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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 2002-04-19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点在于:纠纷系因上诉人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中刊登有被上诉人韩某的历史照片所致。人民法院对将历史照片登载在公开发行书刊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侵犯的认定,应当着重考虑发行者的行为是不是一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行为;其在书刊上使用他人照片是否经过本人同意;对照片的有关文字说明是否与事实相符,有无贬低他人人格的文字说明。审理本案的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发行者构成侵权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审理肖像权、名誉权案件,应当立足于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并明确肖像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肖像权、名誉权等涉及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真实反映,而肖像权则是指公民以其肖像上所体现精神和物质上各种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身权益。肖像权既是一种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其所体现的基本利益就是一种精神利益,就公民个人而言,往往把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利看得甚至比生命还重要,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也是保护这种精神利益。歪曲、毁损、玷污公民肖像或肖像所附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都会构成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害。为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故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肖像侵权,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1)必须有损害或使用公民肖像的事实。(2)必须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像的,没有征得其监护人同意。(3)必须是出于营利或非正当目的而使用或损害他人肖像。 2.本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肖像的行为已构成肖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韩某历史上曾受到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但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看,原法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了对韩某的有罪判决而宣告其无罪。由于《蓝镜头》一书系在法院作出对上诉人无罪判决后出版发行的,且该书发行时,我国《民法通则》已颁布实施,该部法律对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在使用韩某的历史照片时,却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且照片所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已经侵犯了韩某的肖像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韩某关于侵权成立的诉讼请求。关于韩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该侵权事实的发生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两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由出版社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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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三终字第535号判决书 / 2002-10-17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点在于:纠纷系因上诉人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中刊登有被上诉人韩某的历史照片所致。人民法院对将历史照片登载在公开发行书刊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侵犯的认定,应当着重考虑发行者的行为是不是一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行为;其在书刊上使用他人照片是否经过本人同意;对照片的有关文字说明是否与事实相符,有无贬低他人人格的文字说明。审理本案的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发行者构成侵权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审理肖像权、名誉权案件,应当立足于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并明确肖像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目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肖像权、名誉权等涉及公民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原则。 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真实反映,而肖像权则是指公民以其肖像上所体现精神和物质上各种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身权益。肖像权既是一种公民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其所体现的基本利益就是一种精神利益,就公民个人而言,往往把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利看得甚至比生命还重要,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也是保护这种精神利益。歪曲、毁损、玷污公民肖像或肖像所附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都会构成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害。为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故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肖像侵权,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1)必须有损害或使用公民肖像的事实。(2)必须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像的,没有征得其监护人同意。(3)必须是出于营利或非正当目的而使用或损害他人肖像。 2.本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肖像的行为已构成肖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韩某历史上曾受到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但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看,原法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了对韩某的有罪判决而宣告其无罪。由于《蓝镜头》一书系在法院作出对上诉人无罪判决后出版发行的,且该书发行时,我国《民法通则》已颁布实施,该部法律对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蓝镜头》一书在使用韩某的历史照片时,却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且照片所附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已经侵犯了韩某的肖像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韩某关于侵权成立的诉讼请求。关于韩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该侵权事实的发生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两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由出版社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恰当的。

2723、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0)大邑民初字第27号 / 2001-06-14

裁判要点: 笔者对判决的结果是赞同的。但略觉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对反诉原告李某提出的杨某散发鉴定结论的行为,即将他人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述,而本案的研讨价值恰恰在于此,笔者不耐揣测,对此略做评析。 1.父母子女关系不是隐私。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所持有的、不宜让社会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生活领域的秘密。一般说来,有这些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然人身体特征。如身体特殊标记、残疾标记,特殊病征(性病、不育病),生理生殖器官、各种器官功能的特殊性。又如女性的体重、年龄、乳房、三围、经期等。二是个人信息资料秘密。有损形象的个人简历和生活经历、收入储蓄、社会关系、日记、家庭特殊情况、婚恋情况、通信。未成年人的书包,女士口袋、挂包,工作人员办公室,旅客房间,等等。三是社会领域秘密。如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夫妻生活、婚外性生活、婚外恋等。 对于隐私,笔者认为不宜做任意扩大解释,否则,人们在交往、言谈中极易造成侵权,应做恰如其分的解释。隐私的范围应限定为以上三方面内容。对于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隐私范围,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有争议。笔者赞同判决书观点,父母子女关系不属隐私范畴。