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33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6)扬邗民一初字第0161号 / 2006-08-28

裁判要点: 采光权是一种涉及人身健康的权利,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是否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之?这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之处。 本案的处理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并不违法,也不好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当事人关于排除采光权的约定可以认为是有效合同。原告建房时遵照协议约定没有开启门窗,后来乘被告建房才开了窗户,其通风采光虽然受到了影响,但是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约定引起的,原告采光虽然受到影响,但有总胜于没有,应当可以知足,故应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采纳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所建造的三层楼梯间,对于其生产、生活并无明显益处,却对原告的生活形成妨害事实,有违法律所倡导的上述精神。采光权是一项保证自然人健康生活的基本自由权,法律并不提倡当事人自愿抛弃,特别是原告在放弃权利之后又恢复了其采光的自由,此时合同已经不能再成为限制其采光权的约束。被告建造的三层楼梯间属于违章加建,其在影响他人采光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审虽然没有作出判决,但从调解的内容看,可以认为是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 随着人口的日渐稠密,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建筑物越来越拥挤,因建筑物邻近引起的采光、通风、日照纠纷与日俱增。传统民法理论主要是通过地役权制度对采光权进行设定,认为相邻权属于法定地役权,而把采光权看作是地役权的下位概念,意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光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者工作物距离或高度的权利。关于采光权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其不是一种固有权利,而是一种邻地的忍让或恩赐,如果双方之间没有邻地利用的契约,则不能主张采光权;习惯称之为“约定地役权”说。另一种学说认为光照和空气、水一样,是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习惯称之为“基本人权”说。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采取分别规定,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而在用益物权一章中规定地役权,实质是把相邻关系看做是对所有权的限制问题,而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相邻关系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平衡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土地和建筑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的安宁与和谐。这就意味着,相邻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采光也好,通风也好,都不可能成为一种不受约束的天赋人权。物权法是私法,具有自治法性格,立法者虽然规定了物权的内容,特别是物权的分际,但并无意对当事人的行为决定进行规范,没有必要禁止当事人之间依权利分际为进一步的交易。因此,如果相邻双方订立出卖采光权的合同,甚至像本案中设定不行使采光权的邻地利用权,都可以是有效的。

338、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再终字第6号 / 2006-10-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谢某1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的;二是崔某母子的承包经营权应否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基本原则与根本特征。该法虽然实施较晚,但是,其规定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是保持一致的,也是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结合本案事实,北关村委会历年来均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土地面积与农户订立承包合同的,这种承包方式完全符合家庭承包的特征,故谢某1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家庭承包合同。只是2000年第二轮承包时,由于原崔某母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谢某1耕种多年而签订在了他的名下,使其承包合同项下土地面积正好比其一家四口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多出了两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我国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也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我国法律规定把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原一、二审均以崔某不再耕种与第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为由视为其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当。如上所述,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某1耕种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某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某1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某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崔某要求恢复其母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339、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 / 2006-06-05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由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所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案原告王某,虽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且在原村社居住生产和生活。婚后被告根据“社规民约”将其母女户口注销,不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故而引起纠纷,双方诉至法院。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认定上,以及该类纠纷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案由如何确定、是否与村民自治相冲突等问题上都存在争议。本案在裁判过程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被告以原告王某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公正裁判对于法院处理农村出嫁女与原籍村社组织之间就土地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价值。 本院判决认为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由法院受理的问题 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诉讼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决定,村民享有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性质,属民事财产权利。其一,村民委员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很多情况下也是代村民管理财产的集体经济组织,但不是行政组织,在其作出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时,其身份为民事主体。村民也为民事主体,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其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就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此,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故,根据民法原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款项是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收益,其分配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2.关于本案原告“村民待遇资格”的认定问题 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收益款分配权,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最难确定。依据何种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2)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3)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集体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4)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交纳农业税费,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这四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旧出现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结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判断。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不能以其已经出嫁为由,否定其对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由于原告王某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社生产、生活。在其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某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社安家居住生活至今。虽然在原告王某婚后,王某及其女儿肖某的户籍被被告时任社长依据“社规民约”注销,承包土地亦被收回;但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母女的户口注销,并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后在镇政府的协助下,原告母女的户口得以恢复,因此原告王某及其女儿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享有同组社员成员权益,其对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农村婚后仍然在原村社居住生产生活的出嫁女是否依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在当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由于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所以本院在对个案公正裁判的同时,还综合考虑了案件裁判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原告出嫁后户口并没有迁出,男方到女家落户,一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土地收益。如果原告出嫁,被告就借此否定其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定其对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必然会影响男女权益的平等保护和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执行。综上,鉴于原告王某出嫁后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的事实,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34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 / 2005-12-09

