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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认定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首先,从犯罪客体来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抢劫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这就将被告人侵财作为犯罪的主要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侵害被害人的身体或生命,只不过是侵财行为的衍生后果,尽管有时后果比单纯的侵财更为严重。 其次,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的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两罪中都存在使用暴力的问题,但两罪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后取得两张卡及20元钱,系被害人自己主动说出的,而不是胁迫或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方法取得,被告人取得钱财不是他的最初及最终目的,而是像被告人所供的那样,杀人是其一直积极追求的主观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其厌世,没有勇气自杀,想通过犯罪接受国家制裁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其开始选择的作案对象是耿某,因他们比较熟悉,好下手,只是没有机会,最后就把王某1选为作案对象并将其杀害。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王某1对黄某求饶说,"放了我吧,你想干什么都行,你想要钱,我床头柜内有两张卡,我告诉你密码",当被害人写好密码后,黄某拿着笔记本正看时,被害人咬住了被告人的手。针对这一情节,黄某供述,其将王某1掐晕后,情绪等于是已经发泄过了,而且当时比较紧张,也没有想杀她的想法了,但是,被害人突然咬了其一口,这一口又把他的火逼出来,其给过被害人机会,她不要,还继续反抗,所以决定这次不给她机会了,就将其掐死。从黄某供述的整个作案过程来看,其预谋的作案目的是杀人,虽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一度放弃杀人的最初主观故意,转而实施抢劫行为,但在被害人咬了他一口后,又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根据其供述,其实施杀人行为时的主观想法不是因为取财时遭到了被害人的反抗,为了排除反抗继续实施抢劫行为而杀人,而是其已经重新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继而实施了杀人行为。综上所述,其致人死亡的后果不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抢劫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直接后果。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明了,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比较符合实际。 2、关于本案的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黄某具有两个犯意,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所致,也不具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其它情节,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较为适当。另外,二审法院将被告人由抢劫罪改判为故意杀人罪,也没有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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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 被告对诉讼时效和精神抚慰金提出了抗辩。诉讼时效是指若请求权人在法定期间未行使其权利,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之债,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二条分别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从伤效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也就是受伤害之日的2008年2月5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作了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当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即以210703200800027号案受理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权利人在交警部门处理该案过程中已提出赔偿要求,属于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之日即2008年2月5日起即中断。公安部门因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此段时间系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因权利人在公安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的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承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1年3月4日,此主张权利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侵害了受害人吴某2的健康权,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吴某2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但吴某2已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于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3月4日法院受理该起民事诉讼案件时,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求中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项诉求是否支持,从精神抚慰金的含义和上述司法解释看,受害人吴某2如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该项诉权,而吴某2是非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就没有了该项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从这条规定看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除非有赔偿义务的书面赔偿承诺或受害人于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被告的书面赔偿承诺,受害人也未于死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不能作为吴某2的继承人继承该项请求权,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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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而言,凤庆县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多次到双方争执地点查看,并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因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多涉及污水排放、通行、房屋滴水、改建房屋等诸多问题, 一旦处理不好会对双方当事人形成长期的影响。虽然现代社会发展越来越快,在一些大城市中邻里之间往来越来越少,但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邻里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营建一个和谐融洽的社会环境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邻里之间一旦发生诉诸法院的纠纷时,双方需要一个怎样的方式和态度来解决纠纷呢?无疑,他们需要一个相对柔和的方式来调节双方的关系,注重协商,注重权利义务的合理平衡,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的方式来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而不是使双方在解决纠纷后还长期处于这个民事官司的阴影中。本案原告以后肯定要在他所买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在建盖时难免会影响到本案被告及其他邻居,如果本案处理不好,不能化解双方的矛盾,那么本案被告也许会在下一案中变为原告,而本案原告又变为被告,所以凤庆县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反反复复到现场进行调解。并于2011年11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时原告也表示愿意撤诉,但次日原告又反悔,最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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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放火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刑法》第76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无法满足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分别对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同时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的积极性,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对司法实践中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进行了适度的扩张解释。其中,"自动投案"作为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其在本质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这一本质属性的认定,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因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和投案动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 依照《解释》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做出"经查证属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认定,必须满足一系列主客观条件。