的委托,向该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金608万元,其中包括购房协议、库存、物资、集资、募股证明等。1996年12月25日,原南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1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徒刑后,1997年6月2日,服务公司委托江油市审计事务所武敏到绵阳市看守所询问梁某1南亚公司的具体情况时,梁某1说:“公司是政法委办的,政法委是个空架子,没有资金,房子是租人家的。”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在为南亚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将梁某1与何某仅签订购房协议,但并未实际取得的房屋作为南亚公司的实有固定资产予以证明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和法复(1996)3号批复的精神,凡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计事务所作为验资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在被验资单位资不抵债时,审计事务所应在虚假或不实的验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于政法委未依法对南亚公司财产组织清算,无确凿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已资不抵债。所以,江油信达审计事务所不应承担南亚公司所欠债务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