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1(原告姑姑),个体业者。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1(原告女儿)。
被告:牟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莹;人民陪审员:张成、朱艳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牟某驾驶辽GTXXX9号出租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飞街交叉路口,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2受伤住院。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49天,二及护理69天,花医疗费13954.97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牟某负全部责任。吴某2在交警部门办案期间于2009年10月6日因心梗死亡,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3912.57元(含医疗费13954.97元、误工费7009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2235元、护理人误工工资6900元、交通费600元、眼镜损失15元、伤残赔偿金31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9.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85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牟某承担。
2.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赔偿费用中的治疗费以原告出具相关票据并符合国家医保用药规定且得到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承担;2.误工费我方要求法院审核吴某2的户口属性,我同意按辽宁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赔偿;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在伤残认定中体现,我方不承担此费用;5.护理费应按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诉求超出了此标准的,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同意按交警门和保险公司的4元×69元=276元赔偿;7.眼镜费无意见;8.吴某2于2009年10月6日因心梗死亡,其伤残赔偿金的民事权利诉求应截止至此时,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标准;9.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审核被抚养人的情况,如果确定了,我方同意按2009年标准赔偿;10.伤残赔偿金中已有精神抚慰,原告又诉求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不同意赔;11.鉴定费属于索赔而产生费用不属于事故产生费用,故不同意赔偿;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不予赔偿部分我不同意赔。请法院综合考虑我的意见,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
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010年1月1日实行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从2008年2月5日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直到2011年3月1日才起诉保险公司,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以老的交强险6万元限额为上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牟某驾驶辽GTXXX9号出租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飞街交叉路口,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2受伤住院。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头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9天(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7月3日),二级护理69天,护理人员李某。花医疗费14417.16元(被告牟某已付医疗费462.19元。)
又查,本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1070320080002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牟某负全部责任,吴某2无责任。吴某2于2008年9月1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08)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左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十级。吴某2在交警部门办理此案期间于2009年10月6日因心梗死亡。
再查,原告吴某系吴某2女儿,潘某系吴某2母亲,其已丧偶,无工作,有三名子女。
辽GTXXX9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牟某,该车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锦州石化公司医院住院病历;
2.锦州石化公司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医疗费2张;
3.锦州石化公司医院住院费清单1份;
4.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08)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
5.潘某住所地街道-铁新街道证实;
6.锦州市120急救中心急救费收据2张、锦州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药物清单1张;
7.辽GTXXX9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印件2张;
8.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
9.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事故车辆信息。证明车籍信息;
11.吴某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12.原始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
13.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10703200800027号责任认定书。证明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14.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牟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并未采取先行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吴某2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牟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8天的诉求,经查有证据证实的住院时间为149天,原告所举原告误工时间为208天的证据不足,应按149天误工时间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吴某2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吴某2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但因吴某2已于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此项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除非有赔偿义务的书面赔偿承诺或受害人于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被告的书面赔偿承诺,受害人也未于死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不能作为吴某2的继承人继承该项请求权,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经查2008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处理该案过程中已提出赔偿要求,公安部门因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此段时间系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此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治疗药费超过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辩驳理由违反法律法规,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1705.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潘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60000元。
2.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潘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705.97元。
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潘某赔偿商业保险金848.97元。
4.驳回原告吴某、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对赔偿数额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除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改判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和精神抚慰金请示权两个问题。
被告对诉讼时效和精神抚慰金提出了抗辩。诉讼时效是指若请求权人在法定期间未行使其权利,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之债,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二条分别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从伤效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也就是受伤害之日的2008年2月5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作了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当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即以210703200800027号案受理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权利人在交警部门处理该案过程中已提出赔偿要求,属于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之日即2008年2月5日起即中断。公安部门因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此段时间系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因权利人在公安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的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承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1年3月4日,此主张权利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侵害了受害人吴某2的健康权,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吴某2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但吴某2已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于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3月4日法院受理该起民事诉讼案件时,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求中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项诉求是否支持,从精神抚慰金的含义和上述司法解释看,受害人吴某2如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该项诉权,而吴某2是非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就没有了该项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从这条规定看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除非有赔偿义务的书面赔偿承诺或受害人于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被告的书面赔偿承诺,受害人也未于死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不能作为吴某2的继承人继承该项请求权,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孟莹)
【裁判要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并未采取先行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驾驶员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