其理由是:(1)把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我国深受儒家礼教影响,许多儒家礼教的内容至今还影响着人们的立身、处世行为。儒家礼教也讲隐私,如子为父隐,臣为君隐。父母、皇帝、上级有什么过错、不光彩的事,做儿子、臣下和下级的知道了要隐瞒,家中的丑事不外传。这是儒家以孝治天下的一个层面。但在另一方面,孝又包括另一项内容,“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中国人极看重子嗣的传承,看重父母子女关系,一个人生了子女,要请亲朋庆贺,向大家公示。从不把父母子女关系看做隐私。朋友相见,也乐于询问别人家庭父母子女情况,自己也乐于告诉别人,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围,人们交往中温柔敦厚的关爱之心将无从体现。(2)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范畴是社会的倒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父母子女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人们在交往中,不只是人与人的单个接触、交往,也包括家庭与家庭之间的交往,这种交往必然要了解对方的家庭成员。如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这些话都可能构成侵权:“令尊在哪里高就,令尊高寿”、“你的子女成家了吗。”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将谨小慎微,熟人相遇也不敢多说话,因害怕侵犯隐私,只能路以侧目,这样只会使我们退回到“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社会。(3)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不宜限制太多。如限制太多,将束缚人们的思想,扼杀人们的创造性。“苛政猛于虎”,法令苛刻,比虎患还厉害。要给予公民在法律下更多的自由活动空间。(4)结合本案情况看。如果将父母子女关系列入隐私将产生这两个方面严重后果。首先,杨某不能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只能一辈子隐瞒,一辈子承担杨某1的监护义务,承担一辈子的“假父”之名。其次,法院也不能公开宣判,向社会公示,否则,将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2.法律对违法的或侵害他人利益的隐私权的保护应予限制。 本案具有特殊性,即杨某将杨某1不是自己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但在行使自己的正当行为时,涉及别人的隐私,而且别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自然人行使任何权利都不得违法,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隐私权也不例外,如果违法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就要进行限制和干预。李某享有的隐私权,不仅违反了法律,且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首先,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所谓相互忠实,是指夫妻双方互有不与他人同居,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义务。李某与李某1同居,严重侵害了杨某的配偶权。其次,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李某与李某1同居并生育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第三,侵害了杨某的监护权。杨某将他人的儿子当做自己亲生儿子抚养,付出了许多心血,承担了不应有的监护义务。第四,违背了社会的善良公序良俗,败坏了社会伦理。在此条件下,法律对李某隐私权的保护就应予限制。 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限制,许多国家也有规定。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除《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外,还有许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可以对公民收入(隐私)进行调查。国家在招聘、征召公务员、大学生、军人、警察时,应征(聘)者个人身体的隐私部位、生理生殖健康状况必须接受国家调查;特殊工作岗位,国家还要调查公民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不是无限的,是有限的,要受法律的调整。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是依据了这样的法律理念。 3.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 隐私权和知情权好像一对孪生姐妹,有隐私权就必须有知情权与之相对应。知情权是指公民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信息和资料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有许多方面的内容。例如,公民要求国家政务公开,工人要求厂务公开,村民要求村务公开,这是公民的知政权。又如,公民要求父母告知自己出生年月,父母是谁;丈夫要求妻子说出子女是否是双方生育的。社会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自己感兴趣的也有知情权。如杨某与杨某1是否是亲生父子关系,司法机关与杨某单位同事都有知情权。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了冲突。 对此冲突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知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隐私权。一定的条件是指:(1)由法律设定。如公、检、法侦查和审理案件,收集涉及隐私的证据。(2)涉及自己利益时可以了解他人的隐私。如本案中,杨某对儿子是否是自己亲生的了解而涉及李某的隐私权。但是,当事人的这种知情权是有一定限度的:(1)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程序要合法;(2)应尽量在小范围内公开隐私;(3)不得损害隐私权享有者的人格尊严。如法院在审理涉及隐私案时,根据当事人申请,不能公开审理,要保护隐私权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如果当事人行使知情权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隐私权的享有者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借口拒绝配合当事人行使知情权,也不得以侵害隐私权为借口,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为弄清杨某1是否是自己亲生儿子,行使知情权了解李某的隐私程序合法,即:通过医学鉴定和司法途径,在单位上公开鉴定结论满足社会知情权,而且没有损害李某人格尊严,是正当行为。杨某的行为合理、合法、合情,可以抗辩李某的隐私权。从这一层面上讲,李某的起诉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4.从侵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看,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首先,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方式,即通过刺探、骚扰等方式侵入私人生活领域,泄露私人秘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是指:(1)未经他人同意,公开宣传个人隐私;(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3)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来看,杨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而且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将杨某1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公之于众,本身就是法律允许的正当行为。其次没有损害事实存在。李某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影响生活工作的任何有效的证据。故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7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6号 / 2002-04-24

裁判要点: 新闻媒介侵权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类,其认定也须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依据。对此,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已从这四个方面就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是否对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构成名誉侵权做了详尽分析。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中,至少有两个事实对认定被告辽宁日报社报道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一定的障碍:第一,该报道本身是对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所发生的“神秘中间人”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其本身带有真实性;第二,该报道中涉及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文句均转自“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因此,如何认定该两个事实的性质及其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关系,既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为此,笔者分别做一分析。 1.关于《球报》文章《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新闻侵权主体,构成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新闻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有观点认为,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笔者认为,此观点从一般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法理定义角度出发并无不妥,但是新闻侵权行为基于新闻事业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职能属性,其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纷繁多样,依上述定义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未免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规定来理解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更不能以过错概念取而代之。