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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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60号 / 1996-08-3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宗期货纠纷案件,因两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因此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正确处理该案主要应明确三个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期货经纪行业属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必须同时具备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和依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经纪业务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代他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运通公司仅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会员资格,但未依法经工商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虽然邢某与运通公司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协议后,双方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但这种代理关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有关管理法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运通公司非法收取的佣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无效返还的原则。期货纪经公司代理他人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上的代理,而是行纪行为或信托行为。经纪公司的性质应是行纪公司也就是该期货经纪公司对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风险,既不享受利润也不负担亏损,其过错责任仅限于对各户指令执行的正确与否,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代理纠纷。 3.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实质上是损失的保证金20万元由哪方承担,确定它的依据,必须分析运通公司代邢某进行期货交易的结果是否属正常风险。本案中,作为交易者的邢某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风险性及全部交易过程具备常识,其于1995年3月1日在运通公司设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账户上存入2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10月11日、13日、16日进行了三天交易,运通公司则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的同日将当日交易结算单派员或传真送达给邢某,邢某收到这些当日交易记录表后均未表示异议。同年10月17日,因邢某保证金严重透支及交易市场内合约总持仓量超过中商所规定额度,中商所强行平仓,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邢某的保证金全部亏损,且亏损透支达151010元。期货交易的时间概念极强,瞬间交易品种的价位变动,均导致不同的交易结果。邢某以运通公司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且运通公司未遵照其指令进行交易,造成其保证金全部亏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运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双方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运通公司的交易价位是否为邢某的指令,但邢某作为完全具备期货交易常识的交易者,在其于每次收到当日交易记录表后,本可行使对交易记录表中非自己指令的异议权,亦完全有能力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如书面通知运通公司停止交易或限定交易数量品种或抽回资金,防止损失扩大。然而邢某自身投机心理太强,置隔夜单的高度风险不顾,放任了保证金不足,被强行平仓的事实发生,造成持仓价位与强行平仓价位不利时,亏损了全部保证金。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默认特征,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正常风险,运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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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5)运经初字第65号 / 1995-08-31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由于本案发生在1994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实施以前,而该法是没有溯及力的,本案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票据的具体法律规定很少,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结算办法》。在无票据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这个规章的规定处理。 该规章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第十三条第三款就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制定的本辖区内关于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的地方性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在实际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的规定不尽一致。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票据的兑付问题,而有义务兑付的银行在天津市,即票据支付地在天津市,因此,天津市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之一。本案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的规定。 本案是跨系统银行汇票的支付纠纷。津华社受理该汇票的前提不是汇款的代取,因为汇款的代取应由代取人持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到南开建行办理。那么它受理汇款的前提只能是汇票的背书转让,而跨系统银行汇票的背书的合法性由谁审查的问题在《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津银会(1992)1号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背书的合法性由收款行负责审查。在本案中,应由津华社负责审查。而该汇票没有背书人的签字、盖章,显然,背书是不合法的。所以,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津华社。这个文件规定:凡收款行加盖清算章提出清算,解付行即可认定背书与收款人为本单位。凡因背书所发生问题由收款行负责。因此,南开建行不应承担责任。沧州新华办是该汇票的发票人,有把汇票交付收款人刘某的义务,却擅自将汇票交与他人,为汇款被冒领提供了条件,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是否追加天建公司的问题涉及到票据法理论,对这个问题,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规定。该问题是基础关系问题。按照理论,基础关系是指依票据法、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包括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参见《深圳市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即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票据关系不受影响,据此可以不追加天建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天建公司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法院告知了本案承担票据责任的当事人可向天建公司追偿汇款损失,不能纵容不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本案处理时票据法律制度不健全,给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所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颁布实施,票据案件的审理也必将出现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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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经初字第176号 / 1995-12-25

