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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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52号 / 1997-12-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年来住房货币化、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新行业。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进行修缮,对住宅区的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维护、整治的活动。物业管理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管理事项和服务行为,依照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物业管理既然是一种新行业,为保障其健康发展,人民法院既要支持、保护合法的物业管理行为,又要惩处非法、违法的物业管理行为。在本案的处理上,二审法院依据现有相关的法律、国家政策及地方性法规,作出正确的终审判决,这对于妥善处理当前逐渐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给审判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和借鉴。 本案曾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重审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偿付承包金给原告,且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漏判。重审时,一审法院注意到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这一事实,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认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转让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以谋利的行为无效,依法规范了物业管理秩序,该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处理合同无效时,把履行保证金50万元和物业管理权两个标的相互返还,在判令自力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判令华鑫公司将维修基金及有关附属设施交付自力公司代管,显然不当。 本案关键在于。在1994年4月1日国家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施行前,关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开发建设单位自然取得,或由开发建设单位发包给其他物业管理公司。1994年4月1日后,《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明文规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则房屋一经出售,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即归业主所有,与开发建设单位分离。业主有权行使其业主的权利,即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专门化的管理。该案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顺发新村小区业主管委会即成立,并与华鑫公司签订了住宅区聘用管理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作出将物业管理权返还给自力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实际上因该项判决没有具体的数额及范围的认定等等,也是无法执行的。二审法院充分注意到物业管理权的归属问题,确认顺发新村小区业主管委会成立及其与华鑫公司签订住宅区聘用管理合同的事实,充分肯定了业主的权利,撤销一审法院将顺发新村物业由自力公司代管的判决,是正确的。

2802、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1996)灯民初字第322号 / 1997-06-1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争议的焦点及返还财产的依据,是谁对果园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本案原告对果园是否有合法的所有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以下五类……(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森林的所有权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所有,一种是集体所有。而公民对森林只能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原告(公民)要求被告(公民)返还果园(森林中经济林的一种),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已成定局,但其“所有权”将如何处理呢?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果园的所有权,其取得果园的行为(买卖方式),是违法的、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对没有所有权的果园行使的发包行为当然也属无效。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托。原、被告对标的物均无所有权,这就得从标的物初始来源看所有权归属。原告从张海村委会购得果园,张海村委会是争议标的物果园的最初所有者。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的最高表现形式,可以成为果园所有者的载体。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决定追加张海村委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确定,关键在于涉案财物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也即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买卖的果园及价款已经没有异议,但对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如何返还呢?被告已实际经营三年,1997年度所需的生产资料已经准备,或已投入。单纯从这一所谓承包合同看,承包金4.27万元(包括700元剪枝费),承包期限七年,平均年承包金6000元,在判案时考虑尚有三年未到期,适当折价由原告返还被告承包金1.8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果园作为主物处理后,对原告为经营果园而修建的房屋、打制的水井及修建的小路等,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财产关系上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处理,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本案另涉及原告所得果园承包金的处理问题。原告对果园无所有权而发包,其所得系非法所得,对其所得3.2万元(包括承包给被告四年的2.4万元,承包给案外人何国忠的8000元)应予收缴,本院在处理时已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制裁。 这里应该着重指出的是,果园的所有人张海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果园放弃管理,进而违背法律规定将集体果园卖与私人,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考虑到村委会在出售果园过程中损失较大,为减轻农民负担,故未再对村委会进行制裁。但该村委会应从中吸取教训,而且本案的教训对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也具有借鉴意义。当前,一些农村对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够重视,特别是普遍存在对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山林、河塘、荒地等资源忽视管理甚至放弃管理的问题,造成集体财产流失。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张海村委会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擅自处分集体所有财产资源,违法出卖集体果园,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为避免集体财产的流失,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组织对集体财产依法管理的水平。同时县、乡、镇政府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处分进行监督,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并要强调发挥村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资源时充分体现全体村民的意志。