对此,笔者认为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中分析确定。根据该《解答》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利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凡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分失实(包括基本事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此结论,我们不难发现:认定新闻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一方面需考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程度,另一方面需考量行为对他人名誉权是否有所损及。但是由于新闻报道形式的灵活多样,在个案中对上述两方面的认定并非那么直接。再加之新闻媒体为追求发行量,在新闻效应与新闻侵权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往往有意无意地采取某些模糊、含蓄的报道方式来达到既追求其报道的轰动性和率先性,又不至于明显、直接地被牵涉到新闻侵权。在此情况下,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违法性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和隐蔽性,无形中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的情况即属此类。本案被告的报道表面上是对某一事实作出了如实报道,但在该表面的报道中却隐含着一个虚伪的事实,正是该虚伪的事实导致新闻侵权。 所谓表面或片面真实暗示着虚伪真实,是指文章对某一事件做表面或片面的报道,就其报道的事实来看是真实的,但该片面的真实会给读者另一种暗示,该暗示的事实是虚伪的,并让读者产生误解,该误解可能导致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处理片面的真实事实与暗示的虚伪事实的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以“事实真实”为由主张其报道的非责难性或合法性,一般可考虑四个方面的情况:(1)在片面真实的事实背后,是否存在某一个暗示的事实;(2)这一暗示的事实能否引起受害人被对号入座并为一个一般的读者(即具有普通的知识水平、普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诚实信用之人)所能认识到;(3)暗示的事实是否为虚伪的;(4)暗示的事实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构成不利的影响(即具有诽谤性)。如果对上述四个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具有违法性,其可能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上述四个方面的任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因不具备违法性而可能不构成对原告方名誉权的侵害。依上述分析,我们对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加以审视便不难确定其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肯定的是,被告2002年1月17日在《球报》上刊载的《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一文,是客观真实地将“神秘中间人”在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对新闻受众做了如实报道,但该报道在其内容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一方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反映,而对此事件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的态度、情况没有任何介绍,因此该报道对于整个事件来说只能算做非全面的片面性报道,其真实也只能是片面真实。此外,从文章的形式上看,该报道在报刊头版头条的位置以“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绿城球员夏某被5万元收买?”的疑问式标题出现,并配以一张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汇款30万元给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的电汇凭证,该排版设计以强烈的视觉感观给一般的读者以暗示: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给浙江绿城俱乐部球员送钱并汇款给足球裁判家属。同时由于文章报道的仅是片面的真实,读者对该暗示的疑问也无以消除,这必然导致读者、球迷对中远汇丽这支2001年惟一晋升甲A联赛的球队的实力、声誉产生怀疑,甚至贬低。而且另一方面,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暗示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系争报道实际上是在片面的真实报道后暗示或隐藏着一个虚伪的事实,依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进行评断,我们均能得出肯定的回答。所以,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的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为判定其承担新闻侵权责任提供依据。 2.关于对“神秘中间人”陈述的转述性质及其责任。 根据新闻媒介侵权理论,根据他人的陈述而采编的新闻要符合新闻侵权免责的条件是该陈述属于权威新闻源。所谓权威新闻源,是指发布新闻材料的各级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所发布的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新闻。之所以对通过权威新闻源采写的新闻免除记者和新闻单位等媒体的新闻侵权责任,是因为新闻单位本身的最大职能是向广大受众及时准确地传达各种社会信息。而新闻媒体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如要求其在发布社会信息时也向司法部门那样把权威机关发布的每一新闻事实重新调查,做到准确无误,未免过于苛刻,从而有可能导致对新闻自由的过分限制。而且新闻单位本身并不具有上述权能,这样也不可能实现新闻的时效性。另外,从另一角度看,这些权威单位基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公信度,它们对其职能、业务或者专业范围内发布的消息的真实性之于社会受众具有担保的义务。如果它们违反此义务,使得新闻报道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该责任也应由权威单位承担,而不能追究记者或新闻媒体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肯定了权威新闻源理论,只是没有明确“国家机关”的外延。不过,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多数学者认同的权威单位包括三类:县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中共县以上各级组织,县以上各政党、社会团体机关。对于根据以上单位提供的其职权范围内的材料采编的新闻报道,如果导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则其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可予免责。至此,我们对本案加以分析,可以看到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转述的是“神秘中间人”的陈述,但该“神秘中间人”本身的身份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属权威单位,其提供的新闻源也不能作为权威新闻源看待。因此被告辽宁日报社事先不对该陈述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便率先予以报道,并以转述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是苍白无力的,固然也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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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一(民)初字第813号 / 2002-06-28

裁判要点: 本案系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公民和法人就其名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内容,主要指主体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恶意贬毁和损害。而在本案中,主要是法人的名称权被非法使用从而致使法人的名誉受损。 2.本案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 锦江公司下属的国宾车队是为社会所公认的负有接待国宾任务的特殊车队,国宾车队意味着优质、安全、可靠的服务保证,并以此有别于一般的车队。本案中,袁某正是利用了锦江国宾车队这一无形资产,私自以该车队的名义与被告智高公司订立广告合同,对外招揽扫墓包车业务。由国宾车队来从事扫墓业务,虽然对清明扫墓的人员很有吸引力,但同时更会使国内外认为我国居然在用从事长途运送的扫墓车辆接送国宾,不仅使公司的声誉下降,更是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因此,智高公司刊登不实广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3.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作为被告智高公司,应当认识到国宾车队承接扫墓包车业务是违背常理的,却未经必要的审查程序即行刊登广告,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对此,智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是否也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在审理中,两名被告认为合同签订人袁某是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智高公司订立广告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袁某的亲笔声明一份,证明“其并非西洋公司的职员,广告上的电话是其私人电话,由其本人自由支配,整个事件与西洋公司无涉”。袁某本人也出庭作证。而被告智高公司只能提供袁某的名片及锦江国宾车队的价目表,不能提供两名被告参与发布扫墓广告的证据,故西洋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并非该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4.