其中,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做出"准备去投案"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愿。至于犯罪嫌疑人基于何种特定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对其投案自动性的认定。只要其具备真实的主观意愿即可。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要求:在认识因素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投案行为的后果,即能够认识到在其实施投案行为之后,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投案后果的前提下,仍然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主观意愿。也就是说,投案行为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第二、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或者迹象,但尚未主动投案的。在司法实践中,诸如为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准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安排后事;紧急情况下,保护现场等待警方到来等情形,都可以视作为投案做准备的客观表现。第三、犯罪嫌疑人尚且没有来得及向公安机关去投案,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主动投案行为,是因其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所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未能主动投案与公安机关的主动抓捕,在客观上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必然联系。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只有同时具备前述条件,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准备去投案"。其次,值得注意的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必须以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情节为依据。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客观上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表现或者迹象,及其尚未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就被抓获等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有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明或者佐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既没有经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和情节表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足够线索佐证的,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经查实却已准备去投案"。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经公安机关通知并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本人尚且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当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既没有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情节作为依据,也没有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明或者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张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不适当的。对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成立自首情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曾经规劝过其投案自首,其本人并没有明确的投案意愿;而且案发后,其亲属本想与其见面后做其思想工作劝其自首,但事实上,被告人张某与其亲属见面后并没有谈及自首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前始终没有明确的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而且既没有查证属实的相关事实和情节表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确有"准备去投案"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准备去投案"的行为迹象或者客观表现。况且,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也没有把与张某见面后劝其自首的消息告诉公安机关,而是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主动将张某抓获。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亲属在时间和通讯等条件允许、且能够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将被告人的藏匿处所、愿否自首等情况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故而,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未能主动投案在客观上是由公安机关的主动抓捕所造成的,但是被告人并不具备"准备去投案"所要求的其他方面的主客观条件。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原审法院做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成立自首情节的不当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裁定中,仅认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也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某"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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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等抢劫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6日)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 一、从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看,如何定性?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来看,第一,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卢某杀害被害人张某某1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张某某1从其处购买宅基地而建盖好的房屋。卢某为将该房屋占为己有,遂称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纠集同案被告人张某伺机抢劫杀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可见,行为人卢某作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霸占被害人的房产。同时,又以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财为由邀约同案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其也包含有顺带劫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在作案之后分赃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该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卢某同时具有霸占被害人的房产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首先,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需具有共同的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就共同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卢某同时具有霸占被害人房屋和杀害被害人劫取财物的目的,而同案被告人张某是出于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而与卢某一道共同杀害被害人张某某1,因此在杀害被害人劫取财物的目的上两被告人的犯意相同。其次,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通谋一般指二人以上为了实现目的,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进行谋议。由于事前有通谋,易于得逞,危害程度严重。本案中,卢某事前以被害人张某某1有钱为名,纠集同案被告人张某预谋杀害被害人。作案当天,卢某准备好工具并按预先约定邀约张某一同在车上勒死张某某1。可见,两被告人事前已经积极预谋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两被告人为劫取财物预谋杀人的动机非常明显,因此根据此批复,也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系霸占房产的犯罪动机为由定性故意杀人罪和杀人后拿走死者的财物定性为盗窃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并无霸占房产的主观故意,只有杀人劫财的犯罪动机,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核心就在于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害人,而不是在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取走被害人财物的新的犯意。本案是一个犯意,而不是两个犯意,因此以抢劫罪定性更为适当。 从犯罪的行为来看,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一,这种暴力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在作案当天,当行至富源县小凉水井地带一土路偏僻处时,卢某停车并示意坐在后排的张某动手。张某即用卢某事先提供的白布条从后面猛勒被害人张某某1颈部,卢某紧按张某某1双手,致张某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见,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二,根据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罪,依法应当严惩。这里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包括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和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样的解释有利于类似案件的定性,同时也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相衔接。 