裁判要点: 1.关于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涉及的两张支票由于出票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香港,而成为涉港票据,审理该案适用的法律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原告高宁公司主张应适用香港法律即《1985年香港票据条例》,理由是:本案性质是票据追索权争议,与之联系最为密切的是付款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实施之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未有关于涉外票据的任何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只能导致案件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高宁公司在支票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向中电厦门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基于中电厦门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中电厦门公司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进行抗辩。案件实质是背书转让纠纷,应适用背书行为地——中国的法律。理由有四:(1)本案两张票据的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被背书人高宁公司均系中国法人,背书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有关法律。(2)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是各国处理涉外票据法律冲突所奉行的原则,我国也不例外。(3)199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票据法》第九十九条亦明确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4)适用我国法律,并非如高宁公司所称的那样无法可依。事实上,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就确立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明确了结算责任,为票据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也使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有章可循。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银行结算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票据取得和转让的效力问题。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有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原则性规定。该原则要求受让人善意取得票据,首先必须有以买卖、互易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次要支付一定的代价。本案被告中电厦门公司认为其背书转让的两张支票不具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高宁公司取得支票时未给付对价,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无效,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该案这两张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中电厦门公司和高宁公司的代理关系。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中电厦门公司代理高宁公司向第三人涌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机芯,并约定中电厦门公司在货物出口后有向第三人收取货款的义务并从中收取代理费用。这说明在该代理关系中,高宁公司以出口机芯收取货款为目的,中电厦门公司以赚取代理费用为目的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中电厦门公司是在高宁公司支付对价后,才将支票背书转让的。所谓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对价既可包括商品、资金,也可包括劳务行为。本案中高宁公司向第三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是给付对价的表现,第三人正是在收货后才签发支票,中电厦门公司又据约定将支票背书转让。因此,这两张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并未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有效的。被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3.本案支票被拒付的法律后果。 高宁公司在支票被银行拒付后,依法行使追索权,向支票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追还支票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从而形成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本案两张支票被付款人香港恒生银行拒付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上的特设制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制度。这说明行使追索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质要件,即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二是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履行一定的手续以保全其追索权不致丧失。这里指的手续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以及在不获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后,即可将被拒绝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并请求偿还。本案中,持票人高宁公司虽未直接向付款人香港恒生银行提示付款,但其委托厦门渣打银行收款,因此厦门渣打银行要求付款人支付的行为即可视为高宁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在提示付款遭拒绝后,香港恒生银行分别以出票人账户关闭及撤回付款为由发出退票通知并退回支票。至此,高宁公司已经具备行使追索权的两个要件。因此,当高宁公司将支票被拒付的事由通知其前手即背书人中电厦门公司,而中电厦门公司又没有自行清偿时,高宁公司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电厦门公司支付两张支票票款港币431890元,逾期利息35379.3元,并赔偿其支票托收费用1595.06元。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高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了各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责任,合法全面地保护了持票人(被背书人)高宁公司依背书而善意取得的票据权益,严肃了票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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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6)越经初字第249号 / 1996-06-18

裁判要点: 这是一桩发生在票据领域内的新型案件,案件纠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前,而起诉在《票据法》实施后不久,因此,对案件的处理本身就带有探索的性质。本案在审理中着重解决了以下几问题: 1.法律的适用。 此案发生在1994年,起诉于1996年3月22日,而《票据法》颁布于1995年5月1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实施。该法属于实体法,也未规定具有溯及力,因此,从原则上讲,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法。但此前我国法律对票据的规定十分欠缺,《民法通则》是审理本案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票据法实施前发生的票据纠纷,若在该法施行后起诉的,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处理的规定,在本案的审理中,参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是顺理成章的。 2.诉讼主体的确定。 由于本案系原告在行使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时被拒绝,转而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票据纠纷中的追索权纠纷。因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追索关系的当事人。追索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有两类,即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追索权人包括最终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被追索权人则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参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追索权人可以不按照被追索权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背书人或承兑人、出票人为被告,也可在诉讼中追加未被起诉的被追索权人为被告。中行牟平支行在诉讼中要求追加交行绍兴分行及其他被追索权人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是对的。交行绍兴分行并非票据追索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的开户行,在本案中只是担当原告代理收款人的角色。而其他被追索权人作为票据的次债务人,因无原告的申请而不予追加。 3.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中行牟平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具有到期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其以汇票已经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挂失,票款已划还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为由拒绝付款,不构成票据抗辩。首先,挂失止付通知是失票人为保全票据权利而享有的一种救济方法,发出挂失止付通知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日用品公司无权申请挂失。其次,挂失止付的效力仅在于暂停票款的支付,在止付期间,票款由付款人留存,止付通知超过三天而失效后,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第三,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失效。票据作为法定的有价证券,非经审判机关除权判决,其效力不受影响。另外,纺织厂称汇票不获付款,责任不在其,也无法律依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被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故纺织厂的辩称不构成票据抗辩。那么,二被告是否由此而必然承担票据责任呢?并非如此。因为持票人的追索权还受票据时效的限制。虽然二被告在答辩中均未提及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限,但法院在审理中并不能因此而回避。所谓追索权的时限,是指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限制。期限届满,则追索权归于消灭。《票据法》实施以前,我国未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各种期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定追索权的期限显然是适用了《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票据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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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乌中经初字第250号 / 1996-06-24