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赔偿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因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可见,我国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赔偿原则实行二分法,即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损失分解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按照自然人与法人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对于自然人,其可以根据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法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则持否定说。 现原告提出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调查费人民币530元,以及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4700元。关于惩罚性赔偿人民币14700元,其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的规定,对于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因在名誉权纠纷诉讼中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调查费人民币530元的请求,根据承担民事责任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依其受侵害的程度和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智高公司赔偿原告锦江公司损失人民币500元。 5.需要说明的问题。 如果原告未委托律师,也不进行调查取证,那么被告是否就可以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由,对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了呢?我们认为,虽然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不能就此认为只有当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才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要求赔偿损失等五种。故原告可以根据受到侵害的程度,自行决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其次,原告所担负的国宾接送任务是构成其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可通过专门机构的评估来确定其无形资产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另外,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收益。

2726、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1)淮民初字第1120号 / 2002-05-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侵犯的是法人的名誉权还是商誉权?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商誉权而非名誉权。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的名誉权不同于企业的商誉权。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商业信誉是商业名誉和信用的合称,泛指社会尤其是经营界对特定的经营者的总体评价。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商誉权,但对法人名誉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明确规定了商誉权。那么,如何看待企业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呢?理论界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的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无精神痛苦而言,因此不存在名誉权,而存在商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对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侵害商誉权的性质强调的是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商业声誉和信誉,而侵害企业名誉的主体可能包括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大众媒介或一些相关单位等。因此,商誉权仅是法人名誉权在竞争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二者在范围上不能等同。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者关系,而是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企业的名誉权问题,而非商誉权。 2.关于本案企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本案构成名誉侵权主要应把握两个要点:(1)被告不具备经营“辉煌”产品的权利。原告生产的产品均委托有关经销商进行特约经销,而被告并非“辉煌”产品的特许经营户,因此就无法从正常渠道获得稳定充足的货源。经法院查证,被告寒阳阳商行所有的一台“辉煌”产品,系被告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的,而非经营性购销。被告寒阳阳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稳定、充足、低廉的进货渠道,因此也就失去了销售“辉煌”产品的前提条件。(2)被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正当经营“辉煌”产品的目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寒阳阳商行负责人承认其因工商局扣留其“辉煌”产品,出于气愤才刊登广告,故被告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目的非经营买卖,而是使“辉煌”产品形成价格混乱,贬低和损害原告产品的声誉、信誉。在此基础上,被告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的损害,因此,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2727、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2)通民初字第1113号 / 2002-08-2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职场“性骚扰”而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笔者试分析如下: 1.“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不妨碍姜某隐私权的成立。 时某和华洋公司对此所持的观点是: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所称“个人隐私”的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更不能称其为“隐私”。另外,是原告姜某自己向时某、李某甚至所有职工透露和陈述其被“性骚扰”的,所以即使“性骚扰”事件本身属实,因其自行泄密,姜某也已不再享有隐私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私人生活方面的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在法学理论上,隐私的范围主要是指私人信息,除此以外也包括私人空间和一些私人活动。但通常情况下,我们所称的隐私权都指的是私人信息隐私权,它具体包含这样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为利用;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泄露、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这里的私人信息应指私人生活领域内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由或事实,并不限于事件的具体内容。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本案的原告姜某当然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默,而不论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可以说没有任何影响。时某与华洋公司所谓“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的论断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合。因为私人生活方面的事本来就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如果一定要有证据证实了的才属于隐私的范畴,那么公民的隐私就会少得可怜。而且按照时某和华洋公司的逻辑还推出以下荒唐的结论:要起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就必须首先向大家证明自己存在什么样的隐私,它的具体细节确确实实地有哪些。这不等于是法律在逼迫权利人自己公开隐私吗?如此,公民的隐私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将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姜某曾经向时某汇报过此事,也向同事李某讲述过此事,这些都是姜某利用私人信息、主动行使隐私权的表现,且她叙述事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叙述的方式是私下单独交谈,并没有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开散布此事,由此并不能得出“姜某自己公开隐私”的结论。而职工会议上发生的一幕实际上是本案讼争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姜某不得已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避免使大家产生姜某是否在诬陷谢某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姜某依法对她所认为的“性骚扰”事件享有隐私权。时某和华洋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的理由以及“因姜某自己公开了隐私,故其不再享有隐私权”的论断都是对隐私权的片面理解,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因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时某公开组织姜、谢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时某和华洋公司对此的看法是:时某没有侵犯姜某隐私权的行为。