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①原告果某主张,牛从原告牛栏处一经牵出即属于被告,且其最初并未参与装牛,只是在装第3头时,牛有些不老实,才在被告李某要求下,拿木棍迎着牛往被告藤某、潘某装牛的车上赶,最终被牛顶伤。被告藤某、潘某已买走了原告的5头牛,原告因给其帮忙受伤,此二被告有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指令原告帮忙装车亦有责任赔偿。②被告藤某、潘某则主张,只有装牛车过磅之后,牛才属于被告。事发时牛还属于原告,所以就应该原告装牛,原告也是自始至终参与的,买牛人装车是属于为原告帮忙。且不清楚被告李某是否指使原告。原告为自己的事受伤,与被告无关。 就此,蓟县法院分析意见认为:双方虽对交易流程无异议,但对交易习惯和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且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被牛致伤,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故双方应属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相互分担。但鉴于原告在交易前系牛的饲养者,就牛的习性而言相对于被告应更加清楚和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应有所预见,且在交易中其被牛致伤亦与其迎牛赶牛的直接行为有关,故其责任份额应适当高于被告。被告藤某、潘某系合伙买牛人,相应责任宜内部对等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系此次交易的中介人,对交易活动享有预期交易利益,故亦应承担责任,但责任比例应小于被告藤某、潘某。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立案之初,对于该案的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多数意见集中在如何确定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权何时转移上,以及作为中介人的被告李某的"指使"行为是否成立上。而本案中此点也恰恰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甚至极力规避的地方。若按此思路去思考则极易陷入处理怪圈。 2、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就此次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明确规定,故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既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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