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4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五班学生,住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系杨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系杨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某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住所地:顺义区光明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广里,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顺义区仁和中学教师,系郝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郝某1,燕京啤酒厂职工,系郝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某,顺义区仁和地区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东升;审判员:吴丽颖;代理审判员:王亚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5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杨某和堂妹杨某4、被告郝某三人在楼下玩沙包游戏。后因天色已晚,郝某便提议玩“酒精”。于是他去楼道里拿来他藏匿的装在矿泉水瓶里的“酒精”,倒在地上一点儿用火柴点燃,杨某和郝某蹲在火旁观看。火势渐小后,郝某再次将“酒精”向火上倾倒,突然火焰升高向杨某袭来,杨某的脖子、手臂被火引燃。杨某迅速趴在地上,但无济于事,已被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残七级。经调查才知郝某所点燃的“酒精”原是他从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里捡来的北京益民制药厂倾倒的废弃的硝酸甘油。因该厂违法倾倒危险品,致杨某伤害,其应向杨某承担80%~90%的侵权责任。被告郝某点燃捡来的硝酸甘油,其与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对杨某构成事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监护人应向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郝某仅为一般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杨某住院、整形费43万元,要求赔偿杨某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26万元,要求赔偿杨某精神损失费50万元。
2.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辩称:我厂的硝酸甘油针剂车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1116部队医院区域内。该针剂车间自1995年即根据顺义区环保局的三项指标进行管理,且均已达标。我厂制定了《不合格药品销毁管理规程》,溶剂药品碾压后销毁、片剂药品浸泡后销毁,未经销毁的过期药品不能作为垃圾倾倒。我厂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未倾倒未经处理的废品药物,且我厂垃圾均已倾倒在专属垃圾坑内。原告诉我厂违法倾倒废品药物,事实不存在。起初原告诉称点燃“酒精”,后又称是硝酸甘油,其前后矛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点燃物确系硝酸甘油。我厂倾倒废品未违反法律,不具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原告致伤,与我厂无事实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郝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点燃“酒精”属共同危险行为,杨某烧伤系因当日刮风,属不可抗力所致,故郝某不承担责任。郝某认为造成杨某烧伤的根本原因是北京益民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品,郝某也是其中的受害者,郝某要求北京益民制药厂赔偿郝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益民制药厂建于1971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生产医用药品,其硝酸甘油针剂生产车间建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1116部队医院区域内。1998年7月17日北京益民制药厂制定了《不合格药品销毁管理规程》,该规程第一条确定了三种不合格药品的来源:(1)退货或收回品中,因质量原因或近效期不能继续销售的产品;(2)库存成品中,因积压而超过有效期的产品;(3)车间生产中产生的变质污染的或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如泡头、尖尾、澄明度不合格等)。几年来,北京益民制药厂将生产中的废物及生活垃圾交由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民吴某及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民姚某清运,二人未领取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亦未接受专业培训。北京益民制药厂未向二人指定废物倾倒地点,而是由二位清运人随意倾倒。据吴某证实,其将废物倾倒在顺义区殡仪馆附近及其居住的村庄北府垃圾坑内,其清运的垃圾中含有内装液体的针剂瓶;据姚某证实,其将垃圾倾倒在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内。顺义区石园小学距胡各庄村较近,本院向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段某1、张某、段某2调查,四名学生证实很多学生到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拾捡内装液体的针剂瓶。学生根据自然课上学到的关于酒精方面的知识,判断针剂瓶内装的液体为“酒精”,于是有的学生把该液体当酒饮,有的学生把液体当酒精涂在伤口上,有的学生把液体点燃。另据学生们证实在此垃圾坑内随处可捡这些针剂瓶。2000年5月7日,顺义区石园小学五年级学生郝某与另两名同学来到胡各庄村南垃圾坑拾捡内装液体的针剂瓶。郝某将拾到的针剂瓶内的液体集中灌装在空矿泉水瓶里,液面高约5厘米,其将收集好的液体藏匿在自家楼道里。同年5月8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杨某及其堂妹杨某4来找郝某玩耍,三人在楼区间做丢沙包游戏。后天色渐晚,视线不清,郝某提议玩“酒精”,杨某应允。于是郝某回自家楼道取来收集的液体,倒在地上少许,用火柴点燃,并与杨某蹲在火旁观看。火势渐小,郝某再次将液体向火上倾倒,火焰突然升高袭向杨某,杨某面、颈、前咽、右上肢被点燃。其趴在地上,但并未压灭火焰,火焰已将其烧伤。其堂妹杨某4迅速找来其父母,杨某父母携杨某来至郝某家,郝某父母速带杨某到顺义区医院救治,顺义区医院无法救治,当夜杨某被转至北京市儿童医院,儿童医院再将其转至北京城建第二医院,在该医院杨某住院26天。经诊断,杨某头、面、颈部及前胸烧伤15%二至三度。费用9111.39元,已由郝某父母负担。2000年6月3日,杨某转至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24天进行治疗,花费6024.45元。现杨某在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手术,据本院向该医院整形外科主任王某1调查,杨某整形手术将伴其终生,现初次手术每块伤须做三到四次,每次费用约6万元。2001年4月2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杨某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杨某伤残七级(见2001京法科鉴字第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胡各庄村南垃圾坑的现场照片四幅,两张近景照,两张远景照。在近景照中,其中一张影像为药品包装盒,该包装盒上印有“北京益民制药厂;硝酸甘油注射液;京卫药准字(1996)第154044号”。在此包装盒的左、右下角各有一只完好的针剂瓶,内有液体。另一幅照片影像为散落的完好的针剂瓶,内有液体,数量约十几只。原告还当庭提交了烧伤后其四姨杨文焕在郝某的带领下到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里拾来的针剂瓶40只,其中37只完好,内装液体,另三只已破碎。当庭做点燃实验,液体遇火即燃,火焰高约10厘米,空气中弥漫酒精气味。原告又提交从药店购买的北京益民制药厂生产的硝酸甘油一盒,内装9只完好针剂瓶,并附有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第三项注明:“本品易燃应避开火源及防止猛烈碰击。”
另查明,杨某父母均为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北京益民制药厂提交的《不合格药品销毁管理规程》。