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时某逼迫姜某当众讲述了所谓“调戏”和“敲门窗”一事,也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姜某在讲述了有关内容后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了损害;时某在整个会议过程中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话题已经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他并没有“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等违法行为;时某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害姜某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时某的言行与姜某的自杀二者在逻辑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 笔者认为,时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应是对生产经营性事项进行管理,并无权力去干涉、处理职工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而错误地认为企业负责人应对员工的所有事情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传统观念,正是其具有主观过错的根源所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是经理时某首先在职工会议上引出姜某曾向他反映过被谢某性骚扰的话题,这显然不是一种无意识地闲聊。随后时某又说谢某坚决否认并要求对质,于是当众询问姜某同不同意对质。此后,当姜某迫于无奈陈述了事情经过,而谢某又多次不知所云地反问姜某时,时某也没有及时制止以缓和双方的冲突,最终导致姜某精神极度痛苦、行为失控而自伤,时某这种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挑明、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被侵犯的法定后果应当是权利人的精神受到损害,这本身并不需要由姜某加以证明,因为由姜某的个人隐私被非法公开的事实本身我们就可以得出其必定遭受精神痛苦的推论,这在证据规则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免证的事项,因为这种损害的存在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在本案中却令人意外地发现了此类证据:那就是姜某割腕自伤的事实,这可以说是她当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最有力证明。除此以外,姜某的割腕自伤对这起侵犯隐私权纠纷没有太多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将此作为隐私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加以认定是欠妥当的,其作出姜某割腕自伤“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否定性评价也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处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都做了纠正。 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它不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为其成立要件。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互相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它们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证明要求和不同的保护方法。但是我们不排除它们在某种情况下会发生部分重叠的可能性,即某种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同时又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称的“隐私”实际上就是指的这种特殊状态下的隐私,这也就是说,必须发生了上述竞合状态下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才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而本案中的情况恰恰是非竞合状态下的侵犯隐私权,因此时某和华洋公司基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而提出的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尽管组织员工就“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进行对质并非时某的职责范围,但是时某在本案中显然是以华洋公司新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并且是在主持全体职工会议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所以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洋公司转承。时某和华洋公司依法本还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是碍于姜某没有主张,而本案又涉及受害人的隐私在诉讼中要继续保护的问题,为了防止性骚扰事件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所以法院没有主动判处。

2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722号 / 2002-05-1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报社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而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依照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死者的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延伸,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感或压抑感等感受。与其说对死者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本案的被告在对事实的调查不够充分、对事件的定性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刊登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新闻报道,对死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四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弟妹,属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确实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权,应对该侵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在死者的父母徐某、谢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死者的弟妹徐某3、徐某2不应再被列为本案的原告,因此,法院驳回了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

272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406号 / 2001-09-19

裁判要点: 本案件的审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颁布不久,而且审理法院在判决中判决二被告承担共计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较好地实践了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方面的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确实具有一种里程碑性质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种重要的方法,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规定得不够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应当怎样运用规定得不十分明确,而且也很勉强。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充分,急需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趋于完备。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并不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丧失或减损,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对精神损害给予财产赔偿,是现代法律的一大进步,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其具有以下意义:一方面,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抚慰功能,虽然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可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得到补足或使受损害的精神得以复原。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货币具有奖励与抚慰的心理功能。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要借助货币的这一功能来达到人道主义目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救济肉体痛苦以及心理损害,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甚至消除,体现着现代民法对人性的终极关怀和对人身权的全方位保护,闪烁着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存在两个误区:第一,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第二,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淡化其他方式,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所以,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精神损害作为一种肉体上和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贯彻从严原则。而且,我国的民事赔偿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在侵权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为由,提出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权利的滥用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也为了避免人身权被物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是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目前的北京市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因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的金钱抚慰,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以及侵权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在本案当中,原告杨某伤残七级,其精神上的确受到很大的伤害,尤其是他处在一个特殊的家庭里,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理应支持,审理法院根据其伤情及痛苦程度,酌情考虑赔偿10万元。