裁判要点: 1.出嫁女应当享有土地收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曾某于1994年同象鼻镇一品村村民刘某2同居,未在一品村分配土地,故大麦村六组作出“曾某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的决定无效,曾某对其原承包的土地仍然具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曾某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为大麦村六组成员,其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大麦村六组以“已收回其承包土地”为由拒绝为曾某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 2.加入取得的村民资格与原始取得的村民资格拥有同等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案中刘某于2004年8月4日将户口迁入大麦村六组,说明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他已具备该组村民资格。2004年12月21日,大麦村六组向宜宾市象鼻镇大麦村民委员会提出“因政府征地所得的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报告”,对补偿费492 194.4元按每人2 500元发放,征地补偿费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而刘某在此之前已取得该组村民资格,理应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2005年3月19日,大麦村六组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按人均21 000元分配,无其他附加条件,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刘某也应参加分配。

341、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00623号 / 2006-01-09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之前,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落实中央有关政策措施来进行的,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的规定。村民翟某与邓家冲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发生在2003年之前,故审查其效力应当依照中央有关政策和当时国家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凡是按照政策、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便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翟某已于1984年与其丈夫陈某商定将其户承包经营的1.15亩土地转让给黄家淌乡企管站使用,黄家淌乡企管站为此向翟某支付了400元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得当,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和农村实际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翟某与黄家淌乡企管站签订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得到了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法律效力。翟某事后仍占用其中的0.728亩土地耕种农作物,虽然黄家淌乡企管站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实际已经丧失了合法的经营权。2003年,邓家冲村委会在给翟某填发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其流转给黄家淌乡企管站的土地予以核减,翟某未提出异议,且加盖了自己的印章,领取了核减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翟某要求判令由邓家冲村委会向其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4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 8921号 / 2005-11-21

