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3585、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4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①原告果某主张,牛从原告牛栏处一经牵出即属于被告,且其最初并未参与装牛,只是在装第3头时,牛有些不老实,才在被告李某要求下,拿木棍迎着牛往被告藤某、潘某装牛的车上赶,最终被牛顶伤。被告藤某、潘某已买走了原告的5头牛,原告因给其帮忙受伤,此二被告有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指令原告帮忙装车亦有责任赔偿。②被告藤某、潘某则主张,只有装牛车过磅之后,牛才属于被告。事发时牛还属于原告,所以就应该原告装牛,原告也是自始至终参与的,买牛人装车是属于为原告帮忙。且不清楚被告李某是否指使原告。原告为自己的事受伤,与被告无关。 就此,蓟县法院分析意见认为:双方虽对交易流程无异议,但对交易习惯和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且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被牛致伤,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故双方应属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相互分担。但鉴于原告在交易前系牛的饲养者,就牛的习性而言相对于被告应更加清楚和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应有所预见,且在交易中其被牛致伤亦与其迎牛赶牛的直接行为有关,故其责任份额应适当高于被告。被告藤某、潘某系合伙买牛人,相应责任宜内部对等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系此次交易的中介人,对交易活动享有预期交易利益,故亦应承担责任,但责任比例应小于被告藤某、潘某。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立案之初,对于该案的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多数意见集中在如何确定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权何时转移上,以及作为中介人的被告李某的"指使"行为是否成立上。而本案中此点也恰恰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甚至极力规避的地方。若按此思路去思考则极易陷入处理怪圈。 2、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就此次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明确规定,故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既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3586、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标的额虽小,但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几种不一样的观点,甚至截然相反。有观点认为,未离婚前的12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当然有权利支配原告账户上的钱,因此只应该返还600元。还有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并不当然丧失监护资格,仍然可以履行监护资格,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不应该返还。 1.本案首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有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这里,简要列举一下现行民法方面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这些均说明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父母不得任意处置的。本案中,原告依据国家政策享有的库区搬迁补助应属于原告自己的财产。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能否支配和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对于如何理解什么情况下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但在本案中看不出被告是为了被监护人即原告的利益而处分原告的财产,故其辩称用于原告的治病,证据不足。 3.离婚后,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人是否有权处置子女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而第10条又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推出,即使父母离婚了,但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对于子女的财产仍然有权进行监管。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婚后子女一般只随其中一方共同生活,实际也只能这样。问题就在于,未成年子女只能跟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但是父母双方都是其财产的合法监管人。父母之所以离婚,就在于感情的破裂与不容,由此再继续在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财产上进行监管和处置,势必打架相争。 笔者认为,从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讲,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交由一方监管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当然,如果直接抚养人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理其财产的,另一方自然也可以依法要求撤销其处分财产的行为。

3587、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倪某为机动车方,原告和被告陈某共同作为非机动车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体现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如被告倪某未能证明电动车方有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定案时推定肇事车辆双方过错相当,主要理由在于:陈车违反法律规定载客这一情节得到各方确认,而电动车载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运行风险,故原告和被告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倪某亦不能证明其因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能免除其责任。相对而言,被告倪某作为机动车方,其举证责任要重于非机动车方。 (二) 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倪某系侵权人,同时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增加优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来促使交通参与者切实履行回避义务,减少交通事故。该原则原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现也运用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比较悬殊的其他案件。"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体现的尤为突出。本案中,本院推定双方肇事车辆过错相当,综合考虑本案交通参与者各方在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的区别,确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而非5:5。同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和被告陈某,因原告为乘员,被告陈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二者在本次交通活动中亦存在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之别。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二者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3。

3588、

景洪市人民法院(2010)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1、如果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处理本案,本案应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的权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再审的李某诉呈贡县洛羊镇大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采用了这种观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实体判决。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实际涉及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积极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一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的做法。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二是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具体问题的考量上,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可以说,该标准也是相当宽泛的,不易掌握。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关农民的基本权利,关系重大,目前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后很难处理,无论如何判决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在目前的情况下,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以不予受理为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再审的李某1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大黄草岭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案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 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另,在民事案件案由中无村民待遇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再审的李某1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大黄草岭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案,本案案由定为村民待遇纠纷。

3589、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某作为该公司副经理,在其单位负责修车及配件的管理,该案中修理及购买配件的费用由杨某经手,用于公司的经营运输,而非杨某本人使用。该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可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杨某本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修车及配件费用,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3590、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8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是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关键在于确定致害主体,谁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就案件的主体而言,脱落的线路分别为莱西市供电公司、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因此均是致害主体,是由他们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线路设施脱落致害他人事故,具有共同过错责任。在处理时,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首先推定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未尽管理职责,疏于安全保障,负有赔偿责任。三者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行为。各方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线路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因此,三被告应对致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3591、