综上,从该案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及犯罪行为等综合分析,以抢劫罪定性处罚是恰当的。 二、如何适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 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集合才具有证明作用。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多个证据,多个证据之间应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审查理论,在审查间接证据证明体系时必须做到以下标准:1,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3,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具有基本方向的一致性,不应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4,间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衔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5,全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应该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多个间接证据结合证明的事实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虽未有实施杀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但被告人从预谋到作案后销赃,整个作案过程的每一个点上都有证据证实,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即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归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的过程,但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审查理论,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应当注重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规则。证据的采纳规则主要解决证据能力问题,即确认该证据是否具备有证据资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主要解决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采纳规则中应当注意口供的内容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足一排查得出确定的结论。在采信规则中应当注意在口供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内容,如果得到了本案中其他证据的印证,则证明力大。被印证的内容越详细、越丰富,该口供的证明力就越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数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指向同一内容的,一致的内容越多、越详细,该口供的证明力越大。按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整个作案过程,且其供述的内容一致。其供述勒颈致死、驾车经过收费站、途中加油、买矿泉水、柜员机上取款、焚尸灭迹、乘车返回住宿、销赃变现等情节均得到尸检报告、收费站监控录相、加油站员工、小卖部店员、取款机录相、现场勘查、小客车驾驶员、旅馆员工、金银店老板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并有提取的协议书、公正书、收条、笔迹鉴定及证人证言等佐证。确实达到了证据的确实、充分。 综上,从被告人预谋到作案后销赃的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以上证据均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后,侦查机关逐一核实提取的,是典型的"先供后证",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认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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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当时作案的是三个男子,被告人刘某便捏造朱某、朱某2、陈某等人系参与上述抢劫的同案犯,致使被害人朱某于同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查实被害人朱某并未参与上述抢劫,被告人刘某才如实供述参与该起抢劫的是被告人罗某、谢某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属广义上理解的"归案后的坦白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自首较之坦白,具有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同案人的真实情况及作案过程,反而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在其编造的谎言被证据戳穿后,其才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刘某上述行为有别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强调其主观上的积极主动。综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人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交代的同案人情况不属实后才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人情况,缺乏自首认定的主观上的积极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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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28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焦点是,本案被害人杨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可否允许本案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 1、关于本案被害人杨某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交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提交的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杨某左肱骨内上髁撕脱粉碎骨折,屈肌总腱移植术后鉴定为轻伤。审查本案鉴定结论时,必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和相互印证性,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符,并且本案的鉴定结论有说服力,基本上可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当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审查判断。 虽然本案被告人何某没有承认用铁锹打伤被害人,但被告人何某的父亲何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本案被告人、被害人打在一起,地上扔着两把铁锹;同村村民刘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杨某和何某两家交界埂方向,有人打起来了,后看见何某头部受伤,高某问杨某伤情时,杨某说左胳膊疼;被告人何某的小舅子杨某证明其听说何某家地里有人打架,后看到何某头部受伤,杨某说胳膊不行;同村村民曹某证明其看到本案被告人在他家地水井附近拿了把铁锹气冲冲的奔向他家地和杨某家地交界埂的方向,何某在交界埂处抡起了铁锹,杨某也抡起了铁锹,两个人打在一起,具体谁打到谁他没看清楚。这些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均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拎铁锹到现场与被害人杨某撕打,杨某臂部受伤,何某头部受伤的事实。这些证言也能够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后三次供述相互印证。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相关病历及影像学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分析,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故应采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杨某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2、本案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合议庭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只对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反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6条(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得出"二审允许反诉,可以进行调解,那么一审时也应该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的结论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6条规定的是在反诉请求实际并不具备法定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被告人的反诉请求,而并非认可将其作为反诉审理。所以,合议庭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合议庭意见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人何某看到被害人杨某家用铁锹挖交界埂的土,然后往他家这边扔土,就下车了,把车停好了,在他家地的上水口处拿了把铁锹奔杨某过去了,可见其没有采取正确措施解决邻里纠纷,而是拿了一把铁锹到杨某处,明显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而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其媳妇周桂娟和他家雇的干活的张某上来拉他,也没拉住他,更能证明其不法侵害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被害人均持铁锹实施了加害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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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006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的,并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和行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证据。