裁判要点: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涉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里就产生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是否会导致与“一户一宅”原则相冲突,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是否应当符合特定的资格,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等一系列的问题。本文结合上述案例作如下分析。 第一,何为“一户一宅”原则,买卖农村私有房屋是否因为违反这一原则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诉法律条文理解,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将原有宅基地上住宅房屋出卖或者出租后,不能再行申请另处宅基地。 由于客观上房屋与土地有着空间的依附性,因此在村民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就取得了房屋面积之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移”的原则,但也与“一户一宅”发生了表象上的冲突,因此导致对村民之间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极大地置疑。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将原宪法第十三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国家通过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给予充分的肯定,这是首次鲜明地提出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村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也是不受侵犯的,村民可以对房屋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权能,因此村民对于房屋的自由转让从保护私有财产权益角度讲是不受干预的,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予以禁止。但是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针对于宅基地来说,宅基地是无偿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带有一种福利的性质。 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流转范围要受到极大的限制,但是再多的限制也要在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前提之下,“一户一宅”原则也是有适用范围的,不是绝对的。“一户一宅”原则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限制重复申请宅基地、多占宅基地的行为,并非限制通过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另外获得宅基地,相反上述法律条文中也间接肯定了村民出卖住房的行为,只是禁止卖房后再次申请宅基地。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通常掌握的标准是,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禁止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和外村村民。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翟某当时已是常兴庄村昌集建(96宅地)字第16—14—0024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其购买昌集建(96宅地)字第1X—XX—XXX4号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违背了“一户一宅”原则,是对于“一户一宅”原则的误解,二审认定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是正确的。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关系。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内容与体系完整的物权法,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始终没有一部完备的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不过根据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当认为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具体分析见下文)。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房屋买卖合同则是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债权行为,研究此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普遍认同的“区分原则”。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属物权)转移、变更的原因行为,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以及宅基地变更登记才是真正的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加以区分也具有重大意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而买卖合同则遵循一般的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否登记,物权是否变动与合同效力无关。 在我国,一方面考虑到国家行政权力对于市场经济运行的规范与管理,法律还规定了登记决定合同生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也没有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予以明确地区分。但是,这种需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已经限制在极少数国家控制的经济领域内,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没有特殊规定,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是能够体会到立法坚持“区分原则”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才生效,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农村对于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有宅基地使用证书证明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是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更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成为了一项合同债务,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办理登记手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诉争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一直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效果,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然为刘某,但是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刘某、翟某2作为房屋出售人应当负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故翟某2与翟某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是错误的,混淆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物权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翟某2与翟某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一直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依据上述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化,权利人仍然是刘某。但是,在实践中却不能僵硬、死板地适用法律条款,应当结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以及所处的社会生活背景,对具体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 物权公示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经过公示让社会公众知晓,防止第三人再次对于就该物进行交易或者行使物权;但是,如果以登记或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就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让第三人能够明显地知道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具备了变动的生效要件,变动结果已经发生了。有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的例外,是在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能够被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依据法律也能够生效。”在日常生活中,这种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应当理解为,如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或者入住,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或者对于农村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或拆除,这些展示行为符合了物权排他性效力的要求,可以认定物权变更已经发生效力。 本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1995年,至今已经有10年之久,房契签订后翟某2即将房屋交付翟某,并且翟某已经将诉争房屋予以拆除,在房屋买卖后的10年时间双方都没有就合同是否生效发生过纠纷。审理中法官认为,本案发生是因为最近该处房屋涉及拆迁,而拆迁补偿款数额远远高于当初房屋买卖的价款,由此导致出卖人对于出卖行为的反悔。本案中这种房屋交易手续是农村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多是在达成合意以后一方交钱,一方交付房屋,有的签订书面房契,有的甚至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有的找到村委会成员、村干部作为中间证人在一起吃顿饭就把买卖房屋的事情定下来了,很少有人去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司法审判不能脱离实际生活,对上述这些行为都可以认定具有公开的展示性,能够满足物权排他性的要求,符合了物权公示原则,应当认定物权变更发生了效力,这样有利于交易稳定,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 / 2005-12-0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例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本案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三是拆迁合同不能履行时补偿标准的确定。 1.本案拆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原告明知被告无房地产经营权,却与其签订有房地产开发的补偿合同,所以,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被告无房地产经营权,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拆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法官释明权的恰当行使。本案的案由为拆迁合同纠纷,涉及的拆迁合同所约定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即以拆迁人将要建设的同等面积的铺面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但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后,被告却未将约定的铺面交付原告,至起诉时被告表示,由于市政规划的变更,在约定的地点未能修建铺面且被告亦无其他铺面可以交付原告。这就意味着被告在客观上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而原告如仍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其诉讼请求,其诉讼目的就会完全落空。虽然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但无疑会增加原告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在认定被告事实上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即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50万元。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因为法官释明权的适当行使,使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既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3.关于房屋补偿标准的确定。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铺面的义务的目的落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进行货币补偿。此时,双方当事人焦点即转化为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价值数额问题。被告同意仅以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评估价值作为补偿,但原告并不同意。考虑到双方的纠纷系因拆迁合同而起,诉因缘于被告未能交付铺面的违约行为。自原、被告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时,由于城市房地产的不断升值,原告原有的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价值已经远远低于合同履行时的价值。如果允许被告仅以房屋拆迁时的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这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远远不符。而从合同权利的角度考虑,原告所取得的是一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财产损害或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告据以主张的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考虑被告应补偿的数额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原告对拆迁合同的合理预期,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所能得到的实际利益,而不是被拆迁标的物被拆迁时的实际价值。具体到本案的价值补偿问题,考虑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更加合理,而不是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的价值。这样的补偿标准可以体现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保障:既保障了被拆迁人损失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未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合理范围(即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344、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118号 / 2006-04-27