裁判要点: 储蓄存单是储蓄机构与储户之间的书面协议,储蓄机构一经签发储蓄存单,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存储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因此而确立。存单成为储户提取存款的有效凭证。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存款到期,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的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本案中,署名为新穗公司的一年期储蓄存单虽然是工行沙办依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发的,但该储蓄存单一经签发,则无论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工行沙办与新穗公司之间的存储关系的成立。工行沙办与新穗公司之间是存储关系,新穗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管新穗公司所承包融通公司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行沙办都不得对抗新穗公司对到期存款的提取。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工行沙办应向新穗公司支付存款本息。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1993年7月11日起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按月0.915%执行。储蓄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确定存款利率,不得擅自提高。本案中,工行沙办将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提高到月1.35%,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擅自提高利率的储蓄机构,仍应按储蓄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储户支付利息。依照此规定,工行沙办应按月1.35%的利率向新穗公司支付利息。工行沙办未按期支付存款本息还应向新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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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法经初字第84号 / 1996-06-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有价证券成交合同违约纠纷。审理该案的关键是。 关于合同的性质。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看,都没有涉及回购的问题。合同的标题为有价证券成交合同;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也只就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的买卖,双方通过协商,约定价格、数额,以及交款和交券的日期、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丝毫也没有提到回购的问题。因此说,该合同肯定不是国库券回购。其次看此合同是否实质上的借贷。所谓实质“借贷”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不管合同的名义是什么,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实际交往的是资金。而在本案合同中,证券公司先获得约定资金,到期交付约定国库券,信托公司则先支付约定资金,后获得约定的国库券。即一方的权利是获得资金(义务是交付国库券),另一方的权利是获得国库券(义务是支付资金)。很显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证券买卖的融资关系。 关于合同的效力。这关系到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有价证券成交合同,也即国库券买卖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进行这种买卖的资格,也即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首先据本案已查实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正式会员单位,在交易中心场内有合法的交易席位,而国库券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可以说,原、被告均具有进行国库券交易的资格。其次看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该项合同的资格。原告方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据被告辩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某是辽某人员,因此本案是辽某诈骗案的一部分,这个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被告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人陈某是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专门代表被告进行场内交易的,也即陈某是被告方签订证券交易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二,陈某的这种代理权的取得并非骗取,而是被告方经过合法手续授予的。因此,陈某作为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人的资格也是合法有效的。即使陈某确系辽某的人员,那也只是被告方的用人问题,与本案无关。至少陈某在本案中没有诈骗行为,他与原告签订证券交易的行为是被告方委托代理的法人行为。 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还要看合同的内容和签订合同的程序。首先,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除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违反了有关规定,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其次,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易时,是在证券交易中心场内进行的,并且,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的交易情况和手续都向交易中心备案交经其核准。可见,合同从内容到签订及其交易的程序均合法。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法院以有效合同认定被告违约进行审理定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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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法经初字第31号 / 1995-11-17

裁判要点: 证券回购,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文)的规定,证券回购具有如下特点:1.合同主体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2.合同标的即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其他证券禁止回购。3.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的限制性规定。如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回购方应将用于交易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代保管单只能由该机构出具,返售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回购证券。 证券回购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同一合同中约定两次买卖行为,但主体不变、标的不变。证券持有人既是卖方又是回购方。买方同时又是反售方,卖方回购的是其原卖出的同一笔证券,只是回购的价格高于卖出时的价格。由于证券回购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融资方式,受国家金融政策的严格管理和限制,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既要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般规定,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章和金融政策的规定。按照银传(1995)60号文件规定,从事证券回购交易必须以全额实物券作保证,禁止一切卖空行为,即回购方必须拥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对此规定下发前的证券回购合同卖空行为如何认定?1995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规定,“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清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百分之百实物券托管的规定。”这说明,国家政策对1995年8月8日以前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即使回购方没有提供充足的实物券,也可以不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6月1日、6月9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因被告有卖空行为而否认合同效力。按照银传(1995)60号文件,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为,场外交易脱离了国家对证券回购交易的监管,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在1995年8月8日银传(1995)60号文件下达前,国家没有明文禁止场外交易,当事人也无从遵循,所以,在此前签订的场外交易证券回购合同不认定无效。因此,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因是场外交易而认定无效。另外,国库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原、被告双方签订证券回购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代管单,此时的国库券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逾期不购回国库券,是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理应责令被告承担给付国库券义务,如不能给付则应支付相应价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政策,客观公正地审结了这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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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孝经初字第52号 / 1996-08-06

