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5)都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立民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个体工商户。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武汉船用机械厂(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法律顾问。
一审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德进;审判员:李祖贵、闫友斌。
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家波;审判员:罗世万、屈定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下半年我出资60 000元购买原枝城市工商局兴建的陆城中心市场麒麟街2号营业用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5年1月,根据被告船用机械厂的要求,协议将该房屋原价转让给被告,作为被告业务人员来往居住和办公所用。被告方主管厂长孙某在我集资购房款票据上签了“同意付款报销”的意见,约定从被告供给我电焊条的货款中抵付,双方在1997年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我仍使用该房向被告交付房租。1998年4月,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被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1999年6月,被告遂将该房屋以65 000元转让给我所有。2000年4月,被告以我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使我陷入长期的诉讼之中,双方的账目无法确认。2003年11月2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对我的货款起诉后,我又以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起诉被告,现判决已生效,过户手续已经办理,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 000元及其利息59 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我厂在1992年4月确定在枝城市设立461厂焊接材料(铁锚牌电焊条)经销部,随后在陆城租用场地开始经营。当时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确实借用原告“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的公章在银行开户,银行印鉴上负责人正是我厂所属枝城经营部负责人王某。1993年原告吴某亲笔书写的工资和当时经王某同意办理的相关费用记载也证实王某是经营部的负责人,吴某只是经营部的营业员。1993年我厂用于购房的60 000元均是从经营部在建行开设的账户支付,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收据中也可清楚地看出购房款是我厂枝城经营部的营业款。吴某作为我厂购房经办人,领导在其持有的购房集资款收据上签署“同意报销”理所当然是冲销枝城经营部的营业款,并不是为吴某个人报账。原告无证据证实争议的麒麟街2号房是其购买后转让给我单位以及约定购房款从其货款中抵扣的事实,要求我厂给付其购房款60 000元的事实不成立。第二,原告1997年12月8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2000年8月30日撤诉时效中断,2004年11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公安机关对吴某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实际只有2天,并不影响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是因麒麟街4号房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厂给付购房款6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黄梅县注册“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长期与被告船用机械厂发生电焊条经营业务。1991年11月,吴某到宜都市陆城从事经营。被告为拓展销售市场,经吴某介绍,于1992年4月决定由王某负责设立船用机械厂焊接材料枝城经营部,自1992年5月在宜都市陆城租用国营三八八厂场地进行经营。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原告“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的公章在建行清江支行设立2XXXXXXXXXX2账户,并以月工资300元聘请吴某为经营部营业员。1993年1月10日,吴某以武汉船用机械厂焊材分厂的名义与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船用机械厂预付60 000元建房集资款购买陆城文峰路麒麟街2号营业用房1套,面积92.11平方米。1994年8月9日,吴某以53 000元购买了与麒麟街2号相邻的4号营业用房。1994年10月26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文峰路麒麟街2号、4号房屋全部登记在吴某名下。1995年6月1日,被告将所属枝城经营部承包给原告吴某经营,2号营业用房租给吴某使用,吴某至1998年度共交付房屋租金16 500元。1998年1月14日,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吴某的书面报告和宜都市工商局提供的购房合同为依据,对麒麟街4号营业用房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1998年4月,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停止经营,于1996年6月10日以65 000元将麒麟街2号营业房转让给吴某所有。2000年5月25日,吴某以房屋确权争议向本院起诉,该案争议的实际上是购买麒麟街2号房屋的60 000元是吴某个人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2000年8月30日,吴某以该案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04年8月16日,吴某经诉讼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92年12月至1993年9月27日购房预付集资款60 000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所预付建房集资款60 000元,其中建行清江支行2XXXXXXXXXX2账户于1992年12月21日、1993年1月5日、1993年9月27日分三次共转付55 000元。工行枝城市支行1XXXXXXXXXX4账户于1993年1月5日转付5 000元。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出三张收款收据:1993年1月4日收款40 000元,1993年1月6日收款10 000元,1993年9月27日收款10 000元。1993年1月4日、1993年1月6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武汉461吴某”。其中,1993年1月4日收款收据背面有孙某“同意付款报销,共计8张”的意见和王某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有如下证据:
1.1993年1月4日、1月6日、9月27日枝城市中心市场为吴某出具的集资建房款收据3份,其中1993年1月4日、1月6日交款单位或个人为“武汉461吴某”,1993年1月4日收据背面有船用机械厂孙某“同意付款报销,共计8张”的意见;
2.1994年10月26日吴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页,载明吴某房屋坐落为文峰路麒麟街2号、4号;
3.1999年6月10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1999年5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船用机械厂将麒麟2号商品房以65 000元转让给吴某所用;
4.吴某交纳房屋租金16 500元的记录一份;
5.中国工商银行1XXXXXXXXXX4、中国建设银行2XXXXXXXXXX2账户开户及印鉴卡各一份;
6.1995年6月1日,吴某与武汉船用焊接材料厂枝城经营部电焊条经营协议书一份;
7.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3)都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原告吴某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8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员家属或单位通知书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三页;
3.宜都市公安局2004年7月13日、7月27日撤销案件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船用机械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船用机械厂关于开辟鄂西市场成立(宜都)经销部的意见一份;
2.1994年5月20日[1994]焊材经字1号文件一份,1994年承包合同一份;
3.1992年6月至1993年6月枝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费收据、中南光学仪器厂门面租金收费收据共十二张;
4.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四份,证实1992年12月21日、1993年1月5日、1993年9月27日共三次从建行清江支行2XXXXXXXXXX2账户转付购房款55 000元,1993年1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枝城市支行1XXXXXXXXXX4账户转付5 000元;
5.中国建行清江支行计算利息清单、进账单及存根各一份,证实2000年9月8日船用机械厂在建行清江支行设立的2XXXXXXXXXX2账户销户,余额1 164.94元转船用机械厂焊材分厂枝城经营部2XXXXXXXXXX9账户;
6.2000年6月3日、2000年6月6日李某、王某证言各一份;
7.1997年12月8日吴某的书面报告、枝城市工商局证明各一份,证实陆城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屋归武汉船用焊接材料厂所有;
8.1993年9月吴某书写其本人1992年5月至1993年9月在枝城市经营的工资情况记录一份,经营开支记录一份,证明吴某为经营部营业员,王某为经营部负责人;