裁判要点: 1.补充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无效 第一,裴某对阳台享有专有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主要包括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基于建筑物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所谓专有部分一般认为是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作为区分所有权标的的建筑物部分。本案中,裴某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对价和办理产权登记等依法取得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涉阳台虽交付时未经封闭,但作为附属于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其以上下楼板和金属护栏等固定物与建筑物其他部分相隔离,外部范围一目了然;而且该阳台与房屋主体紧密相连,亦不存在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专属于业主裴某个人独立使用。因此,案涉阳台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业主裴某依法享有专有所有权。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故裴某封闭阳台当为行使其专有所有权的行为。 第二,补充协议禁止封闭阳台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重要特征。本案新海通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管理者,通过其单方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补充协议,提出“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该条款内容未与裴某等业主协商,亦非遵从业主大会的决定或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属于格式条款。 第三,补充协议禁止封闭阳台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裴某的主要权利。首先,权利在性质和数量上有主次之分。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封闭阳台本属业主行使专有所有权权能范围内的行为,而专有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的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等本质属性,显然属于业主的主要权利。虽然从数量上分析,对阳台的支配、使用权利只是业主享有的整个房屋专有所有权的一小部分,但对权利主次的划分显然不能以孤立、简单的数量关系为标准。众所周知,物权具有“一物一权”的特征,阳台作为房屋主体不可分割的部分不成立单独的物权,而且对于业主购房的合同目的而言,阳台具有房屋其他部分不可替代的功能,属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业主即便只是失去这一数量上的小部分权利,也往往意味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重大影响。其次,权利在位阶和等次上有高低之分。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本案当事人之间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双方应依此确定平等的权利义务,而新海通物业公司却依位阶较低的物业管理权以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排除了业主位阶更高的专有所有权,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因而,两权比较之下,业主的权利是一种更主要权利。此外,新海通物业公司上诉称,业主在阳台使用上要求其具有“安全、防尘、防噪音”的功能是对阳台权利内容的增加,因而不属于业主的主要权利,这是不能成立的。且不说那些交付时业已封闭的阳台即具有上述之功能,业主裴某依专有所有权对阳台加以合理使用,属于权利处置的方式问题,并非权利内容的增加。因而,新海通物业公司提出封闭阳台并非裴某的主要权利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禁止封闭阳台的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2.裴某封闭阳台符合行使专有所有权的正当性要求 裴某作为案涉房屋及阳台的专有所有权人,有权对阳台进行合法的支配、使用,但应受有必要的限制。如果裴某突破限度不当行使专有所有权,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者有权直接或请求有权部门加以干涉,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第一,裴某封闭阳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业主能否自行封闭阳台以及如何封闭尚无明确规定,更未加以禁止。 第二,裴某封闭阳台的目的、方式和结果正当。就目的而言,裴某出于保障居住安全和提高生活质量的考虑对阳台以本案之方式予以封闭,未改变阳台服务于居住的根本用途;就方式而言,裴某采用无色、无边框玻璃以平推开合式的方式加装于阳台上,有别于传统的封闭方式,其在考虑自身居住利益的同时,已顾及物业外观的美观;就结果而言,裴某封闭阳台没有对房屋安全结构予以改变、破坏,不构成不当损毁,亦不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便利,因而不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新海通物业公司认为阳台应在不封闭状态下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对封闭阳台与不封闭阳台如何计算面积有明确规定,说明阳台从设计到使用是允许封闭的。 第三,裴某封闭阳台的行为未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南通市整体社会观念而言,大多居民小区在交付时阳台即已封闭,即使交付时未封闭,大多业主往往也会选择自行封闭,这符合我市居民的居住习惯。而且,我国当前整体社会秩序、自然环境并未臻良好境况,安全、噪音、灰尘等都是居民为保障其基本居住利益、提高生活质量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因此,封闭阳台是否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整体利益的判断,除前述要考虑行为、目的等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外,还应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而且,天安花园不存在处于风景名胜区等的特殊情形,也无来自地方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限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裴某封闭阳台的行为尚无来自业主大会整体意志的限制。根据小区业主自治原则,业主大会可以对阳台能否自行封闭及如何封闭等涉及小区管理的事项以民主方式议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执行,该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合约的效力。而本案天安花园业主并未就此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业主委员会亦未正式成立。 3.利益衡量裁判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 “权利”的纷争只是诉讼过程的表象,其实质则仍然是利益的分配与确定。当今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趋明显,社会主体的权利冲突也日益加剧,法官在裁判时必须考虑审判结果对于权利保护、社会效果可能带来的影响。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就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判决或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对于本案阳台能否封闭及如何封闭问题,现实生活中的理想方式是通过协商,由物业公司从符合多数业主意愿的原则出发与业主协商阳台能否封闭、如何封闭,以达到业主权利与小区整体利益的和谐共进。但由于物业公司与包括裴某在内的业主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因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价值判断就本案个案作出裁量,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小区和社会等各方利益。裴某封闭阳台的行为如前分析不构成专有所有权的不当行使,法律应当保护这一合法、正当的利益。建筑物和小区的外部美观、整体风貌的保护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亦属法理和通常意义上的正当利益,理所当然也应得到维护。而本案裴某对阳台加以封闭,不可避免地改变了房屋部分立面外观,对建筑和小区的整体和谐造成一定影响,但如新海通物业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据此限制裴某封闭阳台,又会侵犯裴某的正当权利,两者显然存在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利益衡量的一般原则,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其轻重次序、位阶高低来确定应予保护何种利益,使判决更具有合理性。住宅是满足人类生存需求的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同时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又是满足人类生活质量要求的享受资料,因此,由此派生而来的业主的居住利益,包括住宅不受侵犯、合理利用改造以提供生活质量等权利应当获得保护已成为社会共识。而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如何保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亦属法理和通常意义上的正当利益,应当得到维护,但一般应服从于建筑物和小区业主的整体意志,只在特定情况下,如处于风景名胜区、城市主干道等,才认为具有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限制,方能凌驾于业主意志之上。因此,就本案而言,依“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的衡量原则,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