2.物证:原告提交的胡各庄村南垃圾坑的现场照片及从该垃圾坑拾到的40只针剂瓶,原告提交的从药店购买的北京益民制药厂生产的硝酸甘油注射液一盒及所附说明书一份。
3.证人证言:吴某、姚某、王某、段某1、段某2、张某、王某1证言。
4.双方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北京城建第二医院、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出据的杨某医疗票据,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书,(2001)京法科鉴字第5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益民制药厂制定的《不合格药品销毁管理规程》的第一条已注明其生产中的废品有三种来源,庭审中北京益民制药厂亦不否认其有废品产生,这一点可间接佐证在其废品中有硝酸甘油的可能性。证人吴某、姚某为该厂清运垃圾,经本院向二人调查,此事实已做认定。据吴某证实,北京益民制药厂的垃圾中确有内装液体的针剂瓶;姚某证实其将垃圾倾倒在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内,这一点进一步佐证了在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内存有北京益民制药厂的废品硝酸甘油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胡各庄垃圾坑的近景照片两幅,照片上的图像为印有“北京益民制药厂;硝酸甘油注射液”的字样及散落在地的内有液体的针剂瓶,该两幅照片系杨某姨母杨文焕拍摄,当时有郝某在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佐证胡各庄村南的垃圾坑内确有北京益民制药厂倾倒的废品药物。原告当庭提交的40只针剂瓶亦系杨文焕在郝某的带领下从胡各庄村南垃圾坑拾捡,经当庭做点燃实验,液体遇火即燃,其化学属性与硝酸甘油完全吻合。该40只针剂瓶没有卫生行政批准号,说明其来源于生产领域中的废品。上述四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郝某点燃的液体即为北京益民制药厂倾倒的硝酸甘油。吴某、姚某未领取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经营许可证,亦未受过专业培训,而北京益民制药厂在明知的情况下却将生产中的危险废物交由二人处置,既不指明倾倒地点亦不实施监督,任由二人随意倾倒,这种放任危险漫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顺义区石园小学数名学生拾捡这种危险废物并进行极危险的游戏,足可证明北京益民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时刻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安全。杨某烧伤事件,针对杨某看似偶然,针对北京益民制药厂确是其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引起的必然结果,故其对杨某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郝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学识尚不足以使其完全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其将拾捡的硝酸甘油当做“酒精”点燃已说明其尚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点火行为”只是起到了使废品硝酸甘油潜在的危险爆发的作用。故其在对杨某侵权的过程中,负次要责任。鉴于郝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向杨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郝某法定代理人反诉要求原告杨某退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监护理论,杨某父母在杨某烧伤事件中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杨某两次入院治疗乃其伤情所需,其医疗费应予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足矣,费用可参照家政服务聘用人员标准酌定。营养费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定。杨某处在生长期,整形术对其成长实为必须,费用可依据医生意见酌定。杨某正值花季少年,对未来本有美好的憧憬,尤其他的父母系聋哑人,可想而知,健康对于这样的家庭是多么的重要。杨某是父母的希望,是家庭的未来,作为一对残疾夫妇,能够慰藉的是他们拥有一个健康、活泼的儿子,而灾难的降临却无情地打碎了他们的梦,杨某的烧伤使得这个本已残缺的家庭雪上加霜。杨某的精神痛苦毋庸置疑,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理应酌情支持。
1.北京益民制药厂对杨某烧伤事件应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吴某、姚某二人均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也未接受专业培训。北京益民制药厂在明知二人无经营许可证、无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生产中的废品硝酸甘油交由二人处置,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二人处置废物过程中,北京益民制药厂既不指定废品倾倒地点,也未过问二人处置废物的方法,而是由二人随意倾倒,随意处置。北京益民制药厂作为硝酸甘油的生产单位,理应知道该产品的化学属性,但其对产生的废品却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对周边环境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隐患。
(2)经本院向石园小学四名学生调查,很多学生到该垃圾坑拾捡针剂瓶,有的把液体当酒喝,有的把液体当酒精涂在伤口上,有的把液体点燃。大多数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的智力、学识尚有一定的局限性,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还不能完全辨认。他们在玩耍“酒精”的时候,没有意识到危险就在身边,这种危险在具备某种客观条件时即会爆发。而这种潜藏在学生身边的危险就来自北京益民制药厂的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试想学生的如此玩法,很有可能中毒、失火殃及人身或财产安全。
(3)郝某点燃针剂瓶里液体把杨某烧伤,使得北京益民制药厂违法倾倒危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成为现实,使得隐藏的危险得以爆发。郝某点燃液体烧伤杨某,这种灾难对杨某来说是偶然的,但对于北京益民制药厂的违法倾倒危险品的行为来说,这种灾难的发生是必然的。北京益民制药厂的违法倾倒危险品的行为与杨某烧伤的损害事实存有因果关系,其对杨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2.郝某父母对郝某点燃液体将杨某烧伤的行为应承担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郝某父母在杨某烧伤的事件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不是致害人,但他们对郝某的点火事件要向杨某承担侵权责任,此时郝某父母所承担的即为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系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与致害人是一人,单一的致害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致害人并非同一人。就责任人的主观上看,其没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故不能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责任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要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系因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代理、监护等身份关系。郝某父母作为郝某的监护人,对郝某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郝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性质,其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郝某点火行为只是使废品硝酸甘油潜在的危害性爆发的诱导因素,而真正危害杨某生命健康的是北京益民制药厂的违法倾倒废品危险物的行为。故郝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上述观点,杨某父母对杨某烧伤事件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失责责任。