27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8140号 / 1999-12-15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个问题在遗产继承的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常常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执法不能统一。因此,研究、探讨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以期通过本案能够形成判例,达到统一司法适用的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和处理是截然相反的。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将遗产老房、树木拆除,翻建成新房,构成对马某析产继承权的侵害,马某知晓此事,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起诉,但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了马某要求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马某1将遗产老房、树木拆除,翻建成新房,但遗产的价值并没有消失,只是转化到了新房当中,马某在新房中占有一定的份额,翻建不构成对马某析产继承权的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马某起诉未过时效,有权进行析产继承,但考虑到马某1翻建房屋贡献较大,对于新房所占份额比例较大,故判决马某分得北房西侧第一间,给付马某1房屋折价款1000元。 再审认为对于部分继承人翻建(新建)遗产房的行为,应构成对其他继承人的侵权。这可从以下几层分析:第一,遗产应是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特定财产,尤其房屋,应是特定物,不可替代。本案遗产房应是62号院的老房(即北房三间及树木若干),马某与马某1对此老房均有着继承权。第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进行分割,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本案中马某与马某1在老房翻建之前,未进行分割,二人对遗产房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可以随时提出析产要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在部分继承人将老房翻建成新房后,特定的遗产房已不复存在,已灭失,此时发生部分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原遗产份额所有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虽然新房是由老房翻建而来,可能使用了老房的材料,老房的部分价值转化到了新房当中,但新房毕竟是另一房产,老房作为特定物已灭失,二者不存在等同问题,不能将新房继续作为遗产,认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况并未打破,仍可以随时提出析产要求。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遗产房被部分继承人拆除翻建时,其他继承人的共有权即受到侵犯,其他继承人应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某11984年拆除老房翻建成新房时,马某知晓,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但马某直至1999年才起诉马某1要求继承遗产,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对于马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适用前提是继承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不予保护。但本案中马某1拆除老房时,马某已知道,就不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翻建不同于修缮。翻建是完全拆除老房,重建新房,作为特定物的老房已经灭失,遗产房不复存在,部分继承人自拆除老房时即构成侵权。而修缮只是对老房进行局部修理、维护,老房作为特定物依然存在,整体形状、构造并无较大变动,部分继承人的修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是对老房的增值,在将来析产分割时可以基于其对老房的贡献予以多分。 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和处理正确,二审认定和处理不当,再审在此基础上,作出撤二维一的处理结果。这对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7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00)昭垦民初字第49号 / 2000-06-2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再审改判理由是充分而全面的。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区别提起民事诉讼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或法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将已经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种直接权利。前者的裁判权在人民法院,后者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前者权利仅具有程序性,后者权利却是程序和实体权利合一的。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要求解除合同是一致的,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起诉讼就等于合同的解除。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也是有的。本案中,原一审、二审都认可了原告邱某的诉请,把2000年4月3日羊群所有者八连在七十七团的支持下收回羊群的事实,视做由于被告阿某违约造成羊只损失后邱某采取的必要的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这种认定直接的结果是造成将邱某负有管理之责的羊羔短少认定为阿某的责任,并判令其赔偿53只羊羔。但是按照合同,阿某从5月1日起才负有管理羊羔的义务,在此之前是邱某自己负责管理的。4月3日八连收回羊群也不是邱某采取的解除合同行为,而是财产所有者八连因邱某不能提供羊群安全越冬条件所采取的解除与邱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行为,虽牵连到邱某与阿某劳务合同的履行并引起邱某在其后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很明显不属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经协商或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再审划清了合同解除与提起民事诉讼的界限,有助于明确阿某负责羊羔管理的时间界限,从而有利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2.以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为标准认定或排除证据。 本案中一个比较棘手的证据处理问题是对阿某之子叶某在邱某预先写好的收到339只羊羔的收条上签字一事应予认定还是否定的问题,认定或否认的理由是什么,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质量高低和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准确性问题。认定该证据则阿某应承担53只羊羔的赔偿责任,否定该证据则应当以充足扎实的法律规定内容为理由。原一审、二审仅从叶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一角度出发认定这一证据,对双方的说理力度都显得有些勉强和薄弱。因为阿某可以从其子不懂汉语,又是被邱某以酒骗取的等方面辩驳该证据的真实性,邱某也可以从叶某写的收条就是阿某的责任的角度坚持该证据。再审时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的法律角度否定这一证据的做法给我们以启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都规定有对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所取得的证据,可以无须证明而直接排除。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是不可改变的显著事实或必然趋势。拿阿某代牧260只生产母羊要产羊羔339只来说,产羔率就要达到138.38%,这在高寒的昭苏地区乃至畜牧界完全依靠自然繁殖的条件下是违背自然规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就是作为国家科研项目的羊群全部都注射双胎素也很难达到。因此,邱某在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随意设想一个339只羊羔后作为自己的一种让步减去70只,再与实际交回的216只相减,得出阿某应赔偿53只的结论,是违背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是应当依法排除的。 3.用合同法的观点认识争议事实。 在对53只羊羔要不要赔偿的问题上,再审时引用了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以此强化了判决的理由,给我们今后办理这种有法律争议内容的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我国《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解决争端的原则。