345、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5)伍民初字第350号 / 2005-12-01

裁判要点: 本案系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所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特征:一是出卖人有义务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二是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三是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甲方将201、202之间的楼梯间送给乙方”的约定是否有效,即201、202之间的楼梯间面积,是否应从房屋总价款中扣减?从财产所有权的特征看,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在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许某将201、202之间楼梯间送给被告黄某,而该楼梯间的面积,不仅是1~3层所有住户共同享有的隐形份额,而且所有住户均享有通行权利。因此该约定侵犯了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尽管从字面看,似乎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法相悖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属无效民事行为。况且字面上并无赠送201、202之间的楼梯间是多少平方米和用多少平方米抵扣购房款的约定,故被告黄某要求从房屋总价款中扣减18.60平方米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无论是从交易习惯(即1~3单元的原告许某对相关业主所作的承诺看,均许诺业主对楼梯间可利用空间的使用),还是被告黄某当庭自认其事实上在使用2单元的楼梯间可使用空间,以及该约定与法相悖之处来看,本案的实体处理均难以作出从房屋总价款中扣减18.60平方米的购房款的结果。故受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纠纷反映了当前房地产发展的一种新情况。随着房地产热的兴起,房地产市场的逐步成熟与完善,一些当事人见有利可图,随意撕毁合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和合同漏洞来达成自己的目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一要从稳定住房秩序出发,考虑一方已实际取得了房屋并已居住使用的事实。二是要从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出发,凡是有利于房地产业发展的民事行为都应依法支持。三是要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特别应遵循交易习惯;凡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作无效条款认定。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的空子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的,不应支持,以做到切实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346、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民一初字第1226号 / 2005-12-07