280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4374号 / 1997-09-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体育俱乐部因故通知少年运动员离队而引发的新型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案。此案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嘉信俱乐部系由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虽已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注册、登记手续也早已申报,并且已在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该俱乐部至今注册、登记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完毕,在法律上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还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将设立嘉信俱乐部的部门作为被告。又因浦东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故应将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关于确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问题。原告刘某与嘉信俱乐部虽未正式签约以书面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录取原告为该俱乐部女子乒乓球队员,是在了解原告的运动水平、健康状况等情况后作出的抉择和承诺,原告应享有球队规定的训练、受教育等权利。后俱乐部仅以有关医院门诊诊断为依据,轻率地通知原告离队,而该门诊诊断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是错误的,这样被告通知原告离队就失去了合法、合理的前提条件,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无意再回队训练,被告无需再承担为原告提供学习、训练条件的义务,但应对由此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目前尚无具体规定,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是个年仅15岁的中学生,但其乒乓球运动的成绩相当出色,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比赛第一名,应该说其在乒乓球运动方面具有较大的潜力。在来嘉信俱乐部之前,原告曾收到沈阳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她放弃了去沈阳体院读书的机会而选择了到嘉信俱乐部,这样,被告的错误决定就对原告的乒乓球运动生涯和发展前途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另外,作为尚未成年的原告受了患血管炎之病的骚扰,精神上背上了包袱。同时,原告回原籍后为寻找好的高中就读也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故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是恰当的。

2804、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6)原民初字第204号 / 1996-09-21

裁判要点: 1.关于合伙关系的确认。合伙是否成立要看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合伙人是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有无书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如果是口头合伙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可认定为合伙。杨某、段某均对砖厂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均承认双方系合伙,且有无利害关系人相证实。对于砖厂承包合同,虽然是由段某以乙方代表人的身份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但这是双方当时商定好的,由段某在合同上签名,杨某办理营业执照,之后双方均对砖厂的建造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投资和管理。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段某系合伙承包关系。 2.合伙人违反合同协议约定应视为放弃承包权。本案杨某与段某系合伙关系,但承包合同是以段某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纠纷发生后,杨某要求按照合作经营砖厂协议的规定,确认段某自行放弃承包经营权;段某则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新砖厂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其是惟一承包人,合作经营砖厂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新砖厂承包合同及合作经营砖厂协议,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代表人段某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新砖厂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共同行为和共同利益。新砖厂承包合同体现了全体合伙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以及全体合伙人与发包方村委会的法律关系;合伙代表人代表合伙人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全体合伙人都有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的合作经营砖厂协议是合伙人的内部契约,不经合伙人共同商定或依法变更,个人不得改变。因此,承包合同的签订形式,不能解除体现合伙人内部意志的合作经营协议。 杨某、段某签订的,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认可的合作经营砖厂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为实现合伙经营砖厂的目的而订立的,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作经营砖厂协议约定:“段某在杨某账目算清后,以等额资金在十日内将应投资金额交清,如不足额投资等于自行放弃承包权。”上述约定既是段某对共同合伙人合作经营的承诺,也是对其合伙合作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段某不按照合作经营砖厂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不作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发包方村委会对被告不等额出资等于自己放弃承包权,由原告一方单独承包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认可。因此,被告享有的承包权应按合作经营砖厂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予以放弃,不应再享有承包权,应由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内容,组织砖厂的生产和经营,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3.审理中简化程序的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反诉作为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只有在被告提出时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段某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却均查明了段某的投资和财产并作出认定,判令杨某给付段某的财产价款并补偿损失,从程序上看这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情公平裁判,可以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彻底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本案中,杨某、段某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在客观上均有出资,双方由于发生纠纷和段某违反约定,不可能再继续合作经营,在确定由一方经营的情况下,也必须注意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段某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如果对其投资财产不予处理,而只判决被告放弃砖厂承包权,由杨某承包经营,则段某只有在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能保护其投资及财产利益,这样势必增加了诉累。所以,本案在段某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注意并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取得了彻底解决纠纷、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效果。