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阿某提到了自己不应赔偿羊羔的理由之一就是管理羊羔的期限(2000年5月1日至7月13日)还没有到,自己不应承担羊羔短少的赔偿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原一、二审时都没有采纳这一理由,作出的相反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再审以《合同法》第46条关于“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为依据,判决本案所附期限条件在羊群被收回时尚未届至,阿某对邱某自己管理的羊羔不负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73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四民再字第1号 / 2001-12-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再审改判理由是充分而全面的。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区别提起民事诉讼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或法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将已经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种直接权利。前者的裁判权在人民法院,后者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前者权利仅具有程序性,后者权利却是程序和实体权利合一的。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要求解除合同是一致的,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提起诉讼就等于合同的解除。甚至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也是有的。本案中,原一审、二审都认可了原告邱某的诉请,把2000年4月3日羊群所有者八连在七十七团的支持下收回羊群的事实,视做由于被告阿某违约造成羊只损失后邱某采取的必要的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这种认定直接的结果是造成将邱某负有管理之责的羊羔短少认定为阿某的责任,并判令其赔偿53只羊羔。但是按照合同,阿某从5月1日起才负有管理羊羔的义务,在此之前是邱某自己负责管理的。4月3日八连收回羊群也不是邱某采取的解除合同行为,而是财产所有者八连因邱某不能提供羊群安全越冬条件所采取的解除与邱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行为,虽牵连到邱某与阿某劳务合同的履行并引起邱某在其后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很明显不属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经协商或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再审划清了合同解除与提起民事诉讼的界限,有助于明确阿某负责羊羔管理的时间界限,从而有利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2.以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为标准认定或排除证据。 本案中一个比较棘手的证据处理问题是对阿某之子叶某在邱某预先写好的收到339只羊羔的收条上签字一事应予认定还是否定的问题,认定或否认的理由是什么,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质量高低和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准确性问题。认定该证据则阿某应承担53只羊羔的赔偿责任,否定该证据则应当以充足扎实的法律规定内容为理由。原一审、二审仅从叶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一角度出发认定这一证据,对双方的说理力度都显得有些勉强和薄弱。因为阿某可以从其子不懂汉语,又是被邱某以酒骗取的等方面辩驳该证据的真实性,邱某也可以从叶某写的收条就是阿某的责任的角度坚持该证据。再审时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的法律角度否定这一证据的做法给我们以启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都规定有对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所取得的证据,可以无须证明而直接排除。这是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定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是不可改变的显著事实或必然趋势。拿阿某代牧260只生产母羊要产羊羔339只来说,产羔率就要达到138.38%,这在高寒的昭苏地区乃至畜牧界完全依靠自然繁殖的条件下是违背自然规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就是作为国家科研项目的羊群全部都注射双胎素也很难达到。因此,邱某在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随意设想一个339只羊羔后作为自己的一种让步减去70只,再与实际交回的216只相减,得出阿某应赔偿53只的结论,是违背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是应当依法排除的。 3.用合同法的观点认识争议事实。 在对53只羊羔要不要赔偿的问题上,再审时引用了一项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以此强化了判决的理由,给我们今后办理这种有法律争议内容的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我国《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解决争端的原则。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阿某提到了自己不应赔偿羊羔的理由之一就是管理羊羔的期限(2000年5月1日至7月13日)还没有到,自己不应承担羊羔短少的赔偿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应该给予支持的。但是原一、二审时都没有采纳这一理由,作出的相反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再审以《合同法》第46条关于“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为依据,判决本案所附期限条件在羊群被收回时尚未届至,阿某对邱某自己管理的羊羔不负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733、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州民初字第3号 / 2002-01-31

裁判要点: 本案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原告朱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方法,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适当延长。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229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朱某以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原告朱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于1998年10月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儋州市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保全18笔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原告朱某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部分财产外,权利人朱某从1998年10月10日起应该知道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对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人朱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实体权利已得不到国家审判权来保护,人民法院将不会判令义务人承担义务,即原告朱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以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734、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75号 / 2002-06-11

裁判要点: 本案中,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原告朱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民事诉讼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指民事权利,即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方法,只有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适当延长。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229万元的银行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朱某以对争议的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原告朱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于1998年10月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儋州市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保全18笔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原告朱某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部分财产外,权利人朱某从1998年10月10日起应该知道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对这229万元银行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而权利人朱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朱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对于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人朱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即实体权利已得不到国家审判权来保护,人民法院将不会判令义务人承担义务,即原告朱某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以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73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99号判决书 / 2002-08-19