原告出具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是原始证明,它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客观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时间因素的影响。这就使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间接性,一般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确实有效的证据链条,方可具备较强的证明力来有效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本案中两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郭某1、郭某向他人支付过8800元钱,并不能证明该钱是否支付给原告。同时亦不能证明二人支付该8800元钱是否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除此之外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优于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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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1397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民事侵权相关理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周某2系自行下河游玩后不幸溺死于大坝与过河便道之间河段西侧的深水坑中。经过现场勘查,过河便道位于大坝的下游,排水能力远超过上游大坝的排水能力,该便道不会造成河水流经过河便道时发生堵塞以致抬高大坝下游水位的情况,该过河便道未加剧事故河段的危险性。再根据事故发生地周围的自然环境来看,事故河段的深水坑系自然形成,在修筑过河便道前该深水坑就已存在,附近村民理应知晓河段的相关情况。另根据社会常理及村民的出行习惯来看,在过河便道未修筑前,行人均经由大坝过河并可到达事故河段游泳,原告虽诉称被告中铁五局未在过河便道上设置警示标识,但过河便道是否设置防护栏并不影响下河之人应采取自我防护措施的义务承担问题。故被告中铁五局尽管修筑了过河便道,但该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周某2死亡的河段不在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被告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城投公司为外环路的建设单位,其行为与周某2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住所紧邻门头河,作为周某2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周某2的人身安全,两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周某2可能到门头河下水游玩,而两原告在周某2放学期间,对周某2疏于监护,最终导致周某2溺死的后果出现,应由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3338、
安某诉窦某相邻关系案 要览扩展案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821号 /

裁判要点: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所有权的体现,不同所有权之间在现实生活中必然会有冲突,所以彼此之间要求必要的限制和便利。与人方便,与己方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解决相邻之间所有权人权利冲突的基本精神。本案从这些精神原则出发,判断双方各自的权利界限,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补救原则,及时地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方式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本案上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从权属上看,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所有;从管理上看,管道断裂的漏水点亦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管理控制范围。在双方皆有损失的情形下,双方又都尽到了相应的维护管理及补救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皆无过错、亦皆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于双方各自的损失,应灵活掌握,采取各扫门前雪的方式处理,与人方便,与己方便,更能体现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一解决相邻之间所有权人权利冲突的基本精神;也更能体现邻里之间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和谐社会精神,有利于双方和平共处共存。本案在对于双方都有损失亦皆无过错及责任的相邻关系案件的指导作用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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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虽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但并未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带回审查,辩称其因为害怕被打躲在旁边树丛中,之后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应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并未要求逃离的空间距离大小,只要该行为能导致执法机关难以追究肇事人的法律责任就应认定为逃逸。虽然害怕被打可也能是逃离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人温某到附近躲藏的根本原因还是其无证驾驶肇事,害怕法律追究,其后他又因无证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逃避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虽然三天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这只是犯罪完成之后的悔过行为,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故被告人温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其辩称并未逃逸,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只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有误差,故仍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欧某一致供称温某请欧某帮忙顶替时欧某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只说受害人受了一点小伤,欧某才答应帮忙顶替,此时欧某并不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当苏某死亡时,欧某已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然坚持称他是肇事人,此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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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无基础之不当得利案。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误将款项转入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帐户,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却称其与案外人崔某存在进出口贸易代理和货运代理关系,该款项是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业务往来收入款项,若规定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是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款项的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称该不当得利款项系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崔某的贸易预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疏忽大意将款项汇入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很明显是有一定过失的,但这种过失,不足以构成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合法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什么情况下只返还原物,什么情况下既返还原物又返还孳息,一般应根据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来区别对待。何为恶意呢?受领人以自始不知或嗣后不知无法律上原因为要件,对于受领人主观认知的判断,只需其知道所受利益缺乏正当依据或知道可撤销的原因,即足以认定其为恶意,而不以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当得利款项是其业务往来款项,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拒不返还,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在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按善意不当得利处理,应只返还原物。在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后,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不当得利款项孳息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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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对骨灰所有权及丧事礼金的认定。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死者骨灰的归属。因骨灰是死者身体火化后的残物,属于法律上物的范畴,死者死亡后,其已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对其骨灰已不具备所有者的身份。但骨灰作为“物”,必然有法律上的主体对其具有所有者的资格。近亲属因其与死者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排他性权利。当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根据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依照亲疏远近确定权利归属的孰先孰后,即由与死者生前血缘关系或生活关系最近的亲属享有处分权。