裁判要点: 本案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兑付存款纠纷,而实质上则是债务纠纷,两级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当具备下列有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来看,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因而协议有效。这种效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国的合同法制和经济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标志。 同时本案围绕此债务转移的协议也产生了几个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抵押贷款合同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的部分应如何认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抵押无效是正确的。抵押只能以现存的财产作抵押,而不能以未来的、将来可以得到的财产作抵押物,而且不动产作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权人权利生效的要件。在此对被告与大和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姑且不论,只就本案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部分效力而论,应为无效。因该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在先,被上诉人装饰工程移交时间在后,在原告未正式就装饰工程竣工移交结算前,被告与大和公司就将该装饰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无形中构成侵权,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抵押贷款合同中将装饰物作为抵押部分应为无效。 第二,被告称把抵押物作为交换条件签订的协议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以上所规定的情况。而且黄石中院查封、执行时及武汉中院审理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提出此理由,依该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依此规定被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当然不予保护。 第三,被告所述工程质量问题之理由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此理由不成立。因原告装修的是该楼一至三层,被告所述第四层楼漏水,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也不属原告保修范围。且黄石中院已就此装饰工程施工结算纠纷案判决生效,被告已认可其债务转移给自己。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被告按协议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252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 1995-10-23

裁判要点: 1.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涉及到三个方面:一是铁路车站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铁路规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车站是铁路运输规章授权的事故处理机构,并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因此,因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铁路车站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佳木斯站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两个铁路运输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一个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佳木斯站在一审期间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是不成立的。至于将广州东站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符合铁路规章“到站处理”的原则的。三是案件是否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确实存在诈骗已经承运的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铁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行使民事权利起诉承运人,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并无冲突。因此,本案将犯罪与经济纠纷分案处理,是符合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规定的,不能因为追究犯罪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取消托运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规章要求,因而佳木斯站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规定,车站办理取消托运,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并留车站存查,车站退回运费和保价费;收取取消托运有关费用,收回领货凭证和货票丙联,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经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在本案中,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是解除运输合同的协议,佳木斯站在本案终审之前仍无法提供托运人填写的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既未退还运杂费和保价费给托运人,也没有将领货凭证收回,应当认定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佳木斯站仍负有承运人的责任,原告仍有向承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的界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铝锭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一、二审均认定了佳木斯站构成重大过失,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 3.关于本案运费、保价费和没有判决利息问题。通常,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件均判决退还运费和保价费,但由于本案特殊,运费和保价费系由购销合同的第二供货方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付出的,现在原告只请求赔偿铝锭货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判决退还运费和保价费。

2522、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1996)乌经初字第28号 / 1996-06-19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涉及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始发站是否有权变更收货人。变更收货人,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办理变更。”第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运输的途中或到站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按照这两条规定,有权变更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变更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本案原告商贸公司的货物从上海铁路分局漳州站发运,该站应为始发站,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按照上述《细则》的规定,无权作出变更收货人的决定。二宫站作为该批货物的到达站,对有关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应该严格执行,对漳州站发来的关于变更收货人的电报本应不予理睬,拒绝林某领取货物,但二宫站违反规定,致使货物错误交付,给商贸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宫站赔偿了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可以向林某进行追偿;如果追偿未果,因漳州站对造成商贸公司的货物被林某提取有过错,可要求该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523、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1995)河经初字第1041号、第1041-19号至第1041-22号、第1041-26号至第1041-40号、第1041-42号 / 1996-01-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原告71户棉农,分别以21份起诉状起诉被告农研会。因为被告分别同原告共签了21份协议,这21份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是相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只是由于原告之间购买的种子数量不同,种植的亩数不同,损失不同,故请求赔偿的数目不同。法院把这21份诉状告同一个被告的案子合并成一个案子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规定。 本案的特点是:1.双方当事人上访人数次数多。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体上访,这不能不引起各级政府和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极大关注。2.新闻媒体介入多。在二审期间,《河北日报》、《河北科技报》甚至《人民日报》和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等媒体都对本案作了大量报道。二审开庭时,诸多报社、电视台权威人士参加了旁听和采访。面对强大的舆论监督,无形中给执法机关增加了很大压力。3.科技界人士参与多。在审理中,为被告出庭作证的,出谋划策的,或参加庭审旁听的,有农业科研部门权威人士、专家、研究员、省市各级科委、科协、省棉协负责人等。综上所述,该案震动了科技界、舆论界和执法机关。 客观讲,农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应用,棉花的高产离不开棉研领域高新技术的突破和优良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真理。但是具体到一个棉花新品种的问世,要有一个试验示范的过程,如果急于求成,匆忙加以推广,难免会给棉农造成损失。另外,再好的品种如没有正确的指导,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收获,人们对新品种的认识要有一个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演进的过程。 综观全案基本事实,被告在对棉农指导上存在着无法否认的明显的失误,在对R93-4棉的宣传上存在着明显的误导,当然这不是故意的。这种指导上的失误与减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尽管有权威论证了R93-4棉的抗虫性和增产性,但这终究是理论上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事实为依据。 棉花权威人士亦承认R93-4抗虫棉处于示范试验阶段,该品种未经种子主管部门进行品种审定。而被告却从中科院棉花研究所以高价60元/公斤购进几十万元的种子进行繁种,打着示范试验的名义,销向河北、河南、山东各地。名为示范,实为推广。因此法院判处被告赔偿棉农经济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2524、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经初字第104号 / 1996-04-11