3.杨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
(1)医疗费的认定:杨某伤后到北京城建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6天,花费9111.39元,此费用系郝某父母所支付,应予以认定。2000年6月3日至6月27日,杨某到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治疗,花费6024.45元,应认定。
(2)杨某的伤残补助费:北京市200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伤残指数×赔偿年限。
2000年人均支出费8493.50元,杨某伤残七级,赔偿指数40%,赔偿年限为73年减去11年即62年。
即:8493.50元×40%×62年=210638.80元。
(3)营养费: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其住院期间予以认定。鉴于杨某现在进行整形手术,医疗期无法确定,故其整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处理,待其出院后可另案处理。因其两次住院共50天,故营养费为50天×20元=1000元。
(4)护理费:因杨某整形期尚未确定,故整形期间护理费暂不处理,可另案解决,此次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标准可参照本地家政服务行业受雇人员的月工资400元,认定一人护理,即:
400元÷30天×50天=667元。
(5)杨某整形手术费的认定:杨某现正在进行整形手术,据整形医院外科主任证实,杨某每块伤须行手术3次~4次,每次需费用约6万元,杨某伤在面、颈、咽喉、前胸及左、右手腕部和右上肢。其面、颈及咽喉、手腕部位伤势较重,此三部位伤可酌情按每块3次手术计9次手术,费用计6万元×9次=54万元。
(6)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某伤残七级,其精神上确受到很大的伤害,尤其是他处在一个特殊的家庭里,父母全是残疾人,健康对于这样的家庭来说是多么的重要。他是这个家庭的希望,是父母所憧憬的未来,然而灾难的降临打碎了父母和他的希望,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理应支持,根据其伤情及痛苦程度,可酌情考虑赔偿10万元。
综上,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
210638.8+540000+100000+9111.39+6024.45+1000+667=867441.64(元)。
4.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1)北京益民制药厂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867441.64×80%=693953.31(元)。
(2)郝某应负次要责任,即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867441.64×12%=104092.99(元)。
杨某父母应负8%的损失责任。867441.64×8%=69395.33(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93953.31元。
2.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4092.99元(由郝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已承担9111.39元)。
3.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郝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1元,由被告北京益民制药厂负担119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3591元(由其父母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74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件的审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刚刚颁布不久,而且审理法院在判决中判决二被告承担共计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较好地实践了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方面的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确实具有一种里程碑性质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种重要的方法,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权的民法保护规定得不够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但是应当怎样运用规定得不十分明确,而且也很勉强。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充分,急需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趋于完备。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并不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丧失或减损,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对精神损害给予财产赔偿,是现代法律的一大进步,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其具有以下意义:一方面,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抚慰功能,虽然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可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得到补足或使受损害的精神得以复原。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货币具有奖励与抚慰的心理功能。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要借助货币的这一功能来达到人道主义目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救济肉体痛苦以及心理损害,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甚至消除,体现着现代民法对人性的终极关怀和对人身权的全方位保护,闪烁着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存在两个误区:第一,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第二,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淡化其他方式,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所以,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精神损害作为一种肉体上和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中,必须贯彻从严原则。而且,我国的民事赔偿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在侵权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为由,提出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权利的滥用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也为了避免人身权被物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是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目前的北京市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因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的金钱抚慰,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以及侵权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北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在本案当中,原告杨某伤残七级,其精神上的确受到很大的伤害,尤其是他处在一个特殊的家庭里,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理应支持,审理法院根据其伤情及痛苦程度,酌情考虑赔偿10万元。
(吴丽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