9.1993年10月6日船用机械厂焊接材料分厂聘任吴某为枝城门市部业务员聘书一份,聘期自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
10.1999年6月10日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船用机械厂在宜都麒麟街2号房作价65 000元卖给吴某,并附吴某付款收据一份;
本院调取的(2000)都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卷宗的部分证据有:
1.1994年10月26日吴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2.1994年8月29日吴某与枝城市工商局签订的麒麟街4号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3.1993年1月10日船用机械厂焊接分厂与枝城市工商局订立的麒麟街2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4.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国营武汉船用机械厂焊接材料厂枝城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函(回执)一份;
5.建行清江支行2XXXXXXXXXX2账户开户印鉴卡一份;
6.吴某2000年8月30日撤诉申请及(2000)都民初字3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船用机械厂所属枝城经营部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原告吴某个人设立的“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从事电焊条经营,同时聘用原告为经营部营业员。1993年1月至9月原告负责交付购房集资款的收据以及原告1993年1月与枝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购房合同,足以证实吴某经手购房是履行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银行转账记载和售房单位出具三张集资款收据有两张载明的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购房集资款是从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的营业款中支付,根本不存在原告个人出资购房后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1994年10月,枝城市工商局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时,错误地将陆城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登记为吴某所有。原告1995年6月承包经营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曾租用该房并交纳租金,以及1997年12月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将所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书面报告中明确说明该房是“国有企业所有”和1999年6月吴某出资65 000元购买该房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不能提供1993年的购房集资款为其个人出资以及双方约定从其应交货款中抵付的证据,仅凭本应由企业报账的三张付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另外,原告1997年12月8日向枝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将所争议的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1999年12月8日前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因房屋确权争议(实际上仍是60 000元购房集资款由谁支付的争议)于200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该案2000年8月31日撤诉时效中断,本案原告2004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有双方因货款争议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形,均不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确权争议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陈述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致使2004年8月30日才得撤销案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原告时效中断,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上诉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则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案涉相连紧挨的两套房屋,一为麒麟街2号,一为麒麟街4号。因两套房屋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也多次到同一法院——本案的一审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打官司。仅仅就当时购房的钱是谁出的,就打了好几场官司,一会是房屋确权,一会是房屋买卖,一会是协助过户,一会是返还房款。期间双方又因购销业务发生经济纠纷,经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发回重审,重审后又上诉,在三级法院打了三年多官司,原告吴某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拘留、取保候审。本案牵扯的案件多,经历的时间跨度长,证据材料量多繁杂,彼此渗透,稍有不慎,就会办成错案。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准确把握,重中之重又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分清是麒麟街2号营业用房,还是麒麟街4号营业用房,从而判断原告的证据是否充足有力;二是公安机关对吴某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否影响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即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首先,关于证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麒麟街2号营业用房,并不是麒麟街4号营业用房。被告船用机械厂所属枝城经营部于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借用原告吴某个人设立的“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铁锚牌电焊条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从事电焊条经营,同时聘用原告为经营部营业员。1993年1月至9月原告负责交付购房集资款的收据以及原告1993年1月与枝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购房合同,足以证实吴某经手购房是履行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银行转账记载和售房单位出具的三张集资款收据有两张载明的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购房集资款是从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的营业款中支付,根本不存在原告个人出资购房后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1994年10月,枝城市工商局统一办理房产登记时,错误地将陆城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登记为吴某所有。原告1995年6月承包经营被告所属枝城经营部时曾租用该房并交纳租金,以及1997年12月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将所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书面报告中明确说明该房是“国有企业所有”和1999年6月吴某出资65 000元购买该房的事实,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不能提供1993年的购房集资款为其个人出资以及双方约定从其应交货款中抵付的证据,故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凭本应由企业报账的三张付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向枝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将所争议的文峰路麒麟街2号房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1999年12月8日前向法院起诉。然而被告因房屋确权争议(实际上仍是60 000元购房集资款由谁支付的争议)于200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该案因2000年8月31日撤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2004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有双方因货款争议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对吴某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实际只有2天,且是因麒麟街4号房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均不影响原告对其房屋确权争议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陈述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直至2004年8月30日才撤销案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闫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