裁判要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由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予受理。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委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印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首先,本案中被告信托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被告信托公司在原告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及有关证照影印本的情况下,将被告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使被告王某能自由支取、使用原告的资金。被告信托公司的行为为被告王某非法侵占、动用原告的资金创造了条件。如果被告信托公司不擅自将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就无法实现侵占、动用原告资金的目的。既然原告将32万元资金存在被告信托公司处,被告信托公司就有义务认真保管,由于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和被告王某利用了这种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被告信托公司就应当赔偿由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其次,被告王某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委托他为证券交易执行人,王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原告的资金转到自己账户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某从原告账户上提、转款后,将其中18.3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此行为系原告对被告王某取款行为的追认。余款13.6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无权代理行为应由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案中被告信托公司应当知道王某无代理权,应该知道而不知道不能作为拒绝承担责任或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第三,根据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着直接的关系,二被告的行为均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又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第四,该案涉及到王某1的犯罪和王某的行为是否亦为犯罪的问题。王某1利用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违法操作原告414账户,其行为具有欺诈性,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信托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报案。王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动用原告资金占为己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财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据此,对本案中的犯罪问题,在审结了经济纠纷后对犯罪部分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存在的问题。一是案由二审定为股票侵权纠纷,但从全案事实看,原告没有购进股票,故不存在股票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就是其开设的账户上的资金被王某侵占,一审确定损害赔偿不甚明确。该案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为妥。二是二审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成为原告的股票交易执行人,如果认定王某是股票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从414户上取、转款就属合法,被告信托公司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与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矛盾的。三是二审判决注销原告开设的414资金账户亦属不当,因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告是否继续买卖股票,是否继续用414户,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在414户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将该户注销,也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已不能运作414户。

2525、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市经终字第61号 / 1996-11-13

裁判要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由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予受理。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委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印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首先,本案中被告信托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被告信托公司在原告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及有关证照影印本的情况下,将被告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使被告王某能自由支取、使用原告的资金。被告信托公司的行为为被告王某非法侵占、动用原告的资金创造了条件。如果被告信托公司不擅自将王某确定为原告的证券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就无法实现侵占、动用原告资金的目的。既然原告将32万元资金存在被告信托公司处,被告信托公司就有义务认真保管,由于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和被告王某利用了这种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被告信托公司就应当赔偿由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其次,被告王某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委托他为证券交易执行人,王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原告的资金转到自己账户上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某从原告账户上提、转款后,将其中18.35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此行为系原告对被告王某取款行为的追认。余款13.6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无权代理行为应由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该案中被告信托公司应当知道王某无代理权,应该知道而不知道不能作为拒绝承担责任或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第三,根据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着直接的关系,二被告的行为均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又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第四,该案涉及到王某1的犯罪和王某的行为是否亦为犯罪的问题。王某1利用被告信托公司的过错,违法操作原告414账户,其行为具有欺诈性,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被告信托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报案。王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动用原告资金占为己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财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据此,对本案中的犯罪问题,在审结了经济纠纷后对犯罪部分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存在的问题。一是案由二审定为股票侵权纠纷,但从全案事实看,原告没有购进股票,故不存在股票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就是其开设的账户上的资金被王某侵占,一审确定损害赔偿不甚明确。该案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为妥。二是二审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成为原告的股票交易执行人,如果认定王某是股票交易执行人,那么被告王某从414户上取、转款就属合法,被告信托公司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与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矛盾的。三是二审判决注销原告开设的414资金账户亦属不当,因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告是否继续买卖股票,是否继续用414户,是原告的权利。法院不能因为在414户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就将该户注销,也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已不能运作414户。

