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宗期货纠纷案件,因两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因此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正确处理该案主要应明确三个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是否有效。期货经纪行业属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必须同时具备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和依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经纪业务资格的企业才能从事代他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运通公司仅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会员资格,但未依法经工商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虽然邢某与运通公司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协议后,双方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但这种代理关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对期货交易经纪业务的有关管理法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运通公司非法收取的佣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无效返还的原则。期货纪经公司代理他人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上的代理,而是行纪行为或信托行为。经纪公司的性质应是行纪公司也就是该期货经纪公司对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风险,既不享受利润也不负担亏损,其过错责任仅限于对各户指令执行的正确与否,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代理纠纷。 3.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实质上是损失的保证金20万元由哪方承担,确定它的依据,必须分析运通公司代邢某进行期货交易的结果是否属正常风险。本案中,作为交易者的邢某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风险性及全部交易过程具备常识,其于1995年3月1日在运通公司设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账户上存入2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10月11日、13日、16日进行了三天交易,运通公司则于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的同日将当日交易结算单派员或传真送达给邢某,邢某收到这些当日交易记录表后均未表示异议。同年10月17日,因邢某保证金严重透支及交易市场内合约总持仓量超过中商所规定额度,中商所强行平仓,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邢某的保证金全部亏损,且亏损透支达151010元。期货交易的时间概念极强,瞬间交易品种的价位变动,均导致不同的交易结果。邢某以运通公司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且运通公司未遵照其指令进行交易,造成其保证金全部亏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运通公司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双方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运通公司的交易价位是否为邢某的指令,但邢某作为完全具备期货交易常识的交易者,在其于每次收到当日交易记录表后,本可行使对交易记录表中非自己指令的异议权,亦完全有能力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如书面通知运通公司停止交易或限定交易数量品种或抽回资金,防止损失扩大。然而邢某自身投机心理太强,置隔夜单的高度风险不顾,放任了保证金不足,被强行平仓的事实发生,造成持仓价位与强行平仓价位不利时,亏损了全部保证金。其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默认特征,其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正常风险,运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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