裁判要点: 学理上,物权变动存在“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规则,但无论依据何种物权变动规则,重复买卖的房屋所有权都应确认给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除非该受让人基于恶意受让房屋。例如依“形式主义”,在就同一房屋的两份或两份以上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时,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他受让人只享有合同债权;依“意思主义”,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公示的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房屋所有权也应判归已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依“债权形式主义”,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转让合同应不发生效力,该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却未遵循上述房屋多重买卖纠纷的一般处理规则,而是根据宏达公司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倘若法院强制杨某迁出讼争房屋,杨某有可能面临“人财两空”的结局,甚至“流离失所”而失去生活依托的可能情形,在反复权衡之下,作出了住宅权优于财产权的选择。众所周知,房屋是个人安身立命的基础,因此住宅权与个人的生存权紧密相关,甚至已经被提升到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而被有关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所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指出个人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平包括必要的住房与食物、衣着、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应当保障这些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第(一)项也规定缔约各国必须承认人人有权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在美、英、法、荷、日等国家,国家不仅通过民事法律制度严密调整住宅买卖、租赁、金融、担保、权利界定等关系,保护公民私法意义上的住宅所有权与相关财产权,而且还通过制定公共政策,将住宅权作为公法意义上的人权予以保护,为公民的住宅权提供社会保障,确保各个阶层的公民均能获得适足、充分的住房权利。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住宅权的法律概念,但《宪法》明确“住宅不受侵犯”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债权与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合理平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方可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的,应当给予宽限期,无法自行解决居住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居住用房,对于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更是不得强制其迁出。可见,我国并未漠视公民的住宅权,相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家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因此,本案受诉法院通过价值衡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优先保护杨某的住宅权,该裁判理念值得肯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其不仅也是出于保护公民生存权的考虑,由此规定还可以推断出:以取得物权为目的而事实占有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具备对抗效力。该规定为本案判决的正当性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347、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43号 / 2005-10-31

裁判要点: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则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案涉相连紧挨的两套房屋,一为麒麟街2号,一为麒麟街4号。因两套房屋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也多次到同一法院——本案的一审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打官司。仅仅就当时购房的钱是谁出的,就打了好几场官司,一会是房屋确权,一会是房屋买卖,一会是协助过户,一会是返还房款。期间双方又因购销业务发生经济纠纷,经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发回重审,重审后又上诉,在三级法院打了三年多官司,原告吴某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拘留、取保候审。本案牵扯的案件多,经历的时间跨度长,证据材料量多繁杂,彼此渗透,稍有不慎,就会办成错案。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首先,关于证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船用机械厂所属枝城经营部于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原告吴某个人设立的“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从事电焊条经营,同时聘用原告为经营部营业员。1993年1月至9月原告负责交付购房集资款的收据以及原告1993年1月与枝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购房合同,足以证实吴某经手购房是履行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银行转账记载和售房单位出具的三张集资款收据有两张载明的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购房集资款是从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的营业款中支付,根本不存在原告个人出资购房后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1994年10月,枝城市工商局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时,错误地将陆城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登记为吴某所有。原告1995年6月承包经营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时曾租用该房并交纳租金,以及1997年12月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将所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书面报告中明确说明该房是“国有企业所有”和1999年6月吴某出资65 000元购买该房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不能提供1993年的购房集资款为其个人出资以及双方约定从其应交货款中抵付的证据,故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凭本应由企业报账的三张付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向枝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将所争议的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1999年12月8日前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因房屋确权争议(实际上仍是60 000元购房集资款由谁支付的争议)于200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该案因2000年8月31日撤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2004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有双方因货款争议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对吴某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实际只有2天,且是因麒麟街4号房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均不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确权争议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陈述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直至2004年8月30日才撤销案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