280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2499号 / 1996-12-09

裁判要点: 本案虽然诉讼标的额不大,但既有交结协议,又有添加内容;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处理难度较大。审理中需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同一协议中前后相同的用语能否理解为不同含义。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后订立的交结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伙终结日期及散伙后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故对双方因合伙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处理。但对交结协议中补写的条款“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处理”如何理解是审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虽然该条款系原告事后补写,但双方对补写行为均无异议,故可以认为系双方一致对原协议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该条款意思是其负责经手而已,并非由其清偿。被告则认为该条款意思是货款应由原告承担。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的协议中曾有约定“顾某离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某处理”,该条款中约定的“处理”的含义是债权、债务由金某享有和承担,故推定同一份协议中如无特别约定,同样的字眼应代表同样意思。据此认为补充条款的实际含义是努力厂货款由顾某负责清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支持,认定原告于1996年6月24日收到的支票款项22545.69元,不是被告通过原告给付努力厂的货款,而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 2.收条上注明的付款理由能否采信。被告于1996年6月9日给付原告的850元及6月20日给付的5000元,原告在收款时均出具了收条,上面写明了被告付款的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这两笔款也是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并非收条上言明的付款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付款并非归还的投资款,被告要予以否认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注明的付款理由并不存在或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添加上去的。但由于被告在收取收条时直到原告起诉前对收条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收条上的说法,故认定收条上的付款理由真实有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两笔款项计585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 3.此案的反诉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对什么是反诉及如何审理反诉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依法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中包括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货款及归还2000元借款等内容。由于该1500元是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提取的,原告矢口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确实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提取的,故法院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案外人。被告反诉原告归还2000元借款,因提供不出书面证据,且提供的四个证人,有三个只是听说原告借了被告2000元,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难以认定其效力;另外一人虽然是直接证人,但系被告亲属,也难以认定其效力。故法院在对本诉作出判决的同时,也对反诉作出处理,判决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806、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1997)故民初字第14号 / 1997-01-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东桥面粉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又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李某2经营,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合伙人和李某2均主张李某2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应由李某2承担,而法院判决在李某2承包前拖欠原告的面粉由东桥面粉厂负责偿付,李某2承包后所欠的由李某2偿付,由东桥面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涉及两个问题: 1.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之外的人承包后是否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和劳动的,视为合伙人。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人是否参与劳动和经营,并不是合伙的本质特征。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和劳动的情况以不同方式大量地存在着,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合伙人将企业交给某个或几个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不参与经营;有的合伙人约定,由合伙人轮流经营;也有的合伙人将合伙企业承包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经营,如本案的情况。上述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也未改变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因此,合伙企业的性质不能因为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而改变。本案中东桥面粉厂的合伙人虽然将该厂承包给李某2经营,合伙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 2.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之外的人承包后所欠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明确了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受诉法院参照此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这是因为:(1)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最充分、最完整的一种物权,而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有限制的物权,承包经营者对因使用财产所有人的物权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应当清偿,而享有完整物权的所有人对他人因管理该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亦有责任予以清偿。具体到本案,东桥面粉厂的财产属四合伙人所有,承包人李某2对面粉厂只享有用益物权,李某2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理应由李某2承担。但李某2毕竟是以东桥面粉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对于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财产所有人即四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属性所确定的。(2)在经济往来中,客户和企业发生业务关系,是以该企业的信誉和资产作为自己实现经济利益的保障的。结合本案讲,众多原告之所以每年都把小麦存入东桥面粉厂,一是看重该企业合伙人的信誉;二是以东桥面粉厂的资产作为自己存小麦的风险担保,亦即众多原告因为有东桥面粉厂的财产作保障才到该面粉厂存小麦。所以从债权人对企业资产和荣誉的信赖角度讲,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承包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合伙企业作为发包人,不但要享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且还要承担承包人经营不善所带来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对承包人李某2所欠债务判决由其本人清偿,并由发包人东桥面粉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2807、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民初字第881号 / 1997-05-20

裁判要点: 本案系委托人因受托人未妥当履行受托事务致委托人受损而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案。从案情看,双方对委托代办货运手续这一口头协议无异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1.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系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而本案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在代刘某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时,并非以刘某的名义实施,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代理的基本特征,不属于代理关系。 2.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行纪关系。行纪合同是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的协议。这里的“办理民事法律行为”指从事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交易活动。而本案虽然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行为,但由于它所代为从事的是运输业务,非商业交易,亦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属行纪关系。 3.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非代理关系,亦非行纪关系,而是委托运输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口头委托协议,委托事项明确,受托人既非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亦非从事商业活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发出货物。本案受托人则未妥当履行该义务,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法人,明知按铁路规定鲜货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为菠萝汁,致菠萝霉变。受托人未完善履行受托义务,此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 本案还存在一特殊性,即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作为具备代办货运资格的法人,代办运输为其经营项目之一,其本身执业的特点就赋予该公司有通晓铁路货运规定的义务,其执业内容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货运规定。而该公司却在明知菠萝作为鲜货不能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违反铁路运输规定,故意隐报品名,采用不恰当的运输方式,致菠萝毁损,该公司以作为方式违反有关铁路货运规定,有过错。该公司以采用集装箱运输系双方约定及系应刘某要求将品名写为菠萝汁作为免责事由,理由不充分,与其所负有的义务相悖,并不影响其过错责任。此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二。 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发生偏差,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被上诉人规范经营行为,体现了法律的救济、规范功能。

