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新闻媒介侵权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类,其认定也须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依据。对此,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已从这四个方面就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是否对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构成名誉侵权做了详尽分析。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中,至少有两个事实对认定被告辽宁日报社报道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一定的障碍:第一,该报道本身是对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所发生的“神秘中间人”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其本身带有真实性;第二,该报道中涉及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文句均转自“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因此,如何认定该两个事实的性质及其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关系,既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为此,笔者分别做一分析。
1.关于《球报》文章《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新闻侵权主体,构成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新闻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有观点认为,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笔者认为,此观点从一般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法理定义角度出发并无不妥,但是新闻侵权行为基于新闻事业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职能属性,其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纷繁多样,依上述定义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未免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规定来理解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更不能以过错概念取而代之。对此,笔者认为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中分析确定。根据该《解答》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利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凡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分失实(包括基本事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此结论,我们不难发现:认定新闻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一方面需考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程度,另一方面需考量行为对他人名誉权是否有所损及。但是由于新闻报道形式的灵活多样,在个案中对上述两方面的认定并非那么直接。再加之新闻媒体为追求发行量,在新闻效应与新闻侵权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往往有意无意地采取某些模糊、含蓄的报道方式来达到既追求其报道的轰动性和率先性,又不至于明显、直接地被牵涉到新闻侵权。在此情况下,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违法性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和隐蔽性,无形中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的情况即属此类。本案被告的报道表面上是对某一事实作出了如实报道,但在该表面的报道中却隐含着一个虚伪的事实,正是该虚伪的事实导致新闻侵权。
所谓表面或片面真实暗示着虚伪真实,是指文章对某一事件做表面或片面的报道,就其报道的事实来看是真实的,但该片面的真实会给读者另一种暗示,该暗示的事实是虚伪的,并让读者产生误解,该误解可能导致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处理片面的真实事实与暗示的虚伪事实的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以“事实真实”为由主张其报道的非责难性或合法性,一般可考虑四个方面的情况:(1)在片面真实的事实背后,是否存在某一个暗示的事实;(2)这一暗示的事实能否引起受害人被对号入座并为一个一般的读者(即具有普通的知识水平、普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诚实信用之人)所能认识到;(3)暗示的事实是否为虚伪的;(4)暗示的事实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构成不利的影响(即具有诽谤性)。如果对上述四个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具有违法性,其可能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上述四个方面的任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因不具备违法性而可能不构成对原告方名誉权的侵害。依上述分析,我们对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加以审视便不难确定其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肯定的是,被告2002年1月17日在《球报》上刊载的《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一文,是客观真实地将“神秘中间人”在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对新闻受众做了如实报道,但该报道在其内容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一方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反映,而对此事件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的态度、情况没有任何介绍,因此该报道对于整个事件来说只能算做非全面的片面性报道,其真实也只能是片面真实。此外,从文章的形式上看,该报道在报刊头版头条的位置以“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绿城球员夏某被5万元收买?”的疑问式标题出现,并配以一张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汇款30万元给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的电汇凭证,该排版设计以强烈的视觉感观给一般的读者以暗示: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给浙江绿城俱乐部球员送钱并汇款给足球裁判家属。同时由于文章报道的仅是片面的真实,读者对该暗示的疑问也无以消除,这必然导致读者、球迷对中远汇丽这支2001年惟一晋升甲A联赛的球队的实力、声誉产生怀疑,甚至贬低。而且另一方面,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暗示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系争报道实际上是在片面的真实报道后暗示或隐藏着一个虚伪的事实,依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进行评断,我们均能得出肯定的回答。所以,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的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为判定其承担新闻侵权责任提供依据。
2.关于对“神秘中间人”陈述的转述性质及其责任。
根据新闻媒介侵权理论,根据他人的陈述而采编的新闻要符合新闻侵权免责的条件是该陈述属于权威新闻源。所谓权威新闻源,是指发布新闻材料的各级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所发布的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新闻。之所以对通过权威新闻源采写的新闻免除记者和新闻单位等媒体的新闻侵权责任,是因为新闻单位本身的最大职能是向广大受众及时准确地传达各种社会信息。而新闻媒体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如要求其在发布社会信息时也向司法部门那样把权威机关发布的每一新闻事实重新调查,做到准确无误,未免过于苛刻,从而有可能导致对新闻自由的过分限制。而且新闻单位本身并不具有上述权能,这样也不可能实现新闻的时效性。另外,从另一角度看,这些权威单位基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公信度,它们对其职能、业务或者专业范围内发布的消息的真实性之于社会受众具有担保的义务。如果它们违反此义务,使得新闻报道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该责任也应由权威单位承担,而不能追究记者或新闻媒体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肯定了权威新闻源理论,只是没有明确“国家机关”的外延。不过,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多数学者认同的权威单位包括三类:县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中共县以上各级组织,县以上各政党、社会团体机关。对于根据以上单位提供的其职权范围内的材料采编的新闻报道,如果导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则其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可予免责。至此,我们对本案加以分析,可以看到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转述的是“神秘中间人”的陈述,但该“神秘中间人”本身的身份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属权威单位,其提供的新闻源也不能作为权威新闻源看待。因此被告辽宁日报社事先不对该陈述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便率先予以报道,并以转述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是苍白无力的,固然也得不到法庭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