348、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 / 2006-05-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育权纠纷案。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所有公民均享有生育权,并且生育权的内容中包含了生育与不生育两种自由。生育权的两重性,使得夫妻双方在无法就生育权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产生了权利间的冲突。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范,因生育纠纷而成讼的可能性大为增加。 生育权是所有适宜生育的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生育权是一项由法律规定其行使方式的权利。 对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特权说。认为生育权是指“妻或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个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把生育权看作是妻子的身份权和妇女的特权。其依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对妇女生育问题的特别规定。(2)身份权说。该说的支持者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是配偶权的一种,夫妻只有达成共同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3)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依附于任何身份,是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其依据主要是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需要。以上三说中,特权说将生育权理解为妇女的单方特权,排除了男性生育权,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原意不符,也违背了两性平等的原则。身份权说否认未婚男女的生育权,事实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行使方式之间的区别。相比之下,人格权说最为妥当。生育权是人之为人的神圣权利,自人出生即得享有,体现了作为人的尊严。虽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规定公民生育权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计划生育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仅是对公民行使生育权方式的一种要求,并非是对未婚男女生育权利的否定,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生育权的人格化特征,还表现为,未婚男女的生殖器官因侵权行为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时,侵权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某康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生育权。而如果认为生育权仅为女性的特权或已婚男女的身份权,男性及未婚者的生育权将失去法律的保护。 作为一种人格权的生育权,其行使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不生育,表现为权利的消极行使,结果则是排斥生育行为的完成;其二是生育,表现为权利的积极行使,从而实现生育子女的目的。就个体而言,生育权的消极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他人对权利人的义务是维持一种不干预的状态;生育权的积极行使却较为复杂,涉及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要件的满足。所谓事实要件的满足,指缘于生理构造的原因,生育行为无法仅由一人独立完成,而需要得到异性的协助。即便是通过辅助医疗技术而完成的生育,其中也包含了双方各自提供的生殖所需的物质。所谓法律要件的满足,是指生育权的行使要依法定的条件与方式进行。从法理而言,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这一方面意味着行动上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表明以权利面目出现的行为要受到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规制。因此,在我国只有缔结夫妻关系的人才能行使生育权,并且还应遵守生育数量的限制,违反这两项规定,虽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对当事人生育行为的强行制止,却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其本质就是法律对不具有生育权行使要件的生育行为的否定,只是因为法律不应强制当事人堕胎,故而只能要求当事人缴纳相应的费用以示惩戒。 义务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现代社会中大量“丁克”家庭的出现,进一步佐证了不生育自由的合法性与现实性。因此生育权积极行使的事实要件无法通过法的规范得以满足,只能取决于当事人的生育意愿。 从法律要件角度而言,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要求法律应当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某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行使不生育权。即使夫妻双方曾经就生育达成合意,在受孕前也可撤回该意思表示;但受孕后,只有女方可行使不生育的权利,如果允许男方行使不生育权,将不可避免地形成私法上强制堕胎的局面,损害了妇女的身体某康,显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还应看到,人们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结晶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决定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故而,妇女生育的意志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综上,本案第三人王某不负有协助丈夫生育的法定义务,其不生育之人格权利的行使,不会生成丈夫的任何义务,因此无需丈夫行使同意权。法院认为王某的单方堕胎行为没有侵害丈夫李某的生育权,医院也不构成侵权。这一判决结论是妥当的。

349、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 / 2006-07-13

裁判要点: 原告高某作为一名年近90岁的老人,未能在儿子死亡后及时获得消息,丧失了与儿子遗体告别的权利,其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且其精神痛苦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高某就将朱某的遗体火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重庆教育学院违反此习惯(即社会公德)在未通知高某的情况下将朱某的遗体火化,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的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产生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由于重庆教育学院是一所教育机构,对社会公德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该院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且高某因重庆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永久性地丧失了与朱某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加之高某年近90高龄,不主张高某要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抚慰高某及达到惩罚重庆教育学院的目的。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教育学院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35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5)水民一初字第1414号 / 2005-10-13