但骨灰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其近亲属的权利行使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仅限于保管、安葬、祭祀之用途。骨灰的处分,如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一般应遵照死者生前的遗愿处理。如死者生前未有遗愿,应遵照当地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处分死者的骨灰。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三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都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亲属,都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本案中,死者未留有遗嘱对其骨灰的处分进行约定,三被告将死者火化后安葬于桂林,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习惯,亦未违背死者的生前遗愿,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其作为死者的丈夫对死者的骨灰享有最后的决定权,无法律依据。 丧事礼金是死者的亲朋好友及死者近亲属的亲朋好友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应当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确认和分割。本案中三被告按照各自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数额将办完丧事后剩余的礼金分割,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未侵害原告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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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车私用如何认定。如果本案能确认陈某的驾车行为确是公车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陈某认可是公车私用,但陈某是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的职工,与被告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有利害关系,车辆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法院认为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系公车私用,未确认陈某的驾车行为是公车私用。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是川T号机动车所有人,陈某驾驶川T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职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即宝兴县公路路政管理中队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与彭某系亲友关系,彭某无偿搭乘陈某驾驶的便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好意同乘)考虑,减轻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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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县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52号 /

裁判要点: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周宁县××镇××街95号、99号两幢房屋早已被拆迁,标的物已经灭失,其同意按照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支付给肖某、李某1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赔偿,不需要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和肖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五个子女李某2、李某3、肖某2、李某4、李某5放弃周宁县××镇××街95号、99号两幢房屋因母亲肖某1死亡而获得的财产继承权的份额,均要求不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李某2、李某3、肖某2愿意将其继承份额让给原告李某所有。因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1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李某认为因其长期居住在周宁县城郊的庵堂,直到2 0 1 0年7月才知道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其即有写报告给拆迁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2 0 1 0年7月8日申请人为李某、李某2、李某3并加盖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印章的《关于要求房屋拆迁给予安置的报告》一份为据。被告李某1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造的证据,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印章下的经证人李某6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2 0 1 0年7月8日《关于要求房屋拆迁给予安置的报告》,系周宁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调取的证据,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造,经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 0 1 0年7月到周宁县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要求给予拆迁安置,至2 0 1 1年1月1 3日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被告李某1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1认为,1 9 8 6年分家析产时,本案诉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其后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办理了房产权证,之后房屋被拆迁时,被告已将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产权证交给拆迂办。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并不存1986年分家析产的事实,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应以房屋登记资料为准,而在房屋登记资料上,其签名都是李某。原告所述的其已将房产权证交给拆迁办是不属实的。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某1质证认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有被篡改的痕迹当时办证存根的名字有李某和李某1的名字,不能证明产权人就是李某。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材料,被告主张房产权证上的名字被篡改,原告所有的房产权证已上交拆迁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材料上虽有被告李某1的名字,但所有权人处填写的均为被李某的名字,故应认定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房产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事实,而无法证实被告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为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经房管部门登记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1将被原告李某所有的房屋转卖他人并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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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次性抚恤费体现了国家对逝者遗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慰藉。根据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现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分割。原告作为杜某4的妻子,在杜某4生病期间,对杜某4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不仅不利于杜某4生前病情的好转,更有可能导致病情的恶化。这势必对其身体康复产生了许多影响。对其要求分割杜某4去世后国家所发放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念及二人夫妻一场的情况下,认为应予少分。三被告在杜某4生前对其细心照顾,尽最大努力帮助杜某4战胜病魔,使其在人生的最后一段日子里充分感受到了亲情的温暖。在杜某4去世后妥善处理了其后事,对杜某4尽到作为子女的义务,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 笔者认为,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巨大程度的提高。人们在享受到物质生活的巨大变化之后,应该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爱护,组建和谐的家庭,同甘苦、共患难,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本案死者杜某4虽与原告郝某是半路夫妻,但毕竟夫妻一场。杜某4刚刚去世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死者的抚恤金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金钱固然重要,然亲情更重要。失去了亲情,犹如迷走在茫茫沙漠,以后的生活也许就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不利于今后生活的幸福安康。 如原被告双方念及昔日恩情,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想必不旦不会将此家庭事务诉至法院,更能齐心协力共创美好未来。近则有利于家庭和睦,让逝者得到安息,远则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我想这不仅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想看到的,也是我们法院工作的目标,更是我们国家和政府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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