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良,锦州市卫生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宏;人民陪审员:徐飞虹、冯蕾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任卫校北区保洁员职务。上班开始每月工资300元,2007年4月起每月工资450元,2008年5月起工资580元,2009年起每月工资750元至今。上班期间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而且单位在休息日及法定假日没有安排过休息,始终要求加班,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用。在上班期间我经常与单位领导协商加班费事宜未果。在2012年5月单位单方辞退我。我于2012年6月中旬向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我加班费用及赔偿款,2012年9月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下达裁决书,对于我加班费用一项不予支持。因不服(2012)锦劳仲案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32350元。我认为市劳动仲裁院查明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驳回锦州市卫生学校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2002年3月-2012年4月将近10年的加班工资,而在市劳动仲裁院仲裁裁决中原告所诉求的仅是2008年1月-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即对于2007年1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在仲裁院并没有提出诉求,仲裁院也没有经过审理,因为给付加班工资的先行程序应该是提出仲裁,因此对于仲裁院没有裁决的内容原告没有理由直接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的2008年1月-2012年4月的加班费,在此原告实际加班的期间里,我们学校都已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她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所申请的要求的所谓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是按照日历表中所记明的休息日和假日一个不落全部列为她的加班工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我们学校是有寒、暑假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元旦、春节放假期间还曾经有过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我学校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裁定双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系我校临时工,从事保洁工作。其作息时间与我校的教学任务及放假时间同步。2012年,我校为配合学生护士证考试及高职培训时间,将护士证考试及高职培训地点定在我们北校区,时间定在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30日,将高职考试培训时间定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9日。在培训结束后,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8日,员工则处于放假状态,周某也放假休息。2012年5月18日我们通知原告上班。2012年5月29日培训班结束,北校区员工再次放假。这时已是五月末,六月没有教学工作,北校区的员工都放假,如无特殊情况,等待新学期开始后开始工作。而就在原告休假中,原告却向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单位不让她上班为由,提出补偿。综上,是被告不愿在我学校工作,才主动解决用工关系的,我学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其双倍违约金。
(三)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周某到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上班,任卫校北区保洁员职务,上班开始每月工资300元,2007年1月开始为每月450元,2008年1月开始为每月580元,2009年1月开始每月750元至今。上班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制作临时工加班费明细表,其中记录了原告具体从事的工作,如"元旦、春节法定假日200元,加班50元,3.1-3.19干零活;4.1清明节加班;4.7处理北区住宅化粪池;4.17-4.19北区安教室窗帘。原告认可其收到加班费。2012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之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通知,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数额15000元(即750元×10年×2)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又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135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180元。2012年9月7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2)锦劳仲案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锦州市卫生学校)支付申请人(即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4180元;三、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裁决,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先行起诉至本院,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现两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2)锦劳仲案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书;
2.(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9号锦州市卫生学校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卷宗材料;
3.临时工加班费明细表;
4.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已提供了支付原告周某延时加班、休息日及元旦、春节及清明节等法定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在休息日及加班均已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现原告周某主张工作期间存在所有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均加班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曾安排其在所有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没有支付过工资,事实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无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五)定案结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2.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周某于2002年3月到被告锦州市卫生学校上班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视为周某与锦州市卫生学校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2年5月29日被告锦州卫生学校通知原告周某放假后没有再安排其工作,也没有支付其工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依法法院支持周某要求锦州市卫生学校赔偿的请求。
本案中还涉及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以下六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3.因用人单位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4.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5.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6.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此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负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刘浏)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供支付劳动者延时加班、休息日及元旦、春节及清明节等法定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明细表,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休息日及加班均已支付了加班费,用人单位已尽到了其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工作期间存在所有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均加班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曾安排其在所有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故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