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继承案件和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的合并审理。继承案件中,因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被继承人陆某3也是中国公民,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动产2000美元,所以适用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判决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继承500美元,对此大家认识一致。双方当事人也已服判息讼。
涉外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则是我国劳务输出以来遇到的第一例。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与他国经济和民事交往日渐增多,诸如此类的纠纷还将不可避免地再现。如何审理此案,对今后这类案件的处理将带来判例效应。
审理本案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中,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被称之为法律冲突或冲突规范。我国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条款。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适用准据法原则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美国关岛保险公司和太平洋建筑公司的复函只答复了陆某3生前参加了保险,并依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确认陆某3配偶和女儿是保险赔偿金的合法受益人,但未对陆某3是否指定受益人作出明确答复,应当视为陆某3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太平洋建筑公司为陆某3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旨在保障工人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时,向死者生前曾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予以经济上的补偿和帮助。陆某3系我国公民,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原、被告四人,他们均系我国公民,居住生活在我国领域,争议的标的4万美元也已汇入我国域内,在美国发生的法律事实已告结束,因而我国成为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按我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我国是主权国家,因此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判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张某单方面处分4万美元,赠与市建一公司的行为无效,市建一公司应返还张某2万美元保险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无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私法领域,不难发现,随着国际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以往适用的“动产随人”的原则已不能适应解决涉外动产所有权关系的实际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从本国经济和主权要求出发,同意适用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律来解决动产所有权这类法律冲突。因为物权的排他支配性质,对第三者经济利益有决定性影响,而且对处于某一个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操作起来将有许多不方便,给国际民事交往的安全和稳定带来障碍。因而现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许多国家已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或为司法实践所公认,成为处理涉外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办案中有法依法,没有法依政策;涉外案件,没有法,应依国际惯例,因此该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美国关岛保险法规来处理。本案第二审法院即按第二种意见判处。
2.关于太平洋建筑公司投的究竟是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虽然保险的性质对本案处理结果意义不大,但定性正确与否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出审判水平。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雇主为他所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事故发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转嫁给保险公司。依美国劳工法规定,该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就是说太平洋建筑公司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否则政府不准其雇佣员工,从事职业活动,这种规定旨在保障员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能落到实处。陆某3因公死亡后,不论太平洋建筑公司有无疏忽、过失责任,关岛保险公司都要在其保险监督官的监督下,按规定及时理赔。因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和权益,因此说到底雇主责任保险又是财产保险。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以该团体的全体在职人员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额。在我国这种保险一般为自愿保险,有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金的支付是一种定额给付性质,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要协商确定。而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支付则是补偿性质,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大小确定,有最高保险额限制,太平洋建筑公司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就是4万美元。在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已确认,但该保险业务开展的力度远远不能和西方国家相比。根据以上比较,可以确定太平洋建筑公司为包括陆某3在内的全体劳工投的是雇主责任保险,而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陆某3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等。”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陆某3死亡后才获得的,不能作为陆某3的遗产。张某、陆某1经美国法律指定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4万美元领受权就归张某、陆某1独立享有。即使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以陆某3的法定继承人陆某、蔡某和张某、陆某1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分配保险金,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领受,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本案多了一个“保险赔偿金权属”案由。
实践中由于人们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有的单位经常把保险关系中的保险金与劳动关系中的抚恤金相提并论。抚恤金是指工人、职员因公死亡后,受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无生活来源,而由单位按其人数,每月付给一定的生活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领了保险金的人仍然可以取得抚恤金。例如陆某3的女儿陆某1,便可以同时享受保险金和抚恤金。陆某3的父母年老体弱,无退休收入,虽然有其他儿女赡养,但并不妨碍他们到市建一公司按月领取抚恤金。
4.对张某翻悔赠与的行为,是从程序上驳回,还是从实体上驳回。
陆某3去世时张某是菜场职工,三班倒,女儿年幼,公婆强烈要求分割保险金,对此张某疲惫不堪。1991年5月便萌发了赠与念头,同年7月正式赠与市建一公司2万美元,以解决工作调动,摆脱公婆的纠缠。市建一公司接受赠与的理由之一是帮助偿还陆某3在国外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这并不影响赠与的成立。事隔六年,国家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打破铁饭碗,自谋出路,辞职做生意的比比皆是,张某后悔当初花了巨大代价只谋得一个工作调动,便以赠与属于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为由而翻悔。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归谁所有,至于取得4万美元后如何处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赠与能否成立并非保险赔偿金权属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因此再审时从程序上驳回张某翻悔赠与,依据充分。
5.审限问题。
本案审理期限达五年之久,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因为本案是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意见分歧,争议激烈。两级法院审理都请示了上级法院,直至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致延长了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