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北京益民制药厂案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五班

顺义区仁和地区

顺义区仁和地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

顺义区仁和中学

燕京啤酒厂

顺义区仁和地区

文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406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1年09月19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吴丽颖 单位:
本案件的审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颁布不久,而且审理法院在判决中判决二被告承担共计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较好地实践了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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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406号。
2.案由:致人身伤害民事赔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五班学生,住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系杨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系杨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某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住所地:顺义区光明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广里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顺义区仁和中学教师,系郝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郝某1,燕京啤酒厂职工,系郝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某,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东升;审判员:吴丽颖;代理审判员:王亚平
6.审结时间:20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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