2808、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1997)潭城民初字第13、14号 / 1997-05-08

裁判要点: 专业技术人员在依法享受继续教育权利后,未按事先约定为所在单位履行服务义务而产生纠纷,这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受理的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案由的确定。 本案原告所诉属侵权之债。被告则辩称原告违约。本案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隶属关系,还存在进修学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侵权之债,被告的辩驳,都基于进修学习合同关系而发生,即原告的违约与被告的侵权存在着因果关系。若以侵权之债确定案由,不能准确、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定为学习、进修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原、被告之间订立外出深造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履约,是否应受被告单位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和所在单位在实行继续教育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学习、进修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资福利待遇和学习费用的承担,以及学习、进修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符合《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1994年10月,被告建阳市立医院根据专业人员因各种因素大量调离,医疗技术力量削弱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是外出学习或进修过的或现阶段正在学习或进修的人员,在不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期间要求调动者,其本人或接收单位交付我院人员的培养经费;培养经费系该同志外出学习或进修期间我院支付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费用的130%。显然,被告这一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单位制定的《关于外出学习或进修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被告据此收取原告学习期间全部的学习费用、工资、奖金、福利,并加收费用的30%,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原告违反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涉及两个民事行为,即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是原、被告就原告享有继续教育权利时,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必要的学习经费,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为所在单位服务的义务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然,本案的学习、进修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更好地学以致用,而不仅是追求一种民事利益。(2)原告在享受权利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涉及的不是民事利益。因此,在认定原告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时,不宜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由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对被告而言,损失不仅是民事利益的损失,还包括人才的损失和整体医疗水平削弱的因素。至于被告损失数额,人民法院也不易认定。因此,在认定原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适用《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本案中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退还学习费用为妥。基于两原告在进修、学习期满后,均按合同规定,到被告单位服务了一定年限,如果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原告将学习费、培训费全部退还被告,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故法院在原告学习费用的退还方面,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人事局闽人调(1992)11号文件规定的调动人员属单位出资培训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20%计算。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不法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利的不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本单位的规定,收取原告学习、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的130%,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返还财产。但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原告在学习、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学习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未履行服务义务期限的学习、培训费用,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80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7)博那民初字第16号 / 1997-10-05

裁判要点: 1.居间服务行为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一种居间活动,在商品流通中能够发挥互通信息、联系业务的中间纽带作用。法律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可视为类似于居间合同的一种中介服务。公民从事合法的居间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通过说合,而且按诚实信用原则为订立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居间活动,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并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经费,所以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 2.居间人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标的物即木材有5000多立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每立方米600元),估计可净赚利润120多万元,所以要求支付中介费5万元是比较合理的。另外双方订立合同的林木已获得了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且林区部分林木已砍伐并出售了部分商品材,说明该林木采伐属于合法采伐,同时证实了被告取得了居间活动的成果。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因而应承担向居间人支付酬金(即中介费)的义务。 3.被告已取得了居间活动的成果而拒绝付中介费,认为中介费应由此前订立合同者即陈某、罗某支付,与其重新订立合同无关,以此推卸支付责任,并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为借口,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法院判决中介费由两被告支付。

281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初字第28号 / 1997-09-29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其二,;其三,。 关于焦点一:西郊所和人民路农行以国防科大收到的40.1万元高额利息是天浩公司转账付出的为由,诉称出资人国防科大与用资人天浩公司之间达成了该500万元存款的用资协议,但对此说不能举证;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亦查无实据。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出资人国防科大通过金融机构西郊所将500万元“交与”用资人天浩公司使用。据此,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缺乏基本前提。经审理查明,国防科大的500万元确已存入西郊所,且由西郊所主任罗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亲自交付了印章俱全的制式存单,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第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据公安机关侦查,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的500万元,张群和罗某涉嫌该款诈骗,该资金的实际占用人为天浩公司。因张群策划及与罗某配合实施,该款是从西郊所流失出去的。另从法院审理情况看,用资人天浩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所谓本存单纠纷案中的违法“借贷”。至于公安机关在承办张群等人涉嫌诈骗案中为西郊所向天浩公司追赃,则是另一个不容与此混淆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第六条的规定,天浩公司不应被法院追加为本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 关于焦点三:经法院审理查明,国防科大的500万元存入西郊所后,被人骗取,源于罗某和西郊所有关工作人员在为该款办理存、取手续时违规操作埋下的祸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第三条的规定,显然,公安机关是否就张群、罗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和二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国防科大为获取高息违规存款以致被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等等,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成立,更不能因此免除西郊所因明显的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兑付和赔偿民事责任,以及人民路农行因疏于管理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2811、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7)醴民初字第109号 / 1997-10-14