裁判要点: 本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赃物进入了流通领域,经过了两手以上的买卖,后一手人买得的赃物应否被追缴;如果应被追缴,其所支付的价金的损失如何解决? 所谓赃物,简言之,就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赃物是禁止流通的物。即使赃物已被犯罪分子销出,进入了流通领域,其赃物的性质仍不改变,仍应被依法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大量现象说明,犯罪分子非法取得财物后,往往要通过销赃获得金钱,这样,就使大量的赃物进入流通领域。正由于如此,《刑法》规定对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所谓“追缴”,不仅是指向犯罪分子本人追缴赃物,也指向买赃人追缴赃物,买赃人所买得的赃物都应被追缴。如果仅限于向犯罪分子本人追缴赃物,即使犯罪分子被抓获乃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保护。这显然有违刑法的保护功能。本案被告汪某1买得的新Q-XXXX6桑塔纳轿车被公安机关确认为犯罪分子盗窃后销出的赃物,原告刘某又从被告手中买得该车辆,无论他们买该车辆时是否明知其为赃物,或者该赃物经过了几手买卖,该车辆的赃物性质仍不改变。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理论认识,刘某买得的赃物车辆应被公安侦查机关追缴。 买赃人买得的赃物应被追缴,意味着其不可以向行使追缴职权的机关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追回价金,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追缴了赃物的是一手买赃人,其向犯罪分子本人追回价金即可,在处理上比较简单;但如果一手买赃人又将赃物卖给了二手买赃人,赃物在二手买赃人处被追缴了,二手买赃人要求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在处理上就比较复杂了。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就属于这后一种情形。 二手买赃人买得的赃物被追缴之后,起诉主张追回其买赃时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损失,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二手买赃人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是收购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此规定,如果二手买赃人买赃时就明知该赃物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且未付合理的价金,属于收购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买得的赃物被追缴之后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受诉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如果二手买赃人买赃时并不知道是赃物,且付出了相应的价金,属于一般买卖,其为了挽回因买得的赃物被追缴所带来的损失而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刘某是二手买赃人,其在买新Q-XXXX6号桑塔纳轿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是赃物,而且支付了合理的价金,其在该车辆作为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之后,自应有权要求追回价金、赔偿损失。 第二个问题:二手买赃人能否向一手买赃人追回价金。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汪某1、汪某是一手买赃人,而原告刘某是二手买赃人。正如以上分析的,刘某从被告汪某1、汪某手里购买新Q-XXXX6号桑塔纳车辆,属于一般的买卖,在此买卖中,汪某1、汪某是出卖人,刘某是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汪某1、汪某作为新Q-XXXX6号桑塔纳轿车的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作为买受人的刘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刘某买得的车辆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赃物,证明汪某1、汪某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又证明其违反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一事实造成了刘某价金损失和其他损失。刘某作为二手买赃人,起诉要求作为一手买赃人的汪某1、汪某返还价金和赔偿损失,实际上是要求汪某1、汪某承担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对其主张应给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351、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本民二初字第35号 / 2006-09-11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剩余货款无异议。争议的关键之处本钢国贸对广大用户的返利条款的法律实质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其条件为:(1)享受返利款的主体是2005年本钢网络协议户;(2)2006年也是本钢网络协议户。兑现方式为:按2005年10、11、12月所购热轧板材量对应2006年1、2、3月订货,不兑现现金,而实行价格补贴。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本钢网络协议户,但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在本钢订货,享受返利有关政策。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1),但2006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条件(2),所以赠与合同不成立。而且,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通过被告在本钢订货,从执行方式上看也无法兑现通过2006年合同得到价格补贴。本钢返利政策究其实质是为了与广大客户共同应付市场风险,在市场形势不好,本钢产品销路不畅时,对给本钢支持的广大客户予以奖励。奖励的条件是持续在本钢大量订货。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在本钢购货,也违背了本钢给予大客户返利的初衷。无论从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赠与合同的实现方式,还是从公平角度,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返利款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352、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权初字第3096号 / 2005-07-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民事案件。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父母仅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成年,他要求父亲支付其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主要依据是父母的离婚协议,按照当初的协议,肖某大学费用及医药费由肖某1与前妻高某各承担50%。肖某1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遵守,故判令肖某1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肖某1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再审。再审中,主审法官重点对肖某1与高某离婚时,针对婚生子肖某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负担方法达成的书面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再审认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由于肖某1没有负担肖某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肖某1与肖某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赠与关系。因为这种赠与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父子关系,是肖某1将来要资助肖某读大学的承诺,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某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1给付其大学学费的一半。对于肖某1来说,其只能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为由,不再履行赠与合同,但肖某1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基本合理,予以维持。

页数 22/298 首页 上一页 ... 20 21 22 23 2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