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4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卫生部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住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本案被告以此为根据,主张产程记录属于主观病历不属于客观病历,不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复印或者复制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拒绝给原告提供产种记录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该条文中所罗列的应当供患者查阅和复制的病历资料涵盖所有病历资料,条文中有一个兜底的"等"字。鉴于《侵权责任法》中对病历的复制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部门规章中与该法相抵触的相关规定不应再适用。被告仍然援引部门规章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律并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既然否认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那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法院根据推定原则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只要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的,都一律适用推定原则,因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对严格的:即只有存在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且医疗机构不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才可以适用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仍然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不提供证据才可以依法承担法院推定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既确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负有的法定义务,也维护了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裁判医疗损害案件确立了法律基础。

3592、
张某诉杨某定金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1)调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矛盾的焦点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3593、
昝某等寻衅滋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而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分析两罪的区别:。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经过以上分析,联系本案案情三被告人欲进行报复的人本是厨师陆某,后因陆某不在,便临时起意对王某、王某2进行拳打脚踢。表现出了被告人无法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3594、
陈某诉吴某等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人口田享有经营权,根据政策该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3595、

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费是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赔偿义务人多在两个方面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提出质疑。一是存在过度医疗,即受害人滥用价格昂贵的进口或营养类药物、做不必要的检查、挂床不出院等;二是存在搭车医疗,即受害人借住院之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而受害人通常会以“所有治疗和检查均完全遵照医嘱进行”或“道路交通事故诱发或加重原有病症”进行抗辩。判断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仅简单依据一般医学常识和药物使用说明书,可能会犯机械主义的错误,得出不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赔偿义务人,如其欲证明受害人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提供医学专家意见或申请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如达不到此证明要求,对其主张则不应采纳。

3596、
王某犯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1)辽阳刑一初字第4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尽管此案因亲属之间的琐碎矛盾引发,但是被告人仅因琐事竞将风烛残年的老人杀害,且其行为系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害性之大,故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打击暴力犯罪。

3597、

(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内部,以及本次提交南通中院审委会讨论时,均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的性质为个人之债。一是因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陈某2个人行为造成。二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中,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形。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中,一方去父亲处吃饭,另一方去亲戚家送西瓜,系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应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由于交通损害事故的多发性、多样性,准确的认定赔偿主体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思想,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作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则是比较妥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源于日本和德国等国家,该学说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甚广,也有人称之为我国通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等等。所谓"运行支配",简言之,即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通常认为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对该学说完美的诠释见诸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之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活着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亦即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处的"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回顾本案,对"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亦属运行利益的范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其行为均为了家庭生活的便利,家庭当然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3598、

(2011)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内部,以及本次提交南通中院审委会讨论时,均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的性质为个人之债。一是因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陈某2个人行为造成。二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中,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形。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中,一方去父亲处吃饭,另一方去亲戚家送西瓜,系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应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由于交通损害事故的多发性、多样性,准确的认定赔偿主体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思想,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作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则是比较妥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源于日本和德国等国家,该学说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甚广,也有人称之为我国通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等等。所谓"运行支配",简言之,即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通常认为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对该学说完美的诠释见诸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之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活着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亦即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处的"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回顾本案,对"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亦属运行利益的范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其行为均为了家庭生活的便利,家庭当然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3599、

邢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牵涉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首先,经济高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与土地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如何对失去土地农民进行补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法院能否对其进行调整,村民自治范围与司法权是否冲突,成为新的课题。再次,同村村民能否享受同等待遇,不仅仅是法律认定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 (一)从法律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并非所有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一概不予受理。 (二)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依据。认定村集体成员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应综合考虑户籍、住所、生活来源、生活环境、村民心理认可程度等因素,不应以户口登记为唯一标准,简单处理。 (三)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的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享有自治权。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侵犯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司法权能否调整,答案是肯定的,村民自治应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侵犯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整。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新类型案件,法律规定较少,操作性不强。 此类案件一旦处理不慎,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解决此类案件意见,明确操作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3600、

(2011)郓民初字第76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房屋的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郓城县灯泡厂将锅炉房的房子作价卖与原告郭某,郭某把锅炉房扒掉重建新房的事实。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而将该房屋协议由被告梁某带郭某豪居住,直到郭某豪结婚为止,这显然侵犯了原告郭某对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被告擅自处分他人房屋,损害了原告郭某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页数 225/298 首页 上一页 ... 223 224 225 226 227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