裁判要点: 储蓄是指储户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和利息的活动。 1.从现象上看,本案原告张某提12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储蓄所,被告储蓄所开具无记名活期存折给原告张某,储蓄关系本应成立。但从本质上看,原告瞿某与被告储蓄所的工作人员邓某、彭某,借储蓄之名义,向张某借款12万元,偿还其合伙做瓷器生意所借贷款,因此这笔12万元的存款并未入被告储蓄机构的账。彭、邓开具的他人已取款的重号活期存折给张某,只是骗得张的信任。几天后,彭、邓又在新阳信用社借款12万元交给瞿某,以抵该存折的款项,偿还了张某的12万元人民币。张某收到此款后即丧失了该存款的权利。因此该储蓄关系不成立。 2.瞿某与彭某、邓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存在。从1995年3月开始,彭、邓与瞿合伙做瓷器生意,彭、邓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开具假定期存单给瞿,到新阳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达51万余元,被告发现后,责成其偿还了抵押贷款,对彭、邓作出了处理。两年后,瞿持该假存折去取款时被被告发现而未得逞,避免了国家的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储蓄关系不成立,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瞿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812、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11号 / 1997-07-16

裁判要点: 1.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本案中,原告郑某将50万元存入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时,附加了密码,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包括郑某本人)取款时,如不能准确输入密码,将无法支取。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有印密的存款,如存款人忘记密码,只能凭本人的身份证将存折按挂失处理,而不能直接告知取款人密码。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却违反了银行的保密、存取款等规章制度,仅凭取款人所持伪造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身份证就告知取款人密码,使郑某的存款被冒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辨别临时身份证的真伪,亦不能告知冒领人密码,更不能让其取款。因为公安部《关于制发新临时居民身份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3)195号]规定:“三个月期限的临时身份证只限于办理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和投宿旅店手续时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该规定说明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身份证不能用于取款。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三个月期限临时身份证的使用范围的规定,不按银行的操作规程操作,不正确履行职责,泄密于冒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致使储户的存款被冒领,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储户损失的,应由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或给予行政处分。 2.本案不宜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 本案虽已由公安部门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但本案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它与诈骗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破并不影响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相反,该民事案件的处理亦不会导致放纵罪犯。该民事案件如不及时审理,储户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 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储户财产损失,并最终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归根到底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素质低、缺乏敬业精神,因此,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是金融机构今后的一项重要的工作。