裁判要点: 该案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的案件。本案争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运作及设立而订立,故如何适用《公司法》正确界定两份协议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并将影响到两份协议的效力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认为属资产买卖与增资扩股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或者股权,受让人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的民事行为。故股权转让的前提为股东合法出资或持有股权,而本案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的股东,虽经被告股东会会议决议认可,但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增资行为尚在具体实施中,在增资行为尚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增资后的公司股东尚不确定,出资及股权也尚不明确,故本案并非原告受让增资后的出资或股权。同时,本案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被告以整体资产作价8375万元拟增加注册资本;二是原告认购被告整体资产的80%,计670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占新注册资本的80%;三是该笔出资的具体支付方式。故该两协议的内容也并非被告向原告转让公司现有股东的出资或股权。原告认为争议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显然不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属资产买卖与增资扩股协议的主张,资产买卖的目的在于受让人取得对出资人资产的所有权。本案原告虽以6700万元认购被告80%的资产,但认购的目的不在于取得对这一资产的所有权,而是作为对增加注册资本所认缴的出资,所明确的是原告的出资方式,故以此界定两协议性质不准确。同时,增资扩股具有增加注册资本以扩充公司股本之意,本案争议协议不仅包括被告拟增资,扩充公司股本,核心内容还在于由原告认缴一部分出资以及具体出资方式,故“增资扩股”仅反映了协议内容的一个方面,即被告的公司决策,不能反映具体的决策实施内容,即开始认缴增资资本,故被告的主张不能全面、完整概括争议协议的实质内容。而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后,根据资本确定原则,所增加的注册资本必然要由具体出资人认缴,认缴的数额及出资方式都必须确定。本案争议协议不仅明确了被告将增加注册资本,而且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及方式,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将协议性质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资本认缴协议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审议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原股东各自的出资份额及方式,故被告的增资行为及资本认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两协议为有效协议。 最后,关于本案的具体处理问题。 “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原告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同时,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退款计划书”未取得原告的全部认可,其性质为要约的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认定所作判决正确。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并已自愿履行了生效判决。

2736、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2)元民初字第1号 / 2002-09-0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养老金给付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因组织形式不同而异。实行农户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依承包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全体村民间分配。养老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对因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的再分配,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在被征地村民或全体村民间的分配一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以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关于农村“寄户”的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纠纷。“寄户”问题其实就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村民资格”或“村籍”。对此,目前法律无明确界定。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的实践中,时有使用“寄户”的说法,甚至在户口簿的登记事项栏上注明:“寄户”。尽管如此,“寄户”所包含的意义是不明确的,它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该条例未有“寄户”的规定。对这类生造的法律含义模糊的习惯用语,既不适合载入严谨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也不适合用于甄别村民的身份及其享有的权益。“寄户”的情况复杂,原因不一而足,因“寄户”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议,除了依选举法行使政治民主权利,包括参加对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活动外,更为突出、更为普遍的是涉及财产权益的问题。这种财产权益主要体现于三方面:其一,承包经营本村所有的责任田、荒地、荒山,分取自留地、自留山,获得收益;其二,参加自然资源或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其三,实行退休金制度的行政村,村民在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享有取得由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养老金的待遇。在确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上,首先,必须排除个别宗族观念浓厚的偏远乡村,以是否在一村出生或与在本村世居的主要姓氏、宗族间有无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作为评判标准来确认此资格的做法。其次,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户籍所在地为一般原则,但又不宜以此为惟一依据,必须综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多种因素。可纳入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承包耕种责任田、承包垦复经营荒山疏林;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劳动;分取自留山、自留地;履行村民的义务如缴纳农业税、提留款;作为五保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供养;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等。这些因素无须全部具备,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并且户籍关系合法迁入落户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就应当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领取养老金、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 3.关于村民会议决议事项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利,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社会的政治民主进程。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对所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本案中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原告姜某、倪某“寄户”于荆东村,原三元区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荆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委员会“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以及确认姜某、倪某落户荆东村均属无效。该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否认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拒绝继续发给养老金,以及二原告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而引发下述一系列问题:当村民会议决议事项同国家法律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权利时,其效力由谁确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含有违法内容或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村民是否享有诉权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涉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内容时是否纳入审查范围之内?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确认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而使原告姜某、倪某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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