2526、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6)玄经初字第445号 / 1996-09-18

裁判要点: 1.本案的主体问题。 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案所涉汇票系江都国贸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在不确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江都国贸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收款人,朱某取得汇票未支付相应对价,朱某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故票据权利仍属于江都国贸公司所有。江都国贸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建行二支行认为中鼎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以外的事项来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是朱某,而非中鼎公司,朱某亦未背书转让。而我国法律又不承认交付方式的转让,故中鼎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二支行以中鼎公司的介绍信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以外的证据认定是朱某要求其将款汇入中鼎公司缺乏依据。 2.本案纠纷的性质。 江都国贸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建行二支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中鼎公司因建行二支行的疏忽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建行二支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 按《银行结算办法》(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施行后诉至法院的,但发生在《票据法》生效之前,故只能参照《票据法》的有关精神并适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由此可见,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存有结算差错;二是造成江都国贸公司的资金损失。建行二支行没有收款人朱某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但是,江都国贸公司明知建行二支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中鼎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建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中鼎公司的转让费。故建行二支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江都国贸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中鼎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依据,但向江都国贸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江都国贸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中鼎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故江都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注重于建行二支行的过错行为而忽视了并无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判决建行二支行向江都国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鼎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欠妥。 4.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纠纷案合并处理。 江都国贸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中鼎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关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中鼎公司与江都国贸公司又各执一词,故江都国贸公司与中鼎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未将此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合适的。

2527、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丰经初字第1号 / 1995-10-30

裁判要点: 贩卖伪种子、伪农药、伪化肥等坑农害农案件,近年来屡有发生,因此,各级各地法院都将其作为打击重点。人民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给制伪贩伪者以严厉制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伪种子等严重坑害了广大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受害农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就是一例。就本案来讲,农民赵某为扩大生产规模,租赁、平整了本村农民承包的43亩好地,为此支付了大量的租金和用工费用。赵将从北京市蓟门蔬菜种子公司购进的荷兰豆种子播种后,一无所获,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非常严重。因此,两级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销售方赔偿赵的经济损失,这无疑是正确的。 荷兰豆又名大荚豌豆,其原为引进品种,我国北方地区是近年来才少有引种,所以无论是农民个人,还是审判组织,甚至是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对荷兰豆种子的种植栽培技术也知之不多。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单纯依据赵个人所提供的数据,在不排除赵有另购种子种植的情况下,走访了农业部,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济作物栽培技术处和中国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有关专家指导下,依据荷兰豆种子的理论种植亩数确定赔偿基础,从而重新确认了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528、

广州海事法院(1993)广海法商字第119号 / 1995-12-14

裁判要点: 这是一个一、二审法院争议相当激烈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船舶晚到6个月与钢材市场跌价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有因果关系,因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市场跌价损失1533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考究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离不开所适用的法律环境。本案属涉外经济纠纷,由于本案的目的港、卸货港、被上诉人住所地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产生等因素均在我国境内,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同时,本案所涉提单载明将“海牙规则”并入使之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此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亦应为有效。但是,“海牙规则”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关赔偿范围及损失的计算应适用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对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可预见性理论,即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违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对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其义务主要是使船舶适航并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和保管货物,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到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其应能合理预见的只是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对货物的市场跌价,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也并非承运人所能合理预见。市场本来就是盈利和损失并存,二者随时都可能发生。从实际看,1993年的钢材市场价格由涨转跌,是我国的经济环境所致,当事人双方均不可能预见到。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是造成钢材市场跌价的直接原因,二者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把市场跌价归于上诉人的迟延运到,有违法律的规定,也极不公平。假如承运人迟延交付时正赶上钢材价格猛涨时,依一审法院的观点,货主所赚取的市场差价就应归承运人所有而不能归货主所有,承运人均可以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起诉货主并获得胜诉。显然,这个结果是十分荒谬的。 可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是正确的,它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保护了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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