2813、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秀民初字第235号 / 1997-07-24

裁判要点: 两级法院的判决,几乎都是就事论事,没有理顺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清,是非不明。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储蓄合同,一个是保管合同。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金钱移转于存款机构,并于期满时向存款机构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向储蓄机构交付金钱时起成立。保管合同,是指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寄托人将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协议。保管合同自寄托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时成立。原告分两次存入被告信用社700元,这是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199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取存款,将存单两张递进营业柜台,见营业员业务忙,言明过会儿来取,被告的工作人员收执了存单,双方之间因此而成立保管合同。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两项最基本的义务——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和保管物的返还义务。保管有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之分,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与保管自己所有的物品同样的注意。本案被告为原告保管存单未约定报酬,为无偿保管合同,被告所负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要像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保管好原告的存单(包括存单上的权利),等原告到来后,支取存款。但当原告到来时,被告声称原告的存单所载款项已被人冒领,存单上的权利丧失了,成了没有财产内容的空壳。这是被告在保管期间,由于不慎即违反保管义务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保管责任。但是,不能因此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于不顾。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享有请求储蓄机构按约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储蓄机构则负有满足存款人该项请求的义务。由此,原告基于储蓄合同请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不得拒绝。 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和保管合同虽各自独立而并存,但储蓄合同居于主导地位。原告首先根据保管合同请求被告恢复存单上的权利,然后依据储蓄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冒领了存款,则属第三人侵害被告的权利,由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第三人确实冒领了存款,第三人能否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这涉及债权侵害论和合同相对论原理。合同相对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权侵害论认为,违约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纯属第三人的过错而合同债务人并无过错,再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无过错的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况且,债权人不能向侵权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债权人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实际上,这两种理论是相互吸收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一般性规则,一般说,合同义务和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但不能将此绝对化,从而排斥债权侵害制度。尽管我国立法目前还没有规定债权侵害制度,但已提到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依此,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合同责任制度起辅助作用,即当通过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根据侵害债权制度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如果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债权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就本案来说,即便能确认第三人冒领原告存款,亦因被告有足够的偿付能力,通过合同责任制度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2814、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金民初字第290号 / 1997-06-20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 1.本案是采矿侵权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一个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法律适用。本案在立案时拟定为采矿侵权纠纷,但我们知道侵权纠纷是指因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他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侵害方与被侵害方原来一般不存在一定的民事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协议而产生民事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矿山开采权及前期投资作为出资,二被告以现拟开采石窟所需资金作为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这个民事关系完全符合个人合伙所具备的特征,是合伙关系。侵权是因合伙人不能依约履行协议而产生,属于合伙内部的侵权,故定为合伙纠纷。 2.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承认。但是,还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二被告均是人民教师,是否具备签订协议从而经商办企业的主体资格;其二,矿山开采权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投资与他人合伙开采。对于第一个问题,《人民教师法》没有作出禁止性的限制规定,也没有政策、法规对教师是否可以经商办企业作出限制,因此,可理解为二被告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对于第二个问题,《矿山资源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把开采权出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卖,但没有禁止以开采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采,因此,可理解为开采权是可以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采的。矿山开采权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批准公民开采国家所有的矿藏的权利,采矿权人有权控制、管领其矿区内的矿藏,有权禁止他人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从这一点上看,它具有物权效力,体现着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此作为出资。综上,该协议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故协议有效。 3.本案第三人的“入伙行为”能否成立。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股份的90%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引起纠纷。这一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涉及到整个案件的处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第三人则主张有效。《民法通则》只对入伙、退伙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合伙人私自转让其股份的效力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视为第三人入伙。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乙方的内部股份比例和分配与甲方无关”,是在合伙人已确定即乙方为特定的施某、许某二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关于合伙人内部的股份分配情况的约定。由于合伙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性质,是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设立的,洪某1作为本案合伙体之外的第三人,其入伙行为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适用合伙人内部协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认定第三人入伙无效。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以一审认定其入伙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而上诉,二审驳回第三人这一上诉请求的做法是正确的。

2815、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58号 / 1997-06-25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较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与其他一般的损害赔偿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是物业管理单位因管理制度不严,保安人员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停放在该单位内的轿车被盗而引起的一种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诉讼参与人既有被盗的车主,又有物业管理单位和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呈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在目前我国对物业管理与住宅小区内诸如安全保卫或车辆保管等方面发生的某些较特殊的民事纠纷应如何处理,尚未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从总体上看,是于法有据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物业管理行业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及本案体现的特殊性,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是否依法成立。从表面上,似乎该被盗的轿车确经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才得以停放,且每月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一般说来应视为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存在,但这种保管与被保管关系严格地说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此高档的轿车,在保管问题上双方应签订保管书面合同,明确其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而本案的双方却没有签订保管书面合同,未明确其责任及权利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单位仅为该车提供车位停放,所收取的少量费用是车位场地的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因此,对这种保管与被保管关系是否成立有待商榷。 2.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直接判决付相应的保险金。因为该轿车被盗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按投保有关规定,被保险的财物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按相应的保险金予以补偿。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以负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失去了保险公司应为投保财物承担风险的责任。 3.在赔偿的数额上,显失公平,不够合理。作为本案被告的物业管理单位,不论从哪个角度上看,该轿车被盗,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给予适当的赔偿,但本案判决被告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一方面,这种高数额赔偿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的有关规定,因为,物业管理单位每月仅收取90元,一年共计收取1080元,而判决赔偿数额却超过300倍,可见是显失公平的,是不够合理的。

2816、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鼓民初字第296号 / 1994-03-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继承案件和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的合并审理。继承案件中,因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被继承人陆某3也是中国公民,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动产2000美元,所以适用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判决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继承500美元,对此大家认识一致。双方当事人也已服判息讼。 涉外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则是我国劳务输出以来遇到的第一例。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与他国经济和民事交往日渐增多,诸如此类的纠纷还将不可避免地再现。如何审理此案,对今后这类案件的处理将带来判例效应。 审理本案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中,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被称之为法律冲突或冲突规范。我国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条款。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适用准据法原则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美国关岛保险公司和太平洋建筑公司的复函只答复了陆某3生前参加了保险,并依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确认陆某3配偶和女儿是保险赔偿金的合法受益人,但未对陆某3是否指定受益人作出明确答复,应当视为陆某3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太平洋建筑公司为陆某3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旨在保障工人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时,向死者生前曾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予以经济上的补偿和帮助。陆某3系我国公民,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原、被告四人,他们均系我国公民,居住生活在我国领域,争议的标的4万美元也已汇入我国域内,在美国发生的法律事实已告结束,因而我国成为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按我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我国是主权国家,因此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判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张某单方面处分4万美元,赠与市建一公司的行为无效,市建一公司应返还张某2万美元保险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无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私法领域,不难发现,随着国际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以往适用的“动产随人”的原则已不能适应解决涉外动产所有权关系的实际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从本国经济和主权要求出发,同意适用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律来解决动产所有权这类法律冲突。因为物权的排他支配性质,对第三者经济利益有决定性影响,而且对处于某一个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操作起来将有许多不方便,给国际民事交往的安全和稳定带来障碍。因而现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许多国家已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或为司法实践所公认,成为处理涉外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办案中有法依法,没有法依政策;涉外案件,没有法,应依国际惯例,因此该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美国关岛保险法规来处理。本案第二审法院即按第二种意见判处。 2.关于太平洋建筑公司投的究竟是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虽然保险的性质对本案处理结果意义不大,但定性正确与否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出审判水平。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雇主为他所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事故发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转嫁给保险公司。依美国劳工法规定,该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就是说太平洋建筑公司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否则政府不准其雇佣员工,从事职业活动,这种规定旨在保障员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能落到实处。陆某3因公死亡后,不论太平洋建筑公司有无疏忽、过失责任,关岛保险公司都要在其保险监督官的监督下,按规定及时理赔。因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和权益,因此说到底雇主责任保险又是财产保险。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以该团体的全体在职人员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额。在我国这种保险一般为自愿保险,有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金的支付是一种定额给付性质,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要协商确定。而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支付则是补偿性质,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大小确定,有最高保险额限制,太平洋建筑公司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就是4万美元。在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已确认,但该保险业务开展的力度远远不能和西方国家相比。根据以上比较,可以确定太平洋建筑公司为包括陆某3在内的全体劳工投的是雇主责任保险,而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陆某3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等。”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陆某3死亡后才获得的,不能作为陆某3的遗产。张某、陆某1经美国法律指定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4万美元领受权就归张某、陆某1独立享有。即使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以陆某3的法定继承人陆某、蔡某和张某、陆某1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分配保险金,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领受,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本案多了一个“保险赔偿金权属”案由。 实践中由于人们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有的单位经常把保险关系中的保险金与劳动关系中的抚恤金相提并论。抚恤金是指工人、职员因公死亡后,受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无生活来源,而由单位按其人数,每月付给一定的生活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领了保险金的人仍然可以取得抚恤金。例如陆某3的女儿陆某1,便可以同时享受保险金和抚恤金。陆某3的父母年老体弱,无退休收入,虽然有其他儿女赡养,但并不妨碍他们到市建一公司按月领取抚恤金。 4.对张某翻悔赠与的行为,是从程序上驳回,还是从实体上驳回。 陆某3去世时张某是菜场职工,三班倒,女儿年幼,公婆强烈要求分割保险金,对此张某疲惫不堪。1991年5月便萌发了赠与念头,同年7月正式赠与市建一公司2万美元,以解决工作调动,摆脱公婆的纠缠。市建一公司接受赠与的理由之一是帮助偿还陆某3在国外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这并不影响赠与的成立。事隔六年,国家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打破铁饭碗,自谋出路,辞职做生意的比比皆是,张某后悔当初花了巨大代价只谋得一个工作调动,便以赠与属于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为由而翻悔。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归谁所有,至于取得4万美元后如何处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赠与能否成立并非保险赔偿金权属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因此再审时从程序上驳回张某翻悔赠与,依据充分。 5.审限问题。 本案审理期限达五年之久,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因为本案是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意见分歧,争议激烈。两级法院审理都请示了上级法院,直至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致延长了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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